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逸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蔡世祺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湘羚
選任辯護人 鄒萬承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興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劉煌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興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吳孟勳律師
鄭至量律師
被 告 張莒華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曾國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
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86號、109年度偵字第87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文逸、林振興、鄒興華、張湘羚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張莒華無罪部分,均撤銷。
鄭文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億伍仟柒佰壹拾柒萬伍仟參佰零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林振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零捌佰玖拾柒萬壹仟參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鄒興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張湘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張莒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文逸(日本別名:石原正茂)係在大陸及日本均有投資之 臺商,持有日本永久居留證,長期從事股票投資;張湘羚曾 任證券公司營業員,熟稔股票交易下單及丙種金主墊款事宜 ,自民國100年起,擔任鄭文逸秘書,負責依鄭文逸指示在 臺處理下單買賣股票交易及銀行存提款、轉帳匯款資金等事 宜;張莒華與鄭文逸、鄒興華、林振興均係相識多年之好友 (張莒華與鄭文逸相識20餘年,與鄒興華自小熟識,與林振 興係相識多年),張莒華、鄒興華、林振興(亦曾任證券公 司營業員)均長期從事股票投資;鄒興華與鄭文逸亦係相識 多年朋友;林振興係透過張莒華認識鄭文逸;任國龍(未據 起訴)則係大陸上海龍峰企業集團董事長,以及香港特別行 政區之龍峰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峰公司)董 事。鄭文逸、張湘羚、鄒興華、林振興、張莒華、任國龍均
明知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股票係在公開交易 市場交易之上市有價證券,應由交易市場依買賣數量及價格 自然形成交易價格,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 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 行為(即相對委託),或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連續高買低賣),以及意圖 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相對成交 )等非法操縱股價行為。
二、鄭文逸因認大同公司股價長期低靡不振,受到市場嚴重低估 ,具投資價值,並預料大同公司106年5月11日董事會改選時 ,公司派與市場派將有董監事席位之爭,有意掌握大同公司 經營權者之市場派,為爭取董、監事席次,將有大量購入股 票增加持股之需求,遂圖利用此機會,同時趁勢炒作大同公 司股價牟利,進而與張湘羚、鄒興華、林振興、張莒華、任 國龍等人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大同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通謀 為相對委託行為及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大同公司股票 ,以及造成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之非法操 縱大同公司股價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 3月6日止(下稱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而為下列分工行為, 共同非法操縱大同公司股價:
㈠由鄭文逸、張湘羚利用其等本身及鄭文逸實際持有掌控之不 知情親友所申設,如附表一㈠所示鄭文逸群組帳戶,與鄭文 逸於105年底、106年2月間,出資設立之欣同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欣同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林宏信,原名親中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同 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楊榮光)如附表一㈡所示鄭文逸法人 群組帳戶,由鄭文逸或張湘羚以電話聯繫不知情營業員,依 鄭文逸所指示之價格、數量下單。鄭文逸因自有資金不足, 為籌措更多炒股資金,俾以控制更多籌碼,分別委由張湘羚 為其找來不知情之股市丙種墊款金主(下稱金主)謝幸玲、 傅成大、范席綸、林坤能、林家信等人,及委由張莒華為其 找來不知情金主蔣秀華墊款,由張湘羚、張莒華聯繫各該金 主依鄭文逸指示之價格及數量下單,各該金主再分別使用本 身或實際持有掌控如附表一㈢所示金主群組帳戶下單買賣大 同公司股票;由林振興利用其本身及其可實際持有掌控之不 知情親友所申設,如附表一㈣所示林振興群組帳戶,指示不 知情營業員下單;由鄒興華利用其實際持有掌控之不知情配 偶公小穎、司機范振國所申設之如附表一㈤所示鄒興華群組
帳戶,指示不知情營業員下單,以及於105年11月2日、同年 月8日以有犯意聯絡之張莒華及不知情之葉小慰所申設如附 表一㈤所示鄒興華群組帳戶,由張莒華、不知情葉小慰依其 指示聯絡不知情營業員下單;由任國龍利用其可實際持有掌 控如附表一㈥所示任國龍群組帳戶,指示不知情營業員下單 ,共同買賣炒作大同公司股票。
