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582號
TPHM,112,上訴,1582,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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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禮榮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承豫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94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15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禮榮、宋承豫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又自稱 「鄭伊健」)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均 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渠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光」於民國111年4月 上旬某日時許,向莊禮榮允諾事成後給付報酬人民幣4萬元予 莊禮榮而由莊禮榮負責在臺灣處理收受本件毒品包裹事宜, 莊禮榮因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資料予「 阿光」,阿光則另行提供莊禮榮李安淇」該人之證件電子 檔及「新竹市○○區○○○○0號」之在臺收貨地址、轉交地址, 並以李安淇該人作為本件在臺之收件人。莊禮榮其後於111 年4月15日以事成後可獲得之一半報酬即人民幣2萬元為代價 ,委請宋承豫協助收取上揭毒品包裹,宋承豫明知包裹內容 物為毒品,仍於當日應允,經與莊禮榮謀議後,因而出借其 藍色OPPO牌手機(之後插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 用)1支予莊禮榮作為收取毒品包裹所用及製作虛假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欲混淆日後檢警之追查。迨於111年4月27日前某 時許,由阿光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在比利時國 境內之某不詳處所,將淨重約3.610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分別夾藏於8盒衣物包裹盒之夾板內,偽裝為一般貨物之 快遞包裹,並以莊禮榮先前所提供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連同阿光所提供之收件人「李安淇」等資料,將上揭快遞 貨物記載收件人為「李安淇」、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在臺收貨地址為「新竹市○○區○○○○0號」,委由不知情之E MS國際快遞運送公司欲寄送至臺灣地區,而於比利時國境內 某不詳地址,起運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經比利時海關 偵查隊於111年4月27日查覺可疑而拆箱查驗後,扣得上開包 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5.356公斤、淨重3.610公 斤),為追查毒品來源,比利時海關遂將內容物置換為非毒 品之方式而繼續完成貨物運送流程,並通知我國駐荷蘭代表 處轉知我國警方偵辦。而上開置換為非毒品之包裹運抵我國 境內,因而致其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乙事未能得逞,其後並 由員警佯裝郵務人員將上開包裹派送至上開包裹聯絡地址。 嗣於同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宋承豫負責佯為「李安淇 」收包裹之人並持莊禮榮傳送予其之「李安淇」身分證電子 檔,前往新竹市○○區○○○路0號之○○○○○○社區管理室簽具切結 書後,領取上開包裹後,再載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路 邊,轉交予莊禮榮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拘提逮獲,因而查 悉上情,並扣得宋承豫所持用之白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莊禮榮所持用之白色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莊禮榮前述向宋承豫借 得之藍色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各1支 、手寫貨單編號紀錄1紙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莊禮榮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有刑事上訴書、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43至44頁)及本院 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0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 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 在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件被告莊禮榮部分上訴審理範圍, 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 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宋承豫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宋承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供稱:對於地 方法院認定運輸K 他命我坦承。莊禮榮於111 年4 月15日跟 我講請我幫忙代收包裹,說會給我2 萬元人民幣,有跟我說 收貨人叫「李安淇」並且收件地址在○○區○○○路○ 號,我就 提供藍色的OPPO手機給莊禮榮使用,111 年5 月16日早上10 時,我有去○○○○○○社區管理室以「李安淇」的名義收取包裹 ,我又到○○○路○段○號的路邊要將包裹交給莊禮榮時,就被 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經查,本件夾藏之毒品包裹 ,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5.356公斤、淨重3.610公斤) ,且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時許,自比利時境內某地起運運輸 至比利時海關,同年月27日經比利時海關查獲後,由該國海 關將內容物置換為非毒品之方式而繼續完成貨物運送流程, 並通知我國駐荷蘭代表處轉知我國偵辦。宋承豫於111年4月 15日同意負責佯為「李安淇」收包裹之人並持莊禮榮傳送予 其之「李安淇」身分證電子檔,前往新竹市○○區○○○路0號之 ○○○○○○社區管理室簽具切結書後,領取上開包裹後,再載往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路邊,轉交予莊禮榮時,為埋伏之 員警當場拘提逮獲,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宋承豫所持用之 白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莊 禮榮所持用前述向宋承豫借得之藍色OPPO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之SIM卡一張)各1支、貨單編號紀錄資料等查獲過程 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9日偵查報告 (111年他字第3910號卷,第15至26頁)、刑事警察局駐荷 蘭聯絡組111年4月28日駐荷字第111087號陳報單(111年偵 字第21494號卷一,第205至206頁)、駐荷蘭代表處111年4 月27日函(111年偵字第21494號卷一,第207頁)、駐荷蘭 代表處111年7月6日荷蘭字第11141401790號函(111年偵字 第41583號卷,第233頁)、荷蘭聯邦財政局毒品鑑驗報告( 111年偵字第41583號,第235至240頁)、毒品檢測照片(11 1年偵字第21494號卷一,第233頁)、扣案物照片(111年偵 字第21494號卷二,第61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9月7日偵查報告(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241頁 )、比利時海關現場照片(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243 至253頁)、宋承豫領取包裹照片(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 ,第255至256頁)、查獲刑案現場照片(111年偵字第41583 號卷,第257至26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_0000-000000(11



