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39號
TPHM,111,金上訴,39,202306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莉羚



選任辯護人 童雯眴律師
吳佩蓮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簡莉羚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㈠被告無罪;㈡有罪之關於被告科 刑及沒收部分。有關其量刑、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因詐欺告訴人李慧卿葉滋基而取得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詐欺 告訴人李慧卿葉滋基取得之6萬元、24萬元,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賠償交付李慧卿葉滋基(已歿)之全體繼承 人葉文惠等5人,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葉文惠等5人之聲明 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91、109頁),故上開犯罪所 得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諭知30萬元 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洽,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有罪之量刑及無罪部分):甲、有罪之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李慧卿年老及缺乏經 驗加以詐騙,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詐騙 金額甚多,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輕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前無犯罪科 刑,為貪圖私利,對告訴人李慧卿葉滋基詐取財物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李慧卿葉滋基因此受有財 物損害金額合計30萬元,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 定事項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未對原審判決上訴,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承認犯罪,衡酌上開犯罪後態度等情,更難認原審所 為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認識以吸金為業之富南斯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富南斯公司)集團(由新加坡白偉宏〈另由 檢察官通緝中〉設立)之「大領導」及臺中地區機要秘書蔡 佳恩,明知該公司為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吸金,推出之所謂 操作美股方案,以投資人繳交美金1萬元為1單位,每月還本 8%,獲利8%,「半年還本,1年翻倍」之口號,係詐騙之手 法,仍以幫助之犯意,與之配合,邀約告訴人李慧卿陳碧 郎、葉滋基加入投資,並帶同渠等至臺中市富安尼教育有限 公司(下稱富安尼公司)、臺北市富南斯公司舉辦之說明會 地點,聽取介紹,告訴人李慧卿李慧卿之子吳忠憲陳碧 郎、葉滋基信以為真,自107年4月11日起,分別交付被告如 附表A1至A3、B1至B5、C1至C3、D1至D2所示款項,至107年6 月初,該公司因出金困難,片面將會員投資金額全數轉換成 其公司自行發行之虛擬貨幣「FO幣」,存入帳面,不能動用 ,被告仍續騙使告訴人李慧卿葉滋基繼續投資美金,用以 激活其「FO幣」帳戶,惟被告前後收取之資金,均不明下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 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李慧卿等人之指 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投資確認資料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上開款項並非由伊收取, 伊只是協助告訴人等向富南斯公司註冊加入會員,伊也是投 資人,富南斯公司也是這樣騙伊,該公司送的「FO幣」都是



虛的,雖然伊有獲得優勝獎10萬美元,但是其實都是「FO幣 」,該公司的品牌大使伊只擔任一天,那只是一個稱呼,只 要投資多一點就是了;於本院辯稱:伊與告訴人一樣是投資 人,不是富南斯公司的幹部,不是核心人物,當初伊只是協 助他們把資料KEY到電腦,告訴人的錢有進公司。告訴人一 開始就認定伊是富南斯的核心人物,是因為伊以前的男朋友 叫「蔡佳恩」,與富南斯的核心人物蔡佳恩同名同姓, 告訴人誤以為是同一人,但富南斯的「蔡佳恩」是女性,不 是同一人。品牌大使在全世界有上千人,伊和伊親友的投資 有1,000多萬元,就可以成為品牌大使,品牌大使只是榮譽 頭銜等語。
㈢經查:
⒈Financial.Org.自稱為一全球性會員制之金融交易平台,擁 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技術,指派新加坡白偉宏及真實年 籍不詳綽號「包子」之男子至我國境內招募會員,白偉宏又 與梁祐鈞(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合作,梁祐鈞白偉宏成立 富南斯公司、富安尼公司等公司(以下合稱富南斯集團), 富南斯集團於106年6月間推出「ATP C」投資方案,及自106 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間推出「FOIA:8%(本金償還)+8% (自動交易盈利)」投資方案,即以美金1萬元為1單位,1 年為期,本金前8個月每月償還8%,後4個月每月償還9%,自 動交易盈利每月8%至9%,以此方式換算結果,本金1年到期 後全數攤還,加計自動交易盈利,半年即可回本,以「半年 還本,1年翻倍」為口號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共同非法吸金廖泳寯(富南斯 集團大領導)等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廖泳寯等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吸 收資金10億8,015萬9,953元,該案中「大領導」有數人,其 中1位「大領導方鈺云及其下線李若妘黃義鈞翁郁森林政偉吸金金額分別如上開判決附表1-6、1-6-1、1-6- 2、1-6-3、1-6-4等事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55至326頁),該案(下稱另案)目前由本院111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8號審理中。本件告訴人陳碧郎李慧卿、吳 忠憲、葉滋基主張交付被告用以投資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之 97萬5,000元、154萬「9,200」元、97萬5,000元、65萬5,00 0元一節,經另案第一審法院以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等證據,認定屬方鈺云吸金範圍內(另案第一審判決附表 1-6編號911至914〈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至於另案第 一審判決認定李慧卿之投資金額154萬「9,000」元,與告訴



