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志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周志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周志高於民國107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曾智弘(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通緝中)、徐證祐、潘昱霖(上2人經原審另案各判處罪刑 確定)、少年李○○、陳○○(上2人分別為00年0月、00年0月 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李○○、陳○○所涉加重詐欺 等非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分別以109年度少護 字第395號裁定不付保護管束及108年度少護字第1145號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周志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8年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就周志高被 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見後述);其等分工模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負責撥打電話, 而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後,推由少年李○○、陳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潘昱霖、徐證祐負責 聯繫上、下手與收取贓款上繳,曾智弘擔任聯繫收款、交通 等事宜,周志高則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指示,收受車手所取得 之贓款再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周志高因此與曾智弘、徐證 祐、潘昱霖、少年李○○、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年成 員於107年12月24日起,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官、檢察官 等撥打電話予孫耀勝,向孫耀勝佯稱:其因涉及刑案,需提 領其名下帳戶內存款並交付監管等語(無證據證明周志高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遭詐騙 之人施詐),致孫耀勝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之指示,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至遠東銀行桃園分行,自 其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於同 日下午2時36分許,攜帶現金90萬元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工 路與厚生路口人行道上,由李○○、陳○○向孫耀勝收取上開贓 款得手,嗣周志高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電話通知後,其 向徐證祐等人收取該詐欺取財所得款項時,因李○○與徐證祐 、潘昱霖謀議不予上繳,並以每人30萬之分配方式私吞該贓 款,周志高因此未能收取車手所取得上開贓款,致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孫耀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共犯李○○ 、陳○○、證人張○○為少年之相關年籍、住居所及足以識別身 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經原審於111年12月22日宣 判後,上訴人即被告周志高不服提起上訴,應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又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本院審理 序時,就原判決事實欄二私行拘禁罪部分,當庭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 ,而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則有關原判決理由欄五 所示就被告被訴對被害人陳秀蘭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書第9、10頁 ),及理由欄六所示就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 原審判決書第11、12頁)等部分,均不發生「視為亦已上訴 」之法律效果。準此,原判決上述撤回上訴(即其事實欄二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其理由欄五部分)及不另為免 訴諭知(即其理由欄六部分)等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09至11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受車手所取得 之贓款再上繳該集團上游,嗣因李○○、陳○○向告訴人孫耀勝 收取詐欺款項後不予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其向徐證 祐、潘昱霖、李○○等人追討上開贓款等事實,並承認有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李○○、陳○○他們向告訴人拿到詐欺款項後,就將款 項黑吃黑,是「邱啟銘」叫我去拿錢時,我聯絡不到車手, 我才知道這筆詐欺款項,當時我完全不知道李○○、陳○○他們 有拿到詐欺款項,我也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去詐欺告 訴人,我並沒有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至遠東銀行 桃園分行,自其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提領90萬元,並攜帶現 金90萬元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與厚生路口,由李○○、陳 ○○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得手後,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透過電 話通知被告向徐證祐、潘昱霖、李○○等人收取該詐欺取財所 得款項,惟因李○○等人不予上繳自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乃指示周志高向徐證祐、潘昱霖、李○○等 人追討上開詐欺贓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智弘、陳○○、 張○○於警詢中證述、李○○、徐證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潘 昱霖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 51至53、65至68、79至82、89至93、97至101、109至112、1
19至124、279至282、355至359、375至381、425至426、437 至438頁,原審訴卷第239至264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字卷 第39至41、239至243、389至391頁,原審訴卷第141、377、 380頁),且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127頁至第144頁),故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邱啟銘」叫我去拿錢時,我 聯絡不到車手,我才知道這筆詐欺的款項,我完全不知道李 ○○、陳○○他們有拿到錢,我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他們有去 詐欺告訴人,我並沒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被 告於❶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在這個詐騙集團裡面,只是擔 任收水職位,負責跟車手拿錢,主要目的是避免讓車手頭「 邱啓銘」跟其他底下車手碰面,我也是受「邱啓銘」指使去 跟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給他;我是事後「邱啟銘」要我 去收錢,徐證祐跟我說詐欺贓款被他底下的車手吃掉,我就 向「邱啓銘」匯報詐欺贓款被徐證祐底下的車手吃掉;是李 ○○後來黑吃黑,「邱啟銘」才找我出來負責;如果拿到100 萬元,我就拿3萬元給李○○或潘昱霖,之後潘昱霖、李○○再 去跟徐證祐分;我跟曾智弘各拿1%,每次出去收水都是我跟 曾智弘一起去,被黑吃黑這筆我都沒有收到錢,是「邱啟銘 」叫我去收我才知道有90萬元,我說好,看約在哪裡,但「 邱啟銘」說李○○他們都不接電話;我承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7、239至243頁)。❷原審準備程序 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每天等車手頭「邱啟銘」的電話, 有沒有從某個被害人拿到錢我不知道,「邱啟銘」叫車手向 被害人拿到錢,才會告知我有取款成功,這時我才會參與到 ,本案假設潘昱霖等人有把錢上繳,依照我們的分工,就是 我等「邱啟銘」的電話叫我去跟他收錢;我是「收水」的角 色,正常是車手拿到錢要將錢交給我,我會拿給車手頭,我 確實有參與詐欺集團,我也確實是在詐欺集團上游以電話連 繫我,我就會跟李○○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 游,但是李○○、陳○○他們向告訴人拿到錢後,就將款項黑吃 黑,是「邱啟銘」叫我去拿錢時,我聯絡不到李○○等語(見 原審審訴字卷第60頁,原審訴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06、11 0、112頁)。又❸曾智弘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年12月25日 17時許,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要我先載他去新北市三峽區金 莎汽車旅館,然後再去新竹南寮漁港附近西濱路上的某間車 行;我有載被告出去都是去收錢,記得大概是2次等語(見 少連偵字卷第53頁)。是依被告、曾智弘上開供述,及陳○○
、李○○、徐證祐及潘昱霖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證:其等分別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負責聯 繫取款車手與收取贓款上繳等情(見少連偵字卷65至68、79 至82、89至93、97至101、279至282、355至359、375至381 、425至426、437至438頁,原審訴卷第239至264頁,本院卷 第114至120頁),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負責待 命,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透過電話聯繫,被告再依指示向 車手收取各次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且於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情形亦同。是以,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模式為:該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 負責撥打電話,而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後,推 由少年李○○、陳○○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潘昱 霖、徐證祐負責聯繫上、下手與收取贓款上繳,曾智弘擔任 聯繫收款、交通等事宜,周志高則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指示,收受車手所取得之贓款再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等情, 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由車手頭指示取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 款,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 付「車手」後,詐欺集團成員迅速通知「車手」將收取詐欺 贓款,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 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 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準此,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且與曾智 弘、徐證祐、潘昱霖、李○○、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外之其他 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從事 詐欺犯罪,被告仍擔任該集團之「收水」工作,負責依該集 團上游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之贓款後上繳該集團上游,而
