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4號
TCHV,110,上更一,4,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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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戴宏一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蘇仙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春綢
楊文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思慧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呂春綢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壹佰壹拾肆萬肆 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呂春綢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捌 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呂春綢負擔1000分之998 ,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呂春綢 負擔。
六、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呂春綢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 仟肆佰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呂春綢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呂春綢如以新台幣肆仟貳佰柒拾柒萬參仟玖佰 柒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毋庸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呂春綢楊文蘭(下 分稱姓名,合稱呂春綢等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122萬6,56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 第116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僅就其中4,114



萬4,118元本息敗訴部分(下稱原訴)提起上訴,並於第 二審程序將此部分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且追加請求呂 春綢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162萬9,859元及加計自111年7月1 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 :呂春綢應給付3,684萬1,004元,及其中162萬9,859元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21萬1,145元加計自 108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684萬1,004元 本息)之判決(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84、385頁),核其 原來之訴及上開追加之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及 上訴人是否借用被上訴人呂春綢帳戶買賣訴外人○○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雙方間有無存在借名契 約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擅行處分○○公司股票等節,難謂其 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是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依據上 開說明,自無須呂春綢等2人同意即得為之。呂春綢等2人 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於法難謂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得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前,均主張其 與呂春綢於100年4月19日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嗣於本院更 審程序改稱其係於98年9月3日與呂春綢成立借名契約關係 (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76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 ,並非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為法之所許。呂春綢等 2 人抗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上 開主張云云,容有誤會。
 三、又上訴人就原訴部分,原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撤回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部分(見 本院更審卷二第276、376頁),則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判 決,因此失其效力,本院自無須更就該判決此部分之上訴 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楊文蘭呂春綢分別為伊配偶、岳母,伊 於98年9月3日與呂春綢達成合意,由伊借用呂春綢開設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富邦銀行)00000 000 0000號活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存款帳戶)及富邦綜 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00000 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證券帳戶,與系爭富邦存 款帳 戶合稱系爭帳戶)買賣○○公司股票,呂春綢同意 伊保管 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授權伊得以代理 人名義 為股票買賣交易。嗣呂春綢同意改以電子授權方 式,使 伊能直接以手機軟體進行股票交易,而於105年10 月21日



與伊一同前往富邦證券辦理,並當場將電子式交 易密碼 通知單交予伊,且設定伊電子信箱作為回報股票 交易訊 息之用,雙方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 爭借名 契約)。詎楊文蘭於106年3月4日與伊發生家庭糾 紛,竟 於同年月7日偕同呂春綢以遺失為由,換發系爭帳 戶之新 存摺、印鑑章,並取消電子式交易,改授權由楊 文蘭進 行下單,變賣股票所得價金存入系爭富邦存款帳 戶後, 再由楊文蘭逕自領取或匯入其銀行帳戶,致伊受 有損害 。系爭富邦證券帳戶於105年10月21日有○○公司 股票餘額 74萬4,194股,扣除伊於同年11月1日至000年0 月0日間 電子下單賣出6萬3,000股,尚餘68萬1,194股, 以106年 3月7日收盤價每股60.4元計算,伊共計受有損害 4,114萬 4,11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 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 給付, 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主張 :伊於 106年3月6日、7日電子下單賣出○○公司股票2 萬7,000股 ,所得價金162萬9,859元存入系爭富邦存款帳 戶後,遭 楊文蘭呂春綢轉出或提領,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而於 先位聲明,追加求為命呂春綢等2人再連帶給付162萬9,85 9元及加計自111年7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倘 認呂春綢等2人並無侵權情事,伊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 惟呂春綢等2人竟自106年3月7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將 上開○○公司股票68萬1,194股全數賣出,自應返還所得價 款3,521萬1,145元及前述162萬9,859元。爰另追加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呂春綢給 付3,684萬1,004元本息之判決(未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呂春綢等2人則以:呂春綢於96年9月間開立系爭帳戶, 自98年4月起委託獨生女楊文蘭買賣、申購有價證券及辦 理交割,並將存摺及印章交由楊文蘭保管,帳戶內股票 及金錢均為呂春綢所有,未曾授權或同意上訴人使用系 爭帳戶。嗣楊文蘭於106年3月7日驚覺帳戶遭電子下單交 易股票及盜領款項,懷疑上訴人藉陪同呂春綢辦理網路 下單手續時,伺機取得富邦證券提供之網路下單帳號密 碼後所為,其等為避免財物損失,乃終止網路下單服務 。又呂春綢將系爭帳戶交由楊文蘭使用,由楊文蘭或上 訴人出資購買○○公司股票方式奉養呂春綢,其與上訴 人 間就系爭帳戶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縱存有系爭借名契 約 ,上訴人為○○公司董事,借用人頭帳戶買賣該公司 股票 ,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 等強



