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147號
TCHM,111,侵上訴,147,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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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會館(地址詳卷)擔任按摩師,因而 與顧客間有相類醫療照護之關係。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中午 12時55分許,基於利用上開相類醫療關係照護之機會而為猥 褻行為之犯意,在為客人BK000-H111007(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按摩過程中,要求甲女脫掉內衣,將會館提 供之和服開口向背後穿著,甲女趴臥接受其按摩時,借機按 壓觸摸甲女之胸部側面肋骨、腋下,並擅自將甲女之內褲及 短褲脫掉,甲女一時無法反應,甲○○隨即按壓甲女之大腿內 側根部靠近鼠蹊部及陰部周圍,並將甲女和服脫掉使甲呈全 裸狀態仰躺,並碰觸甲女之胸部乳頭,按壓甲女之胸部側面 肋骨,甲○○嗣再往下按壓大腿內側根部靠近鼠蹊部及陰部周 圍時,甲女出言制止甲○○,始行罷手。嗣甲女於翌日(19日 )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



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未 爭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 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按摩師從事按摩業務,並於上揭時、 地為甲女按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猥褻犯行,辯稱:當 天是正常按摩,油壓是從背部開始按到上臀部腰下一點點地 方,前胸和乳房部分趴著無法按到,整個背部都可以按到, 之後甲女仰躺,仰躺時甲女有穿和服、蓋大毛巾,那條大毛 巾不管客人仰躺或背躺都要蓋在身上,其是隔著毛巾按摩, 仰躺時,其先按甲女胸腔、肋骨,沒有去碰甲女乳房,按完 上胸腔要按甲女腹部時,甲女說不要按了,之後就改按甲女 頭部,並沒有按甲女陰部、乳頭云云。復辯稱:當天店裡安 排其為告訴人按摩,是照排班的,其不認識告訴人,當時告 訴人趴著,其無法脫她的衣服,按摩一節有70分鐘900元, 按摩告訴人的前60分鐘都是趴著按,後面約10分鐘才是正面 ,前60分鐘都沒有講過話,後10分鐘其要客人轉身過來換按 正面,其沒有脫被害人衣服,按摩的房間每張床都有很大的 毛巾,被害人也沒有脫衣服、褲子,還蓋一條大毛巾,過程 中告訴人翻過來之後,要按告訴人胸腔時,告訴人沒有任何 異議,要換按腹部的時候告訴人說不要再按了,其就沒有按 了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就其在南投縣某會館擔任按摩師,告訴人甲女於111年2 月18日前往該會館消費,並由被告負責按摩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女指訴(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偵卷第3 0至32頁、第39至42頁,原審卷第45至46頁、第49頁、第60 頁,本院卷第59頁、第113至116頁)、證人即該會館店長鄭 ○○於警詢時陳述(見警卷第14至18頁、偵卷第25至27頁)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13頁)、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卷附彌封袋)蒐證照片、醫院就診病歷 紀錄、前開按摩會館同款和服上衣、短褲及照片(見偵卷第 52至56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6至51 頁)在卷可憑,該會館案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復經原審勘驗明 確(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猥褻犯行。然:
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 ⑴其於警詢時指訴稱:「...櫃台人員請我至旁邊椅子等候並隨 機指派一名男按摩師,隨後有一名男按摩師出現並請我進入 該店3號房間,請我先更換上衣及短褲,之後該男按摩師進 入房間後請我將上衣換面穿(讓背部簍空),一開始該男按 摩師沒主動出去讓我換衣服,是我一直看著男按摩師他才出 去讓我換衣服,之後我趴在按摩床上一開始都正常按摩肩膀 、頸部及手部,開始按摩背部後該男按摩師就有意無意會碰 觸到我胸部側面,再來該男按摩師沒詢問我直接把我的褲子 和內褲脫掉讓我光著下半身後,就開始按摩我的右小腿,之 後他就一直按我的大腿、鼠蹊部、接近陰部的地方,大約有 5分鐘以上,之後該男按摩師要我轉身沒有幫我的身體重要 部位蓋毛巾,他直接從我肩膀往下滑觸碰胸部後,就一直按 摩我的胸下,之後該男按摩師按我的鼠蹊部,並一直按我下 體陰部周圍,我就出聲制止,該男按摩師稱:『我在幫妳按 摩淋巴排毒』,這個過程大約10分鐘之後該男按摩師就按摩 我的頭部,此時也沒有幫我的身體蓋上毛巾讓我全身都沒穿 衣服,過大約一、兩分鐘該男按摩師就出去,我就趕緊穿上 我的衣服走出去,之後到櫃台喝了一杯白開水付錢後我就回 家」等語(見警卷第8頁)。