㈡鄭文逸、張湘羚、鄒興華、林振興、張莒華(下稱鄭文逸等5 人)與任國龍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121個交易日,以如附 表一所示各群組帳戶(含法人群組帳戶),於如附表二㈠所 示日期,合計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計113萬2,053張(不含本案 操縱股價期間之前買進的庫存股數,原審載為113萬53張, 原審未列計鄒興華以葉小慰、張莒華證券帳戶於105年11月2 日買進共計2,000張部分),賣出71萬861張(原審載為70萬 8,861張,原審未列計鄒興華以葉小慰、張莒華證券帳戶於1 05年11月8日賣出共計2,000張部分),主要係以如附表一㈢ 所示金主群組帳戶,自105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大量買進大同 公司股票,鎖住公開市場上流通之大同公司股票數量,使該 檔股票在公開市場上流通量減少,以利炒作,期間僅有少量 零星買賣交易,迄至106年1月至同年3月間始陸續出清持股 (各該群組內個別帳戶之交易日期、數量及卷證資料來源出 處,詳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八所示)。
㈢其中,於如附表三所示有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而成交之共計6 4個交易日,使用附表三所示買方帳戶及賣方帳戶,於如附 表三所示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股數(不含如附表三備 註欄標示為註7即實際委託客戶為「香港維家置業服務有限 公司」,以及註8、註9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各筆交易), 由鄭文逸自行或由張湘羚以其實質掌控使用之如附表一㈠㈡所 示鄭文逸群組、鄭文逸法人群組下單,以及透過張湘羚、張 莒華聯絡金主依指示以如附表一㈢所示丙墊金主群組帳戶下 單方式,以實際上均係鄭文逸所為交易之如附表一㈠至㈢所示 鄭文逸相關群組內之不同帳戶,連續多次委託買賣大同公司 股票而相對成交(相對成交之買賣方帳戶、時間、股數、價 格等交易情形,均詳如附表三㈠所示),製造大同公司股票 在集中交易市場活絡之表象。及以附表一㈠至㈢所示鄭文逸相 關群組帳戶(即包括附表一㈠至㈢鄭文逸群組、鄭文逸法人群 組及丙墊金主群組帳戶)、附表一㈣所示林振興群組帳戶、 附表一㈤所示鄒興華群組帳戶及附表一㈥所示任國龍群組帳戶 之不同群組間,以約定價格,於其中一方以其控制之證券帳 戶出售或購買大同公司股票時,使其他群組同時以其控制之 證券帳戶為購買或出售大同公司股票之相對委託行為(相對
委託而成交之買賣方帳戶、時間、股數、價格等交易情形, 均詳如附表三㈡所示);以及於附表四所示共計77個交易日 之日期、交易帳戶、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數量,在盤 中連續以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如附表 四所示數量,或連續以低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買價之低價委 託賣出如附表四所示委託數量,導致該檔股票成交價有如附 表四所示上漲3檔至14檔、下跌3檔至14檔,占同時段市場成 交比率介於54.87%至100%之間,累計影響股價達339次,影 響天數共計77天,以此方式從事影響大同公司股票於集中交 易市場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㈣總計鄭文逸等5人及任國龍利用附表一㈠至㈥所示群組帳戶,以 同一群組內不同帳戶相對成交,以及不同群組間相對委託而 成交之股數為27萬8,836張(原審載為27萬5,763張,未列計 屬於鄒興華群組之葉小慰、張莒華於105年11月2日合計買進 2,000張中,有1,782張與鄒興華以外之不同群組相對委託而 成交,以及於同年月8日合計賣出此2,000張中,有1,291張 與鄒興華群組以外之不同群組相對委託而成交), 總體交 易情形之買賣占比詳彙整表,詳如附表五所示(依成交群組 、買方買進日期、賣方賣出日期計算之買賣占比及交易情形 ,詳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所示)。其中於附表五 所示之105年9月2、8至10、19、29、同年10月7、11、14、2 1日、同年11月2、3、8、17日、同年12月29日、106年1月11 、13、16至18、24日、同年2月6、18日、同年3月3、6日等 共計25個交易日,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而成交之數量,總計 占當日市場成交量5%以上。於如附表五所示之105年9月1、2 、5至10、12、14、19至23、26、29、30日、同年10月7、11 、12、14、18至21、26至28、31日、同年11月2至4、8、9、 15至17、23、25、29日、同年12月1、2、15、16、19至23、 26至30日、106年1月3至6、9至11、16至18、24日、同年2月 6、18、22日、同年3月1、3、6日等72個交易日,買進、賣 出之大同公司股票數量,已占該股票當日市場總成交量比率 逾20%以上,成交比率介於20.35%(原審載為20.01%,理由 同前)至74.75%,其中105年9月1、2、5、6、8、9日、同年 10月14、18、27、28日、同年11月3、4、8、16、17、25日 、同年12月29日、106年1月3、5、6、11日等計21個交易日 ,買進、賣出大同公司股票之數量,占該股票當日市場總成 交量比率逾40%以上。
㈤藉由上開相對委託、連續高價委買或低價委賣及相對成交方 式,將大同公司股票自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前1日(即105年8 月31日)收盤價每股5.51元,拉抬至106年3月6日每股14.1
元,股價漲幅達155.90%,期間最高收盤價為106年2月9日每 股19.7元,最低收盤價為105年9月1日每股5.48元,振幅達2 58.08%,明顯悖於同期間電機機械類指數(即同類股指數) 漲幅3.60%、振幅15.61%、大盤指數漲幅6.77%、振幅9.90% 之走勢,影響大同公司股票市場價格,破壞證券交易市場秩 序自由交易價格機能,損害投資大眾權益,因此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計30億5,994萬7,436元(計算方式詳 附表八,原審載為31億2,385萬3,203元),已達1億元以上 ,鄭文逸、林振興、鄒興華並各自從中獲取如附表八「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張莒華自蔣秀華處,從 中賺取利息差額30萬元。
二、案經大同公司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鄭文逸爭執證人林郭文艷偵查陳述及證人趙安 、蘇鵬飛、沈美幸、范席綸、林坤能、傅成大、林家信、謝 幸玲、張金龍、陳惟龍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1 7至437頁);上訴人即被告張湘羚爭執林郭文艷偵查陳述、 趙安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本院卷 九第398至399頁);上訴人即被告林振興爭執鄭文逸、張湘 羚、張莒華調詢及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59至2 72頁;本院卷九第390至391頁);上訴人即被告鄒興華爭執 鄭文逸、張湘羚、林振興調詢及偵查陳述、張莒華調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79至588頁;本院卷九第382至383 頁);被告張莒華爭執鄭文逸、張湘羚、鄒興華、林振興調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49至363頁;本院卷九第37 6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 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 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 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
