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冠樺
岳廣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28號、第22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58號、第
19470號、第20551號、第20786號、第21254號、第21704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2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冠樺、岳廣軒有罪部分均撤銷。
潘冠樺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岳廣軒犯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冠樺、岳廣軒於民國110年7、8月間,加入由陳茗耀(由 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及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偉」、「BB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潘冠樺、岳廣軒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繫屬在先之法院另案判決),潘冠樺、 岳廣軒與陳茗耀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於該編號「寄出時、地」欄所示時、地,寄出內有該編 號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8 月18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廣門
市領取後交予陳茗耀,陳茗耀再自行或指示岳廣軒將附表二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擔任 領款車手工作之潘冠樺。俟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陳明昕 、劉家芳、邱美綺、許欣茹、李禹萱、高維緒、林旻毅、黃 怡美、王庭羚、劉宇慈、蔡孟恂、林惠玲施以如附表二各編 號「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各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分別將該編號所 示金額匯入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後,由潘冠樺依陳茗耀之指 示,於各該編號「提款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時、地, 以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編號所示金額交予 陳茗耀、岳廣軒,再由陳茗耀將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將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潘冠樺、岳廣軒各 分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二、潘冠樺於110年8月21日因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為警查獲後, 岳廣軒仍與陳茗耀等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龔詩璧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詐騙經過」 欄所示詐術,使龔詩璧陷於錯誤,於該編號「寄出時、地」 欄所示時、地,寄出內有該編號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 裹後,岳廣軒即依陳茗耀之指示,於110年8月30日下午3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松家門市領 取該包裹。俟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許世傑、魏惠華、林 家誼施以如附表三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於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時間,分別將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後, 岳廣軒依陳茗耀之指示,於各編號「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欄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 編號所示金額交由陳茗耀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詐 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岳廣軒分得取簿手日薪1,500 元及車手日薪2,000元。嗣甲○○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陳明昕、劉家芳、許欣茹、李禹萱、高維緒、黃 怡美、王庭羚、劉宇慈、蔡孟恂、林惠玲、許世傑、魏惠華 、林家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大同、信義分局報請 臺灣士林、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 由參照)。
二、檢察官係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42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冠樺、岳廣軒則係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原判 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貳、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潘冠樺、岳廣軒有罪部分)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 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 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 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 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 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 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被
告潘冠樺、岳廣軒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其等 上訴狀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 異議(見本院卷43第47頁、第51至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潘冠樺、岳廣軒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上 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冠樺、岳廣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18758號卷第12至14頁、第111至112頁、 第255至261頁、第337至347頁、偵字第19470號卷第12至15 頁、偵字第20551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字第20786號卷第 14至21頁、偵字第21254號卷第42至48頁、第60至65頁、第2 05至209頁、第231至235頁、偵字第21704號卷第8至11頁、 偵字第1820號卷第14至17頁、偵字第37082號卷第62至65頁 、第523至529頁、第543頁,原審審金訴字第32號卷第128頁 、第200頁、原審審金訴第50號卷第50頁、第80頁、原審金 訴字第228號卷第182至183頁、第210至211頁、第360至362 頁),佐以:
⒈附表一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龔詩璧於警詢時所證因受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親友借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各陷於錯誤而 依對方指示,將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等節(見 偵字第21254號卷第188至189頁、第191至193頁)。 ⑵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寄件收據、被害人龔詩璧 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寄件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資料、道路、統一超商松家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字第228號卷第142至170頁、偵字 第37082號卷第31頁、第35頁、第153至161頁)。 ⒉附表二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昕、劉家芳、許欣茹、高維緒、黃怡美、 王庭羚、劉宇慈、蔡孟恂、林惠玲、證人即被害人邱美綺、 李禹萱、林旻毅於警詢時所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親友借 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分別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等節(見偵字第19470號卷第25至29 頁、第47至49頁、偵字第18758號卷第31至32頁、偵字第207 86號卷第45至55頁、偵字第21704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2
0551號卷第37至51頁、偵字第21254號卷第141至143頁、第1 55至171頁)。
⑵並有告訴人陳明昕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提款卡照片、詐欺車手提領清冊、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劉家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車手提領 清冊、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邱美綺提供之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詐欺車手提領清冊、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許欣茹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詐欺車手提領清冊、警員職務報告、熱點資 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 人李禹萱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高 維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車手提領清冊、提款地 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林旻毅提供之提款卡、 存摺影本、詐欺車手提領清冊、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黃怡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鳳林萬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王庭羚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劉宇慈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詐欺車手提領清冊、提款地點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惠玲提供之存戶交易明細、五 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地點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470號卷第37至3 9頁、第57至59頁、第99至114頁、第133頁、偵字第18758號 卷第23至26頁、第45頁、第331頁、第369頁、第401頁、偵 字第20786號卷第33至43頁、第90至91頁、第151頁、偵字第 21704號卷第23至29頁、第47頁、偵字第20551號卷第59至67 頁、第82頁、第93至97頁、第104頁、第115頁、偵字第2125 4號卷第101至103頁、第115至116頁、第137頁、第144頁、 第147頁、第167至168頁、原審金訴字第228號卷第122頁、 第132至136頁、原審審金訴字第32號卷第207頁)。 ⒊附表三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世傑、魏惠華、林家誼於警詢時所述因受詐 欺集團成員佯以親友借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各陷於錯誤而依 對方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等節(見偵字 第21254號卷第180至181頁、偵字第1820號卷第53至55頁、
