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369號
TPHM,112,上訴,1369,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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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佩芬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21、33197、3
3198、34263、3472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4
80、55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佩芬於民國111年3月上旬,因尋覓貸款管道,得知自稱為 貸款專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峻源」(下 稱「林峻源」)之成年人願意提供貸款機會,惟謝佩芬須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謝佩芬依其智識程度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等供不熟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 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 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15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之統一超商榮泰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彰化商 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於臺灣土地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於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於台新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上述5金融機構帳戶下合 稱「本案5帳戶」)之存摺(台新帳戶除外)、提款卡等物 寄送予「林峻源」,並以LINE訊息告知「林峻源」本案5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林峻源」所屬詐欺集團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林峻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5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上開被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謝佩芬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內,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因上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 ,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 亦俱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5帳戶之存摺(台新帳戶存摺已先 遺失,故未交付)及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予「林峻源」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要找貸款管道,與「林峻源」以LINE聯繫,對方 說我帳戶裡面的錢不符合貸款條件,要幫我做假資料,要求 我將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他,說會把錢存進我的 帳戶,成功之後還要提出來,所以要我的提款卡跟密碼,我 就依照對方說的去做,結果帳戶寄給對方之後就沒下文了, 後來銀行通知我帳戶被警示,才知道是被騙。我只是要辦貸 款,並沒有幫助別人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照「林峻源」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本案5帳戶之 存摺(台新帳戶除外)、提款卡(含密碼)寄送及提供予「林 峻源」,嗣「林峻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5帳戶 後,即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上開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該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被告各該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 證出處詳附表二),及被告所提出其與「林峻源」間之LINE 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32121號卷第28~40頁)、本案5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佐(偵字第32121號卷 第5~6頁、偵字第33197號卷第9~11頁、偵字第34263號卷第9 ~9-1頁、偵字第34725號第9~10頁、原審卷第23~25頁),首 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提供本案5帳戶存摺(台新帳戶存摺除外)及提款卡 (含密碼)予「林峻源」,可能幫助「林峻源」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成年人,且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稱:高中畢業後做過加油站、便利商店、KTV、電子工廠作業員等語(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係有正常智識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銀行給我掛呆帳,我去別的銀行就借不到錢了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足見被告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且自知其因前債未清、債信不足而無法再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關於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存摺(台新帳戶存摺除外)及提款卡(含密碼)予「林峻源」之緣由,被告係稱:我當時是要找貸款管道,與「林峻源」以LINE聯繫,對方說我帳戶裡面的錢不符合貸款條件,要幫我做假資料,要求我將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他,說會把錢存進我的帳戶,成功之後還要提出來,所以要我的提款卡跟密碼,我就依照對方說的去做等情。惟依被告提出之被告與LINE暱稱「林峻源貸款專員」之對話紀錄照片擷圖影本以觀(偵字第32121號卷第29~39頁),無從分辨「林峻源」是何銀行抑或民間貸款之公司行號,而被告亦自承上開訊息沒有對方的資料,其亦未經查證。「林峻源」寄送簡訊給伊,「林峻源」沒有說他是哪家公司、銀行的專員。我沒有見過對方,也沒有去過對方的營業處所等語(偵字第32121號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124、164~165頁),可見被告與「林峻源」前非相識,其並不知悉「林峻源」之真實身分,僅以LINE與「林峻源」」聯絡,則「林峻源」當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被告對「林峻源」之身分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對「林峻源」之身分背景一無所悉,亦不知悉該借款業者之名稱、所在地之情況下,竟應對方要求,即貿然將本案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年籍、素未謀面、來歷均不詳之「林峻源」,卻毫未懷疑等節,已有違常理。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林峻源」接洽之目的及詢問內容,固均係圍繞與貸款相關之事項,可以認為被告確係為尋覓貸款管道而與「林峻源」聯繫。