制禁止規定及悖於公序良俗,亦應為無效。是呂春綢 處分自己財產,包括○○公司股票,及楊文蘭基於呂春 綢 代理人之身分為系爭帳戶股票買賣,均不構成侵權行 為 ,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審卷三第8至11頁): ㈠楊文蘭呂春綢分別為上訴人前妻、岳母,呂春綢於96 年9月13日、同年月20日分別在富邦銀行、富邦證券開設 系爭富邦存款、證券帳戶,前者為後者之股款交割帳戶。 ㈡呂春綢於98年4月28日簽署「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 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其女楊文蘭代理買賣股 票、辦理交割等相關事宜。 
㈢上訴人分別於98年8月27日、100年8月5日、同年9月14日 、103年10月20日、同年月21日、104年7月14日、同年9 月23日、同年10月1日、105年1月12日分別匯款250萬元 、180萬元、475萬元、40萬元、50萬元、56萬元、14萬 元、47萬元、23萬578元至系爭富邦存款帳戶。 ㈣呂春綢分別於98年4月28日、100年4月19日、102年8月28 日、104年8月17日、同年月28日、106年8月23日分別匯 款117 萬783 元、17萬5,000元、57萬6,198元、50萬元 、123萬2,000元、100萬元至系爭富邦存款帳戶。  ㈤上訴人向其兄戴○全借款2,901 萬6,000元,並先後於104年 4月27日、106年4月26日書立借據,載明借款期間延至108 年4月26日。
㈥戴○全於104年4月27日匯款2,901萬6,000元至系爭富邦存款 帳戶。
㈦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帶同呂春綢至富邦證券,辦理變 更電子式交易密碼、開通網路下單交易、加列聯絡電話 及電子郵件信箱資料等,呂春綢並將電子式交易密碼通 知單交付上訴人,申請書上所加載之該電子郵件信箱「0 000000000000000000000」為上訴人所有之email帳戶, 由上訴人使用。
楊文蘭於106年3月7日偕同其母呂春綢至富邦證券,辦理 印鑑變更及辦理掛失補發存摺、註銷電子式帳戶(即取 消網路下單交易方式)。
  ㈨系爭存款及證券帳戶之原始存摺及呂春綢印鑑,目前由 上訴人保管,變更後之印鑑及辦理掛失補發之存摺現由 楊文蘭保管。
楊文蘭曾先後於105年4月13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 月30日以電子郵件依序將105年4月14日、同年5月11 日、同年5月30日之股票買賣對帳單寄給上訴人。



系爭富邦證券帳戶交易明細「98年12月1日至106年8月9 日」所示序號「A 、q 、I 」為電話下單,即98年12月1 日至105年10月20日,均係電話下單方式交易,而電話下 單均係楊文蘭以電話指示富邦證券營業員所為。序號「X 」為網路下單,即105年11月1日至106年3月6日,均係以 網路下單方式交易。
系爭富邦證券帳戶於105年11月1日至106年3月7日經上訴人 賣出○○公司股票共6萬3000股後,至106年3月7日尚餘68萬 1194股。
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迄至108年9月18日止已全 數出售殆盡。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借用呂春綢之系爭帳戶買賣交割○○公司股票 ,雙方於98年9月3日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然呂春綢等2人 侵占盜賣其所有○○公司股票68萬1,194股,並提領其前於1 06年3月6日、7日出售股票所得款項,應共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惟呂春綢等2人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上訴人與呂春綢 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⑵系爭借名契約 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應屬無效?⑶呂 春綢等2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項 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呂春綢等2人連帶 給付4,277萬3,977元(含原請求4114萬4118元及二審追加 請求162萬9859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⑷上訴人備位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呂春綢給付3684 萬1004元本息,有無理由?玆分述如下。
  ㈡上訴人與呂春綢間就系爭帳戶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⑴本件上訴人與楊文蘭原為夫妻,楊文蘭之母呂春綢於96年9 月13日、20日先後開立系爭富邦存款、證券帳戶,並於98 年4月28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楊文蘭代理買賣有價證 券及辦理交割等相關事宜。系爭帳戶之原始存摺及印鑑, 目前由上訴人保管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開戶 契約書及系爭授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堪信 為真實。
  ⑵查訴外人○○公司於96年1月間、98年8月間、100年8月間、1 04年4月間曾辦理現金增資,形式上以呂春綢名義認購該 公司之股份數額分別為25萬股、9萬股、4萬9,781股、58 萬8,000股,除250,047股係劃撥入呂春綢統一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下稱系爭統一證券帳戶) 外,其餘均劃撥入系爭富邦證卷帳戶內。又呂春綢於96年