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 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 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 ,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 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 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 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 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 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 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稱「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 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而所 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 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之陳述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 ㈢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雖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有間。惟依通常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信用性仍高於警詢陳述,若謂一概無 證據能力,反不如警詢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 )。
㈣準此:
⒈審酌鄭文逸等5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等在調詢時所為陳述,有何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 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 情況,此有鄭文逸等5人之偵查筆錄、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筆錄在卷足憑,以及鄭文逸、張湘羚於本院及林振興 、張莒華、鄒興華於原審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 本案資金往來及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經過等部分細節案情,或 有因時間之間隔太久淡忘或其他因素而記憶不清晰、部分不 符或前後明顯不符之處,或未再證及部分相關事實而有缺漏 等實質上不符之情形,較諸其等在調詢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 節等案情,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 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 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或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 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鄭文逸 等5人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鄭文 逸等5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同上理由,亦認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范席綸、林坤能、傅成大、林家信、謝幸玲、張金龍調 詢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均於原 審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而謝幸玲(A1卷第331至335頁; 原審17號卷十第211至217頁)、范席綸(A1卷第337至343頁 ;原審17號卷九第453至461頁)、林坤能(A1卷第359至363 頁;原審17號卷九第446至453頁)對於渠等為鄭文逸墊款, 由張湘羚下單指示買賣大同公司股票所使用之證券帳戶資料 、保證金、最後結算之入出金帳戶及金額、利息等款項往來 等節,於原審做證時,或因記憶模糊或詰問設題而未提及或 較為簡略,調詢時陳述較為詳盡;傅成大(A1卷第365至368 頁;原審17號卷九第438至446頁)、林家信(A3卷第157至1 69頁;原審17號卷九第354至367頁)對於渠等依張湘羚指示 墊款買賣大同公司股票,最後出清股票之時點及緣由,調詢 陳述與原審證述不盡相符,且林家信對於墊款及下單經過, 以及張金龍對於為林家信處理為張湘羚墊款買賣大同公司股 票保證金、結算之資金往來等帳務事宜、下單情形,部分記 憶模糊,於調詢陳述較原審證述詳盡明確,茲審酌同上所述 事由,足徵范席綸、林坤能、傅成大、林家信、謝幸玲、張 金龍調詢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
⒊林郭文艷、張莒華(A3卷第473至477頁)在檢察官偵訊時經 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 ,且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
