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昶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昶睿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偽造之本票、署押及印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下列違誤可指: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告訴人陳綾珊先因聽聞被 告負債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且不用返 還;復因其私下與男網友外出並發生親密行為遭被告發覺 ,為求安撫,故硬匯250萬元予被告,並說男人身邊不能 沒有錢等語。然原判決卻載稱:「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 號1及2所示之款項,係因告訴人多次與另一名網友單獨外 出,更發生親密關係,為挽回彼等感情,乃以金錢餽贈作 為安撫手段」,顯有誤會。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交付150萬元予被告時,未向被告確認 林富義是否欠地下錢莊500萬元,係因當時正與被告交往 等語,然於原審時卻稱當時還沒有交往等語,前後明顯不 一,原判決卻載稱:「告訴人就被告對之施詐、交付林富 義名義之借據及本票等過程陳述詳盡,前後一致,而無矛 盾或其他明顯之瑕疵可指」亦有誤會。
⒊被告在與謝佩庭對話時,雖曾稱:「我底下帶的照護員很 多咧」,但僅係在與謝佩庭互嗆,而非客觀事實。被告雖 又稱:「我的資金周轉不過來」,但對照其前後文,可知
與照服員、長照事業或經營何長照事業無關,原判決竟稱 上開內容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以經營長期照顧事業,需要 資金購買病床,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3 月19日交付300萬元與被告屬實云云,顯悖論理法則。 ㈡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金額犯行: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300萬元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向其詐稱:因經營長期照 顧事業,需要資金購買病床云云之詐術行為。又起訴書既 稱兩人前係男女朋友,告訴人亦供承被告有送戒指以紀念 交往關係,可見被告稱告訴人係因兩人交往而交付金錢屬 實。況且兩人如無特殊關係,告訴人豈會僅因被告表示經 營長照事業,即交付300萬元予被告,而不簽立契約、借 據並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150萬元部分,謝佩庭向被告催討之1 00萬元既非本案起訴範圍,則原判決附件所示兩人對話內 容得否作為補強證據,即非無疑。次依上開對話內容,可 知謝佩庭極為強勢,並成功促使被告於對話當日返還100 萬元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卻未將150萬元之事一併告知謝 佩庭並請其向被告催討,足證其指稱被告詐騙150萬元顯 不成立。況依被告上訴後所提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及告訴人所持門號通話明細報表,可知被告辯稱:告訴人 係因與男網友過從甚密,為求安撫,故交付150萬元予被 告等語,並非子虛。
⒊被告雖於109年7月6日簽署借據(下稱109年7月6日借據) ,但其內容為告訴人手寫後交由被告簽名,被告係在告訴 人軟硬兼施之情形下,為免再起衝突,始在其上簽名。又 被告跟謝佩庭的對話內容,係依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之 教唆所為,且謝佩庭於錄音時曾以揭發二人關係為要脅, 逼使被告做出不合理之回應,不得作為論罪依據。 ㈢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及行使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借據及本 票(下稱本案借據及本票)犯行:
⒈林富義既僅借用150萬元或250萬元,豈會書立450萬元之本 案本票?告訴人又怎會收受?則告訴人是否僅係單純消極 收受該本票,已非無疑。
⒉本案除被告外,告訴人亦係利害關係人,蓋其須向配偶、 家人說明何以支出本案鉅額款項,故其指訴本案借據及本 票均為被告偽造云云,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⒊本案本票之林富義簽名及地址字跡與被告字跡差異極大, 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採得之
指紋亦與被告指紋不符,足證並非被告所交付及偽造。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以告訴人就其遭被告詐欺及被告交付本案借據及本 票之經過,前後指述一致,且無明顯瑕疵,佐以本案借據及 109年7月6日借據均載明係向告訴人「借貸」,其借貸金額 合計450萬元,與告訴人稱其先後交付被告450萬元相符,另 被告並不否認其曾以LINE傳送內容空白之本案借據圖檔予告 訴人,其於與謝佩庭對話時,亦表示「我那個朋友因為疫情 的關係,他的餐廳出了、出了問題」、「他那時候錢、需要 錢周轉」、「我那時候,我、我的資金還周轉不過來,所以 我跟、在跟他談話當中,他不小心知道這件事,她說她可以 幫我」等語,堪認告訴人指述屬實。另就被告辯稱附表一所 示款項係受告訴人餽贈云云,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暨指紋 鑑定結果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
㈡關於第二㈠段部分:
