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樹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111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78號;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吳樹德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8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01頁至 第10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就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含附表)所載「詐欺集團」均更正為「詐欺 份子」,並就原判決事實欄補充「(無證據證明吳樹德知悉 詐欺份子係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風吹運 組頭」之成年人委託提款,當時「風吹運組頭」表示該等款 項係賭客簽賭之簽賭金及彩金,其不知是詐欺贓款,並無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詞。
三、經查:
(一)被告辯稱其係向「風吹運組頭」簽賭而認識對方,且「風 吹運組頭」向其表示委其提領之款項,係其他賭客之簽賭 金及彩金,當時其不知是詐欺贓款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7978號卷(下稱偵27 978卷)第19頁、第107頁,本院卷第72頁、第107頁】。 惟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經警查獲時,持用之行動電話 內,僅留存其於5月30日與「風吹運組頭」以通訊軟體LIN E相互撥打語音通話之紀錄,紀錄內容僅為「未接來電」 、「無應答」、「語音通話結束」,此有LINE頁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偵27978卷第23頁)。可見該等紀錄僅足 以證明被告曾與「風吹運組頭」聯絡,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確有向「風吹運組頭」簽賭之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向「風吹運組頭」簽賭(見偵27 978卷第106頁),即難逕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信。(二)被告陳稱其不知「風吹運組頭」之真實姓名、住居何處, 未曾與「風吹運組頭」一起吃飯喝酒,雙方無任何交往關 係;其於111年5月12日在淡江大學內與「風吹運組頭」見 面時,因「風吹運組頭」自稱要聯絡賭客,無暇領款,始 交付提款卡,委其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交予「風吹運組頭 」,當時其未多想,即依指示領款交付;此外,其未依「 風吹運組頭」指示從事其他行為【見偵27978卷第18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46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可見被告與「風 吹運組頭」非屬熟識,雙方互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又操 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不必核對身分資料,僅需持提款卡輸入 正確密碼即可完成提款,提領程序甚為簡便;且原判決附 表所示3名告訴人因遭詐騙,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本案人頭帳戶後,係由被告於111年5月12日下午6時17 分至21分許,在淡江大學郵局,接續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1,000 元,此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紀錄一覽表在卷可憑( 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484號卷第131頁、偵27978卷第25 頁至第26頁),足見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所需時間僅數分鐘
。因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與「風吹運組頭」見面之地點即 在淡江大學內,若「風吹運組頭」非因款項涉及詐欺等不 法犯罪,而需隱匿自己身分、面容,衡情,持有本案人頭 帳戶提款卡之「風吹運組頭」當可自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 之簡便方式完成提款,要無委由不熟識之被告代為提領上 開高額款項,徒增被告將款項據為己有,或因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等風險。況近年詐欺犯罪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指示車手提領贓款,透過層層轉 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以躲避追查之情形, 屢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報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逾50 歲,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84頁),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當非屬熟識之「風吹運 組頭」交付無從辨識是否為「風吹運組頭」本人所有之提 款卡,要求其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高額款項時,具有相當 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對於依指示提款交付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犯罪一節,應已有所預見。故被告辯稱其依「 風吹運組頭」之指示為本案行為時未覺有異,未想到可能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等詞,要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對於其向「風吹運組頭」簽賭之過程,前後所 述不一,未提出其向「風吹運組頭」下注簽賭之相關證據 ,認被告辯稱因其向「風吹運組頭」簽賭,以為「風吹運 組頭」委託提領之款項是其他賭客之簽賭金及彩金等詞不 足採信;並以被告自稱與「風吹運組頭」非屬熟識,無從 確認「風吹運組頭」交付之提款卡為何人所有及該提款卡 對應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為合法,逕依「風吹運組頭」 之指示提款交付,認定被告係為圖「風吹運組頭」允諾之 報酬,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風吹運組 頭」共同為本案犯行;復於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涉案程度、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金額等情狀,分別為各罪宣告刑之量定,並說明不定 應執行刑,及就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 徵之理由。所為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 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 前詞空言否認犯罪,當無可採。
