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705號
TPHV,112,抗,705,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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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05號
抗 告 人 黃陳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高齡78歲,無收入,名下 不動產已遭假扣押查封,無法貸款;伊對皇家建設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之投資,因皇家公司負債累累, 已向經濟部辦理停業,無實際營運,無投資價值;伊對毅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僅13股,現股價值僅新臺幣(下同 )367元,伊實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5萬4,000元。原裁 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分證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函、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庫存表為憑(原裁定卷第11至33頁,本院卷第13、15 頁)。惟查,上開財產查詢單及所得資料清單,僅係經稅捐 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尚非抗告人實際全部所得 及資產狀況。又依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抗告人名下不 動產早於民國95年間即遭相對人或其他債權人假扣押查封, 並非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際所發生之扣押行為。另抗告人 對皇家公司之投資達153萬元,並擔任法定代理人,縱皇家 公司申請停業,充其量僅是停業期間無營運事實,抗告人並 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對皇家公司之投資,已無任何價值。更何



況抗告人係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有起訴狀及委任書可稽(原法院11 2年度補字第438號卷第9、11、13、15頁)。從而,依抗告 人所執上開證據資料,並無法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 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是抗告人執上開資料聲 請訴訟救助云云,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 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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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