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339號
TCHM,112,上易,339,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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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發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發謙與告訴人林○元係鄰居。緣被告 認告訴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未還,心生不滿, 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9時許,在南投縣○○市○○○○段000巷集 合式住宅,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中庭內,基於公然 侮辱、恐嚇、誹謗之犯意,對告訴人居住○○巷0○00號住宅, 大喊欠錢不還等語,告訴人見狀報警處理,於警方到場後, 被告仍在該巷2之1號至2之16號間,或以手指向告訴人、或 欲走向告訴人,邊大喊「林○元欠錢」、「我去他家討比較 快」、「1萬7還我」、「他欠我錢」、「不是啦他不給我的 話給地下錢莊嘛」、「他們都知道啦,大家都開燈,大家都 聽他的說話啦,錢為什麼不還呢」、「我不去法院我直接去 他家」、「我不找正當程序,我找他,他欠我的錢,我去他 家找,這樣子而已,他可以告我」、「不用,我就去他家要 ,大家都知道,我就去他家要,他不高興可以告我,我去跟 他要錢不對,這樣就好啦」、「我天天跟他要」、「怎樣你 叫警察來喔」、「他還我錢啦,要做什麼,我車賣他錢不還 」、「大家來聽,欠錢不還」、「欠錢不還的啦叫林○元」 、「叫我離開這我家」、「欠錢不還」、「車要買,載女朋 友出去玩,車過給女朋友,住那後面南崗三路、彰南路3段 ,你是要給她還是要給我」、「欠人錢不還,你是要給我, 你很聰明,有種的會對我吼啊,怎麼會不敢,俗辣」等語, 以在南投縣○○市○○○○段000巷集合式住宅,不特定多數住戶 鄰居得以共見共聞之中庭內大聲叫囂、以手比告訴人、身體 走向告訴人等加害身體、名譽方式,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 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即在 場員警陳芳瑜劉士安之證述、員警密錄器譯文、現場照片 、密錄器翻拍畫面照片、勘驗筆錄、汽車買賣讓渡書、被告 與告訴人身高體重差距之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及舉動等 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辯 稱:告訴人向我買車,還積欠我1萬7000元未清償,當天是 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不是恐嚇,無誹謗或侮辱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以6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予 告訴人,雙方於同日簽立汽車讓渡書,由告訴人先支付2萬6 500元作為定金(牌照使用稅、汽車燃料費等稅金共6540元 ,此部分約定由告訴人負擔,40元由告訴人先行支付給被告 ),餘款4萬元,由告訴人簽立2張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 G0000000,面額各為2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10年11月1日、1 10年12月1日之本票2張予被告收受,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 已按期支付第1期價金2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汽車讓渡書1份 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按惡害之通知方式 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 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查:
 ⒈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汽車讓渡書,告訴人應於110年12月1 日給付告訴人所餘價金2萬元,惟被告在該讓渡書上另外記 載「111年6月27日還3000元」,則告訴人是否已按期給付被 告最後一期餘款2萬元,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讓渡書記載「111年6月27日還3000元」意思為何?) 當天被告拿出本票號碼尾數是46、47的本票,根本不是當時 汽車買賣我簽發的兩張本票,後來我給被告3000元,要求他 在本票後面簽名,證明是被告拿出來要跟我討錢,之後被告 在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要求他提出這兩張本票時,被告稱 他已經撕毀。(既然買賣汽車的餘款已經付清,為何於111 年6月27日再給付被告3000元?)我是看那兩張尾數46、47 號本票根本不是我的,我根本沒有少他錢,其實被告在去年