 ⑵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店裡類似和服式的上衣及短褲 給我換,我就穿著原來的內衣褲,外面套上店裡的衣服及短 褲,之後被告敲門進來,就跟我說必須把內衣脫掉,而且和 服要反穿開口向後背,被告也沒有說明為什麼,我當時還沒 有想太多,被告也沒有立刻出去讓我再換衣服,我一直看著 被告,被告才又退出房間,我就依照被告講的把內衣脫下, 並將和服開口向背後穿,之後被告進來房間,我就趴在按摩 用的床上,剛開始被告正常按肩膀及手,還有按背部肩胛骨 部分,然後就有按到我胸部側面肋骨、腋下等部位,當時被 告並沒有一直按那些隱私部位,我就覺得可能是不小心的, 然後被告有按摩我的後腰,當時和服是向後穿,繩子在被告 按摩肩胛骨時就被被告解開,然後被告就突然把我的短褲及 內褲一起脫下來,整個脫掉放到旁邊,我當時就嚇到了,腦 袋一片空白無法反應,感到很害怕,被告就按我的臀部、大 腿內側根部靠近鼠蹊部及陰部周圍的部位,以及小腿,後來 被告又叫我翻成仰躺姿勢,被告將我的和服整個脫掉,讓我 呈現全裸的狀態仰躺著,然後被告按我的肩膀,然後手有碰 到我胸部乳頭部位,被告有再按我的胸部側面肋骨的部位, 然後被告往腰部往下再按我的鼠蹊部及陰部周圍部位,當時



我才反應過來制止他,我對被告說不要再按了,被告就說『 你會癢喔?我在幫你做淋巴排毒的動作』,經過我制止之後 ,被告才沒有再按隱私敏感部位,然後被告就按摩頭部,很 隨便按幾下就結束,被告才出去外面,我就趕快把我原來的 衣服穿回去,然後到櫃檯付錢離開。我當時還有點腦袋空白 ,也沒有向櫃檯人員反應...。」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 )。
 ⑶依上開證詞觀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就被告對之猥褻之經過 ,陳述詳盡,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均明確 指證被告確有為其按摩時按壓觸摸個人胸側肋骨 、腋下、 乳頭等私密部位之事實,無矛盾或其他明顯之瑕疵可指,衡 情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清楚一致證述。且甲女與被告素昧平 生,首次至該會館消費,而經店內排班由被告為其進行按摩 服務,要無不顧個人名節,甘冒偽證罪責誣攀被告之理,其 前開證述,應非憑空撰造。
 ②再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 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 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 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 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又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指 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第3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開指證外,尚 有下列事證足為補強: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本是要指壓,經與告訴人溝通後 改為油壓;指壓是單純用手指按摩,要不要更換店內衣服都 可以,指壓是幫客人按摩筋絡,按摩頭、背部、手腳等部位 ,客人是趴著讓其等按;正規是不會按摩身體正面,但按摩 正面會經客人同意或要求;油壓是多加按摩油按摩,但客人 要脫掉自身衣物,換店內和服,上半身要脫掉,如果女姓也 要脫掉胸罩,穿店內準備的和服,內褲則不用,按摩程序及 部位和指壓差不多;其有按摩胸部旁肋骨,但她說會癢,其 就沒有再抓了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依其所述,其在 店內為顧客按摩無論是油壓、指壓均係幫客人按摩筋絡,按 摩頭、背部、手腳等部位,客人是趴著按摩等情,並無對胸 部側面肋骨、腋下或胸部按壓觸摸,亦非按壓觸摸身體正面 胸腹部,且顧客係趴著接受按摩。然被告復於警詢時陳稱:



其有叫告訴人翻身躺正面,要幫她按摩正面,她就自己轉身 躺著,按摩她的頭、胸腔肋骨、小腹;當時其要她轉身躺正 面,她就轉身躺著等語(見偵卷第36頁),繼於偵查中辯稱 :告訴人仰躺後,其有按胸腔肋骨及女姓胸部週圍,有閃過 乳房部分,按完後要按下腹、肚臍時,告訴人就說不要按了 ;仰躺時隔著毛巾按胸腔肋骨等語(見偵卷第41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幫告訴人按摩時,她是要指壓, 指壓和油壓穿的和服是不一樣的,還沒按摩時,其帶到3號 廂房,拿和服來給她換,她進來說要指壓,等她換衣服換好 之後,其就敲門進去,她第一句話跟其說她很累,其說很累 可以改油壓比較舒服,並就跟她解釋說油壓的衣服要反穿過 來,解釋完後其再次出去,一會兒其又進去,告訴人就已經 趴在枕床,背露出來,當下她趴著,背露出來沒有穿內衣, 她趴下去之後其按的時間60分鐘左右,彼此沒有講過任何一 句話,剩下大約10分鐘以後,其叫她翻過來,換按胸腔的地 方,其有跟她解釋胸腔有淋巴腺可以增強免疫力,按完之後 也都沒有什麼問題,其要換按她的腹部時,她第一時間說不 要按,其就沒有按,就換按她的頭,時間也快到了,約70分 鐘,時間到我就跟她講說按摩後要喝一杯水,其會放在櫃台 ,解釋之後她就結完帳喝水,也沒有異樣,也沒有任何問題 ,也沒有投訴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則其雖 否認有接觸甲女乳房、乳頭等私密部位,復辯以係隔毛巾按 壓云云,然亦自承確有要求甲女仰躺按壓接觸胸部週圍及胸 腔肋骨處,甚至接觸甲女下腹部時即遭甲女制止之事實。 ⑵證人即該會館店長鄭○○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為按摩師,告訴 人前來按摩是其接洽及安排,因是排班,由被告為該名客人 按摩,消費時間70分鐘,消費全身指壓;大概就全身按摩, 一般就是按摩頭部、肩頸、腰、背、手、腳部位,但客人也 可以要求其他部位按摩;按摩程序就是一般基本身體的部位 ,就是按摩頭部、肩頸、腰、背、手、腳部位;不會按摩正 面的身體如胸、腹等部位,一般是請客人趴著按麼背部及手 腳,但有的客人會另外要平躺按摩手腳等語(見偵卷第25 、26頁)。其亦明確證稱按摩師係按摩頭部、肩頸、腰、背 、手、腳部位,並不會按摩身體正面如胸、腹部,除非在客 人刻意要求下,始有仰躺之情形,且仰躺係為按摩手腳等情 。
 ⑶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鄭○○證述可知,該會館按摩師係按摩 頭部、肩頸、腰、背、手、腳部位,顧客係趴著接受按摩, 並不會按摩身體正面如胸、腹部,除非在客人刻意要求下, 始有仰躺之情形,而告訴人僅係被動接受被告之指示仰躺,



並非主動要求,且被告按壓接觸部位亦非如證人鄭○○所述係 平躺按摩手腳等情,堪認被告按壓接觸告訴人胸部、要求仰 躺按摩胸部,甚至所稱按摩告訴人之下腹、肚臍等情,實與 該會館內正常之按摩程序不符。 
 ⑷又被告上開所辯,係其僅按摩告訴人胸部旁肋骨、胸腔肋骨 、女姓胸部週圍云云,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請告訴人仰 躺,先按胸腔、肋骨,會碰到乳房,但不會刻意去碰觸告訴 人乳房;其按完上胸腔要按腹部時,告訴人說不要按了;( 見原審卷第48頁);胸腔有按,有按胸腔,其有閃過乳頭, 要按小腹部時,告訴人說不要,再回頭按頭部云云 (見原 審卷第10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她趴下去之後我按 的時間60分鐘左右,我們彼此沒有講過任何一句話,剩下大 約10分鐘以後,其叫她翻過來,換按胸腔的地方云云(見本 院卷第223頁);其沒有按胸部或下體;有按胸腔,按完後 要按腹部時,她說那裡不要按了,其就沒有再按下去了;胸 腔就是我們中間這個胸腔,有肋骨的部分;乳房係在胸腔上 面,部位是不一樣的,其是按胸腔;是肋骨;沒有包括乳房 ,乳房當然會有一點,沒有按到乳頭,胸腔就是在中間,那 麼乳房是在胸腔上面多少都會按一點,或旁邊會按到一點; 是按胸膛正中央云云(見本院卷第225、226頁)。揆其所辯 ,無非以其並未直接接觸按壓告訴人之乳房或乳頭置辯。然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98年10月7日進入該會工作,有民 俗療法證書,可從事腳底按摩、推拿、按摩等情(見警卷第 5頁),並有85年11月6日中國傳統民俗療法協會傳統整復員 登記證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堪認被告長期從事 按摩業務,就按摩顯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對避免造成顧客誤 會之按摩手法理應知悉甚明,而告訴人係第一次至該會館消 費,被告首次對不認識之女性顧客按摩,衡情更應謹慎從事 以避嫌怨,且女性胸部為其性徵,縱認接受專業按摩師按摩 ,當無任由他人碰觸撫摸之理,被告所辯按壓接觸甲女「胸 腔」、「肋骨」云云,所稱位置實係密接於女性乳房部位, 被告復自承按摩時乳房有按一點,猶稱其有刻意避開乳頭, 顯見其有觸及乳房甚明,被告辯以其僅係按壓甲女胸腔、肋 骨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另辯以對甲 女按摩時均蓋有大毛巾,隔著大毛巾按摩云云,然相隔衣著 並蓋大毛巾油壓按摩,衡情勢將沾染浸溼衣物毛巾,被告所 辯此等按摩方式是否合理,已非無疑;且本件按摩係本欲指 壓而改油壓,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油壓是手直接接觸客人 身體按等語(見偵卷第41頁),顯見油壓確係徒手直接接觸 顧客身體按摩,被告辯以並未直接接觸告訴人身體云云,亦



無足採。