2.被告上訴雖稱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且尚有幼 子及高齡母親待扶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6頁、 第108頁)。然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7頁至 第108頁)。又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業如前述。因原審所定刑度未逾越 法定刑度,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基礎亦無變更,自 無不當或違法可指。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廠牌:realme C21,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樹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個人申 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與個人理財、交易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辦理提領、轉帳等均 屬便利、隱密、安全,而多由本人自行辦理提領、轉帳事宜 ,如無一定信賴、信任關係,殊無將個人申辦提款卡交予不 熟識之人後並告知密碼,任由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情,故 一般人無故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轉交款項行徑,顯為隱 藏其本身提領行為遭司法檢警等偵查單位發現追查,則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得以預見代他人持不詳之人申辦之提款 卡、密碼資料,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再行交付行為,極有可能 為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淪為犯罪之一環,且代為提 領、轉交款項之目的,恐係為製造金流斷點,將產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並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 、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仍因為取得約定代為提領款項之 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風吹運組頭」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3「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詐欺手法詐騙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張絜婷、雷敏、李苡綺,並均因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日期,將 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如附表「人頭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詹金美涉犯詐欺等罪部分,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88號為不起訴 處分),暱稱「風吹運組頭」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樹 德,吳樹德即依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至位於淡江大學附 近,先向暱稱「風吹運組頭」拿取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詹金 美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於附表編號 1至3「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詐欺所得 金額,並將所領得金額交予在附近等待之「風吹運組頭」, 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去向,並自「風吹運組頭」收取新臺幣5000元之報 酬。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張絜婷、雷敏、李苡綺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吳樹德( 下稱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暱稱「風吹運組頭」指示,向暱稱「 風吹運組頭」取得詹金美所申辦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持該提款卡提領該 欄所示款項後均交予「風吹運組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犯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跟暱稱「風吹運 組頭」僅是單純簽牌關係,因「風吹運組頭」說他要聯繫 其他簽牌中獎的人很忙沒有空去領錢,所以請我幫他領錢 ,我沒有多想,就拿他交給我的提款卡、密碼去領錢,領 到的錢也全部交給「風吹運組頭」,沒有任何報酬或車馬 費云云。
(二)經查:
1、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間先取得、掌控如附表「人頭帳戶」 欄所示由詹金美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即於附表編號1至3「詐欺行 為」欄所示日期、詐欺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 人張絜婷、雷敏、李苡綺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日期,將該欄所示金 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內,旋即由被告 持詹金美申辦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至如附表「洗錢行為 」欄所示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將前開告訴人3人受詐欺匯 入款項均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是認(第7120號偵查卷 第27至31頁,第27978號偵查卷第9至20、106頁,本院卷 第46、83頁),復有詹金美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單附卷可佐(第27978號偵查卷第85頁) 、蒐證照片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洗錢行為」欄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 單個人資料(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 地臺地址均附卷可按(第7120號偵查卷第33、35頁,第27 978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 「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於附表編號1至3「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後轉交予不明之人所為 ,即從事詐欺犯行中之「車手」行為,並因其代不明之人 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予不明之人,因此生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行為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之情堪以認定 。