然而,當「林峻源」明白表示被告不符合貸款條件,必須配合提供帳戶做「假資料」,才能辦理貸款時,已明顯可見「林峻源」並非提供正當、合法之貸款管道,而係以虛假、詐偽之方式取得貸款,其行徑顯然涉及不法手段,當然不屬於可以信賴的對象。被告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表相,實無可能全然未予察覺而不加懷疑。 ⒊依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 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 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 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 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則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 賴基礎外,幾須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 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 以抵償;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 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 、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故不論 是一般金融貸款或民間借貸,均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通 過審核而貸款之理。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 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須將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借款業者 核貸撥款後,帳戶所有人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借款業 者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 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 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對方只有跟我要存摺、提款卡、密碼。我一次給對方5 個帳戶,是我有跟他說我信用有瑕疵,他說如果帳戶給得多 、美化得多,就容易貸款,當時我是要貸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他說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讓我的帳戶有資金往來 的紀錄。我有跟銀行往來過,但我有欠銀行錢,債信已經不 好了,沒有辦法再跟銀行借錢。我信用不佳才會去找民間借 貸的管道等語(本院卷第164~167頁)。被告既有向銀行申 請貸款之經驗,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又明知其本身經濟能力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通過核貸,始轉 向民間借貸,被告委託辦理貸款時,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 以供徵信之用,雙方亦未曾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或 提供擔保,雙方更未曾見面、素不相識,被告僅知悉對方LI NE通訊軟體暱稱為「林峻源」,在彼此顯無任何信賴基礎上 ,被告隨即提供本案5帳戶存摺(台新帳戶存摺除外)及提 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 。況且,縱使於貸款核撥後,持有本案5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之人,即可輕易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帳戶內款 項提領一空、遭人侵吞,致被告陷於非但未能取得所貸款項 ,甚至可能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要謂被告即能輕率同意 此種辦理貸款之約定,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要一次提供給對方5個帳戶,是我 有跟對方說我信用有瑕疵,對方說如果帳戶給得多、美化得 多,就容易貸款,當時我是要貸款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 5頁),足見被告知悉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係用 以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資金存入上開帳戶及提領而製作假金 流,且因而可獲得貸款10萬元之利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對方說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讓我的帳戶有資金往來 的紀錄,以美化帳戶。我無法確認對方匯入我帳戶的錢是乾 淨的,他說他們的包裝部門會幫我用。我要向民間借貸,還 要把自己的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是因對方說要美化我的帳 戶,會有錢進到我的帳戶給公司看,還要再把錢領出來等語 (本院卷第165、167頁)。然被告在未確定對方真實身分以 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之情形下,貿然將本案5帳戶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出,有同意對方使用其帳戶為匯款出入 所用,對該匯款之來源是否是屬合法取得毫無知悉,顯然毫 不在意,足見被告亦可預見對方會在帳面上作假,意圖不法 ,是被告在客觀應可預見「林峻源」之人所為並非合法,極 可能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竟仍提供上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已能夠預見「林峻源」可能會將其帳



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自可知悉或預見高度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
 ⒌再倘如被告所辯,若僅為營造帳戶內有相當存款之情形以供 銀行或民間貸款業者准予貸款,亦僅需被告提供單一帳戶為 已足,何需一次提供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多達5個帳戶。被 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等 顯違常理之說詞,應有所警覺及懷疑才是。另觀諸被告交付 本案5帳戶時之餘額分別僅96元、48元、89元、22元、88元 等情,有被告與「林峻源」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9、61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 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 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 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  
 ⒍復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將帳戶等資料準備好,詢 問「你是要過來拿嗎?」、「如果要過來拿就是早上10點後 都可以」,之後「林峻源」立即表示「這個部分要麻煩你寄 件喔」。被告再繼續詢問「那給我地址」,「林峻源」即表 示「明天我幫你申請給包裝,申請下來才知道寄件編號」( 偵字第32121號卷第35頁)。由上開對話過程可見「林峻源 」非但不願意當面收取被告之帳戶等資料,更不願意給被告 寄送之具體地址(包含收件人姓名),而單方指定以輸入寄 件編號之店到店方式傳遞資料,明顯可感受到「林峻源」刻 意避免與被告直接有接觸,亦迴避提供個人姓名、地址等資 訊予被告知悉之意圖。對於「林峻源」如此遮掩個人身分、 刻意藏身幕後之隱晦作法,被告看在眼裡,豈有全然不以為 意之理?