 ⑸又告訴人雖未於案發當日即報警究辦,惟其於翌日(111年2 月19日)起有在網路上以接受按摩被性騷擾為由尋求律師協 助一節,有網路截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此與被害人被害後驚慌害怕尋求協助,與一般猥褻被害人 可能產生之情緒反應相吻合。且告訴人於同日(2月19日) 即至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一節,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 局調查筆錄可憑(見警卷第7至10頁),其報案時間亦係與 案發時間甚近,尚屬密接,且考量告訴人本係指訴遭被告性 騷擾(見警卷第9頁),並非遭性交而需採集檢體送驗而具 時效性,其於案發翌日報案,尚與常情不悖。再者,告訴人 於111年3月3日起即因按摩過程中遭性騷擾為由至佑民醫院 身心科就診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1年12月2 8日(111)佑院務病字第11111200010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49頁),又告訴人之病歷紀錄單 、診斷證明(見彌封卷)記載:甲女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 慮之適應疾患、於111年3月3日、4月28日、5月5日於佑民醫 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身心科門診就醫,因病況不穩,目前持 續追蹤治療等情,復據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回覆以:「看診期 間個案主述性騷擾案件後聯想到當時情境容易哭泣,事件後 情緒低落,睡眠品質下降,害怕與異性接觸,擔心女兒日後 是否會遭受相關事件,...,根據個案描述及診查情形下, 適應症患診斷,...」有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見原審 卷第29頁)在卷可憑。告訴人復於111年10月21日至平衡身 心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有焦慮的適應障症等情,有平衡身 心科診所112年1月9日平衡112覆字第0001號函附病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堪認告訴人係在本案發生後即有 至醫院身心科就診之情事。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對告訴人精神鑑定是否於案發後產生急性壓力症候群( A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及是否因本案所致,經鑑 定結果雖認告訴人未見有足夠證據可被診斷為「急性壓力症 候群」,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狀,惟亦認甲女之 臨床症狀診斷為適應性疾患伴隨有焦慮與憂鬱情緒等情,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20日院精字第1120004731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97頁),堪認 告訴人雖無「急性壓力症候群」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情狀,然亦經診斷為適應性疾患伴隨有焦慮與憂鬱情緒,足 見告訴人被害後確有情緒焦慮之情形,且猶需至醫院就診, 其就本案之指證,當非無稽。
 ③綜上所述,俱足以補強甲女前開指證之真實性,其所為證述



應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 ㈢又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告訴人精神鑑定是否於案發 後產生急性壓力症候群(A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 及是否因本案所致,經鑑定結論係綜合以上甲女之個人史、 生活史、疾病史、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臨床 症狀以及對於本次鑑定案件之相關詢問,甲女於本次司法詢 問以及鑑定期間精神狀況相對穩定,該院推估其心智年齡符 合其年紀,甲女並且沒有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本 次鑑定之證詞。該院並且推估被害人甲女於其所主訴遭本案 之被告性騷擾案件發生後並無產生「急性壓力症候群(ASD )」,亦無產生「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之情狀。按「急性壓 力症候群(ASD)」需要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 版(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 rders, Fifth Edition)所定義之診斷標準,其中A準則之 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死亡、重傷或性暴力(本案件為甲 女所自述其於按摩過程被性騷擾)。準則B為侵擾的創傷經 驗症狀(目前未見有客觀上影響其不能持續工作,亦未出現 與家人互動有不能之侵擾性創傷經驗)。準則C為持續逃避 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顯示出下列一項以上的逃避行為(並 未從其於精神科就醫病史以及目前會談過程發現有持續逃避 討論跟其主訴被侵害有關的人事物)。準則D和創傷事件相 關的認知上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始於或惡化於創傷事件之 後(甲女負面情緒不僅止於本次鑑定案件,亦有對於過往成 長以及家庭互動史等負面情緒);準則E顯著改變與創傷事 件相關的警醒及反應性且在創傷事件後開始或惡化(無發現 此項症狀)。