1年他字第3910號卷,第11頁)、手機通訊位置基地台_0000 -000000(111年他字第3910號卷,第43至60頁)、扣押編號 3_IPhone手機擷圖(111年偵字第21494號卷一,第147至152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000211號通訊監察 書(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221至231頁)、通訊監察譯 文(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39至42頁)、扣押編號1_IP hone手機擷圖(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43至45頁)、扣 押編號2_OPPO手機擷圖(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111至1 16頁)、扣押編號4_IPhone手機擷圖(111年偵字第41583號 卷,第117至119頁)、載有貨單號碼紙條(111年偵字第415 83號卷,第121頁)、貨運網站畫面(111年偵字第41583號 卷,第12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644號搜 索票(111年偵字第21494號卷二,第113頁)、新竹市警察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 第189至219頁)、扣案物品清單(111年訴字第1160號卷, 第212至216頁)等資料在卷為證,且與共同被告莊禮榮之自 白供述相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雖已記載被告宋承豫於111年4月27日前已參 與本件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9行),然未 具體特定被告宋承豫係於111年4月15日與被告莊禮榮共同謀 議後而開始參與本件犯行。然此部分涉及被告宋承豫共犯參 與責任之範圍及各該犯罪既、未遂之認定,自應由本院予以 認定補充。  
㈡被告宋承豫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就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罪,就自比利時海關起運至我國境內後之運輸暨私運管 制物品等犯行,因毒品客觀上已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 屬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被告於拜拜當日僅係答應莊禮榮收受 包裹,並未參與莊禮榮於比利時之共犯「阿光」有關運輸第 三級毒品相關謀議與策劃,僅係於領包裹當日至領取處領取 包裹,請鈞院審酌是否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 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使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均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 以,區別運輸毒品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



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據同案被告莊禮榮於原審 審理時供承本件是由阿光找其合作,由其提供收件電話,再 由阿光取得其提供之電話後,委託比利時的快遞時才可以使 用共同被告莊禮榮提供之收件電話,阿光要其領本件包裹講 過送的東西是像咖啡包的東西的時間,是4月多的時候,大 概是4月5至10日這個中間,時間點比其找被告宋承豫收貨的 時間早,而和被告宋承豫講的時間點是去拜拜說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255至260頁)。而依被告宋承豫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同案被告莊禮榮初次提到要領本件包裹的時間是在拜拜的 時候才第一次跟我說,時間則為偵訊中坦承111年4月15日當 天去拜拜,有借一隻藍色的OPPO牌手機給莊禮榮,就是要做 假的對話紀錄,手機也是在拜拜同一天之後跟我拿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依上足認被告宋承豫參與本件運 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參與時點(111年4月15日 ),係在本件毒品包裹於比利時境內某處起運至比利時海關 (111年4月27日)之前,則被告宋承豫與同案被告莊禮榮及共 犯「阿光」或負責自比利時境內某處起運本件毒品之不詳共 犯,就其等決意共犯本件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之際,本件之毒品包裹尚未抵達比利時海關而遭查獲,則被 告宋承豫與同案被告莊禮榮既於毒品起運而運抵比利時海關 前,即負責在臺灣擔任處理收貨事宜之任務,同案被告莊禮 榮並提供收貨電話予其餘共犯作為寄件聯絡所用,而為寄件 資料之一部分;被告宋承豫亦於本件毒品在比利時海關查獲 前,即與莊禮榮謀議共犯本件而擔任在臺灣之收貨人,且事 先即提供預作假對話紀錄之手機供莊禮榮使用,顯見均已有 犯罪參與之共同決意及與其他共犯相互為用之行為分擔。是 被告宋承豫莊禮榮就其等共犯自境外比利時某處運輸本件 毒品包裹至比利時海關之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階段(即111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27日),依上所述,自應一 併負共同運輸之正犯責任,而非僅限於毒品包裹已遭比利時 海關扣押後經置換為無害交付貨物至我國境內之階段,更應 包含在比利時境外運輸毒品,至境外海關階段甚明。 ⒉至被告宋承豫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索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所謂:如偵查機關選擇上述所謂「無害 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其中 一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 )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 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 不能以既遂罪相繩等語。此係指在偵查機關改以毒品之替代



物繼續運送後,參與犯事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 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 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與本案被告宋承豫在 偵查機關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前,既已參與共犯,而 應同論以運輸毒品共犯既遂之情節不同。被告宋承豫及其辯 護人上訴意旨不明究理,徒憑己意曲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謂被宋承豫所為應僅構成運輸毒品未遂云云,並無理由 。
㈢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被告宋承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 犯行、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犯行明確,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復為懲治 走私條例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 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 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此 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 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 決意旨供參)。本件毒品包裹自比利時境內某處已起運離開 寄送之現場,而著手於本件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然 於運輸至比利時海關時即遭查獲而未進一步私運進入我國境 內,是依據前揭說明,核被告宋承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又本件移 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41583號)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 前揭認定之事實屬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一併審理。
㈡被告宋承豫莊禮榮及「阿光」、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共犯 等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宋承豫與其等共 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EMS國際快遞運送公司人員處理包裹寄 送事宜以實行其等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宋承豫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
