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聖評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奇展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91、20
74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分別稱被告 甲○○、被告乙○○,並合稱被告2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 判中所述,其等係就原判決關於各自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 理,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本案上訴範圍 ,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2人均共同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及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減輕其刑後,就被告 甲○○、乙○○各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併均諭知沒收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5至17所示之物,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判決 第8頁第25至26行所載「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補充「 ,並就被告甲○○予以先加後減之」,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2 、179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僅係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 末與果汁粉末混摻、分裝及封口,難認屬毒品製造行為,其 等所為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非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另被告甲○○上訴意旨尚 主張: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均有不當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陳俊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 照片、本案製毒工廠現場示意圖、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基 地台資料、蒐證照片、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新北市調查處調 查官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民國11 0年4月6日調科貳字第110232029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109年5月5日、同年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4000號、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物 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為綜合判斷 ,認定被告2人及陳俊軒確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本案製 毒工廠內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混入果汁粉料 後分裝再封口,以製作毒品果汁包之事實;復以其3人將第 三級毒品調製成果汁包,顯然更易於施用,且易於與一般果 汁包商品混淆,使未曾接觸過毒品之人誤觸毒品之機會大增 ,所生危害性更大,本案情節較單純將「同種毒品粉末」壓 製賦型為「錠劑」,壓製後之毒品仍具有藥品外觀之情節更 為嚴重,故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製造 」行為(見原判決第2至6頁),核其所認並無違誤(本院另 補充說明如後)。
㈡被告2人固執前詞提起上訴(見「參、一」),然查: ⒈被告2人所為係構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 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 涵攝(參見本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之發 回意旨)。
⑵被告甲○○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因「喵喵」(即4-甲基甲基 卡西酮)會有臭味,所以才在毒果汁包工廠放置防毒面罩備 用(見偵12691卷第96頁);因毒品本身有臭味,故製作毒 果汁包時會攜帶防毒面罩(見偵12691卷第205頁);遭扣押 機具如調理機的用途,是將顆粒狀的「喵喵」打成粉末狀, 有些時候「喵喵」可能是顆粒狀的,就必須將它打成粉末才 可填入包裝袋内(見偵12691卷第97、205頁)等語(被告乙 ○○之辯護人固具狀爭執共同被告甲○○於調詢時供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99頁〕,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前於 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已同意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第188頁,本院上訴卷第143頁〕,自不得再予爭執,此可參 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關於上開 防毒面罩及調理機,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 0923204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檢驗結果表並記載:扣押物編號 B-9之調理機及B-13之防毒面罩,均屬加工製造Mephedrone (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需之設備,經檢驗均有Mephedron e成分殘留等語(見偵20744卷第43至46頁)。 ⑶又同案被告陳俊軒於偵訊時供稱:毒果汁包之内容物包含飲 料粉及毒品,飲料粉分有百香果、蔓越莓等口味,甲○○稱毒 品為「原料」,伊到鐵皮工廠之後,甲○○就直接拿出來叫伊 分裝,伊是先將約0.26到0.29公克的毒品原料(扣押物編號 B-1)用電子秤(扣押物編號B-12)秤重後裝在包裝袋(扣 押物編號B-16)内,再將5公克的果汁粉(扣押物編號B-22 )利用分裝機(扣押物編號B-7)填裝在包裝袋内,之後將 包裝袋用包裝機(扣押物編號B-8)或封口機(扣押物編號B -20)封口,即完成一包毒果汁包等語甚詳(見偵12691卷第 75頁)。
⑷綜觀上情,可知本案作為原料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本有難聞臭味,從而於製作含該毒品成分之毒果汁包時, 須使用防毒面罩過濾壓抑氣味,故混入百香果、蔓越莓等口 味之果汁粉,當旨在藉由增添水果之香味,以掩蓋該毒品本 身之臭味。則被告2人及陳俊軒為改變物理外觀,利用調理 機將顆粒狀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打碎成粉末狀,並為求增香 、除臭而加入一定比例之果汁粉精心調配,而製成毒果汁包 ;且因其等將第三級毒品調製成果汁包,更容易被攜帶及施
用,亦使一般人將之與一般果汁包商品相互混淆,故更易於 蔓延,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自應認被告2人所為係構成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⑸被告2人固均否認自己有操作扣案之調理機,且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尚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以證明此節,而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以證明該調 理機之使用狀況。然關於遭扣押機具如調理機之用途,是將 顆粒狀的「喵喵」打成粉末狀,且扣案之調理機經檢驗有Me phedrone成分殘留等情,皆已詳述如前,又依卷內事證,難 認除被告2人及陳俊軒外,尚有其他人實際參與毒果汁包之 生產流程,故堪認被告2人及陳俊軒中,確有人利用調理機 將顆粒狀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打碎成粉末狀,俾製成毒果汁 包;又共同正犯間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不 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既均自白參與製造本 案毒品犯行,故不論係由被告2人及陳俊軒中之何人操作調 理機,均無礙於其等成立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從而,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稱上開調理機之用途僅係指無 關本案之「一般性通常功用」或「一般使用情形」,並可能 係被告2人及陳俊軒外之其他人所使用云云,難謂可採,且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應無再為調 查之必要。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引用他案之最高法院判決見 解,指稱本案並不構成製造毒品云云,惟不同個案情況各異 ,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⒉被告甲○○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原審以被告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3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至104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甲○○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以被告甲○○一再犯相同類型 之案件,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件縱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仍與其行為之罪責相當而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違誤,亦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原判決係於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作成,故本院 就原判決論處累犯部分只須依該裁定宣示前之原標準審查有