,錢全部拿走以後到6月,這期間有3、4次在我們社區管理 室那邊一直說我少他的錢,所以案發當天被告可能有喝酒, 跑到我家說我少他4萬元,他就去叫警察來,我說好,你說 我少你錢,本票拿來我看,後來本票拿來,我一看本票尾數 是46、47號,那不是我簽發的,我記得我簽發的本票尾數是 43、44號,我就說好,我現在沒有錢,我現在一個月給你30 00元,分成13期,再加1000元給你,但是你要在46、47號本 票後面簽名,但他沒有把本票還我。但其實我簽發的尾數43 、44號本票已經在10月及11月我給付錢完畢時,已經返還給 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8、29頁)。是告訴人於111年6月 27日就被告追討最後一期買賣價金2萬元時,曾給付被告300 0元,告訴人雖否認其給付之3000元與尾款2萬元相關,惟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告訴人當時買車說要分期,當初有先 拿2萬6500元,還差4萬元,開兩張本票,第1張110年11月1 日有給付,後來拖了好幾個月,沒有付第2期的2萬元,後來 我111年6月27日報警,我們說好告訴人每月27日還我3000元 ,但告訴人只有111年6月27日還3000元,之後都沒有還錢, 當時告訴人答應每個月還我3000元,且他於111年6月27日有 給我3000元,我想說他蠻有信用的,所以我把本票撕掉等語 (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因此,告訴人是否已全數清償汽 車價金尾款2萬元,雙方始終各執一詞,且該爭執已由被告 於原審提起民事訴訟,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於 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投小字第523號判決「被告(林○元 )應給付原告(萬發謙)新臺幣1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在案,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有原審 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書列印本在卷。是以,被告與 告訴人既因汽車買賣價金清償乙事有所爭執,並經原審法院 南投簡易庭判決在案。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始為 前開言論,尚非無據。再者,被告多次重申「(告訴人)欠 錢不還」,除表達告訴人始終未償還債務外,也提到「他( 即告訴人)可以告我」,表示告訴人可以循訴訟途徑釐清雙 方之買賣糾紛,因此從被告整體言論觀之,被告自認其對告 訴人仍存有價金債權,卻不滿告訴人始終未依約清償,始出 言不遜,雖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被告辯稱其係要求被告依 約償還債務,並非無據,尚難遽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 。
 ⒉至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尚稱:「他不給我的話給 地下錢莊嘛」,欲以「給地下錢莊」向告訴人索取前揭積欠 之金錢債務,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惟究其言語內容,仍



未表明對告訴人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 知。況「地下錢莊」固可能使用違反刑法法律之手段對債務 人催討債務,亦有可能刻意規避刑責,而使用令人厭惡、不 悅、難堪,卻未違反刑事法律之舉動討債,本院無從以被告 對告訴人稱「他不給我的話給地下錢莊嘛」,即認該當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另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 山派出所警員陳芳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大聲咆哮說告訴 人欠錢不還,手部一直舉手比著告訴人,步伐有要往前走向 告訴人,但都被我和劉士安張開並用身體擋下來。」等語 (見偵卷第35頁),經核與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 山派出所警員劉士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過程中也有一直 要走向告訴人,是我和陳芳瑜用手、用身體把被告擋住。」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6頁)。被告為前揭言語時,固以手比 告訴人、走向告訴人,惟此舉措常見於一般情緒激動,或處 於言語對立之人。當時警員陳芳瑜劉士安已在場處理,可 見被告以手比告訴人、走向告訴人等舉措,無非持續表明告 訴人積欠其債務未還之意,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以言語或舉 動恐嚇告訴人。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依警方製作 之密錄器譯文,文字中被告並沒有說要打你、罵你、殺你等 等的話,當時你是否會害怕?)會。」等語(見偵卷第36頁 ),此固屬告訴人之內心感受,惟被告既未對告訴人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無從以告訴人主觀感受,即認被告所 為符合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
㈢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
 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 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 之誹謗。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關於妨害名譽罪章之規定,即係為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設之合理必 要限制。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侮辱」之判定,應檢視行 為人之言語表達與舉動內涵,綜合當時客觀環境情狀以及行 為人為此行為之前因後果,綜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損 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無端謾罵,若行為人所為之不雅 言詞與當時發表之意見無任何關聯,而流於情緒性的發洩謾 罵,即屬於公然侮辱之範疇,反之,若與所發表之意見內容 相關而夾雜不雅言詞,並非意在詆毀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則



不宜僅以行為人口出特定不雅之用詞,即認有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適用,以求言論自由與個人人格名譽權之保障間有所平 衡。
 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買賣車輛往來,雙方就告訴人是否已清償 債務完畢有所爭執,被告並已訴諸法律途徑,故被告有相當 理由認為自己對告訴人存有價金債權,被告對告訴人稱「欠 錢不還」等語,並未捏造事實,因此被告是否有誹謗告訴人 之犯意,即屬有疑。另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稱:「俗辣」,而 「俗辣」有罵人愚弱無能,有孬種、沒膽量小人涵意,屬貶 抑用詞之意,惟被告於案發時係認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其購 車之尾款,而接連稱:「(告訴人)欠錢不還」,之後稱:「 欠人錢不還,你是要給我,你很聰明,有種的會對我吼啊, 怎麼會不敢,俗辣」,其「俗辣」係夾雜在表達告訴人積欠 債務卻不願履行之言詞中,意涵告訴人不願意出面解決,與 被告向告訴人追討債務有所關聯,並非流於情緒性的抽象謾 罵,此番言論,雖令人不快,但屬於對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之負面表達,尚難僅因被告有稱「俗辣」乙詞,即認被告有 何意在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而致其名譽受損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謗 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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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