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553號
TPHV,111,上易,553,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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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王春金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郁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姜萍律師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撤回、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民法第474條、第47 8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新臺 幣(以下未提及幣別者,均同)124萬8167元(見本院卷第7 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中98萬9943元部分撤回民 法第176條、第179條請求權(僅餘民法第474條、第478條), 就其中25萬8224元部分則撤回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 6條請求權(僅餘民法第179條),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撤回(見 本院卷第136頁),已生撤回效力,本院就已撤回部分即毋 庸審酌。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前 述請求返還25萬8224元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追加民 法第312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36頁),與原訴之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胞弟蕭春明(民國87年9月已歿



)之女。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前往美國THOMAS M.COOLEY L AW SCHOOL就讀,因其經濟能力有限,為支應其學費及生活 費等,向伊商借款項,伊基於親誼,借貸下列款項:㈠匯款 部分:1.於95年7月27日,透過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出49 萬3125元而匯出美金1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2.於96年4 月10日,請訴外人即伊女兒王智慧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共支 出49萬6818元而匯出美金1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㈡被上 訴人持用伊提供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信用卡附卡(卡號末4碼為7734及8926)消費共2 5萬8224元。是以被上訴人積欠伊共計124萬8167元(49萬312 5元+49萬6818元+25萬8224元=124萬8167元),爰依民法第47 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8萬99 43元。又伊為被上訴人支出25萬8224元部分,伊應可依民法 第312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共計124萬8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4萬8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之大伯,乃家族長子,伊之奶奶 為大家長奶奶出資交由上訴人及伊父蕭春明共同經營家族 企業。伊父於87年9月逝世,上訴人依奶奶之指示,並基於 家族長子之身分,願意主動照顧伊一家孤兒寡母,包括支付 伊在美國就學期間之學費及生活費用。另訴外人即伊之叔叔 江清秋(幼時出養)曾提供800萬元委託上訴人管理支應,以 照顧伊一家生活。伊於94年錄取美國Thomas M.Cooley Law School,實現與亡父間就讀法學院之約定,伊詢問上訴人與 奶奶意見,上訴人承諾伊至美國就學之學費與生活費由家族 負擔,伊遂安心前往,並按時向家人報告就學所需費用,故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況此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 不得事後反悔請求返還。上訴人為花旗銀行信用卡正卡附卡 消費帳款之債務人,伊並非連帶債務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 第312條規定向伊請求。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弟蕭春明之女,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 大伯。被上訴人之父蕭春明於87年9月逝世。 ㈡被上訴人於94至96年間前往美國就讀Thomas M.Cooley Law S



chool。
 ㈢被上訴人曾以原證1傳真向家人報告在美國就學所需費用。 ㈣上訴人於95年7月27日,透過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新臺幣49 萬3125元換匯為美金1萬5000元後,匯至被上訴人帳戶。 ㈤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透過華南商業銀行,以新臺幣49萬68 18元換匯為美金1萬5000元後,匯至被上訴人帳戶。 ㈥被上訴人持用上訴人提供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附卡(卡號末4碼 為7734及8926)消費換算新臺幣共計25萬8224元。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萬9943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31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萬8224元之信用卡卡費,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98萬9943元本息: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 契約,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則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積欠之借款,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關 於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曾於95年7月27日、96年4月10日分別支付49萬3 125元、49萬6818元兌換為美金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共計 支付98萬9943元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㈣㈤),上訴人主張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為支 付,經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達成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說明。
  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被上訴人傳真向家人報告在美國就學 所需費用之紙本及家書(見原審卷第11、12頁原證1), 其內雖列記獎學金、學費、房租、水電(押金、申請費)、 書本費、估計每月生活費等所需美金數額,惟並無表達係



