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30號),針對原判決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上訴範圍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係針對原判決諭知被告陳柏智(下稱被告)無罪 之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此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書載明(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本院之審理範圍, 為檢察官對原判決諭知無罪提起上訴部分,至原判決關於其 有罪部分,則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上訴而業已確定,先 予說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 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 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 所,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 再交付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仍基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 區某酒店,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 男子(下稱「小張」)邀請,同意以領取並交付1件包裹可 賺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幫「小張」南下至臺中領取 包裏,「小張」並同意支付交通費用,且指派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怪獸」(下稱「怪獸」)之成年男子 與被告聯繫,被告即與「小張」、「怪獸」所屬之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冒充為借 貸公司業者,佯稱可以辦理借貸,惟需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評估審核云云,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 示有金錢需求之帳戶所有人即被害人曾志明(下稱曾志明)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寄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至超商。復由被告於108 年8月24日11時許,自北部搭乘高鐵南下至臺中市烏日高鐵 站後,「怪獸」旋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被告搭乘不知情之 劉輝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指示 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至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3所示之超商,領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所有人為 曾志明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取得本案包裹)。嗣被告於同日中午 12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超商門市,領取包裹時 ,為警查獲(有關原判決於其無罪部分所引用之公訴意旨內 容稍屬簡略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 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 ,併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志明於警詢、證人劉輝鏞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與「怪獸」間之微信訊息對話紀錄,及扣案之曾志明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曾志明因遭網路借錢訊息詐騙而交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8年8月29日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故曾志明確屬被害人身分性質無誤。縱曾志明因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在另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申請電支帳號並申准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後(以上毋庸曾志明臨櫃申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號密碼及曾志明身分證與存摺照片即可利用網路申請),藉以作為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後,遭詐騙款項匯入之用,與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於108年8月24日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門市,連同取得蘇元緯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被告針對收取蘇元緯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已由原審判決確定)及曾志明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之實體存摺,顯然曾志明提供或交寄之標的並不相同,自無礙於曾志明仍為被害人身分性質。況曾志明之幫助犯故意,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自有曾志明因誤信網路借錢訊息而遭詐騙之預見存在之空間,亦即曾志明除了有幫助詐欺等不確定故意外,尚兼具有誤信而陷於錯誤之被害人身分地位與性質,而無矛盾衝突之處。原審對上開相關證據,得否與曾志明報案筆錄相互印證,未傳喚曾志明到庭究明,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有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依指示收取內含曾志明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等情,然堅為否認有何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而稱:是「小張」指示我到超商領取包裹,我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及來源為何,未有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等語。六、本院查:
(一)被告因受「小張」之指示,於108年8月24日11時許,自北部 搭乘高鐵南下至臺中市烏日高鐵站後,由「怪獸」以微信通 訊軟體,指示其搭乘不知情之劉輝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 前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統一超商一中門市,領取內 有曾志明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並於 同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商門市領取 包裹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曾志明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等客觀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證人曾志明 於警詢(見108年度偵字第26583號卷〈下稱偵26583卷第159 至161頁)、證人劉輝鏞於警詢、偵訊(見偵26583卷第29至 33、109至110頁)時之陳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見偵26583卷第63頁)、被告與「怪獸」間之微信訊息對 話紀錄(見偵26583卷第65頁)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 曾志明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上開扣案物之照 片,見偵26583卷第57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 定。
(二)雖證人曾志明於108年8月29日警詢時曾稱:伊於108年8月9 日在其住處見網路上有借錢訊息,其表示要借款5萬元,對 方要求伊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於同年月29日遭 華南銀行以電話通知遭騙,伊損失了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等語(見偵26583卷第159頁)。然有關在網路上得悉只 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即可貸 得款項,並因此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寄送帳戶存摺或提款 卡(含密碼)予不詳之陌生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 寄送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之人,究屬遭詐欺之被害 人,抑或為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帳號等物,可能被他人(即 正犯)供作詐欺等犯罪使用,而仍本於此一結果之發生,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應成立
詐欺等犯罪之幫助犯,在實務上理應視個案具體情節而定, 尚非可一概而論。