甲女在遭遇本次鑑定之所自述遭猥褻案件後並 未產生上述B到E等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核心症狀,是故對 於上揭診斷之核心症狀之整體一同出現之時間超過2天且小 於一個月以内(準則F);此困擾引起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 、職業或其他重要功能的領域受損(準則G)。此困擾非導 因於某物質的生理效應(如藥物或酒精)或另一身體病況所 致(準則H);由於目前並未有證據顯示甲女有出現B到E之 症狀群共同一起出現,亦未見其工作能力受損至無法有客觀 情狀導致無法工作之現狀。另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 )」需要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 dition)所定義之診斷標準,其中A準則之暴露於真正的或 具威脅性死亡、重傷或性暴力(本案件為甲女所自述其於按 摩過程被性騷擾)。準則B為侵擾的創傷經驗症狀(目前未 見有客觀上影響其不能持續工作,亦未出現與家人互動有不



能之侵擾性創傷經驗)。準則C為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 刺激,顯示出下列一項以上的逃避行為(並未從其於精神科 就醫病史以及目前會談過程發現有持續逃避討論跟其主訴被 侵害有關的人事物)。準則D和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上及情 緒上的負面改變,始於或惡化於創傷事件之後(甲女負面情 緒不僅止於本次鑑定案件,亦有對於過往成長以及家庭互動 史等負面情緒);準則E顯著改變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警醒及 反應性且在創傷事件後開始或惡化(無發現此項症狀)。上 述核心症狀之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準則F);此困擾引起 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功能的領域受損( 準則G)。此困擾非導因於某物質的生理效應(如藥物或酒精 )或另一身體病況所致(準則H))。目前並未有證據顯示 甲女在遭遇其所自述之遭遇性騷擾事件出現後,有證據出現 B到E之症狀群共同一起出現之狀況,亦未見其工作能力受損 到有客觀情狀顯示完全無法工作之現狀。該院並且推估甲女 在其所主訴之性猥褻或騷擾之案件發生後到目前並未出現精 神醫學臨床上所定義之急性壓力症候群,亦未有足夠證據顯 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產生,甲女雖有主訴焦慮與憂 鬱情緒並有主動至精神科門診就醫,但並未見有足夠證據其 病症可被診斷為「急性壓力症候群」,亦無「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之情狀。該院並且推估甲女於過往精神科門診主動就 醫之確診「適應性疾患伴隨有焦慮與憂鬱情緒」,並非ASD 也不是PTSD此兩種疾病診斷,甲女主訴身心不適,但臨床上 適應疾患產生原因多元,雖與患者外在生活各種不同面臨之 壓力相關,但無法從其主訴或面臨之相關壓力源之大小輕重 直接推論與此疾病產生之嚴重程度影有關,且同時亦與患者 本身體質、過往家庭生活經驗與多種不確定因素共同影響有 關,無法據此推論與其主訴遭猥褻或性騷擾之事實有正相關 性。然而本鑑定報告仍有相對侷限性,按本鑑定報告做成之 診斷疾病與推論内容主要以被害人甲女指述為主要且直接之 資訊來源,再輔佐以卷宗内紀錄之過去警詢與偵訊筆錄;但 目前尚未有證據顯示其有上述ASD及PTSD兩種臨床精神疾病 之診斷產生,且並不直接可以推論甲女所自述曾遭猥褻或性 騷擾之事實之有無,仍須靠其他相關輔助證據協助發現真實 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20日院精字第1120 00473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97頁 )。告訴人經專業鑑定結果固堪認其並未有證據顯示有急性 壓力症候群(A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之臨床精神 疾病,然性侵案件類型不一而足,被害人在事後之精神狀態 、情緒反應程度亦因人而異,尚非以告訴人事後並無急性壓



力症候群(A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之情事,即認 被告並無本件犯行。況告訴人在本案後亦經診斷適應性疾患 伴隨有焦慮與憂鬱情緒,堪認告訴人被害後確有情緒焦慮之 情形,是就上開鑑定內容雖非不利被告之認定,然亦無從僅 以此鑑定內容逕排除被告之無本件犯行。