借款等文字,家書內記載「親愛的家人:平安!!這個學期 又將近尾聲,再一個月就是期末考的日子了,現在學校已 寄來下個學期的課表及學費繳交通知。學費比照之前一樣 為美金12,375整,在4月18日之前要繳交,麻煩大家!…我 在這裡會好好照顧自己,努力用功!相信很快就能如期完 成學業,投入社會…希望大家都平安健康」等語,僅係被 上訴人就其在美國留學所需學費及生活費情形,向家人報 告並請求提供支應,通篇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借貸之意 ,實無從憑以證明兩造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⒋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蕭郁拿她自己寫的說明,寫 了她去讀書要花多少錢,伊說伊負擔不起,伊就打電話向 王智增講蕭郁讀書要錢的事,王智增表示會直接與蕭郁聯 絡,詳細時間記不得了,後來都是王智增跟蕭郁聯絡,王 智增會告訴伊要匯多少錢,伊就按王智增說的內容去匯款 給蕭郁。王智增有跟蕭郁說,要伊借錢可以,但以後要還 錢,王智增有跟伊說蕭郁表示她會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02至203頁),並聲請以其子王智增、王智賢為證人欲佐 證上情。依上訴人前揭自述內容,係表達均由王智增聯絡 被上訴人及談定借貸內容,而非自行與被上訴人商談並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次子王智增證稱:92、93年時,伊在 大陸工作,父親打電話來說蕭郁申請到學校想去讀法律, 但父親沒有能力支持她去讀書,希望伊與蕭郁討論,伊安 排返臺假,與蕭郁約在中美路老家,當天伊提到伊家沒有 能力支持蕭郁去讀書,但蕭郁表達強烈意願,伊表示若用 貸款借給蕭郁蕭郁將來須歸還,因蕭郁答應會還錢,伊 就與哥哥王智賢討論,伊與王智賢共有土地,有向銀行以 父親之名申辦貸款,蕭郁是向伊父親借款,蕭郁有給1張 單子,兩年六期學費大約300萬元,生活費另計等語(見 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言談間強調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 借款,但係由伊與被上訴人商談確定。長子王智賢證稱: 蕭郁加拿大的錢都是伊家好心幫忙,但當時約定,幫忙 到一定程度,若還要進修,蕭郁應自己付錢。蕭郁去美國 讀書是伊父親資助,等她有經濟能力再還父親。王智增有 跟伊說蕭郁想去美國念書,伊在花蓮工作,每月薪水大多 匯回家中交給父母處理,父母若願資助蕭郁,伊尊重父母 對金錢運用的決定。伊家在農民銀行有貸款,資金由父母 決定如何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表達係由 父母掌管金錢,未提及與王智增有何具體討論。將上訴人 與2位證人所述互核對照,僅呈現渠等均強調被上訴人至 美國深造應自行負擔所需金錢,無從憑前開內容認定上訴