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所陳顯有先後不一之情,即被 告於111年6月22日警詢中先稱:「風吹運」是組頭,我於 5月初跟他簽金彩539,有簽中1萬多元,所以「風吹運」 叫我來淡江大學,拿提款卡給我,並告訴我密碼叫我把卡 內的錢都提領出來,我先後於5月12日、14日均有依「風 吹運」通知領錢,於5月14日提領結束後,「風吹運」有 給我1萬多元,這是我簽牌中的錢云云(第7120號偵查卷 第29至30頁),然於111年9月1日警詢時則陳:約2、3年 前,我在萬華公園看人下棋,看到很多人跟「風吹運」下 注簽牌,我也跟他下注而認識「風吹運」,當場互相加LI NE,因2年前我跟「風吹運」簽牌有中獎,金額約3萬元, 結果「風吹運」跑帳失聯,沒有給我獎金,中間約有半年 時間聯絡不到人,傳LINE給他不讀也不接,後來就回我訊 息,並將之前欠我的賭金還我,我就繼續用LINE跟他簽牌 ,111年5月間跟「風吹運」簽牌贏了5000多元,我去找他 領獎金,「風吹運」跟我約在淡江大學校園裡,「風吹運 」就拿提款卡、密碼「000000」給我,所以我就相信那是 他的提款卡,所以就照「風吹運」講的去領錢,我把領出 來的錢交給「風吹運」後,「風吹運」有將我贏得錢5000 多元另外算給我云云(第27978號偵查卷第15至20頁), 於111年11月21日、112年2月7日則改稱:110年5月12日我 是依組頭指示拿他給我提款卡、密碼去領錢,因為組頭說 要聯絡其他簽牌、還有中獎的人,所以請我幫他領錢,領 到的錢全部交給組頭等語(本院卷第46、83頁),則被告 究竟向暱稱「風吹運組頭」下注,何時簽中彩金,被告先 稱於111年5月向「風吹運組頭」下注簽中彩金1萬多元, 所以才會拿「風吹運組頭」所交付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
,但之後則改稱2年前跟「風吹運組頭」下注,中彩金約3 萬元,但因風吹運跑了、無法聯繫上,於111年5月份才聯 繫上要返還之前積欠賭金,後續又繼續下注,又中獎才會 拿「風吹運組頭」交付提款卡、密碼去領錢等節,顯有不 同。另有關被告本案進行提款、轉交款項原因部分,被告 先稱因擔任組頭「風吹運」積欠其所簽中獎賭金,因此拿 提款卡、密碼予被告由被告提領款項,並以其中所提領款 項支付所欠賭金,但於本院程序進行中,被告則改陳,因 組頭要聯絡中獎人、簽賭人很忙,所以才將提款卡、密碼 交予被告委請被告代為提領款項,顯有不一,且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注資料或於何時、所下注中 獎之紀錄等相關訊息,是被告前後所陳不一,且無任何資 料可資憑佐,而有疑義,難以遽信。
3、被告與匿稱「風吹運組頭」間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1)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2項之規定,有 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 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積極性故意);後者則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即消極性故意)而言;此兩種情形均屬故意之 範疇,僅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而已。 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法文之中「預 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 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委請他人 代為提領、轉帳等,不論委託人或受託之人,彼此間顯 具有相當之信賴、信任關係,為免因此引起金錢、財物 上之糾紛,雙方均會互相確認欲代為提領款項來源、提 領金額、提領轉交簽收確認等,方符常情,且現今科技 發展金融服務快速便利,不同以往傳統金融產業,金融 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 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 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不論公司或私人多 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根本無將款項匯入帳戶後, 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提領出、轉交之必要,是若遇有刻意 將款項匯入不明之人之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 匯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
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 均可知悉任意持來源不明提款卡,提領來路不明款項, 再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情形,多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 分,以逃避追查之情甚明。查被告為56年○月○○日出生 ,於本件案發時為5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且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擔任臨時工,顯依 派工內容從事各工作,入監前係從事清潔工作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第27978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8 4頁),可認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 學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 經驗,對於上情當應知之甚詳。
(2)被告先後均辯稱因由其所認識暱稱「風吹運組頭」之人 交付提款卡、密碼或為清償彩金,或因「風吹運組頭」 要聯繫其他中獎或下注人太忙等原因,所以才委請被告 持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等節,如前所述,然查被告雖 供稱其與「風吹運組頭」見過很多次,但對於暱稱「風 吹運組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等均完全不知 ,2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僅知暱稱「風吹運組頭 」大約60多歲,身高約170公分、中等身材、頭髮灰白 ,沒有戴眼鏡,口音國臺語等情(第27978號偵查卷第1 6頁),且彼此間僅有LINE進行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繫 管道,且為警查獲時,被告僅留存與「風吹運組頭」5 月30日該日LINE有關「語音通話結束」、「未接來電」 、「無應答」等紀錄訊息外,其餘傳訊內容均遭被告刪 除部分,為被告陳述在卷(第27978號偵查卷第17、20 頁),並扣得被告使用行動電話1支,有被告與「風吹 運組頭」5月30日LINE翻拍照片附卷可佐(第27978號偵 查卷第23頁),且於本案案發後已無法與「風吹運組頭 」聯繫,則被告與「風吹運組頭」間有何深刻交情?信 賴關係?亦無從證明被告所稱彼此認識2、3年,之前多 次跟其簽牌下注中獎約3萬餘元,於111年5月間又再跟 「風吹運組頭」下注而中有彩金之情,被告在此情形下 ,根本無從確保對方交付不知何人的提款卡,該卡所對 應帳戶內款項來源所述之真實性,竟恣意依該不明之人 指示持不知何人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來源不明款項, 將所領出款項轉交給不明之人,衡以被告前開所陳其具 有之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作,為具有正常