無錯誤即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徒以與本案無關之另案 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因欠缺家庭支持且無一技之長而 涉犯本案等為由,稱其不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且本案倘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有重複評價之虞云 云,本院均難憑採。
⒊被告甲○○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經本院函詢結果,本件並未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6日桃 檢秀秋109偵12691字第1129070452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 上更一卷第15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要無可採。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原審以本件扣得之毒品果汁包製成品共1,919包,雖被告2人 及陳俊軒僅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混入果汁包 內,而無混合多種毒品之事實,惟其等製造毒品果汁包之舉 措,使人誤觸毒品而濫行施用並造成毒品擴散之危險性,實 未亞於製造混合多種毒品成為新興毒品犯行之程度,況本件 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節有何特殊情狀值 得憫恕,況被告2人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 多,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未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無違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徒憑己見,指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不 當云云,亦無可採。
⒌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除上開 被告甲○○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覆審酌外,業已審 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製毒工資 之不法利益,共同藉由將第三級毒品混入果汁包之方式製造 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微,一旦流通在外,不惟對施用者之 身心造成更大傷害,亦將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復審酌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行經過之參與程度,再被告2人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前開刑度,應已充分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及其等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 法或不當情形,尚屬妥適;又縱認被告2人之辯護人所言「 被告甲○○自小缺乏父母照顧,17歲祖父母過世後,尚未成年 即失去家庭系統之支持」、「被告乙○○分擔之工作僅為分裝 毒品」等情均屬實,並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謂原審對被告2 人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含前述「貳」之補充部分)之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被告2人上訴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鈕則慧律師(法扶律師) 紀亙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691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俊軒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前某日時,經由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阿宏」、「阿敏」之人招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代價,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0巷0 ○0號鐵皮 屋工廠(下稱:本案製毒工廠)製毒地點,為「阿宏」、「 阿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下 稱毒品果汁包),甲○○復介紹其友人陳俊軒前開製造毒品果 汁包之工作;另乙○○與甲○○、陳俊軒原並不相識,乙○○係於 109 年4 月13日前,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介紹而得知可
至本案製毒工廠從事製造毒品果汁包之工作。詎甲○○、乙○○ 及陳俊軒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13日至4 月15日間,在本案製毒 工廠,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以磅秤確認重 量、比例後,摻於本案製毒工廠內所放置之果汁粉料內混合 、分裝,再以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成品共 1,919 包。嗣於109 年4 月16日上午6時55分許,經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本案製毒工廠外巷口拘提陳俊軒、甲○○, 並至本案製毒工廠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 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70 頁、179 頁、18 8 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 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 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2691 卷第73至77頁、85至98頁、203 至206 頁、283 至291 頁、299 至302 頁、327 至329 頁、333 至334 頁、 345 至346 頁、424 至426 頁、449 至451 頁,訴字卷第17 0 頁、178 頁、188 頁、225 頁),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本案製毒工廠現場示意圖、門號0000000000 號上網基地台資料、蒐證照片、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新北市 調查處調查官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0 年4 月6 日調科貳字第11023202940 號鑑定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12691 卷第23至29頁、33至43頁、45頁、113 至125頁、127 至139 頁、141 至152 頁、153 至163 頁、3 73 頁、375 至377 頁,偵20744 卷第19至21頁、34頁、303 頁、317 至348 頁),再查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 ,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5 月5 日、5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2 3204000 號、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12691 卷第379 至380 頁,偵20744 卷第107 頁),足認被告3 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被告3人確有 於案發時間、地點,將本案製毒工廠內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粉末混入果汁粉料後分裝再封口,以製作毒品果 汁包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3 人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摻入果汁包粉 料後,再封口包裝之行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一)依最高法院向來之實務見解,「製造」之重點不在改 變其化學或物理型態,只要有「加工改製」行為即屬 「製造」: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 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 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 。