李慧卿於本案主張之投資金額相差200元,當係李慧卿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其投資金額為154萬9,000元之故 (詢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16頁),然不影響告訴人因 受上開口號之欺騙,而輾轉交付其等所稱之款項予富南斯集 團之認定。
⒉卷附另案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富南斯集團會員名單,記載李 慧卿、葉滋基均為會員(偵卷第311頁),告訴人等亦提出 投資確認資料(偵卷第60至65頁,各投資確認號碼如附表所 示)。參酌證人即投資人趙培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 資富南斯公司約200餘萬元,投資的錢沒有拿回來,我當時 把錢交給富南斯公司買點數,行政小姐幫我KEY單,我就有 帳號,表示我有投資,錢已經進到公司。不是任何人都可以 上去KEY單,會員或是公司的行政小姐才可以幫忙KEY單。會 員可以自己加錢買點數,或是跟其他會員買點數,所有點數 都會加到該會員的帳戶。會員有帳戶密碼,都可以上去平台 看看自己的點數(原審卷第271至276頁);證人江秋玉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富南斯公司約10餘萬美金,投資方式 必須提供手機號碼及身分資料給公司,將要加入的金額傳送 到公司KEY單,或交由會KEY單的人將交易金額及繳費資料傳 送到公司KEY單,公司收到後確定沒問題就會給帳號各等語 (原審卷第347頁),告訴人等既有取得前開投資確認資料 ,堪認告訴人等交付被告之款項,已由富南斯集團收受並製 發單據由告訴人等收受。
⒊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基於幫助非法吸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邀約告訴人李慧卿陳碧郎葉滋基加入投資,告訴人 等信以為真,自107年4月11日起分別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 項云云。惟查,告訴人李慧卿於偵查中稱:簡莉羚是上線, 王麗珠是下線,王麗珠的下線是我,是王麗珠跟我談投資的 事情。王麗珠好幾次來我住處找我參加富南斯公司,還約我 一起去臺中參加4天5夜的訓練,經過王麗珠的介紹而認識簡 莉羚,後來我才加入,第一筆1萬美金,是王麗珠到我家收 的,後來簡莉羚王麗珠吵架,之後投資的4萬美金係我匯 款給簡莉玲。之前王麗珠是有以5萬元賣我一個「古董」, 後來我想以10萬元賣回去給王麗珠王麗珠就介紹富南斯公 司給我,說如果有加入,她可以用8萬元向我「買回」這個 「古董」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核與證人王麗珠 於偵查中稱:我把我投資富南斯公司的訊息給李慧卿,起先 是李慧卿用5萬元向我買了一個「錢櫃」,後來又以8萬元賣 回來給我,她是給我1萬美金扣掉8萬臺幣的錢,由我代交給 簡莉羚。我提供我跟簡莉羚的LINE對話給李慧卿李慧卿