 ⒎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 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 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 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 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 被告與「林峻源」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 能無所懷疑,加以被告亦自承: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給別人 ,給別人之後,別人就可以任意使用帳戶,我不知道為什麼 做假資料要一次提供5個帳戶等語(偵字第32121號卷第25頁 背面),堪認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予「林峻源」時,已能夠 預見「林峻源」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 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⒏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 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 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 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 經驗,及實際與「林峻源」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 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自己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予 真實身分不明之「林峻源」,有幫助「林峻源」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5帳戶存 摺(台新帳戶存摺除外)及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予「林峻 源」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 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被告對於提供本案5帳戶存摺(台新帳戶存摺除外)及提款卡 (含密碼)予「林峻源」,可能幫助「林峻源」遂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林峻源」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 ),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 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5帳戶,係供「林峻源」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林峻源」之指示 ,提供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林峻源」,顯然 亦可以預見「林峻源」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本案5帳戶內之款項,經「林峻源」提領後, 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 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林峻 源」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 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林峻源」使用,則被告主觀 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㈣據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暨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



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林峻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6所示被害人顏毓真、告 訴人張子良楊覲甄等人先後匯款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單一 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渠等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 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林峻源」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及 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林峻源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被害 人及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 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 第48480號、第55432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林峻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 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 行為對於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行為助 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 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現從事工廠廠務人員,月薪約2萬4千元,與配偶及婆家同 住,育有2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仍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顏毓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店家,撥打電話向顏毓真佯稱因其電腦遭駭客侵入,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測試云云,致顏毓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 18時54分許 35,123元 郵局帳戶 111年3月18日 19時4分許 6,123元 2 施彩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購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施彩珍佯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施彩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9日 16時23分許 27,138元 彰銀帳戶 3 許朗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朗佯稱因會計操作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9日 16時49分許 13,567元 彰銀帳戶 4 楊宇涵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楊宇涵佯稱因電腦遭駭客侵入,造成其會員設定錯誤,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楊宇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 21時55分許 5,998元 土銀帳戶 5 張子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財政部人員,撥打電話向張子良佯稱因其在網路上購物簽錯欄位,導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張子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9日 15時57分許 30,123元 華南帳戶 111年3月19日 16時3分許 19,985元 6 楊覲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店家,撥打電話向楊覲甄佯稱因系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楊覲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 21時20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7 黃結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黃結鴻,佯稱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結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 21時59分許 29,986 華南帳戶 111年3月19日 14時49分許 29,985元 111年3月19日 14時51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1年3月19日 15時14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1 顏毓真 被害人顏毓真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字第32121號卷第3頁 轉帳交易紀錄等數紙 偵字第32121號卷第7~8頁 2 施彩珍 告訴人施彩珍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字第33197號卷第5~6頁 交易明細表1紙 偵字第33197號卷第12頁 存摺封面及內頁1紙 偵字第33197號卷第13頁 3 許 朗 告訴人許朗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字第33198號卷第5~6頁 告訴人許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字第33198號卷第12~13頁 交易明細表1紙 偵字第33198號卷第15頁 4 楊宇涵 告訴人楊宇涵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字第34263號卷第5~6頁 告訴人楊宇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 偵字第34263號卷第10~11頁 5 張子良 告訴人張子良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字第34725號第5~6頁 存摺封面及轉帳紀錄畫面數紙 偵字第34725號第11~14頁 6 楊覲甄 告訴人楊覲甄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字第48480號卷第25~29頁 交易明細表1紙 偵字第48480號卷第43頁 告訴人楊覲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字第48480號卷第51~53頁 7 黃結鴻 告訴人黃結鴻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字第55432號卷第5~12頁 交易明細3紙 偵字第55432號卷第41~43頁 通聯畫面擷圖 偵字第55432號卷第45~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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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