⒈原判決記載:「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款項 ,係因告訴人多次與另一名網友單獨外出,更發生親密關 係,為挽回彼等感情,乃以金錢餽贈作為安撫手段」等旨 (見原判決第7頁第㈤段),核與註記其出處為原審卷第75 頁(即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經核大致相符。況且, 不論告訴人係聽聞被告負債或為求安撫而交付金額予被告 ,均無礙其本質為「贈與」行為之認定,故原判決上揭摘 錄,縱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原審卷第92至 93頁)有部分出入(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仍無礙其犯 罪事實之認定。
⒉經核對原判決所引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指證,告訴人就「被告對其施詐、交付本案借據及本票等 過程」確實陳述詳盡,前後一致,且無矛盾或其他明顯之 瑕疵可指。至於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交付附 表一編號2所示150萬元予被告時是否與被告正在交往乙節 ,固有不一(見偵字卷第31頁,原審卷第117頁),然而 ,即使是男女朋友甚或夫妻間,亦不排除發生詐欺取財犯 行之可能,是告訴人當時是否與被告正在交往,與其有無 遭被告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間,尚無必然 之關聯性,自難據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判決係依被告於與謝佩庭對話時稱:「我這個朋友因為 疫情的關係,他的餐廳出、出了問題」、「他那時候錢、 需要錢周轉」、「我那時候,我、我的資金還周轉不過來 ,所以我跟、我有跟她講這件事,她知道這件事情,是因
為我們不小心、我在跟她談話當中,她不小心知道這件事 情,她說她可以幫我」、「我底下帶的照服員很多咧」等 語,認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曾對其稱:「有朋友在臺中開餐 廳,因為疫情關係經營不善,需要資金」、「我資金周轉 不過來」;「在臺中經營長照事業,有請照服員」等語相 符,復佐以其他卷內事證(詳如前述),因認告訴人之指 訴與事實相符,經核尚未違背論理法則。至被告雖稱其對 謝佩庭稱:「我底下帶的照護員很多咧」僅係在與謝佩庭 互嗆,然並無礙於其有此陳述之事實,自難以此據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第二㈡段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說 明其論斷之依據,而非單憑告訴人之指訴,且告訴人當時 是否與被告正在交往,與其有無遭被告施以詐術,因而陷 於錯誤並交付金錢間,尚無必然之關聯性,已如前述,故 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於109年4月20日送我戒指 ,當作我們認識1個月的紀念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 仍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告訴人交付300萬元予被 告時何以並未簽立契約、借據並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等, 其原因非僅一端,尚難以此逕予推翻原審有關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謝佩庭於109年4 月24日向被告催討之100萬元固非本案起訴範圍,然依原 審勘驗兩人對話之全部內容(見原審卷第86至92頁),可 知在其對話過程中,確有敘及被告個人聘僱照服員、被告 友人經營餐廳受疫情影響資金周轉困難等事項,佐以兩人 對話時距離告訴人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予被告之 時間不遠,難認彼此間毫無關聯,自非不得作為補強告訴 人指訴之證據方法。至於告訴人何以僅告知謝佩庭100萬 元,而未將其受被告詐騙150萬元之事一併告知謝佩庭並 請其向被告催討,其原因非僅一端,無從據以反推其及謝 佩庭所為證述均非可採。被告上訴後雖另提出其於109年3 月17日所截圖、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133頁、第166頁、第191至195頁)及告訴人所持門號通話 明細報表(本院卷第173至185頁),然此至多僅能表示告 訴人曾於該日之前對被告稱「嗯,別生氣喔」、「他還是 有親吻我的嘴」,及告訴人與被告所指男網友於109年5月 1日至27日間有密切通聯等事實,尚難逕予推論告訴人係 因此主動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自難據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⒊被告稱其於109年7月6日所簽借據內容為告訴人手寫後交其 簽名,其係在告訴人軟硬兼施下,為免再起衝突,始在其 上簽名云云,縱或屬實,仍無礙其確有簽署該借據之事實 ,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又被告雖 稱其係於109年4月23日經告訴人教唆,始於翌日在謝佩庭 逼迫下做出不合理之回應云云,然此除據告訴人否認(見 原審卷第93頁)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難僅因被 告單方面之陳述,即遽予採信。
㈣關於第二㈢段部分