㈣證人即該會館店長鄭○○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店內的女按 摩師已經預約滿了,但甲女表示不願等候,男按摩師也可以 ,甲女有向其表示要全身指壓,其就依照店內排班制度,通 知被告幫甲女按摩,接下來被告引導甲女進入店內3號包廂 ,按摩時間70分鐘,按摩結束後,被告走出來,被告有提供 一杯水給甲女飲用,甲女結帳完就離開,甲女從進來開始按 摩到離開期間完全沒向其反應不舒服等語(見警卷第15、16 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坦承從按摩包廂出來後有至櫃檯飲 水,才結帳離去;其出來包廂後遇到的人員都是男生,怕走 不出去就趕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8頁)。且經原審當庭勘 驗該會館店內111年2月18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甲女出現於 監視器畫面部分)結果:①00000000_12h00m_ch10_1920x108 8x5.m4v、時間長度:1分59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18 12:00:00至12:00:11】被害人背對監視器鏡頭,站立 於櫃檯前取出錢包結帳。【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18 12 :00:12至12:00:15】被害人與櫃檯人員面朝店外方向比 手畫腳交談。【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18 12:00:15至1 2:00:23】被害人背對監視器鏡頭並飲水。【畫面顯示時 間為2022/2/18 12:00:25至12:00:34】被害人轉身朝 店外方向離去,手戴好口罩,撥動頭髮,走路速度正常,並 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②00000000_12h00m_ch11_1920x1088x 5.m4v、時間長度:1分59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18 1 2:00:25至12:00:39】被害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下方, 朝店門口方向走去並消失於畫面上方,走路速度正常。③000 00000_12h00m_ch12_1920x1088x5.m4v、時間長度:1分59秒 【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18 12:00:00至12:00:15】 被害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方,站立於櫃檯前。與櫃檯人員 朝店外方向比手畫腳交談。【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18 1 2:00:26至12:00:31】被害人朝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離去 ,手撥動頭髮,走路速度正常,並消失於畫面右下角(見原 審卷59至60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彌封卷)在卷可 憑。堪認告訴人在按摩後並無特別異常之反應即行離去。然 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利用為告訴人按摩時借機按壓觸摸甲女 之胸部側面肋骨、腋下、胸部乳房等部位,此等按摩師利用 與顧客間有相類醫療之照護關係下乘機所為,其行為非如強



暴、脅迫等手法強烈,且顧客在信賴按摩師之處置下,對此 等籍機「揩油」之行為,往往未能立即會意反應;且遭遇不 當觸摸身體而為猥褻之被害人,於受侵害過程中如何自我保 護,每因個人反應或案發情節不同而異,諸如被害人與加害 者間之關係、受觸摸當時客觀環境、被害人個性、個人感受 強烈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均足影響臨場反應,其因事出突然 ,不及反應,或個性低調、怯弱,而未立即呼救之情形,所 在多有,無從單以被害人遭受猥褻時之即時反應,論其虛實 。況衡諸常情,遭受猥褻之被害人雖非自己之過,對於被人 觸摸身體私密處之遭遇,仍將感覺羞恥,一般女性通常不願 在大庭廣眾下張揚,引人側目。告訴人在此情況下,第一時 間於案發現場選擇隱忍,尚與常情不悖,要非得以告訴人案 發後在現場並無特殊情緒反應或意見表達,遽指其所述遭被 告猥褻之情事為不實。是告訴人於按摩後未立即在該會館現 場反應即行離去,迄翌日始至警局提出告訴,並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未院之判斷 :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查被告以手按壓觸摸告訴人之胸部側面肋骨、腋下、胸部乳 房、大腿內側根部及陰部周圍,其目的均在滿足其個人之性 慾,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屬於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 慾之方法或手段,自屬猥褻行為。