第61至63頁)。
⑵並有告訴人許世傑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詐欺車手提領 清冊、道路、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魏 惠華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板橋 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詐欺車手提 領清冊、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家誼 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254號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 17至120頁、第175頁、第182頁、偵字第1820號卷第69頁、 第75至87頁、第91頁、第95頁、第131頁、第133頁)。 ⒋此外,復有被告潘冠樺之臉書、對話紀錄、手機資訊翻拍照 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758號卷第113 至115頁、第169至200頁、第487頁至第609頁),足認被告 潘冠樺、岳廣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
⑴被告潘冠樺、岳廣軒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詐得財 物,及被告岳廣軒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龔詩璧詐得財 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潘冠樺、岳廣軒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詐得各編號所示款項後,推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潘冠樺持各編 號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予被告 岳廣軒、陳茗耀,及被告岳廣軒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詐得各編號所示款項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岳廣 軒持各編號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交予陳茗耀,再由陳茗耀將詐得贓款交予其他集團成員逐層 轉出,致使檢警機關因被害人匯入款項經提領為現金並透過 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 阻礙,是被告潘冠樺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岳廣軒就 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⑶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潘冠樺、岳廣軒與陳茗 耀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所示犯行,被告岳廣軒與陳茗耀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潘冠樺、岳廣軒就附表二編號2至9、11、12所示數次提 款行為,及被告岳廣軒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數次提款行為 ,係在各編號所示密切接近之提款時、地,接續提領同一被 害人所匯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各論以一罪。
⑸被告潘冠樺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岳廣軒就附表二、 三所示各次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⑹被告潘冠樺犯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岳 廣軒犯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犯罪事實擴張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082號併辦意旨 書記載被告岳廣軒為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與追加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⑵起訴書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許欣茹將款項匯入該 編號所示受款帳戶後之提款情形,雖未敘及「被告潘冠樺於 110年8月14日下午3時49分、50分許,在全家超商三重集明 門市,自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提領2萬元、8,000元」,然因 被告潘冠樺提領之款項確為許欣茹所匯款項,此有該編號所 示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字第228號卷第1 22頁),堪認上開起訴書未敘及之提款情形與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4所載「被告潘冠樺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至15分,在萊爾 富超商北市圓捷店,自同一受款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之 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認。
⒊按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對象過度及重複評 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 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 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冠樺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所犯 、被告岳廣軒就附表二、三所示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項之洗錢罪,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本院自應 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即足,是被告潘冠樺、岳廣軒於偵查 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特此 敘明。
⒋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被告潘冠樺、岳廣軒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收簿手」,且從中所獲取報酬,造成告訴 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不 重,又被告潘冠樺、岳廣軒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 下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潘冠樺、岳廣軒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潘冠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及被告岳廣軒就附表二、三所 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皆應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原審就此未為審酌,即有未洽。
㈡原審就共同正犯部分僅認定「被告潘冠樺、岳廣軒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述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未分述被告潘冠樺、岳廣軒與陳茗耀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 示犯行,被告岳廣軒與陳茗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亦有疏漏。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未 依約給付,且迄今未能得到被害人諒解,原審就被告2人之 犯行僅量處如判決書附表所載刑度,應屬過輕等語;被告岳 廣軒上訴意旨略以:伊仍在就讀大學,擔任白牌車駕駛賺錢 貼補家用及祖母醫療費,又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 、表達悔意,節省司法資源,使原審得以迅速認定其犯罪事 實之犯後態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 告潘冠樺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擔任之角色僅為最邊緣之車手
,被查獲之風險最高,獲利也最低,而伊擔任車手,是為了 賺點錢貼補家用,因父親有嚴重糖尿病及截肢,請求衡量伊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節省司法資源, 使原審得以迅速認定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及須扶養父親, 協助父親就診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懇請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潘冠樺、岳廣軒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參與分工,致 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各次詐騙財物之價 值,並參酌被告2人在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情形、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為附表二、三所示 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而被 告2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雖與附表二編號3、4、6、9、1 0、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岳廣軒復與附表三編號2、 3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2人自111年5月起,分期給 付賠償金予該等被害人,然被告2人均未依約給付等犯後態 度,業經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原審金訴字第228號卷第364 頁至第365頁),並有原審調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 佐(見原審審金訴字第32號卷第221頁至第224頁、原審審金 訴字第83號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245頁)。