1月間○○公司辦理增資認股前,系爭統一證券帳戶內僅有○ ○公司股票527股,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更審卷三第10頁 )。且○○公司96年1月間辦理現金增資,因原股東暨員工 未認足股數而洽特定人募集,以呂春綢名義認購之股份總 數為25萬股,每股承銷價格23元,亦有○○公司函在卷為憑 (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65至270頁)。而上訴人於96年1月2 5日總計匯款908萬 5,000元(其中360萬元係向訴外人劉○ 旭所借貸)至呂春綢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合 庫)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合 庫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予○○公司,嗣○○公司復退款溢 繳之333萬5,000元,有系爭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及○○公司函可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57至165、265至271 頁),可見該形式上以呂春綢名義認購之96年1月間○○公 司股票之資金,全由上訴人所支付(計算式:250,000×23 =5,750,000,9,085,000-3,335,000= 5,750,000)。則96 年1月間該次認購之○○公司股票,上訴人主張係其借用呂 春綢名義認購,實際為其所有一情,應非全然無稽。  ⑶復查,98年8月間以呂春綢名義辦理增資認股之○○公 司股 份總數為9萬股,該次所需股款324萬元,其資金來 源雖 以呂春綢於98年4月28日自系爭合庫帳戶匯入系爭 富邦 存款帳戶之117萬783元,及上訴人於98年8月27日 匯入 之250萬元所支應,而於同年8月28日自系爭富邦存 款帳 戶匯款324萬元予○○公司,有系爭富邦存款帳戶 對帳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然呂春綢所匯上開款 項,上 訴人陳稱係由其出售96年1月間借用呂春綢名義 認購之○ ○公司股票所得之價款而來,實際仍屬上訴人 所有,酌 以楊文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 106年度交查字第231、232號案件106年7月14 日偵查時 自承系爭帳戶之資金都是戴宏一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69號卷【下稱前審卷】二第149頁),衡諸 楊文蘭呂春綢為母女至親關係,其於上開偵案訊問時已 與上訴人因外遇風波情感失和,衡情楊文蘭自無可能偏頗 上訴人而故為不利於其母呂春綢之陳述,是其所為上開陳 述,自堪採信。由此足認此次增資股購之○○公司股票9萬 股,亦係由上訴人借用呂春綢系爭帳戶所為之股票交易。
⑷另100年8月間、104年4月間以呂春綢名義認購之○○公 司 股票4萬9,781股、58萬8,000股,所需股款分別為281 萬 2,500元、2,901萬6,000元,亦有系爭富邦存款帳戶對 帳 單足憑(見原審卷第20頁)。前者資金,雖由呂春綢