 ㈡再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 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具醫師法規定醫師 資格之人而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所犯者為 限,尚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 關係之機會所犯者在內,此觀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28條第1項(或第2項)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 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或猥褻)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 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 、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 (或猥褻),被害人因礙於上揭服從監督關係而隱忍屈從行 為人之要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



性交(或猥褻)有別;且該犯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在行為 時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當下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為 要件,只要該權勢、機會客觀存在,主觀上被害人因此認知 而壓抑其性自主意志,即足當之。被告利用提供告訴人相類 於醫療業務為按摩服務之機會,趁告訴人接受全身按摩之照 護及服務,尚未完全抑制告訴人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被 告所憑恃者,無非係利用甲女信賴專業及一時不知如何反應 之機會,而遂行上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 項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 罪。
 ㈢被告利用提供甲女相類於醫療業務為按摩服務之機會,徒手 觸摸甲女胸側助骨、腋下、胸部、乳頭、大腿內側根部及陰 部周圍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時間、地點密切 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然刑法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仍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雖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指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惟仍應具 有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亦即被告有壓制被害人具體反對 意思之情況始可該當。經查告訴人在被告按摩時按壓碰觸個 人私密部位時並未有具體之反對意思,而係因基於信賴,誤 認係被告之專業按摩行為,而僅隱忍屈從,壓抑內心之不快 ,待查覺有異出言制止後被告即未再往下按壓接觸,可證被 告係利用與告訴人間相類於醫療關係之機會,為滿足自己性 慾而為上開猥褻行為,難認被告在遂行猥褻行為時有壓制告 訴人具體之反對意思,實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起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 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 (見本院卷第218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㈤原審判決認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被訴犯行,惟本件被告應 成立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 上訴,認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係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㈥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按摩時對之有類似醫療上之照護關係, 竟罔顧告訴人對其信任與尊重,徒手觸摸告訴人胸側肋骨、 腋下、胸部乳房、大腿內側根部及陰部周圍等部位而為猥褻 行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應非難;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未對告訴人有所彌補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自 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按摩業、經濟狀況勉持,有 一成年子女,父親90餘歲臥床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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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