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 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 ,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 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 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 ,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 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 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 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3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 9、2181、293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 、1085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1743、37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 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使之質變 而成毒品外,或就原有原料加以化合另成新品劑者外 ,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 99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09 、501 、4089、614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均為 最高法院目前之一致見解。依此,所謂「製造」行為 ,其重點並非在改變原有物質之化學型態(使物質之 原有分子重新組合排列,而產生新的分子或物質)或 物理型態(物質本身的組成分子沒有發生變化,而僅 使組成物質之分子距離發生變化,故未產生新的分子 或物質),而在於有無對於原有之毒品原、物料進行 加工或改製之行為;如有,即使該加工改製行為並未 使原有毒品之原物料發生化學變化,而僅是改變其物 理型態(例如:改變外觀型態),亦屬「製造」行為 。因此,例如:⑴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即使係 將原本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進行過
濾、烹煮、冷凍純化結晶等步驟,使之去除雜質,而 成量小純度高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該過濾、烹 煮、冷凍純化結晶等過程中,縱有部分加工行為未改 變原本之化學結構,而僅是提升純度、賣相及使之便 於施用,即僅改變其外觀物理型態,亦屬「製造」; 即使僅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 錠劑,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亦均屬「製造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原料,依比例調配攪拌 ,壓製成錠,使之易於持有、保存,亦屬「製造」(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事實參照)。⑶ 將甲基安非他命溶解於水,混入所製成之對氯安非他 命粉末後,打錠成型,僅涉及物理上之形狀變化,亦 屬「製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 事實參照)。⑷將硝甲西泮粉末之主原料與其他副原料 混合攪拌、烘乾、打錠成「一粒眠」藥錠,亦即透過 加工而製成新型態外觀之藥錠,亦屬製造(最高法院1 01 年度台上字第109 號判決事實參照)。⑸將硝甲西 泮磨成粉末後,加入一定重量之「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亦為第三級毒品),再注入礦泉水稀釋 ,予以混合調製,此等加工調製行為,不論製成品名 稱為何,亦屬「製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 956號判決事實參照)。
(二)依前述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即使未改變毒品之原物料 化學型態,而僅是改變其外觀之物理型態,只要有「 加工改製」之行為,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 禁止之「製造」行為。由是,即使是情節最輕微之將 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亦屬「製造」; 再若是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 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 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 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 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 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 」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 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 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3人 係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併同果汁粉粉末 ,混合調製,而成一俗名「果汁包」之新型態毒品,
其效用雖可能未如混合多種毒品之新興毒品一般,然 因被告3 人將第三級毒品調製成果汁包,顯然更易於 施用,且易於與一般果汁包商品混淆,使未曾接觸過 毒品之人誤觸毒品之機會大增,所生危害性更大,本 案情節較單純將「同種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 」,壓製後之毒品仍具有藥品外觀情節,顯然更為嚴 重,自應認屬「製造」行為。依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 理之法理,並為遏止新興毒品氾濫之修法意旨,本案 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即亦屬毒品之「製造」行為。 (三)綜上各節,本件被告3 人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粉末,併同果汁粉之調味劑粉末,相互混合、調 製以加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定 之「製造」行為,當可認定。
三、綜上各節,被告甲○○、陳俊軒、乙○○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地點,以混合、調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方式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3 人於本件犯行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自同年7 月15日 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 度均較修正前提高。
(二)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 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減輕其刑。
(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3 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規 定,合先敘明。
二、罪名及犯罪支配關係
核被告甲○○、陳俊軒、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 人持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3 人及「阿宏」、「阿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3 人於109 年4 月13日起迄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本案製毒工廠接續為毒品果汁包之製作行為,均係基於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103 年9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 陳俊軒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並以108 年度聲 字第4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9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陳 俊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衡以被告甲○○一再犯 相同類型之案件;被告陳俊軒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固 與本案不同,惟其屢次犯罪,顯然被告甲○○、陳俊軒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件縱依累犯規定各加重 其最低本刑,仍與其等行為之罪責相當,符合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爰俱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3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就其 等3 人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合於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均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俊軒於遭查獲之初即向偵查案件之調查官供出 本案共犯被告乙○○,並因而查獲被告乙○○,經檢察官 偵查後一併起訴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110 年10月4 日新北緝字第11044627600 號函文在卷可證 (見訴字卷第197 頁),堪認被告陳俊軒因違反上開 罪刑,供出共犯成員,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乙○○,而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依法再予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遞減之。
(四)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