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經過我不斷向被告追討債務,被告 始於109年6月間提供本案借據及本票給我等語(見偵字卷 第33頁)、於偵訊時稱:後來我想說被告不是資金周轉, 為何錢給他以後,就沒有再講到錢的事情,所以詢問被告 錢到哪裡去,被告說他拿錢去給開餐廳的朋友,我要他去 向該朋友拿借據,被告說他寫200萬元借據,林富義寫250 萬元借據可以嗎?我說隨便,有證據就好等語(見偵字卷 第23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於5月間一直追問被告 錢到哪裡去了,被告才說想救他朋友,把300萬元長照的 錢跟我的錢都一併給他朋友還地下錢莊,當時我就跟他吵 架,我問他怎麼可以沒有事先告訴我,他說想幫朋友還地 下錢莊的借款,我很生氣說我非常相信他,他居然這樣子 ,而且我不認識該名朋友,就要求被告要有借據(見原審 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可知被告係先收受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嗣因告訴人不斷催討,始交付10 9年7月6日借據、本案借據及本票予告訴人以為憑證,且 被告既對告訴人稱其另將300萬元借予林富義,則其嗣後 交付之本案本票金額記載為450萬元(即150萬元+300萬元 =450萬),自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當亦無從以此逕謂 告訴人之指訴不實。
⒉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跟被告說我老公是公務員, 如果沒有在11月把錢還我,等我老公11月申報財產時,就 會發現錢被轉走,被告說絕對不會,一定會在11月之前還 錢,我是在5月份就一直問他前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 19頁),可知其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予被 告,固然可能面對配偶或其他家人之責難。然而,「假設 」本案借據及本票確係告訴人偽造,且其目的僅為搪塞配 偶或家人,理應待其配偶或家人發覺後再予提出,何需甘 冒其偽造犯行遭警發覺究辦之風險,於109年7月20日主動 至警局報案提告(見偵字卷第15頁)?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本案借據及本票確係告訴人偽造,自難僅因辯護人
單方面之猜測,遽認告訴人所為歷次指證均非事實。 ⒊本案借據及本票上有關「林富義」、「台中市○○區」、阿 拉伯數字、國字數字大寫等筆跡,倘經鑑定結果,認與被 告筆跡相同,固堪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如若 無法證明屬於同一人之筆跡,基於筆跡具有可變異性之特 徵(亦即難以排除行為人係刻意採取與平時書寫習慣不同 之方式書寫),究難反推必非被告所偽造。同理,本案借 據及本票經送請採集指紋,並鑑定比對是否與109年7月6 日借據之被告指紋相符後,如可獲致採得之指紋與109年7 月6日借據之被告指紋相符之結果,固堪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然若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不同(亦即 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基於指紋留存有其物理上之侷限 性,或係被告並未直接以手碰觸本案借據及本票(例如戴 手套),或係直接以手碰觸後因故未能留下指印或遭到抹 除或覆蓋,尚難反推被告必未經手本案借據或本票,遑論 據以證明必非被告所偽造。從而,即使本案借據及本票上 「林富義」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筆跡不同,或其上並未採得 被告指印,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代理人所提用以證明 謝佩庭原欲找「文力」一同前往協助向被告催討騙款之LINE 對話訊息(屬被告之敵性證據,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 經辯護人以其無法驗真而否認證據能力後,檢察官固聲請勘 驗告訴代理人攜帶到庭之謝佩庭手機(見本院卷第220頁) ,然經綜合全案事證,認為縱未援用該項證據方法,仍對本 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睿犯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李昶睿與陳綾珊前係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日期,對陳 綾珊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陳綾珊誤信為 真,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交付予李昶睿,李昶睿 因而詐得上開款項。
陳綾珊於民國109年6月間要求李昶睿清償上述借款,李昶睿無 力清償,為取信於陳綾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單一犯意,以如附表二「行為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偽 造「林富義」名義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並均交付予陳綾珊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綾珊。