(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表示認罪,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108年8月24日11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一中門市,領取內有曾志明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固如前述。惟查,曾志明在此之前,早於108年8月19日,本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提供與本案同一帳戶即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曾志明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會員(電支帳號),且以曾志明申設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註冊為電支帳號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復利用上開電支帳號申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下分別稱為聯邦銀行A、B虛擬帳戶)後,經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3日2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另案之被害人李金馨,向其佯稱為訂房網站之客服人員,假稱李金馨線上刷卡訂房作業有誤,致扣款方式誤定為連續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之設定云云,使李金馨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7分許、22時45分許,分別將2萬9925元、2萬9905元匯入聯邦銀行A、B虛擬帳戶,旋遭轉出提領,曾志明此部分另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已於111年10月17日確定,有前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載明曾志明於該另案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273至279頁)及曾志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明。衡以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提供予非熟識者之理,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而曾志明於另案之案發時已年逾30歲(參見證人曾志明前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出生日期,見偵26583卷第159頁),難謂無相當之智識程度,應具有通常之事理能力,曾志明對於其提供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可認曾志明係一時為金錢所誘,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乃率爾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曾志明於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不違其本意而仍予提供,足認曾志明在前揭另案自白犯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等罪名,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從而,曾志明既係本於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另案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及於本案寄出同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曾志明本於前開幫助犯意、著手於上開幫助犯行之時間,早於被告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收取內有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日期,實難認曾志明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依指示收取本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之曾志明,以包裹寄送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尚難評價為詐騙曾志明或洗錢未遂行為之一環,自無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四)曾志明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不惟業經曾志明於前開另案自白在卷,並經該另案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罪刑確定。而前開另案之詐欺集團正犯,係因曾志明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方可向一卡通公司申請會員,且以其華南銀行帳戶註冊為電支帳號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再申請聯邦銀行A、B虛擬帳戶,並藉以詐騙李金馨匯款,曾志明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資料,已然足以成立幫助犯,核與其是否另需協助臨櫃或以網路申辦聯邦銀行A、B虛擬帳戶,尚屬無涉(即縱非曾志明親自臨櫃或在網路申辦聯邦銀行A、B虛擬帳戶,亦無可免除其上開幫助犯之罪責),於此一另案判決確定效力仍然存在之情況下,可認曾志明於本案寄交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承其上開另案之幫助犯意所為,實難認曾志明於本案同時兼具被害人之身分(本院據此認為並無再行贅為調查證人曾志明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指陳原審未調查傳喚曾志明有所未當等語,尚有誤會)。故而,就曾志明在此之前所犯之另案而言,並無被告事先知情並參與之事證,又依事發時間順序而論,被告其後依詐欺集團「小張」、「怪獸」之指示,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收取內有曾志明本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倘被告當時主觀上果有以之共同作為續行詐欺其他被害人及供以洗錢之用之預見或認識,至多亦應僅止於詐欺集團正犯為「準備」詐騙及洗錢工具之階段,而屬現行刑法或洗錢防制法所未規定處罰之「預備」詐欺或「預備」洗錢之範疇,且被告於收取曾志明本於幫助犯意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旋即為警查扣,於尚乏被告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收取該等存摺、提款卡後,已曾「著手」用以供作詐騙或洗錢之積極具體事證下,自難論以被告犯有何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曾志明於另案被害人李金馨業於108年8月23日遭詐騙並匯款後,始於同年月29日在警局指稱伊遭詐騙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而以曾志明一己片面聲稱其為被害人之說詞,及以曾志明係出於間接幫助之故意,即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難憑採。又曾志明於另案所提供者雖為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於本案則寄交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形式上所提供之標的似雖有異,然實質上則均同屬提供其申設之前開同一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上訴理由質疑曾志明本於幫助之意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後,恐未參與其後申請聯邦銀行A、B虛擬帳戶之部分,且認曾志明在另案與本案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標的(即另案為該帳戶之帳號,本案為同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同,於論理上認已先行本於幫助犯意而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曾志明,為本案之被害人,亦非可採。(五)基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罪嫌 。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等語,可為採信。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被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原審認曾志明主觀 上既可預見其寄出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則其自無因本案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可能,因認被告被訴前開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均有未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對原判 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六、(二)至(四) 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其中有關曾志明部分,其餘與本案無關之起訴書附表部分,均略之;又為利與起訴書附表編號比對,故不變更其編號之號數)編號 被告領取包裏之時間 地點 銀行帳戶帳號 帳戶所有人 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 取件人資料、 手機末3碼 3 108年8月24日11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門市)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曾志明 108年8月9日某時 文昌化工 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