併被告潘冠 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現從事裝潢工 作,日薪1,500元至1,600元,月收入約2萬餘元,及其未婚 、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妹妹、祖父同住,其需扶養父母、 祖父,先前其因確診隔離無法外出工作,致無力依調解筆錄 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見原審金訴字第228號卷第364頁); 被告岳廣軒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現就讀大學3年級,並擔 任冷氣學徒,月收入約1萬餘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 祖母同住,無需扶養任何人(見原審金訴字第228號卷第364 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被告潘冠樺曾因幫助詐欺案 件經判處拘役確定;被告岳廣軒除因加入該詐欺集團經另案 判刑外,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併參被害人、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潘冠樺、岳廣軒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分於不同日期所為、其等參與犯罪 之期間、分工情形、被害人之人數、詐騙財物之數量及金額 等情狀,分別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潘冠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在該詐欺集團擔任領 款車手期間,陳茗耀會自行或指示岳廣軒每日拿2,000元予 其作為交通及旅館費用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228號卷第210 頁),因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係 由被告潘冠樺領取,或其就詐得該提款卡一事獲有報酬,是 認被告潘冠樺於110年8月12日、14日、16日、18日擔任車手 ,從事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報酬為每日2,000元;又其於110年 8月12日擔任車手所獲報酬2,000元,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及追 徵,已據被告潘冠樺陳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字第228號卷第2 1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 附卷供佐(見原審金訴字第228號卷第63頁至第79頁),爰 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是僅就被告潘冠樺於110年8月14 日、16日、18日所獲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計算式:2,000 元×3日=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岳廣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車手及收水等不同工作,所獲報酬因工作內容而異, 其擔任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日薪1,500元 、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之日薪為2,000元,其係從領取或收 取之贓款中,自行拿取當日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之薪資,而 其於110年8月30日擔任取簿手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之 報酬1,500元,連同其於110年8月31日擔任車手領取附表三 所示款項之報酬2,000元,係自行從110年8月31日所領款項 中取出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228號卷第183頁),因無證據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係由被告岳廣軒領 取,或其就詐得該提款卡一事獲有報酬,是認被告岳廣軒於 110年8月30日擔任取簿手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之報酬 為1,500元,而其於110年8月12日、14日、16日、18日、31 日參與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為每日2,000元;又 其於110年8月12日所獲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另案宣告沒收 及追徵,亦據被告岳廣軒陳明無誤(見原審金訴字第228號 卷第183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9 號判決可佐,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僅就被告岳廣軒於 110年8月14日、16日、18日、30日、31日所獲犯罪所得共計 9,500元(計算式:1,500元+2,000元×4日=9,500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潘冠樺、岳廣軒於附表二、三所示時 、地,自各該受款帳戶領取被害人等匯入之贓款後,已交由 陳茗耀轉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潘冠樺、岳廣軒除其等分得 之前開報酬外,就被害人等匯入受款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2 人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等所匯款 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潘冠樺、岳廣軒宣告沒收。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潘冠樺、岳廣軒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冠樺、岳廣軒與陳茗耀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 向被害人丙○○(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佯稱申請百家 樂娛樂城帳號需提供金融卡等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 樓之八國商行,將其於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其夫乙○○(姓名年籍詳卷)於玉山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0號、於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中國信託 銀行開設不明帳號之帳戶金融卡寄予對方,並將密碼告知對 方,因認被告潘冠樺、岳廣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等罪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被告潘冠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龔詩璧施以詐術,致龔詩 璧陷於錯誤,將該編號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 松家門市,因認被告潘冠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等罪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潘冠樺、岳廣軒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潘 冠樺、岳廣軒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龔詩璧之證述等 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潘冠樺、岳廣軒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涉犯加 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
⒈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 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如仍依對方指示提供 帳戶,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0年8月4日經由LI 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奕•經理」之人,對方向其 表示如欲申辦百家樂娛樂城帳號註冊,需提供金融卡審核, 其遂依指示將上開其及丈夫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出, 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嗣其因無法提款始悉受騙,但其 未留存其與「陳奕•經理」對話紀錄等詞(見偵字第18758號 卷第35至36頁)。然被害人丙○○既未提供其與對方對話紀錄 以實其說,即無從逕認其上開所辯屬實;又金融卡及密碼之 用途為使用帳戶,一般正當營運之公司或金融機構受理帳號 註冊申請或進行身分查驗時,通常不會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 卡及密碼,則縱對方確以審核帳號註冊申請為由,要求丙○○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丙○○對於對方提出提供帳戶之要求與常 情未合一節,應有所認識;況近年詐欺犯罪猖獗,若遇身分
不詳之人逕以不合理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衡情, 一般人應會對於提供帳戶後,對方是否會將帳戶供合法使用 一節有所懷疑,且丙○○因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在少年法庭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定丙○○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罪,以110年度少護字第460號裁定諭知訓誡處分,並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少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此有該案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金 訴字第228號卷存放袋內),則丙○○是否因貪圖對方允諾之 利益,基於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即非無疑。換言之,檢察官所舉證 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丙○○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係陷於錯誤始提供帳戶」,此 部分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 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符, 自無從以詐欺罪責相繩;另被告潘冠樺、岳廣軒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丙○○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本身,既未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與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 罪所得無涉,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