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 共同正犯。至李○○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後,即與徐證祐、 潘昱霖謀議不予上繳,致被告未能自徐證祐、潘昱霖、李○○ 等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然依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本案由車手頭「邱啟銘」去跟車手聯絡,款 項詐騙成功之後要通知我們去跟車手拿錢,結果車手黑吃黑 找不到人,後面才發生押潘昱霖等人的事情;「邱啟銘」聯 絡我去收本案90萬元後,我去聯絡了實際的車手,但他就開 始不接電話;他們黑吃黑了,我就是負責押人證明我的清白 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80頁至第382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得悉車手領得告訴人遭詐騙之90萬元後,即通知被告聯 繫取款車手,且在發現該贓款遭徐證祐、潘昱霖、李○○等人 私吞後,該集團上游亦指示被告向徐證祐、潘昱霖、李○○等 人追討。從而,被告於知悉上開90萬元之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遭徐證祐、潘昱霖、李○○等人私吞後,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指示向徐證祐、潘昱霖、李○○等人追討,足徵被告確有與 曾智弘、徐證祐、潘昱霖、李○○、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又依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既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曾智 弘、徐證祐、潘昱霖、李○○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人,顯見 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堪以認定。是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李○○、陳○○他們有拿 到錢,我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有去詐欺告訴人,我並沒有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顯非事實,並無足採。(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惟依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屬於負責收取及 轉出詐欺贓款等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直接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行為,或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內 容有所認識,尚難逕認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自無從認定被告就冒用公務員名 義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 告於偵、審中供稱:指示其前去指定地點向取款車手收取款 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為「邱啟銘」等語,然此僅有被告之 供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邱啟銘」確為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邱啟銘」所涉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嫌不足,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 第131至133頁),是就指示被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人,即以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稱之,併予敘明。
(五)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 上開所述事證,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予李○○、陳○○之款項,該 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依被告於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從事詐欺犯罪,被告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指示,向車手收取詐 欺之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游,再層轉遞送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業如前述,是被告與曾智弘、徐證祐、潘昱霖、少年李○○ 、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由李○○、陳○○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被 告等人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李○○、潘昱霖及徐證祐 謀議平分該詐欺贓款,而未將該詐欺贓款上繳被告或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 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被告所辯各節,並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曾智弘、徐證祐、潘昱霖、少年李○○、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 未遂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 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 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然此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已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其洗錢相關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12、121頁 ),依上述說明,被告雖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惟就前揭較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刑事由,仍 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即處罰成年人以其成年之優勢利用 或對智慮、經驗均未臻成熟之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故而要對行為之成年人為加重之處罰,如非成年人自不 該當該條處罰主體,此觀之該條規定自明,且依110年1月13 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本案行為時之成年人係指年滿20 歲之人而言。查被告係89年11月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為憑 ,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行為時年僅18歲,為未滿20歲之未 成年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依李○○、陳○○、張○○於警詢中供 述(見少連偵字卷第89至93、97至101、109至112頁),固 可認張○○於李○○、陳○○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有現場附近 ,但張○○於警詢時供稱: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從事詐欺工作 等語,且李○○於警詢時供稱:張○○沒有去面交,她在旁邊我 也不知道他在幹嘛等語,陳○○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李○○與 告訴人面交時,張○○一直都在滑手機,離我們有一大段距離 等語,是依上開事證,尚難逕認張○○就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 詐欺贓款予李○○、陳○○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未遂等犯行,有與李○○、陳○○、被告、曾智弘、徐證祐、潘 昱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 遂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張○○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 ,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於108年8月26日以其非行不能證明 而裁定不付審理,有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調字第658 號裁定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49至154頁)。故原審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均認定張○○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與卷存事證不符,尚有未 洽。2.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由李○○ 、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 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 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 認被告等人之行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李○○、潘昱霖及 徐證祐謀議平分,而未將該詐欺贓款上繳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業如前述,原判決未論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亦有未合。 (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其辯解如何不可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竟與曾智弘、徐證祐、潘昱霖、少年李○○、陳○○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 ,其等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因徐證祐、潘昱霖、 李○○等人謀議私吞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致被告未能收取該贓 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惟其所為助長社會詐欺之風 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 失高達90萬元、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 告參與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理貨員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追徵云云,惟李○○、陳○○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因 徐證祐、潘昱霖、李○○謀議私吞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致被告 未能收取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復 依卷存證據,尚查無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 收取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 酬或利益,自無應予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