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322號
TCHM,112,上易,322,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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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悦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悦瑜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 下午3時40分許,知悉楊嘉軒(非本案審理範圍)所交付❶土 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洪美祝所有)、❷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張伊玫所有)、❸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號(洪美祝所有)、❹ 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共5張金融卡,並非暱稱「楊嘉軒 」女子所有,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受楊嘉軒之指示而 收受上述金融卡贓物,到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火車站 西站置物箱前,等待要交給姓名不詳之人時,遭警察盤查後 查獲,扣得上述金融卡及被告所有iphone13手機1支。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等判決先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偵查供述、證人 洪美祝張伊玫於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對話截圖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載時、地,拿金融卡去到竹南火車站, 嗣遭員警扣押本案金融卡之事實,惟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 辯稱:是「高昌儒」委託我拿卡片去竹南火車站,他叫我放 在置物櫃那裡,我還沒有放進去。我是在高昌儒住的板橋區 天祥街拿到的,我有說我不願意,但他說如果我不願意他要 把我關在那裡不讓我回家,讓我斷手斷腳,我知道那是卡片 ,他強迫我威脅我,我是從板橋坐車到竹南,我在置物櫃前 面還沒有操作就遇到警察,我當下不知道那是騙來的,但我 知道那是提款卡(準備程序筆錄)。我有拿卡片去,但我真 的不知道那是贓物。(審理筆錄)。
伍、經查:
一、被告先前於原審中辯稱「我在偵查中講的楊嘉軒其實是『高 昌儒』,『高昌儒』要我不可以把他供出來,不然要讓我斷手 斷腳,我才會講是楊嘉軒,但我其實不認識楊嘉軒這個名字 ;我問『高昌儒』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他跟我說有,我問他是 不是合法的,他也說是,他突然要我拿本案金融卡去竹南火 車站時;他說本案金融卡是他親友的,如果反對的話,他要 把我關在那裡,不讓我回家,我因為害怕才會幫他拿去火車 站;他只有說我到的時候,他朋友會過來拿,我因為害怕就 答應幫他送,也不敢多問他要做什麼;我真的不知道本案金 融卡是他們騙來的」等語,與本院審理中之辯解前後一致。二、被告是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竹南火車站被扣 到下列金融卡片,但❶❷❸是已經引發詐欺案件,❹❺是尚未使 用於詐欺之的卡片:  
卡片 使用情形 證據出處 ❶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洪美祝) 被害人鄭惠文110年12月19日22:35至翌日(20日)00:06,陸續匯入29989、29989、29989、49989、49989元。 洪美祝台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1頁)、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3頁)、財金公司提供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1頁)。 110年12月19日23:31至翌日(20日)00:10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被提領一空。 110年12月21日10:28因警示戶而被帳戶歸零。 ❷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張伊玫) 被害人潘建勳110年12月19日20:36匯入29987元、110年12月19日20:39匯入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明細(本院卷第105頁)、張伊玫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5頁)、財金公司提供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4頁)。 被害人姜之婷110年12月19日20:47匯入41100元、110年12月19日20:55匯入29000元、110年12月19日匯入21000元。 110年12月19日20:58至23:31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三民區鼎山街445號鼎金國中前高雄銀行ATM、苓雅區六合路6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一空。 110年12月19日21:59:15被註記異常交易」,同日23:50:14被列為「警示帳戶」。110年12月20日註記「圈存抵銷」 ❸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洪美祝) 被害人鄭惠文110年12月19日21:40匯入49980元、同日21:43匯入49989元。 洪美祝台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1頁)、洪美祝中華郵政明細(本院卷第101頁)。財金公司提供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3頁)。 被害人陳育煒110年12月19日21:53匯入5234元。 110年12月19日21:51至22:01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及中正二路22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ATM被提領一空。 110年12月19日22:51註記「異常交易」「警示帳戶」,110年12月20日10:16註記「圈存抵銷」。 ❹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陳聖樺、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 從110年12月1日至112年4月12日只有一筆,於111年2月23日被轉出86元結清。 本院卷第111頁華南銀行交易明細 110年12月19日18:55:04有人使用左列卡片網路交易「查詢」,但查詢失敗。 財金公司提供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2頁)。 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楊湘萍,後改名楊雅筑) 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沒有交易紀錄 本院卷第93頁合庫交易明細 110年12月1日起至,沒有任何跨行交易紀錄。 財金公司提供(本院卷第120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被查獲時,上述❶❷❸都是已經 被註記失效的卡片,至於❹早已被查詢餘額失敗,確定網路 銀行交易功能是失敗的,所以已經是無法使用的卡片。至於



