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92號
TPHM,112,聲,592,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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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明異議人 陳麗玲


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李源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7年度執沒字第193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沒字第1937號執行命令撤銷。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以下簡稱異議人)陳麗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鈞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認定異議人與受刑人 即被告李源智的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4,505萬5,194元應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李源智另被單獨宣告犯罪所得共830萬7,275 元均沒收之。前述法院諭知的沒收宣告是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案號為107年度 執沒字第1937號。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拍賣異議 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6樓房屋,得款4,258萬9,9 99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3萬4,256元及房屋17,233元後,餘4 ,213萬8,510元,檢察官應返還異議人2,079萬1,391元(4,2 13萬8,510元-2,134萬7,119元=2,079萬1,391元)。檢察官竟 就李源智另被單獨宣告沒收的830萬7,275元,沒收前述拍賣 所得2,079萬1,391元中的830萬7,275元,而僅返還異議人1, 248萬4,116元。
㈢依鈞院106年上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的判定,可知檢察官僅 得共同沒收異議人與李源智的犯罪所得4,505萬5,194元,而 檢察官就該4,505萬5,194元已全額沒收異議人的財產,前述 未發還的830萬7,275元並非李源智所有,亦與李源智無關, 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李源智的不法所得時,追徵異議人的財產 ,顯然違法。
 ㈣異議人就檢察官執行沒收前述異議人所有830萬7,275元的不



當指揮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檢察官沒收前述830萬7,275元 的執行,並命檢察官將該款項返還異議人。
貳、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合法: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依此規定,只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一般而言,受刑人即為確 定判決的受判決人。但如實際受執行之人,非該確定判決的 受判決人即名義上的受刑人,如甲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檢 察官誤認乙為甲,對乙執行有期徒刑,應認實際受執行之乙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的受刑人,得對檢察官的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同理,檢察官明知或誤認扣案的財產為未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加以審判之其他共同被告的受裁判人乙所有, 而以已確定共同被告甲之判決對乙的財產執行沒收,乙為實 際受執行之人,應認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的受刑 人,得依該規定對檢察官的執行處分命令聲明異議。二、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本院106年上易字第2245號刑 事判決時,以李源智的確定刑事判決,對異議人個人名義所 有的財產執行沒收處分,則此沒收的執行應認異議人即為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的受刑人。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 示,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就異 議人的主張進行有無理由的實體事項予以判斷與決定。參、檢察官的指揮核有不當,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理由: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刑事確 定判決,執行追徵異議人的犯罪所得共計5,336萬2,469元: ㈠本件異議人之夫李源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24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判決有罪,異議人並以參 加人即第三人身分參與訴訟。依照該判決意旨所載,李源智 應就原判決附表二(即B1至B2表格總額計算結果)所示的犯 罪所得共計830萬7,275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源智並應與異議人就如 原判決附表三(即A1至A8表格總額計算結果)所示的犯罪所 得共計4,505萬5,194元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全案因不得上訴而 確定在案等情,這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依前述確定判決以107年度執沒字第1937號指揮執行之情 ,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以上乃本案 判決與執行指揮的流程,應先予以說明。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後,其中於110年8月12日至110年 9月30日先後收取異議人的下列存款:1.凱基銀行存款59萬9



,835元;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927萬4,413元;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05萬3,213元;4.台新銀行存款147元 ;5.上海銀行存款5,364元;6.中華郵政存款756萬4,979元 ;7.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存421萬0,124元。由此可知,檢 察官合計沒收異議人的存款2,370萬8,075元。又檢察官囑託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拍賣異議人所有的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6樓房屋,得款共計4,258萬9,999元,扣除土地 增值稅43萬4,256元及房屋稅1萬7,233元後,餘4,213萬8,51 0元。檢察官執行前述異議人與李源智應共同沒收的款項後 ,應返還聲異議人2,079萬1,391元(計算式:6,584萬6,585 元-4,505萬5,194元=2,079萬1,391元);但檢察官另就李源 智被單獨宣告沒收的830萬7,275元部分,於前述拍賣所得2, 079萬1,391元中沒收830萬7,275元,而僅返還異議人1,248 萬4,116元。以上事情,這有臺北地檢署答辯狀檢附各銀行 函文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 沒字第1937號執行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這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二、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李源 智未扣案的犯罪所得4,505萬5,194元應與第三人即異議人就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即A1至A8表格總額計算結果)共同沒收 之,主文第二項並諭知李源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即B1至 B2表格總額計算結果)所示的犯罪所得共計830萬7,275元均 沒收之。由此可知,該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受判決人」為 李源智,並非本案異議人,該確定判決的效力自不及於本案 異議人,自不得對異議人個人名義下的財產執行沒收。又沒 收雖是準不當得利得的衡平措施,性質上仍屬於對受判決人 的財產為剝奪的裁判,沒收的執行處分是對受刑人的財產權 為強制執行。而依照憲法第15條的規範意旨,人民的財產權 應予保障。是以,檢察官於無任何法源或判決可據以指揮執 行的情況下,依原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對受判決人以外的第 三人即異議人的財產為沒收的執行,應認已違反前述憲法對 人民財產權保障的意旨。
肆、結論:
  綜上所述,為保障人民憲法上的財產權與訴訟權,依確定刑 事判決執行沒收時,只能對已確定之受裁判人所有的財產執 行沒收,對於未經法院依法審判之人所有的財產,不得執行 沒收。而本件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沒收原應歸還予異議人 的拍賣所得830萬7,275元,於法核有違誤。是以,異議人認 檢察官所為執行的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本件執行命令如主文所示,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



法的處理。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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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