嗣陳綾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案經陳綾珊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李昶睿於準備程 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5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告訴人陳綾珊之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謝佩庭與被告於109 年4月24日之錄音光碟(下稱109年4月24日錄音光碟)及勘驗 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前開錄音內容不完整,且未經其同 意為由,而否認有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理由如下:㈠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刑法第315條 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 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 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 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第1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 子設備取得之證據,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 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 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 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 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為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明定,則 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進行之勘驗及據以製作之勘驗筆 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109年4月24日錄音光碟係謝佩庭於伊與被告談話時所錄 製,其目的乃在保全告訴人與被告金錢糾紛之證據,堪認其錄 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前開光碟之內容,係謝佩庭與 被告間之對話,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談話或活動,自無違 法取證問題。又該錄音係本於機械原理,攝製現場之情景或聲 音而成,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前開光碟之聲音 均清晰,連續不中斷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6頁至第92頁),應可認定前開錄音光碟並無剪接或變造 之情,依前揭說明,當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審理之法官據以實 施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2 所示之日期,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方式,先後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及偵查時指訴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952號卷《 下稱偵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 提款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彰化商
業銀行大直分行存摺支領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查詢帳 戶最近交易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45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如下:
⒈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間,提到他在臺中有長照 管理事業,以資金需求為由,向我周轉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我跟被告於109年3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臨櫃 匯款300萬元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又隔沒多久,被告稱 他朋友在臺中開餐廳欠地下錢莊500萬元,需要資金周轉,我 跟被告於同年月19日11時13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100萬元 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的帳戶,且與被告於同日至彰化商業銀行 提領現金20萬元、至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均當場交付給被告 (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嗣我與被告於同年5月中旬爭吵 時,被告表示他將我匯款及現金共計450萬元全部交給他在臺 中開餐廳的朋友一起拿去還地下錢莊,我質問被告為何未經我 的同意,就將匯款作為長照管理事業的周轉資金300萬元給他 在臺中開餐廳的朋友,被告才向我表示他在臺中的長照管理事 業因疫情關係暫時停止營業,我才察覺遭到詐騙等語(見偵卷 第29頁至第30頁),又證稱:被告向我表示他在臺中有經營長 照管理事業,原本有朋友要提供300萬元給他購買長照管理的 病床,因為疫情關係,該朋友未能提供資金,因此向我表示需 要300萬元周轉;被告於109年3月初向我表示有朋友在臺中開 餐廳欠地下錢莊500萬元,需要資金周轉,我才提領現金50萬 元及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的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經過我不 斷向被告追討債務,被告始於109年6月間提供林富義的借據及 本票給我;(員警問:「經警方使用Mpolice小電腦查證並無 他朋友《名稱:林富義、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街0號》此 人存在,是否涉嫌人所提供他朋友相關資料有誤?」)