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02號
TPHM,112,聲再,102,202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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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貞山



代 理 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84號),聲請再審及
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單立平所經營之大勝法律顧問公司( 下稱大勝公司)專門經營高利貸業務,但為逃避重利之刑事 責任,乃以投資為名,將借款及利息分別包裝為投資款及紅 利。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貞山(下稱聲請人)曾經告訴 人之同夥王俊泯介紹,向告訴人借高利貸,由聲請人與告訴 人簽訂之合約契約書第5條記載:乙方(即聲請人)需於民 國106年6月11日歸還15萬元(此金額為投資紅利),於106 年7月11日歸還15萬元(此金額為投資紅利),於106年8月1 1日歸還本金150萬元等內容,足證告訴人係以大勝公司之名 ,掩飾其經營地下錢莊,以投資為名包裝高利貸之犯行甚明 。而票號CH576772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整及票號 CH576771號、面額150萬元整之本票共2紙(以下合稱本案本 票),均係告訴人恐聲請人屆期不還款,而於106年7月11日 ,脅迫聲請人在本案本票上偽簽葉致廷之姓名。然訴訟期間 均未就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深入調查,亦未就有利 聲請人之證據予以調查,更未就告訴人所涉強暴、脅迫及教 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移送偵辦,已有不當,爰提出本案本 票(聲證1、聲證2)、合夥契約書(聲證3)及告訴人之名 片(聲證4)作為新證據,主張聲請人係受恐嚇、脅迫而簽 發本案本票作為新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 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 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 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 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 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 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 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 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 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 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 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 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 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 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 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 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 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 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 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 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及代理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7至489頁),合 先敘明。
 ㈡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 人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係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葉致廷王俊泯及 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以及合夥契約書、本案本票等證據資 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 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有 原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 決全部案卷核閱無訛。是以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 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 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固以:本案有聲請人係遭告訴人恐嚇、脅迫而簽發 本案本票之新事實,以及有本案本票(聲證1、聲證2)、合 夥契約書(聲證3)之新證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就證人 葉致廷王俊泯及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以及合夥契約書、 本案本票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認定聲請人係在未徵得其子葉 致廷之同意之情況下,即在合夥契約書、本案本票上,簽立 葉致廷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後,持交予告訴人以為行使之犯行 ,並說明:聲請人於簽立合夥契約書及本案本票之際,尚能 致電予其兒子,是實難認聲請人於當下係有受強暴、脅迫之 情況。復審酌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未曾敘及有強暴、脅迫之情形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 3行至第3頁第6行)。是聲請人所提出本案本票(聲證1、聲 證2)、合夥契約書(聲證3)等證據,以及主張聲請人係遭 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發本案本票之事實,均經原確定判決 調查斟酌在案,顯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難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聲請意旨另提出告訴人之名片(聲證4),用以主張告訴人有 以大勝公司之名義掩飾其經營地下錢莊之行為云云。然查, 聲證4與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無涉,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 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聲請人提出如本院卷第83至258頁所示證據資料,主張法院未 就聲請人受有恐嚇、脅迫之事實加以調查云云。惟上開證據 資料顯係代理人接受聲請人委任處理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所 取得之相關訴訟文書(此由本院卷第87頁係代理人律師事務 所卷宗卷皮影本可證),其中除前開聲請人引為聲證1至4之 本案本票、合夥契約書、告訴人之名片外,尚有(代理人代 聲請人提起)刑事上訴(三審)狀、(代理人受聲請人委任 三審訴訟之)委任狀、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答辯書、本院 函稿、通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告 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民事起訴狀暨附件、 原確定判決歷審筆錄及(代理人為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及 延緩執行之相關資料等件。惟聲請人及代理人僅泛稱足以證 明法院未依聲請人主張而為調查云云,均未就上開主張之事 實提出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況查,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審 判長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聲請人稱「資料都 在卷裡面,請法院看清楚。」、原確定判決為其指定之公設 辯護人則稱:「無」(見原確定判決案卷第148 頁),原確 定判決因以本件事證明確而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法院未予調查之違法。
 ㈥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主張:聲請人在偵查、一審有表示其 遭恐嚇、脅迫等語,但是偵查、一審之筆錄上均未記載,爰 聲請勘驗偵查、一審錄影帶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惟 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及「對於被告 自己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聲請人答:「我所述實在」,原確定判 決為其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則稱:「沒有意見」(見原確定判 決案卷第147、148 頁),足見聲請人未曾主張原確定判決 歷審筆錄記載有何缺漏、錯誤之情。況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 人主張受有脅迫之情事加以審酌,並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 已如前述,是縱經調閱聲請人於偵查訊問及一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錄影以查明聲請人有無提及遭恐嚇、脅迫之部分, 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 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上開證據資料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具備新規性 之要件;或係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持辯詞一再重 複爭執,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 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故聲 請人所執上開情詞,均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經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 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部分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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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