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561號
TCHM,112,毒抗,56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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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承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54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3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母親需接 受右髖關節手術住院治療並休養,被告需賺錢繳納醫藥費用 及另案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請求給予被告1次悔改機會 ,將本案更裁為罰金,與另案合併罰,讓被告可以同時賺取 醫藥費、罰金及照顧母親,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更為罰金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



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 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 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 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 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 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 之方法。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2月19日21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鎮○○路00號4樓之3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敦成巷41弄口時,因行 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初驗毛重0.5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各1 支。經警帶回警局詢問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 諱,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草屯派出所照片1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採證同意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2023年3月17日,原始編號:0000000)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 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 聲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計算其自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次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112年2月19日21時許止,未 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 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情提起抗告,請求改裁定為罰金等語。惟如前所 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 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斟 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 之餘地。故而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若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所定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之情況,依法自不得任意或 依施用毒品者之意願,改科以刑罰之制裁。本件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既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時 ,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是原審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 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稱請求將本案更裁為罰金,與另案合併 罰,期能同時賺取醫藥費、罰金及照顧母親,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因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無不合。本件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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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