100年4月19日自系爭合庫帳戶匯款17萬5,000元,並由 上 訴人於100年8月5日匯款180萬元至系爭富邦存款帳戶 支 應,再於同日自該帳戶匯款281萬2,500元予○○公 司。然 ○○公司曾發放99年度股利17萬5,690元至呂春綢 系爭合庫 帳戶,有股利憑單可查(見原審卷第103頁), 審諸前述 96年1月及98年8月增資認購之○○公司股票均 係上訴人借 用呂春綢之系爭帳戶所為之股票交易,則該 等股利即應 歸屬於股票實際所有人即上訴人取得,復參 以楊文蘭於 上開偵案又坦承系爭帳戶之資金全來自於上 訴人,已如 前述,足見100年8月間認購之○○公司股票4 萬9,781股, 應係由上訴人借用呂春綢系爭帳戶所為之股 票交易。至 於後者之股款,係由上訴人向其兄戴○全借 貸2,901萬6, 000元支票,戴○全並於104年4月27日如數 匯款至系爭富 邦存款帳戶,有該帳戶對帳單及上訴人立具之借據可考( 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94、195頁),堪認10 4年4月間以呂春綢名義認購之○○公司股票58萬8,000股, 亦係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所為之股票交易無誤。   ⑸又上訴人除借用呂春綢系爭帳戶購買○○公司上開股票 外 ,另於101年9月14日、103年10月20日、同年月21日、 10 4年7月14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1日、105年1月1 2 日分別匯款475萬元、40萬元、50萬元、56萬元、14萬元 、47萬元、23萬578元至系爭富邦存款帳戶,以支付購買○ ○公司股票之股款交割之用,此觀系爭富邦存款帳戶對帳 單及上訴人製作之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即可明瞭 (見原審卷第20、21頁,本院更審卷一第73、75頁)。雖 呂春綢亦曾另於102年8月28日、103年10月20日、104年8 月17日、同年月28日分別匯款57萬6,198元、存現5萬元、 匯款50萬元及123萬2,000元至系爭富邦存款帳戶,以支應 部分買受○○公司股票股款交割之用(見原審卷第20、21頁 ,本院更審卷二第197至201頁)。然查,呂春綢收受○○公 司發放之102、104年度之股利金額各為58萬9,386元、177 萬5,826元,有股利憑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6、108 頁),則呂春綢自其所有系爭合庫帳戶匯款上開57萬6,19 8元,及50萬元、123萬2,000元至系爭富邦存款帳戶,其 資金來源應係來自於上開應由股票實際所有人即上訴人取 得之股利所得。至103年10月20日存現5萬元部分,其存入 憑條固記載係由存款人代理人楊文蘭為之,有該憑條可按 (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62頁)。然上訴人指稱該5萬元款項 係其交付楊文蘭存入,衡以該筆5萬元係與上訴人同日匯 入之40萬元,共同支應同日買入○○公司股票交割股款(見



原審卷第17、2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2頁,更審卷一第73 、227頁),且楊文蘭於前開偵案復自承系帳戶之資金均 出自上訴人,則上訴人所稱該筆5萬元現金係其交付楊文 蘭存入一情,即不無可能,自難徒憑呂春綢有自系爭合庫 帳戶匯款或存入系爭富邦存款帳戶前揭款項,遽謂上訴人 並無借用呂春綢系爭帳戶買賣○○公司股票情事。   ⑹再者,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21日偕同呂春綢至富邦證券辦 理變更電子式交易密碼,呂春綢並填載上訴人使用之電子 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0」資料於申請書上   ,且將電子式交易密碼通知單交予上訴人執有,已為兩 造不爭(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48、249、280頁,更審卷三 第8、9頁),並有電子交易密碼通知單、客戶基本資料 變更申請書、電子式交易密碼簽收單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33頁、85頁背面、86頁)。佐以呂春綢為小學畢業 ,
   ,不會英文,亦無使用網路電子信箱,已據其陳明在卷(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8、76頁),則其應無開通網路電子下 單模式交易之必要,乃其竟同意偕同上訴人辦理開通網路 下單交易,除填載上訴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資料外,復 將電子交易密碼通知單交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更自105 年11月1日至106年3月7日以網路下單方式,陸續出售系爭 富邦證券帳戶內之○○公司股票,其出售股數總額達6萬3,0 00股,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更審卷三第10頁),並有交 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其應有 授權上訴人得以網路下單方式,使用系爭帳戶為股票之交 易。
  ⑺呂春綢固否認有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予上訴人為股票交易 之用,並辯稱:系爭富邦證券帳戶自98年12月1日至105 年10月20日間,伊均委任其女楊文蘭以電話下單指示營 業員為股票交易云云。惟查,證人陳○茹雖於原審證 稱 :伊係呂春綢之營業員,呂春綢授權其女楊文蘭以電 話 下單進行股票交易,98年12月至105年10月20日均祇有 電話下單,電話下單序號為A、q、I,而網路下單序 號 則為X,交易明細代碼A都是由楊文蘭電話下單,從開 戶 迄今,呂春綢僅授權楊文蘭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49 頁 背面、50、51頁)。且據原審卷附系爭富邦證券帳戶 之 交易明細資料以觀(見原審卷第17頁),其上記載98 年 12月1日至105年10月20日之委託書序號為A,該期間係 由楊文蘭以電話下單方式為股票之交易,固為上訴人所 不爭,然上訴人稱係其指示楊文蘭以電話下單買賣股 票



