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宸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1、14073、152
1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317、112年度偵字
第701、70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
522、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宸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宸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 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犯行 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23日某不詳時間,約定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使用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不詳帳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幫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本 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葉宸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該集團成員旋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葉宸瑋並因此獲得12,000元報酬。嗣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啟揚、黃奕齊、劉俐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楊家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謝和學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黃俊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張嘉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鍾翠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余函憪速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蔡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宸瑋(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53頁、第63頁;本院卷第136頁、第148至 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啟揚、黃奕齊、劉俐纓、 楊家宸、謝和學、張嘉倫、黃俊達、鍾翠玲、余函憪、蔡雅 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3141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14073號偵卷第9頁至第 11頁;15216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17317號偵卷第7頁至第8 頁;701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705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37 19號偵卷第19至第20頁;8047號偵卷第6至第10頁),並有 被告與「小幫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數張、本 案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2日
作心詢字第111072913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查(見13141號偵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70 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 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 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 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 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我跟對方並不認
識,也沒有見面,對方說是從事網路五金買賣貨物,需要帳 戶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明知交付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是供對方得以匯款並提領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則本案帳戶雖為被告申辦、保管及使 用,然被告卻因一時需款孔急、心存僥倖,配合要求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故 本案帳戶之戶名雖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被 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 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面恣意為之,而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告訴 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 ,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 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系爭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 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 被告顯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可認定;又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將 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由被告與「小幫 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詢問:「請問會被官方設為警 示帳戶嗎?」一語(見13141號偵卷第53頁),可徵被告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同時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事證已 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 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主觀上 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共10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317號、112 年度偵字第701號、第70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8 ),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22、804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編號9、10),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 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 112年度偵字第5522、804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9、 10),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而未予判決,稍有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 及就附表編號9、10部分併予審理,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屬無據。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貿然配合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詐欺、洗錢,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 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參以被告 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黃奕齊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原審卷 第67頁至第68頁)、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㈢末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小 幫手」之人,並收受12,0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63頁),故上開12,000元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以上開金額與告訴人黃奕齊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倘再予宣告沒收此犯罪所得,顯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瑞盛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張啟揚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6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Kylie」之人,佯稱可透過「fsshop」投資投資商品轉售獲利云云,致張啟揚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宸瑋之本案帳戶。 111年6月28日9時8分許(原判決誤載為「9時3分許」) 1萬6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各1份(13141號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6頁)。 2 黃奕齊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6月15日,在交友軟體上自稱「陳雅麗Anny」之人,佯稱可透過商品交易平台獲利,惟需先用現金儲值以賺取價差云云,致黃奕齊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宸瑋之本案帳戶。 111年6月28日9時43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13141號偵卷第27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7頁)。 3 劉俐纓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6月10日,在交友軟體上自稱「MR吳」之人,佯稱可透過商品交易平台獲利,惟需先儲值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劉俐纓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宸瑋之本案帳戶。 111年6月28日9時56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13141號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 111年6月29日(原判決誤載為「28日」)9時58分許 3萬元 4 楊家宸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6月13日,在交友軟體上自稱「MIKE」之人,佯稱可利用期貨交易平台獲利,惟領出獲利需匯入手續費云云,致楊家宸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宸瑋之本案帳戶。 111年6月27日12時55分許 6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14073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 5 謝和學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7月4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林淑悅」之人,佯稱可透過「fsshop」投資商品轉售獲利云云,致謝和學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宸瑋之本案帳戶。 111年6月28日 12時40分(原判決誤載為「11時05分許」) 2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各1份(15216號偵卷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 6 張嘉倫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6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陳偉杰」之人,佯稱加入會員可保證中獎今彩539四星云云,致張嘉倫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宸瑋之本案帳戶。 111年6月27日13時02分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嘉倫存摺內頁、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701號偵卷第12頁、第15頁、第19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 7 黃俊達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6月,在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蔡亦可」之人,佯稱可透過「UNIBUY奢批客服」網站投資商品轉售獲利云云,致黃俊達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宸瑋之本案帳戶。 111年6月27日12時08分 4萬8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 (17317號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23頁、第25頁、第29頁、第38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至第50頁)。 8 鍾翠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5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鄭昱山」之人,佯稱為數據分析師,保證獲利,慫恿加入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鍾翠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宸瑋之本案帳戶。 111年6月27日13時28分 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各1份(705號偵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 9 余函憪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其佯稱:加入某博奕網站依指示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函憪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宸瑋之本案帳戶。 111年6月27日15時38分 26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漲互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3719號偵卷第26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40頁、第54至第57頁) 10 蔡雅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其佯稱:加入某投資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雅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葉宸瑋之本案帳戶。 111年6月28日9時34分 6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漲互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傳票、對話紀錄(8047號偵卷第13至第15頁、第25頁、第31至第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