簡莉羚聯絡等語(他字第131號卷第3頁,偵卷第12頁反面 至13頁)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李慧卿係因受王麗珠之招攬 而加入,且其第一筆投資款係交付王麗珠。再觀之告訴人李 慧卿於偵查中稱:因為我覺得有賺錢的機會,就去問葉滋基陳碧郎是否要參加,我說前面6個月可以拿本金,後面6個 月拿利潤(偵卷第13頁反面),以及告訴人陳碧郎於偵查中 稱:我是透過李慧卿介紹,因為我和李慧卿是很好的朋友, 我相信她介紹的投資案件。我是交錢給李慧卿,我共交3萬 美金給李慧卿各等語(他字第134號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3 頁反面),在在可見被告固經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投資 款,但並非每一筆投資款都是由告訴人直接交給被告,且邀 約告訴人等投資之人均非被告。自不得僅以被告經手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投資款之事實,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 富南斯集團之廖泳寯等人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⒋被告本人參加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並於107年1月19日、同 年7月23日分別匯款65萬元、68萬2,500元予富南斯集團,此 有匯款單據2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3至425頁)。參之另 案之起訴書附表一富南斯集團會員名單記載被告係方鈺云領 導團隊下之會員,推薦人是翁郁森(偵卷第311頁)。又另 案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前開匯予富南斯集團之65萬元、68萬 2,500元,均認列為被告上線翁郁森方鈺云翁郁森之上 線)吸金範圍內(本院卷一第77至78、269至270頁)。可見 被告既非如方鈺云等人是富南斯集團之團隊領導,亦非方鈺 云團隊之下層領導(如:李若妘黃義鈞翁郁森林政偉 ),而是翁郁森之下線,被告辯稱其在富南斯集團為投資人 ,尚非全無可採。本件於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 告有幫助犯行時,尚不得祇因被告經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之投資款,以及曾以同為投資人身分與告訴人等聯繫、介紹 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之事,遽謂其有幫助富南斯集團之廖泳 寯等人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⒌至公訴意旨謂富南斯集團於107年6月初出金困難,被告仍續 騙使告訴人李慧卿葉滋基繼續投資以激活「FO幣」帳戶, 可見其有詐欺等犯行云云。惟被告果有詐騙或幫助詐騙之意 ,則被告在富南斯集團於107年6月間財務已陷入困境後,豈 有自行再於107年7月23日匯款68萬2,500元投資富南斯集團 之理?益徵被告並無幫助富南斯集團之廖泳寯等人非法吸金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⒍至被告雖曾擔任富南斯集團之品牌大使,但參酌證人趙培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富南斯公司的角色跟我一樣,是 投資的會員,都是一般會員,沒有擔任職務,富南斯公司有



品牌大使,必須投資額夠大才能成為品牌大使,品牌大使只 是一個榮譽(原審卷第273、276頁);證人江秋玉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富南斯公司的品牌大使是榮譽獎,應該是個人的 投資金額比較大才能成為品牌大使,全球大概有成千上萬的 品牌大使,被告在富南斯公司沒有位階,我們都是投資人各 等語(原審卷第349至350頁),可見品牌大使係與投入之金 額多寡有關,縱擔任品牌大使,亦不當然是富南斯集團之正 式職員或核心人物。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 告係富南斯集團之重要核心或幹部,單憑被告曾擔任品牌大 使乙情,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 難以證明被告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㈣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法院認定被 告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達 有罪之確信,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係富南斯公司幹部,且以富南斯 公司幹部身分向告訴人李慧卿葉滋基等人招募,並代表富 南斯公司向告訴人李慧卿葉滋基等人收款,被告與富南斯 公司應屬共犯。⑵告訴人李慧卿107年4月11日之第一筆投資 ,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李慧卿,以自己戶頭在第一個月後準時 匯出16%(4萬8,444元)給告訴人李慧卿,製造富南斯公司 正派經營的假象,使告訴人李慧卿及親友因此陷於錯誤投資 更多,足證被告是與富南斯公司共同詐欺。⑶被告乃富南斯 公司的品牌大使,足證被告係富南斯公司主要幹部,品牌大 使頒獎時,均有頒獎照片、獎狀等為憑,此乃被告為富南斯 公司品牌大使與主要幹部的證明。⑷被告上繳告訴人資金之 流向不明,遑論陳碧郎吳忠憲均不在會員名冊內。原判決 依另案之起訴書所附被告交易資料認定被告亦為受害者,尚 有未洽。⑸被告於107年7月23日匯款68萬2,500元激活其FO幣 ,該68萬2,500元其實是某幾位下線會員(包含告訴人李慧 卿)之激活金,而非被告自己之資金,原判決以此佐證被告 受害之情事,有悖經驗法則云云。
⒊惟查:
⑴依前述告訴人李慧卿陳碧郎及證人王麗珠於偵查中所陳 內容,告訴人李慧卿係因受王麗珠之招攬而加入富南斯集