。觀諸楊文蘭曾先後於105年4月13日、同年5月12日、 同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依序將105 年4月14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5月30日之股票買賣對帳單寄給上訴人, 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前審卷 一第29至31頁)。倘若上訴人並未向呂春綢借用系爭帳 戶為股票交易,亦未指示楊文蘭以電話下單買賣股票, 則楊文蘭自無將股票交易對帳單傳送予上訴人閱覽知悉 之必要,是上訴人謂係其指示楊文蘭以電話下單交易股 票一節,應非虛構。再徵諸系爭富邦存款帳戶曾先後 於 103年8月25日、104年6月15日、104年8月17日、104年 1 1月23日、105年5月20日、同年6月2日、同年10月24 日 、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2日分別匯款49萬8030 元、 30萬元、23萬元、127萬5000元、116萬元、16萬 元、77 萬元、108 萬元、54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 行帳戶 內,且105年1月30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15 日復分 別自系爭富邦存款帳戶提領22萬元、23萬3,000 元、24 萬元、33萬元,該等提存款交易憑條之提款金額 字跡均 為上訴人所書寫;又另於105年6月2日、同年11月 21日 分別提領33萬元、22萬元,轉帳存入楊文蘭帳戶, 該等 提存款交易憑條上之字跡亦為上訴人所書寫,為兩 造所 是認,並有系爭富邦存款帳戶對帳單、上訴人台新 銀行 帳戶節本、提存款交易憑條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 0、 21、60至72頁,本院前審卷二第72至74頁,更審卷二 第 264、266頁),足見上訴人不僅保管系爭帳戶之原始 印 鑑及存摺,且實際掌控使用該帳戶,並可依己意隨意 動 支出賣○○公司股票所存入系爭富邦存款帳戶內之價 款, 呂春綢直至106年3月7日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前,未 見 有何干預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帳戶情形。呂春綢雖辯 以 上訴人因向其借貸,而有前述匯款及領款情形云云。 惟 呂春綢自承上訴人名下資產達40億元以上,並有全國 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5 至 45頁),顯見上訴人資力極佳,應無向呂春綢借款之 必 要。是上訴人謂系爭富邦證券帳戶於105年10月20日 前 之股票交易,係由其指示楊文蘭以電話下單為之一 情, 應非虛假。
  ⑻又呂春綢等2人雖辯稱系爭帳戶之資金,係上訴人為奉養 岳母而饋贈予呂春綢呂春綢遂以之購買○○公司股票 云云。惟查,104年4月間借用呂春綢系爭帳戶認購之宏 全公司股票,所需資金係由上訴人向其兄戴○全借貸2,9 01萬6,000元而來,已如前述,倘上訴人確為奉養岳母呂



春綢之故而贈與系爭帳戶之資金,則衡情上訴人應會量 力而為,不可能僅為奉養岳母,即向其兄借貸高達2千9 百餘萬元鉅款,而任令自己揹負高額債務。是呂春綢等 2人所辯,顯然有悖於常情,而難採信。
  ⑼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者,為借名契約。查上訴人借用呂春綢所開立之系爭 富邦存款、證券帳戶,並保管該帳戶之原始印鑑、存摺 及電子式交易密碼通知單,於98年9月間至105年10月20 日指示楊文蘭(因呂春綢前於98年4月28日曾簽署系爭授 權書,授權楊文蘭為股票交易之代理人)以電話下單方 式買賣○○公司股票,嗣自105年10月21日起則由上訴人 自行以網路下單方式買賣○○公司股票,並實際管理使 用 系爭帳戶,呂春綢並未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情形,足認 上 訴人與呂春綢間就系爭帳戶存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無 疑 。呂春綢等2人雖辯稱系爭帳戶之股票交易所得,全由 呂春綢個人申報繳稅,並提出104、105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繳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2至46 頁)。然系爭帳戶為呂春綢所開立,則就該帳戶之股票 交易所得,依法仍應由出名之呂春綢為納稅義務人,僅 於呂春綢繳款後,是否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問題,尚 難執此否認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又呂春綢等2人雖另謂 上訴人前對其等提起背信及侵佔之刑事告訴,已經臺中 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認無系爭借名契存在 云云,有107年度偵字第117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 0至50頁)。惟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經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上 訴人與呂春綢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於法自無違誤。 是呂春綢等2人提出之上開處分書,即難執為有利於呂 春 綢之認定。
  ㈢系爭借名契約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 應屬無效?
呂春綢等2人雖抗辯系爭借名契約,違反證交法第22條之   2第1項、第25條第1、2項、第43條之1第1項、第155條、   第157條之1、第178條第1項,及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   強制禁止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且有悖於公序良俗   ,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⑵惟綜觀系爭規定之內容,不過係關於公司內部人股權申報