否,我 有被告提供的林富義借據及本票,相關資料並無錯誤,但我於 同年7月17日前往臺中查看,並無上述地址,顯然無林富義此 人存在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⒉復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與我在網路上認識,我於109年1、2月 間一直與被告密切聯繫,被告提到他是長照事業的負責人,購 買病床需要300萬元,有人把他的資金抽走,他在籌錢,我覺 得沒有病床,那些人無法得到照顧,所以借他300萬元,被告 說短期內會還我,我一直跟他要錢,被告才告知我300萬元轉 給林富義;又過沒多久,被告說他朋友林富義被地下錢莊逼得 快沒命,問我可不可以幫忙,被告說自己幫不夠,叫我幫忙湊
湊看,我於同年3月19日湊了150萬元給被告,是用轉帳及現金 交付的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又結證稱:被告借第1筆 錢的理由,是說要做長照事業,在臺中有辦公室,他朋友原本 要資助300萬元買病床,因疫情關係把資金抽走,需要幫忙, 我就說我有300萬元(見偵卷第239頁);被告再跟我借款的理 由,是説朋友開餐廳欠500萬元,所以我於109年3月19日先給 被告150萬元,被告請我盡量幫忙,我又於同年月23日湊到100 萬元轉帳給被告,但這100萬元被照服員謝佩庭知道,幫我要 回來,沒有在提告範圍;後來我想說被告不是資金周轉,為何 錢給她以後,就沒有再講到錢的事情,所以詢問被告錢到哪裡 去,被告說他拿錢去給開餐廳的朋友,我要他去向該朋友拿借 據,被告說他寫200萬元借據,林富義寫250萬元借據可以嗎? 我說隨便,有證據就好(見偵卷第238頁)等語。⒊再於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初是在FACEBOOK通訊軟體的振興校友 會社團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對我主動表達關心,說他在雲林從 事廣告設計、室內設計,在臺中開設長照中心,有請照服員, 他本身也是照服員,負責經營管理,他於2月底跟我說長照事 業需要資金要周轉,原本要資助他買病床的朋友臨時把資金抽 走,我問他周轉需要很多時間嗎?他說不會,很快會把錢還給 我,但是我很久沒有去銀行會害怕,於3月6日這天,我的照服 員休假,被告北上,那天是我們第一次見面,被告就帶我坐計 程車到臺灣土地銀行,當時行員詢問這筆錢的用途,被告跟我 說是長照事業買病床使用,所以我就把錢轉到他的戶頭去;於 3月19日前,被告很著急地說他在臺中開餐廳的朋友要沒命了 ,因為疫情關係經營不善,無法還錢給地下錢莊,希望我去救 他的朋友,他就帶我去郵局領現金,我記得3月19日轉了100萬 元,同月23日又轉帳100萬元,我想這麼緊急的狀況下救人第 一,就讓被告帶我到處去轉帳領錢救他的朋友(見本院卷第11 8頁至第119頁);謝佩庭於4月24日有幫我追回100萬元,就當 作是最後那筆100萬元(本院按:即109年3月23日所匯之100萬 元),所以不在提告範圍(見本院卷第123頁);我於5月間一 直追問被告錢到哪裡去了,被告才說想救他朋友,把300萬元 長照的錢跟我的錢都一併給他朋友還地下錢莊,當時我就跟他 吵架,我問他怎麼可以沒有事先告訴我,他說想幫朋友還地下 錢莊的借款,我很生氣說我非常相信他,他居然這樣子,而且 我不認識該名朋友,就要求被告要有借據(見本院卷第119頁 至第120頁、第127頁);109年6月19日、20日被告在租屋處以 資料夾把林富義的借據及本票交給我,他說是他朋友簽的,從 借據及本票的記載我才知道林富義,於此之前,被告都說是在 臺中開餐廳的朋友(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
;後來被告藉故與我大吵,把我封鎖,我不知道去哪裡找人, 於7月多帶著他朋友的借據到臺中去他朋友的住址尋找,才知 道地址是假的(見本院卷第120頁)等語。
㈢綜觀上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對之施詐、交付林富義名 義之借據及本票等過程陳述詳盡,前後一致,而無矛盾或其他 明顯之瑕疵可指,復參告訴人所執之借據及本票,其中由被告 署名之109年7月6日借據,記載略以:「本人李昶睿因資金周 轉需求,向陳綾珊小姐商借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簽立本票,待本 人資金入賬後,立即以第壹順位償還,特立此據」等語(見偵 卷第37頁);由林富義署名之109年6月19日借據(本院按:即 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記載略以:「本人林富義因資金周轉 需求,向陳綾珊小姐商借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簽立本票,待 本人資金入賬後,立即以第壹順位償還,特立此據」等語(見 偵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被告均以資金周轉需求為 由,對伊誆騙借款乙情相符,且前開2紙借據所示之借款總額4 50萬元、用以擔保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金額為450萬元,亦 與告訴人所述伊先後交付予被告4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 50萬元=450萬元),並經被告出具其、林富義名義之借據2紙 及本票作為憑據等節一致。且觀告訴人所提出之伊與被告間LI NE對話訊息,被告確曾向告訴人傳送債務人及債權人欄位空白 之上開借據2紙,此有訊息對話截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41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以LINE傳送借據予告訴人(見偵卷第 151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有關被告提出林富義名義之 借據及本票,指證歷歷,應屬非虛。
