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002號
TPHM,112,上訴,2002,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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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卓子誠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20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63號、第39109號、第393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卓子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邱吉」、「阿翔」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與「邱吉」、「阿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邱吉」、「阿翔」所屬詐 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邱吉」之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向「阿翔」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阿翔」。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並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為分論併罰 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 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 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 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 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加入「秋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依指示提領贓款如附表二所示後 上繳,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其中對附 表一編號1被害人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2457號、第33840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 11月14日繫屬原審(甲股),經原審於112年1月18日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2624號判決論罪科刑並經確定在案,又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0號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2所列被害人),並於112年1月13日繫屬原審(慎股), 經原審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6號諭知免訴;對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之犯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0號提起公訴( 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列被害人),並於112年1月13 日繫屬原審(慎股),經原審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6號論罪 科刑;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之犯行,又經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7491號、第37530號、第37994號、第38059號提起公 訴(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列被害人),並於111年12 月23日繫屬原審(慎股),經原審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980 號論罪科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前案起訴書 及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262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 、36、37、39、47至111頁)。
㈡起訴書所指與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之共犯、被告提領贓款時地 及金額、所涉被害人及其等遭騙詐術等節,業如本判決附表 三所示,經核與各該前案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下稱「本案」) 之被害人俱屬相同,就被告對各別被害人關於匯款之時間、 金額、提款時間、地點等節,前案與本案固有所不同(見本 判決附表三之「比較欄」部分),然依起訴書所載,本案之 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 「邱吉」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阿翔」拿取上開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阿翔」,是依起訴書之內容形式上觀 之,被告上開對附表三各編號之被害人所為,係實質上一罪 ,乃基於對各該編號之同一被害人所為具計畫性之詐騙行為 ,縱有數次不同之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取款時間等節, 然俱屬對該各該編號之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同一詐欺行為,依 本判決附表三「備註欄」部分,前案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本案部分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實務運作上即宜以移 送併辦之方式函請原審法院予以併辦處理。惟檢察官似未將 本案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逕將本案以起訴之方式為之,揆諸 前開說明,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從而,檢察官就同一案 件重行起訴(本案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無論其為先後兩次 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故原審法院所為上開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與前案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述,具「相同犯罪事實之事實 上一罪關係」,又本案起訴之對象為取款車手,其客觀上確 有多次取款行為,縱取款之金融帳戶曾有相同被害人以同筆 資金匯入,唯依現行取款車手均係受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於 各次須提款時個別指揮,而分別前往不同之自動櫃員機取款 之犯罪態樣,且車手更無從得知各次取款是否為相同被害人 之匯款,堪認其各次取款本係基於不同行為決意所為,縱使 客觀上時間間隔不長,亦難認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情形, 而應論以數罪。況本案就被告提領被害人詹洵泰匯款部分, 距離前案之提款時間已不同日,顯難認有何時空緊密之情形 。原審未審酌上開情形,遽認本案起訴書內容均與前案相同 ,而以此論據逕為不受理判決,實難令人甘服。 ㈡況本件之金流均係本署檢察官親自確認有無重複起訴情形並 繕打附表,並無原審承審法官所製作判決內所載「令人匪夷 所思為何同一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需不斷重複起訴,究有 何公益考量而需如此浪費司法資源?」之情事,原審若認起 訴部分與前案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以此理由 為不受理判決,雖法律見解上各持己見,然本署尚能尊重司 法程序,詎原審判決竟未能細究上開起訴事實之差異,亦未 就此來函或致電為任何確認或詢問,即直接複製本案起訴書 附表遽為不受理判決,並藉由判決夾雜類如揶揄之語,令人 深感遺憾云云。