人於何時、何地與被上訴人商談達成若干具體金額之消費 借貸合意,王智增所述亦未顯示曾與被上訴人談定如何之 借貸金額,被上訴人更表明金錢運用係由長輩決定,伊不 可能與2位堂哥討論學費等事。關於借貸金額、清償期限 等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素,上訴人及證人均無法明確陳述, 又無書證可查,上訴人所為舉證顯然不足,難認於兩造間 曾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⒌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105年1月4日家庭會議紀錄1份,主張 斯時有王智增、王智賢與被上訴人之母蕭羅桂梅、胞弟蕭 詠峻及其他親戚在場,討論王家為蕭家支付費用,蕭家應 如何清償之問題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兩造當時 均未在場,且其內「羅桂梅」3字非蕭羅桂梅親簽等情。 觀諸卷附會議紀錄,確實顯示兩造均未在場,僅記載關於 阿嬤費用分攤及阿嬤照顧事項,及「蕭家費用問題.初步 決定1/14前提供.王家建議:抵押權設定.設Line群組」( 見原審卷第29頁),內容空泛,語焉不詳,無從查知與上 訴人所述消費借貸關係有何牽連。上訴人於本院程序,主 張於王智增與被上訴人商談後,其為籌措資金出借予被上 訴人,尚曾向銀行借款等情,並提出其配偶王梁味妹為借 款人、其擔任保證人,於95年1月24日與中國農民銀行所 簽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惟其 內所載借款額度為650萬元,遠高於被上訴人赴美求學(尚 領有獎學金)所需費用,參酌證人王智增提及家中在做生 意,一直都有做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自難憑 上開貸款契約,推認兩造間係屬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所 提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雖顯示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曾合併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月8日以 「法人合併」為原因登記為抵押權人,以上訴人為債務人 、王智賢及王智增為設定義務人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303頁),惟該抵押 權存續期間為「自86年4月9日至116年4月8日」,可徵該 抵押權係於86年間即由合併前銀行為設定,更難認該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與被上訴人至美國求學一事有關聯,且無從 認定以擔保物向銀行取得之借款係用於匯款給被上訴人。 無從憑前開舉證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舉證既屬不足,縱有 曾匯款共計98萬9943元予被上訴人帳戶之客觀事實,惟因 金錢給付之原因本即屬多端,尚無從逕認係基於借款原因 而為交付。上訴人主張兩造就98萬9943元為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98萬9943元,即無從准許。 
 ㈡關於依民法第312條或第179條請求給付25萬8224元本息: ⑴關於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請求: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所稱利害關係,係指就債之履行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 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 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 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持用上訴人提供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附卡(卡號末4 碼為7734及8926)消費換算新臺幣共計25萬8224元,為兩 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花旗信 用卡於95年6月至96年7月間之月結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北 司調卷第9至53頁)。本院函請花旗銀行提供上訴人申辦 正卡及附卡之申請書與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資料,經花旗銀 行於112年2月4日函送上訴人於91年8月28日申辦信用卡正 卡之申請書,且說明其系統內僅留存前述資料(見本院卷 第187至189頁),被上訴人否認曾簽署申請書等文件(見 本院卷第202頁),依前揭事證,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所持 附卡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立申請書而與花旗銀行成立何內 容之契約關係,且亦無從確認附卡持卡人應負何契約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向銀行申請附卡亦須由附卡申請人於申請 書親自簽名,銀行不可能草率發給附卡等情,並提出空白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附卡專用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7 至302頁),惟該文書右上角載有「業務人員傳真專用申 請表格-2023/03」,可知係現行版本,無從佐證於96年以 前申辦附卡之實際情形。何況,過往對於信用卡正附卡申 請人間關係與附卡申請方式並無法令明確規範,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針對信用卡附卡發卡事宜逐漸賦予規 範限制(93年7月19日金管銀㈣字第0938011284號函、95年 4月4日金管銀㈣字第09585007640號函可參),信用卡發卡 機構亦隨之調整,銀行現行發卡實務核發附卡較多年前更 為嚴謹,此乃法令要求所趨,更無從憑現行版本申請書而 推論多年前被上訴人所持附卡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親簽申請 書而取得。
  ⒊上訴人雖援引花旗銀行函送申請書第3條所載「同意花旗銀 行以本人名義開設信用卡帳戶及遵守隨卡附上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並同意正、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正卡或



附卡所發生之一切帳款」,主張兩造均應就正卡及附卡所 生卡費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其已就被上訴人持用附卡所生 卡費25萬8224元對花旗銀行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12條或 第281條規定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8224元等情。查 上揭申請書係上訴人親自簽立,上訴人固然應受約款之拘 束,惟卷內並無被上訴人簽立申請書之事證,無從認定其 內所載約款得予拘束被上訴人,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花 旗銀行間有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或兩造有連帶債務關 係。上訴人依前述第3條約定向花旗銀行清償附卡所生卡 費,此乃上訴人依其與花旗銀行間信用卡契約關係應負之 清償責任,惟上開事證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花旗銀行有 契約關係,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已承受花 旗銀行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或依民法第281條以連帶債 務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無可採。
 ⑵關於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 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 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 達,均屬之。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 返還利益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 缺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卡卡費25萬8224元受有債務清償 之利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情。 惟查,被上訴人持用之附卡均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供 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附卡消費 所生卡費,係由上訴人向花旗銀行繳付正附卡全部帳款而 清償,關於被上訴人持卡消費卻未自行繳款所生之利益, 係由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來,關於被上訴人受領給付(獲 有利益)係欠缺法律上原因一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有何「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 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之情形。兩造有三親等旁 系血親關係,被上訴人陳述因其父蕭春明早逝,上訴人基 於家族長子身分,顧念家長即被上訴人之奶奶指示,願 意照料蕭春明之遺屬,提供附卡供被上訴人至美國求學期 間刷卡使用,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等情置辯,觀其 提出之上訴人與江清秋於89年5月5日因江清秋所涉刑事案 件所簽和解書,載有江清秋為照顧蕭春明之遺屬而同意給



付生活費由上訴人代為管領支應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9至 103頁),益見被上訴人所辯大家族中因其父早逝而由上 訴人照料等內容,並非完全無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 給付係符合「無法律上原因」一節,既未能舉證說明,自 無從認定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98萬9943元,另依民法第312條或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25萬82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 全部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就請求25萬8224 元本息部分追加民法第312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此追加之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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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