,亦無證據證明偵查證述有何如前所述之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事,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復未陳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形,林郭文艷、張莒華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證據。至趙安、 蘇鵬飛、沈美幸、陳惟龍調詢陳述,因均未經原審及本院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此調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既有爭執,為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函暨函附之大同公司股票交 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交易資料暨光碟檔案、函覆原審及本院 所詢之相關交易資料暨光碟檔案: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 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較低,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 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 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 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 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 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 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法授權 訂定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及該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 法等相關規定,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實施監視制度,就每日 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 、結算等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 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的開戶及相 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 資訊及處置,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 核辦或逕行舉發,此等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 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自屬 證交所之法定業務,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 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其中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 為之分析意見,係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 見或推測之詞,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如 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 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 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不違背刑 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本旨,至於分析意見是否可採,則屬於 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3336 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卷附之證交所交易分析意見書暨附件 交易資料暨光碟檔案,以及依據原審及本院函詢內容,由證 交所出具之投資人姓名、買進賣出股數、占市場比例、金額 等交易紀錄、明細及各項數據報表資料暨光碟檔案電磁紀錄 等文書,均係證交所從事業務之人依電腦作業予以記錄,擷 取證交所電腦內所儲存股票交易之存檔資料、數據,該等資 料,據以製作之圖表、報表均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及 基於日常監視股票客觀交易情形之統計資料,誤差機會甚小 ,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經分析意見書製作人衡酌投資人客 觀行為及其他情形所作之判斷,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 況為擔保,並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 業務文書之一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復經分析意見書製作人即證交所監視部組員 張伊婷、審核張伊婷所製作分析意見書之證交所監視部領組 張益輔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交互詰問(本院卷十第253至2 84、344至369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權益,自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至證交所函覆本院所詢如附表一所示各群組間及關 聯證券帳戶間相對成交或相對委託之交易資料暨光碟檔,亦 係證交所從事業務之人依電腦作業予以記錄,並經負責函覆 本院函詢資料之證交所監視部人員史仁豪於本院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本院卷十第369至379頁),同上理由,亦有證據能 力。是被告等及辯護人等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本院卷八第85至86頁;本院卷九第144至145、154至155、15 8至159、164至165、198至199、376至377、382至383、391 、398至399頁)。
㈡按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 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 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