❺可能是一張乾淨未使用的卡片。
三、按刑法收受、搬運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 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搬運之物係 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搬運,始 具收受、搬運贓物之故意。本案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收受 贓物犯行,應視其收受時,對於本案金融卡係屬他人遭騙之 贓物,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定。倘被告欠缺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收受贓物罪不處罰過失犯,即無成立犯 罪之餘地。
四、被害人洪美祝張伊玫之偵訊陳述,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有向 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應徵工作,並因而交付上述❶❷❸金融卡 、密碼之事實,然該等金融卡引發第三人潘建勳鄭惠文、 姜之婷及陳育煒因遭詐騙而分別先於110年12月19日晚間匯 入款項(見警卷第39、48、62、74、77至78、88、90、98頁 )詐欺犯罪。則洪美祝張伊玫其等陳述是否屬實,亦非無 疑。洪美祝張伊玫縱然是受騙而寄出金融卡,但是依照其 所述寄出的時間是110年12月16日,距離被告110年12月29日 取得金融卡又被查獲時,已經有相當時間,被告不一定知道 洪美祝張伊玫寄出金融卡的原因。且交付卡片給被告的人 ,無論名字為「高昌儒」或「楊嘉軒」,不一定要告知這些 卡片從何而來。就被告持有贓物之主觀認識,仍應該檢察官 舉證。  
五、又客觀上持有他人之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 之原因不止一端,自無從以該物品為贓物之事實,遽認行為 人主觀上應知悉該物品之來源,復以行為人對其持有之物品 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 該物品,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有收受贓物之罪行。是本案縱 認被害人洪美祝張伊玫係因受騙而交付名下❶❷❸金融卡, 然以該等金融卡僅屬提領款項之工具,卡片本身價值甚低不 易變現,如未搭配密碼使用,已難見有何經濟利益,況且客 觀上,上述❶❷❸金融卡110年12月19日至21日均已註記失效, 究竟還有什麼價值,會被一般人認為是詐欺贓物?六、上述❹於110年12月19日18:55:04網路銀行「查詢」失敗,確 定為無效卡片。上述❺卡片可能是一張乾淨未使用的卡片, 但開戶者楊雅筑沒有因為提供❺合庫卡片被起訴或不起訴之 紀錄,只有110年12月12日提供另一張中華郵政金融卡被起 訴之紀錄,並經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已經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本院卷第41-51頁、前科紀錄表與起訴書、判決書 列印)。檢察官也沒有舉證上述❺卡片是贓物之證據。



七、被告拿金融卡去火車站交付不詳人的動作,當然也不是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本案被告前於一審供稱:「高昌儒」突然 要我拿本案金融卡去竹南火車站時,我原本有反對要幫他拿 去,我反對是因為我覺得怪怪的,「高昌儒」說本案金融卡 是他親友的,如果反對的話,他要把我關在那裡,不讓我回 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姑且不論被告所辯解是否為 真,經核被告之行為模式,類似於詐騙集團之收簿手工作, 被告可能知道這其中可能有不法,但是起訴書沒有起訴被告 參與詐騙集團的罪名,起訴事實也沒有隻字片語描述被告參 加犯罪組織,本院自不能任意變更起訴事實。
八、本案其餘證據,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亦僅足證明員警自被告處扣得本案金融卡之過程, 亦無足證被告確實知悉或可得知悉持有之上開金融卡係詐騙 贓物。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已經詳述被告不成立持有贓物罪之理由,檢察官上 訴意旨稱「洪美祝張伊玫之不起訴處分書,已經證明渠等 因受騙而寄出本案金融卡;且被告供述高昌儒以隱諱曲折方 式交付金融卡,被告應具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見本院卷第 10頁上訴書)。
二、然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持有本案金 融卡,其中❶❷❸經被害人洪美祝張伊玫因受詐騙才交付為 由而報案等事實。因為寄出卡片的時間距離本件查獲時間, 已經相隔已久,卡片已經被註記失效,上游「高昌儒」或「 楊嘉軒」有沒有告知被告這些卡片是否贓物?亦屬不明。遑 論未經帳戶所有人報案之❹❺金融卡亦屬贓物,即本案金融卡 是否為贓物,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收受「贓物」之故意 ? 客觀上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贓物罪有罪之確信,依首揭 法律規定、判決先例,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贓物罪,自應維持 一審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拿著金融卡要去火車站交付給不詳人,這確實是異於一 般人的生活經驗,但起訴書沒有敘述被告參與犯罪集團之隻 字片語,無從變更起訴事實。被告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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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