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若客觀 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 具連續性,但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甲判決已說明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9、5658、565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縱取款之金 融帳戶曾有相同被害人以同筆資金匯入,依現行取款車手均 係受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於各次須提款時個別指揮,而分別 前往不同之自動櫃員機取款之犯罪態樣,且車手更無從得知 各次取款是否為相同被害人之匯款云云,然揆諸最高法院上 開見解,詐欺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雖車手無從知悉各次 取款是否為相同被害人之匯款,然基於對各該編號之同一被 害人所為具計畫性之詐騙行為,縱有數次不同之匯款時間、 地點、金額、取款時間等節,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附表 三編號1之被害人前案、本案匯款之時間俱為111年8月13日 之同一日;附表三編號2之被害人前案、本案匯款之時間為1 11年8月13、14日;附表三編號3之被害人前案、本案匯款之 時間為111年9月7、8日,客觀上屬於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原審法院據以評價被告對該各該編 號之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前、後案為同一詐欺行為,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各該被害人部分應分別 論以數罪併罰云云,經核與上開實務見解未合,容難憑採, 故原審法院因而就本案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
 ㈡綜上,基於告即應理原則,原審法院依法就檢察官之起訴予 以判決,自屬合法;檢察官既已依法提起公訴,起訴範圍明 確且特定,法院即應以判決予以回應,似無函查或致電檢察 官為確認或詢問之必要,原審因而未函查或致電檢察官為確



認或詢問,似亦無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六、本案係維持原審不受理之程序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張文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4時31分,先致電張文彥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 15時33分許 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1年8月13日 15時42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8月13日 15時48分許 3萬元 2 許宗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7時20分,先致電許宗奇並佯稱:其乃「迪卡儂」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 17時20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7元 111年8月13日 17時23分許 9萬9,987元 111年8月14日 0時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8月14日 0時2分許 5萬元 3 詹洵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20時55分,先致電詹洵泰並佯稱:其乃「博客來」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 20時55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7元 111年9月7日 20時56分許 9萬9,986元 111年9月7日 21時3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3元 111年9月7日 21時35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9月7日 21時36分許 3萬5,209元 111年9月7日 21時40分許 9,987元 111年9月7日 21時40分許 9,985元 111年9月7日 21時41分許 9,983元 111年9月8日 0時5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9月8日 0時6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9月8日 0時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6元 111年9月8日 0時13分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06元 111年9月8日 0時15分許 9,985元 111年9月8日 0時15分許 9,982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1年8月13日 15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1年8月13日 15時51分許 3萬9,000元 3 111年8月13日 17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4 111年8月13日 17時30分許 2萬元 5 111年8月13日 17時31分許 2萬元 6 111年8月13日 17時34分許 2萬元 7 111年8月13日 17時35分許 2萬元 8 111年8月13日 17時36分許 2萬元 9 111年8月14日 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漢中街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0 111年8月14日 0時44分許 6萬元 11 111年8月14日 0時45分許 2萬9,000元 12 111年9月8日 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安和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13 111年9月8日 0時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000元 14 111年9月8日 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安和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5 111年9月8日 0時15分許 4萬元 16 111年9月8日 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7 111年9月8日 0時27分許 2萬元 18 111年9月8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19 111年9月8日 0時29分許 2萬元 20 111年9月8日 0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21 111年9月8日 0時32分許 2萬元 22 111年9月8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23 111年9月8日 0時34分許 3,000元