智識、經驗、身心健康之人,被告對於所提領、轉交款 項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實難諉為毫無預見,且觀諸本 案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第27978號偵查卷第85頁),被告於一日短短5分鐘內 提領金額達11萬1000元,數額不低,若「風吹運組頭」 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轉交贓款,不會因突然 發覺提領過程有疑而報警,或將該等款項逕行侵吞,使 「風吹運組頭」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之詐欺犯行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怎可能毫不擔心將提 款卡、密碼逕交被告任意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且 被告提領轉交款項後,亦未經任何人簽收確認無誤,被 告顯將自身陷於恐生財務糾紛之窘境,是被告並無法提 出暱稱「風吹運組頭」有何刻意提供不實資料文件、對 話內容以取信被告,致被告誤認而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 、轉交係為合法正當款項,而不構成詐欺及洗錢犯行之 確信,則被告任意、輕率不加確認、查證逕為本件提領 詐欺贓款、轉交等所為,當可認為被告顯有容任依「風 吹運組頭」指示、交付提款卡、提領詐欺犯行者之詐欺 所得贓款並轉交予不明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行 為人、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 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 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縱有部分詐欺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 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手成員者,係該詐欺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 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 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正犯以附表 編號1至3「詐欺行為」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3人,使告訴人張絜婷、雷敏、李苡綺3人均因此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風吹運組頭」指示、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並轉交給僅知暱稱「風吹運組 頭」之不明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足認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風吹運組頭」行騙 ,完成「風吹運組頭」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風吹 運組頭」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 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其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事 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與暱稱「風吹運組頭」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 風吹運組頭」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 待告訴人3人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即 由被告依「風吹運組頭」指示,持「風吹運組頭」交付提 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予「風吹運組 頭」所為,詳述如前,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 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暱稱「風吹運組頭」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 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查本件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洗錢 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領同一告訴人所
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各係對同一告訴人著 手施行詐術後,透過洗錢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目 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數罪:
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分別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48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部分:
依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屬 於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七)本件無自白減輕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自無庸列為本 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 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 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 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程度;並斟酌告訴人本件遭詐騙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外,另因依「風吹運組頭」指示提領 款項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認被告因依「風吹運組頭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款項等而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審 理或偵查中,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訴訟上聽審權、陳述意見權, 並避免重複裁判,宜待該案相關最後裁判之法院所對應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以其申辦所有搭配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廠牌:realme C21,含SIM卡貳張) 下載通訊軟體LINE而與「風吹運組頭」聯繫提領詐欺、洗 錢款項事宜,且經扣案,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附卷可佐,是上 開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