㈣再參被告與謝佩庭間於109年4月24日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 ,此有本院110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 頁、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猶稱「我這個朋友因為疫情的關 係,他的餐廳出、出了問題」、「他那時候錢、需要錢周轉」 、「我那時候,我、我的資金還周轉不過來,所以我跟、我有 跟她講這件事,她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我們不小心、我在跟 她談話當中,她不小心知道這件事情,她說她可以幫我」、「 我底下帶的照服員很多咧」等語,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 曾稱其個人「在臺中經營長照事業,有請照服員」、「資金周 轉不過來」、「有朋友在臺中開餐廳,因為疫情關係經營不善 ,需要資金」各節,並非虛妄。又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陳 :其有照服員單一技術士證照,但並未開業,沒有經營公司及 營業登記證,且還未從事過長照事業,並無告訴人所稱伊朋友 在臺中開餐廳欠地下錢莊500萬元一事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 10頁、第239頁),顯見其向告訴人所述之昔日借款事由,均 屬虛構。綜以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捏造虛偽不實之借款事由,
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及2 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並為取信於告訴人,將如附表三及四所示 偽造之借據及本票交予告訴人而行使等情屬實。㈤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款項,係因告訴人多次與 另一名網友單獨外出,更發生親密關係,為挽回彼等感情,乃 以金錢餽贈作為安撫手段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曾 簽署109年7月6日借據交付告訴人乙情,如前所述,且被告對 此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倘若告訴人確係無償贈與 被告前揭款項,被告實無必要簽立字據表明向告訴人借款,並 願以第1順位償還之意,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辯解, 自無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並無其指紋在上 ,足證確非其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第166頁),惟查 前開借據及本票,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雖認:其上採獲之指紋,均與 被告之指紋不相符等語,此有該局110年1月4日刑紋字第10980 1604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23頁),然 參諸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提出前揭借據及本票供檢察官調 查,經檢察官送鑑定後,再由刑事局於同年月29日收件進行鑑 定(見偵卷第201頁、第213頁),距離案發時即同年6月下旬 ,已逾近4個月之久,而非案發後立即採檢鑑驗,其中存有諸 多因素介入,影響上開跡證採集及送驗之結果,而無法真實還 原案發當時之接觸過程,非難想像,自上開結果難以執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同非可採。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又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 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⑵被告出於取信告訴人之單一目的,而偽造如附表三及四所示之 借據及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行使,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認上揭罪名應數罪併罰,尚有 未洽。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有所差距, 且虛捏之借款事由有別,應係各別起意所犯,行為明顯可分, 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之時間及態樣均 不同,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2次詐欺取財行 為,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見本院卷第167頁),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 03年度中簡字第752號判決處拘役59日,於上訴後,經臺中地 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於10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⑵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 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