附表三:(本案與前案之比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備註 1 張文彥 前案 ⑴ 111年8月13日15時56分許 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8月13日16時8分許(6萬元) 2、111年8月13日16時9分許(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7、3384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本院卷第50頁) ⑵ 111年8月13日15時32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8月13日16時24分許(1萬8,000元) 2、111年8月13日16時27分(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本院卷第60、61頁) ⑶ 111年8月13日15時41分許 2萬9,985元 ⑷ 111年8月13日15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 ⑴ 111年8月13日15時33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8月13日15時46分許(5萬元) 2、111年8月13日15時51分(3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863、39109、3930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院卷第9、10頁) ⑵ 111年8月13日15時42分許 2萬9,985元 ⑶ 111年8月13日15時48分許 3萬 比較 1.本案⑴至⑶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帳戶與前案⑴均不同 2.本案⑴至⑶之匯款時間、提款時間、金額、地點與前案⑵至⑷均不同 2 許宗奇 前案 ⑴ 111年8月13日17時20分許 9萬9,987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8月13日17時45分許(2萬元) 2、111年8月13日17時45分許(2萬元) 3、111年8月13日17時46分許(2萬元) 4、111年8月13日17時48分許(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本院卷第58頁) ⑵ 111年8月13日17時23分許 9萬9,987元 ⑶ 111年8月13日20時45分許 2萬9,987元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8月13日20時54分許(2萬元) 2、111年8月13日20時55分許(2萬元) 3、111年8月13日20時56分許(2萬元) 4、111年8月13日20時57分許(2萬元) 5、111年8月13日20時58分許(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11年8月13日20時48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 ⑴ 111年8月13日17時20分許 9萬9,987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8月13日17時29分許(2萬元) 2、111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2萬元) 3、111年8月13日17時31分許(2萬元) 4、111年8月13日17時34分許(2萬元) 5、111年8月13日17時35分許(2萬元) 6、111年8月13日17時36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863、39109、3930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本院卷第10頁) ⑵ 111年8月13日17時23分許 9萬9,987元 ⑶ 111年8月14日0時0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8月14日0時43分許(6萬元) 2、111年8月14日0時44分許(6萬元) 3、111年8月14日0時45分許(2萬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漢中街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11年8月14日0時2分許 5萬元 比較 1.本案⑴、⑵之提款時間、金額、地點與前案⑴、⑵均不同 2.本案⑶、⑷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帳戶與前案⑴至⑷均不同 3 詹洵泰 前案 ⑴ 111年9月7日20時55分許 9萬9,98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9月7日21時2分許(1,000元) 2、111年9月7日21時3分許(14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491、37530、37994、380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院卷第66頁) ⑵ 111年9月7日20時56分許 9萬9,986元 1、111年9月7日22時7分許(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匯豐銀行東門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⑶ 111年9月7日20時59分許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9月7日21時26分許(10萬元) 2、111年9月7日21時27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11年9月7日21時許 1萬3,986元 ⑸ 111年9月7日21時34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9月7日21時45分許(6萬元) 2、111年9月7日21時45分許(6萬元) 3、111年9月7日21時47分許(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東門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 111年9月7日21時35分許 4萬9,986元 ⑺ 111年9月7日21時36分許 3萬5,209元 ⑻ 111年9月7日21時40分許 9,987元 ⑼ 111年9月7日21時40分許 9,985元 ⑽ 111年9月7日21時41分許 9,983元 ⑾ 111年9月7日22時12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 ⑴ 111年9月7日20時55分許 9萬9,98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0時9分許(14萬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863、39109、3930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本院卷第10、11頁) ⑵ 111年9月7日20時56分許 9萬9,986元 ⑶ 111年9月7日21時34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9月8日0時2分許(1萬5,000元) 2、111年9月8日0時14分許(6萬元) 3、111年9月8日0時15分許(4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安和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11年9月7日21時35分許 4萬9,986元 ⑸ 111年9月7日21時36分許 3萬5,209元 ⑹ 111年9月7日21時40分許 9,987元 ⑺ 111年9月7日21時40分許 9,985元 ⑻ 111年9月7日21時41分許 9,983元 ⑼ 111年9月8日0時5分許 4萬9,987元 ⑽ 111年9月8日0時6分許 4萬9,986元 ⑾ 111年9月8日0時6分許 9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0時9分許(14萬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⑿ 111年9月8日0時13分許 8,106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9月8日0時26分許(2萬元) 2、111年9月8日0時27分許(2萬元) 3、111年9月8日0時28分許(2萬元) 4、111年9月8日0時29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⒀ 111年9月8日0時15分許 9,985元 ⒁ 111年9月8日0時15分許 9,982元 1、111年9月8日0時31分許(2萬元) 2、111年9月8日0時32分許(2萬元) 3、111年9月8日0時33分許(2萬元) 4、111年9月8日0時34分許(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比較 1.本案⑴至⑻之提款時間、金額、地點與前案⑴、⑵、⑸至⑽均不同 2.本案⑼至⒁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帳戶與前案⑴~⑾均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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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