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 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 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 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所調取之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下稱亞洲 永豐金證券)之帳戶月結單、105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 期間客戶委託買賣、下單人員、方式及內容之報表、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 之客戶買賣對帳單;方正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方正證券)之股票交易明細,均係各該公司依據交易資料所 作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中並經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託部人員李曉玲(原審17 號卷九第156至161頁)、群益證券結算部人員陳悠文(原審 17號卷九第171至175頁)、永豐金證券稽核處人員蔡志賢( 原審17號卷九第351至353頁)於原審分別證述上開卷附資料 與渠等函覆金管會資料相符,是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應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等及辯護人等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亦無 可採。
㈢文書證據之性質依證據目的不同,屬性隨之更異,倘以文書 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 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為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 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685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意旨) 。基此,永豐銀行提出之中國銀行(香港)匯款單、周年申 報表、亞洲永豐金證券之開戶表格、授權書(含決議案認證 副本)(原審17號卷二第141至162頁、卷七第174至181、18 8至196頁、卷九第197至206、209至218、227至246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所提出之香 港金融數據證券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客戶名稱任梓菱)、匯 入匯款查詢資料、兆豐銀行受託保管兆豐證券(香港)有限 公司投資專戶存摺影本(原審17號卷七第241至242、252至25 5頁、卷九第265至268、276、285至287頁);群益金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所提出之香港方正證券開戶 表格、個人自行認證文件等資料(原審17號卷七第280至290 頁、卷九第321至330頁);永豐金證券所提出之鄭佳佳、鄭
文華、鄭文逸等人辦理大同公司股票之融資、不限用途款項 借貸之明細資料與内部評估簽核文件(A1卷第395至473頁) 、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大同公司基本資料電子檔案、金管會處 分書等資料,因均非以其中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 據,而係以各該文書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而作為待 證事實,為非供述證據,屬於書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 等書證均係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 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等及辯護人等爭執此部分證據 能力,亦無可採。
㈣鄭文逸、張湘羚所提出之隨身碟檔案暨列印資料及扣案張湘 羚隨身碟暨電子檔案列印資料(A2卷第379至393頁;本院扣 案隨身碟資料列印卷),係偵查機關偵辦本案所合法取得之 物證,以及經檢視上開物證後之衍生證據,且無證據證明有 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 及辯護人等爭執此證據能力,亦無可採。至被告等及辯護人 等爭執卷附檢舉函、告發函及補充告發理由狀暨所附資料、 媒體報導、大同公司股東陳述意見書、永豐金香港員工函及 所附資料、學者專文、法務部調查局關於案情說明、情資、 職務報告及依卷內相關交易紀錄及金流紀錄所製作之彙整資 料、統計表等資料,均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本院卷二第 272至316、319至347、364至413、438至493、589至652頁; 本院卷三第92至93頁;本院卷十四第17至107頁)。 ㈤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鄭文逸及辯護人 提出其自行委請學者蕭宏宜(本院卷六第185至194頁)、莊 永丞(本院卷十二第92至118頁)、劉連煜(本院卷十六第1 5至60頁)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法律意見鑑定書,以及自 行委託李錦明對鄭文逸進行測謊鑑定之測謊鑑定書(本院卷 十八第391至424頁),固盧列出具上開意見書、鑑定書者之 學歷、經歷、證照等資料,然此均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依法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之機關或團體,上開鑑定書及意見 書內容,均係出具者之個人意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 卷八第73頁;本院卷十七第60頁),要屬可採,應予排除。 況此鑑定書及意見書,係鄭文逸為其訴訟利益,自行委託上
開人等所出具,出具上開鑑定書及意見書者,所接收關於本 案之證據資料是否完整充足及其公正暨客觀性,均非無疑, 尤其法律意見書及法律意見鑑定書中,非僅止於證券交易法 相關規定構成要件學說理論之探討,更涉及認定鄭文逸主觀 犯意有無之審判核心事項,自無以法律意見書或法律意見鑑 定書鑑定之餘地。
三、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除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外,對於本院其餘所引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 見,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 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文逸固均坦承有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分別以附表 一㈠㈡所示群組帳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及透過張湘羚、張莒 華向附表一㈢所示金主墊款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事實;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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