團投資方案,其第一筆投資款係交付王麗珠,而非被告; 陳碧郎葉滋基係由李慧卿招攬參加本件富南斯集團投資 方案,陳碧郎將投資款交給李慧卿,與被告無關。又另案 之起訴書附表一富南斯集團會員名單記載會員葉滋基之推 薦人係翁郁森、會員李慧卿之推薦人是葉滋基(偵卷第31 1頁)。綜觀以上情節,上訴意旨指:被告向告訴人李慧 卿、葉滋基等人招募投資云云,難認有據。
⑵上訴意旨指被告係富南斯集團之主要幹部云云,所憑理由 無非係被告曾擔任品牌大使。惟查,被告擔任品牌大使一 事,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經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投資款之 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又上 訴意旨稱品牌大使頒獎時,均有頒獎照片、獎狀等為憑云 云,然被告在照片中祇是受獎人,如何能以此即謂被告是 主要幹部?檢察官亦未予以舉證。遑論上開獎狀上記載之 日期107年9月15日(本院卷一第377頁),已在附表所示 大多數投資款交付日期之後,上訴意旨遽指:被告以富南 斯公司幹部身分向告訴人李慧卿葉滋基等人招募投資云 云,尤乏所據。
⑶上訴意旨指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李慧卿,在告訴人李慧卿107 年4月11日第一筆投資的一個月後,以自己戶頭匯出16%即 4萬8,444元給告訴人李慧卿以製造假象,使告訴人李慧卿 等人陷於錯誤投資更多云云。然查:
①被告辯稱其107年5月14日匯款4萬8,444元予告訴人李慧卿 ,係為購買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之點數,其以匯款方式向 告訴人李慧卿購買點數共有5次,並提出匯款單據5件為佐 證(偵卷第187至189頁)。
②證人趙培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參加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 的會員,其點數可以與其他會員互相買賣,公司說1點等 於1美金等語(原審卷第276至277頁);證人江秋玉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可以在帳上看到一個月差不多16%左 右的紅利,我的分數可以轉讓到別人的帳戶,對方就依照 當時的匯率或是願意的匯率,轉帳付款給我或是現金交給 我等語(原審卷第348頁),參酌卷附告訴人吳忠憲於107 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中,向被告詢問:「 阿朗和葉先生的推薦獎金,你等下會做『內部轉帳』至我媽 帳戶嗎?」(偵卷第68頁),足見會員之間確實可以做點 數的相互轉讓。
③從而,被告辯稱其於107年5月14日匯款4萬8,444元予告訴 人李慧卿係購買點數等語,尚非無稽,上訴意旨指被告匯 款之舉係製造假象之詐欺行為云云,殊難遽採。



⑷參之告訴人等主張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投資富南斯集團投 資方案之款項,業經另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屬方鈺云吸金 範圍。告訴人陳碧郎吳忠憲雖未名列富南斯集團會員名 單內,但其2人均有取得投資確認資料(投資確認號碼如 附表A1至A3、C1至C3所示),是上訴意旨指:被告上繳告 訴人資金之流向不明云云,難認可採。上訴意旨復指被告 於107年7月23日匯給富南斯集團之68萬2,500元其實是某 幾位下線會員(包含告訴人李慧卿)之激活金云云,則無 所據,亦非可取。
⑸綜上,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 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詐欺 取財罪,其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復將所得30萬元全數賠 償告訴人李慧卿、告訴人葉滋基之繼承人,足見被告具悔意 與彌補之心,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本 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付款日期 金 額 (新臺幣) 投資確認號碼 A1 陳碧郎1 107、6、2 325,000 USDTZ0000000000 A2 簡 梅 107、5、24 325,000 USDTZ0000000000 A3 李明珠 107、6、4 325,000 USDTZ0000000000 陳碧郎小計 975,000 B1 李慧卿1 107、4、11 325,000 USDTZ0000000000 B2 李慧卿2 107、6、2 325,000 USDTZ0000000000 B3 吳政憲 107、6、4 325,000 USDTZ0000000000 B4 李慧卿3 107、8、14 244,200 (激活) USDTZ0000000000 B5 李慧卿4 107、11、23 330,000 (激活) USDTZ0000000000 李慧卿小計 1,549,200 C1 吳忠憲1 107、5、21 325,000 USDTZ0000000000 C2 徐瑞萍 107、5、21 325,000 USDTZ0000000000 C3 吳忠憲2 107、6、2 325,000 USDTZ0000000000 吳忠憲小計 975,000 D1 葉滋基1 107、5、31 325,000 USDTZ0000000000 D2 葉滋基2 107、10、9 330,000 (激活) 葉滋基小計 655,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