㈣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宋承豫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沒收與否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件毒品包裹之愷他命,雖係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違禁物,然已在比利時由當地官方查扣處置,不致流 入市面造成危害,堪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且無執行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宋承豫所有,且均 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且附表編號3之莊禮榮白色IPHONE手機 ,經原審勘驗後,其內亦存放阿光(即鄭伊健之聯絡資訊)及 與被告宋承豫之對話內容,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寫「貨單編號紀錄」1紙,其上 記載之內容為供被告莊禮榮查詢運輸毒品包裹之貨單編號, 其中貨單編號一所示編號即對應為本件之愷他命毒品包裹, 則該紀錄顯係為掌握毒品運輸之情形所用,屬被告莊禮榮所 有之物,且供本件犯行所用,此部分未據被告莊禮榮提起上 訴,已如上述,自毋庸再予論斷。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 件犯行未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本件判決中宣告沒收。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宋承豫上訴意旨所辯,應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部 分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另被告莊禮榮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已認罪,針對量刑被告確實無從知悉 毒品種類及數量,且該等毒品在比利時海關即遭查獲,客觀 上不可能對臺灣社會造成損害,且被告行為當時是因為想在 疫情期間賺快錢,亦未曾想造成如此嚴重的後果,故求依刑 法第59條予以減刑。被告宋承豫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只是 參與犯罪,毒品已遭查扣,未流入境內,且被告未獲取任何 報酬,相較於走私毒品、運輸販賣之毒梟而言,危害尚非重 大,目前被告尚有年邁之祖母需扶養,請鈞院審酌是否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酌減其刑云云。
 ㈡然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 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 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 家庭因素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二 人所為跨國運輸之愷他命淨重達3.610公斤,數量頗鉅,且



該毒品雖未流入市面乃因比利時海關成功攔截所致,並非被 告二人有何中止犯行,或於包裹抵臺後放棄前往領取之意。 又觀諸被告二人為貪圖私利而從事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時,有多方謀劃,甚且事先已備妥日後供 混淆檢警追查之虛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見並非一般單純 思慮不周,或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而係實質參與謀劃並執 行本件跨境運輸毒品之關鍵核心成員之一。可見被告二人主 觀之惡性及犯意均甚堅,依一般正常國民感情判斷,其等於 犯案當時亦無任何值得同情之客觀原因,且運輸毒品本屬重 罪,而被告二人所犯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在案,亦無何情輕法重之可言。是本院 認其等犯行均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此認定,認依被告二人所情犯情 節,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並無不妥。被告二人 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
 ㈢再以被告二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治安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而運輸毒品等行為情節更重, 尤其是跨國運輸毒品,更有害於我國國際名聲,更應嚴加非 難。詎被告二人為貪圖一己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竟夥同 他人共同運輸淨重高達3.610公斤之愷他命之犯罪手段,雖 事跡敗露未能如願,然該等毒品數量龐大,已非一般中小盤 之毒品交易者所交易之數量可比,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 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造成重大危害程度。 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莊禮榮前於109年間始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件竟變本加厲從事跨境運毒之犯行 ,且由其負責覓得被告宋承豫一同參與本件犯行,則被告莊 禮榮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同案被告宋承豫為重。末 參酌被告二人之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二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二人上 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應否沒收之理由 附註 1 以8盒衣物包裹盒之夾板夾帶愷他命,共有16塊塑膠夾板含有愷他命(總毛重5.356公斤;總淨重3.610公斤)。 經鑑驗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然已於境外遭比利時官方查扣,不致流入市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由比利時聯邦財政局實驗室鑑驗,詳如該局毒品鑑定報告書所載(111年度偵字第41583號卷,第235-237頁) 2 白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 為被告宋承豫所有且供本件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1年度偵字21494號卷,頁176),自應依法沒收。 即新竹市警察局111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之物(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頁193) 3 白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 為被告莊禮榮所有,且曾用以與被告宋承豫聯絡本件犯行確認地址所用之物,且該手機經勘驗後,照片亦顯示被告莊禮榮用以與阿光(即化名鄭伊健之人)聯絡所用(見111年度偵字第21494號卷一,第15-16頁;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第43-45頁),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予以沒收。 即新竹市警察局111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頁193) 4 藍色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 由被告莊禮榮向被告宋承豫借用之手機,用以作為本件運輸毒品之工作機,並用以製作假通訊對話紀錄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自應依法沒收。 即新竹市警察局111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頁193) 5 手寫貨單編號紀錄1紙 為被告莊禮榮所有,且供被告莊禮榮查詢本件運輸毒品包裹之貨單編號所用,亦經被告莊禮榮供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1494號卷一,頁19),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即新竹市警察局111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111年偵字第41583號卷,頁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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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