   管理之規範,旨在遏止公司內部人利用所得知尚未公開之    之資訊,於證券市場上進行有價證券之交易,進行短線及    內線交易,而造成不公平之結果,倘有違反,主管機關得    裁處罰鍰,公司亦得行使歸入權,並非否認其行為之私法   效力,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   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等禁止規定,   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   查上訴人為○○公司董事,其借用呂春綢系爭帳戶買賣宏   全公司股票,雙方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縱有違反關於內部   部人股權管理之上開取締規定,依據上開說明,仍應認   為有效,且亦難認有何悖於公序良俗情形。是呂春綢等2 人辯稱系爭借名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委無可取。   ㈣呂春綢等2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呂春綢等2人連    帶給付4,277萬3,977元(含原請求4114萬4118元及二審    追加請求162萬9859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   ⑴呂春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上訴人借用呂春綢系爭帳戶買賣○○公司股票,雙方 成 立系爭借名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帳戶迄 至 106年3月7日尚有○○公司股票68萬1194股,亦為兩造 所 是認。乃呂春綢明知該等股票實際為上訴人所有,竟 於 106年3月7日前往富邦證券,以掛失為由,辦理印鑑變 更及補發存摺,且註銷電子式帳戶,取消網路下單交易 方式,並進而擅自出賣上開○○公司股票,迄至108年9 月 18日止,已全部出售完畢,有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 書 及富邦證券函附具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87頁 背 面,本院更審卷二第352至355頁),致使上訴人受有 損 害,自難謂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玆上訴人主張以106年3月7日收盤價每股60.4元計 算 ,其所受損害共計4,114萬4,118元(計算式:68萬1,1 9 4股×60.4=4,114萬4,118元),既為呂春綢所不爭(見 本院更審卷三第6頁),則上訴人據此請求呂春綢如數賠 償,洵屬正當。
  ⒉次查,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7日曾以電子下單方式出 賣○○公司股票,惟呂春綢已將所得價款162萬9,859元 自 系爭富邦存款帳戶全數提領完畢,為兩造所是認。呂 春 綢明知該等股票交割款應歸屬於借用系爭帳戶之上訴 人 取得,乃竟先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繼而全數提領一 空 ,致上訴人受損害,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



損害於他人,是上訴人於先位之訴,在本院追加請求 呂 春綢賠償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亦應准許。
  ⑵楊文蘭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固主張楊文蘭為造意人,且與呂春綢共同為上開 侵權行為,應連帶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侵 權行為之債,須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查系爭帳戶係以楊文 蘭之母呂春綢名義開立,呂春綢雖簽立系爭授權書,委 由楊文蘭代理為股票買賣交易行為,然觀之上開106年3 月7日書立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7頁 背面),其上載明申請人僅呂春綢一人,縱呂春綢於變 更印鑑及補發存摺後,有委由其女楊文蘭代理出售系爭 富邦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情形,然楊文蘭僅為呂春綢代理 人,其既受呂春綢委任代為出賣系爭富邦證券帳戶內之 ○○公司股票,自難執此遽謂楊文蘭有與其母呂春綢共 同為上開侵權行為情事。
  ⒉又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富邦存款帳戶於106年3月8 日匯出匯款100萬元、領現9萬2,000元、同年月15日匯出 匯款167萬4,000元之各該取款憑條(見本院更審卷二第4 00至404頁),以為其證據方法。然觀之該等憑條均係 呂 春綢個人簽名並臨櫃辦理,且其所以會匯款167萬4,0 00 元至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實 係贈與楊文蘭購車款,業據呂春綢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更審卷三第7頁)。依此情形而論,實難認楊文 蘭有與呂春綢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情事。至楊文蘭雖有 匯款投資訴外人郭○宏經營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 萬元,有該公司董監事名單及臺中地檢詢問筆錄可稽 ( 見前審卷二第95、96頁),然此充其量僅屬楊文蘭個 人 之投資理財行為,尚難徒憑此情遽認楊文蘭亦有參與 盜 領系爭富邦存款帳戶內款項,而與其母呂春綢共同為 前 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楊文蘭應與呂春綢連帶負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不能併存,原告僅能就其中之一 ,請求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如認先位聲明為有理由 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無庸裁判。查上訴人先位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呂春綢賠償4,114萬4,118元、16 2萬9,859元,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呂春綢給付3,684萬1, 004元本息部分,本院即毋庸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呂春綢給付4,114萬4,11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即對楊文蘭之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於第二審程序,就先位之訴另追加請求呂春綢再給付16 2萬9,859元及加計自111年7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楊文蘭之追 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上開追加請求應 准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上訴人追加 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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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