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34號
ULDV,111,訴,634,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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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蔡昱德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淵仲律師
被 告 楊世權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之約定,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 月3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 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 同一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本件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BINANCE幣安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網站(下稱幣安交易平 台)創立個人帳戶(小德幣商),並透過幣安交易所之C2C 功能,以個人名義與其他用戶進行虛擬通貨USDT(下稱「US DT」)買賣交易。原告於交易前會先要求買家透過幣安交易 平台進行實名制認證,同時,原告於交易前會正式向買家告 知雙方買賣「USDT」之權利義務,並詢問及確認買家是否同 意買賣契約之個別條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待買家回覆 並就契約内容達成合意後,始進行「USDT」交易買賣。被告 於111年9月4日提供其身分證等實名制資料供原告辦理認識 客戶程序(KnowYourCustomer,KYC),經原告確認被告為買 家本人。
㈡、被告於111年9月4日提供其身分證等實名制資料供原告辦理認 識客戶程序(KnowYourCustomer,KYC),經原告確認被告為 買家本人。被告復透過幣安交易平台於111年9月8日13點17



分下單向原告購買3179.95顆「USDT」,折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於同日17點5分下單向原告購買2878.15顆「US DT」,折合9萬元,而原告於正式支付價金及移轉「USDT」 前,均再次確認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是否清楚, 均經被告回覆同意,則兩造就上開兩筆交易均有效成立,兩 造均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
㈢、被告因代替不明第三人進行111年9月8日之交易,導致原告之 將來銀行帳戶凍結、MAX帳戶遭永久停用,重大影響原告之 正常營業活動,並導致營運中斷至少20日,且被告未採取任 何措施協助原告解決前開紛爭,而被告將原告之服務利用於 違法行為,同時為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 ,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至第5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83萬元,說明如下:
⒈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50萬元:
⑴原告之將來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11日至111年9月15日遭凍結 ,原告花費5日始將銀行帳戶解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 2項約定「應另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每日新台幣2萬元計 至警示帳戶或資金解凍解除為止」,被告應支付1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計算式:2萬元×5日=10萬元)。 ⑵原告之MAX帳戶遭永久拒絕提供服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 第2項「應另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每日新台幣2萬元計至 警示帳戶或資金解凍解除為止」,原告自111年9月16日至起 訴狀送達日為止,以20日為本件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被告應 支付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2萬元×20日=40萬元) 。
 ⒉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25萬元:
  被告將原告提供之服務利用於違法行為,並導致原告之將來 銀行及MAX帳戶遭受凍結及拒絕提供服務之不利益處分,顯 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故原告得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⒊原告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及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8萬元之律師費:
被告因111年9月8日之交易導致原告之將來銀行及MAX帳戶遭 凍結及拒絕提供服務之不利益處分,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 第4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須委 託律師處理系爭爭議,而受有委任律師費用8萬元之損害,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約定,屬於原告所受損 害之一部分,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以為損害賠償。
㈣、被告除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外,另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名 譽權及信用權,並造成營業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民法第195條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70萬 元:
 ⒈政府及民間機構已於電視、網路等媒體一再宣導虛擬貨幣反 詐騙的訊息,尤其「165反詐騙」的口號及内容,已為大眾 所周知,雲林縣西螺鎮大新國小的校務布告欄都已宣導反詐 騙,足證反詐騙的訊息,已經深入臺灣社會之中。被告已是 成年人,在交易上本應謹慎小心,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 務,尤其是在虛擬網路世界,代替根本沒見過面,不曉得真 實身分的人,利用其提供的資金購買虛擬貨幣,更應多方査 證,反覆查詢。惟被告在線上遊戲群組認識「蘋蘋」,於未 確定對方請求被告幫忙購買「USDT」之原因,未確定資金來 源是否異常下,逕以「蘋蘋」提供之不明來源資金,向原告 購買「USDT」,使該不明來源之異常資金匯入原告帳戶中, 直接導致原告所有之帳户遭到165反詐騙通報,進而凍結原 告名下將來銀行帳戶及MAX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其中MAX虛 擬通貨交易所之帳戶更遭到永久停權之處置,導致營運中斷 至少20日。被告上開行為,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已造成原告實際上營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營運損失。惟本件損失金額因不易估 計,故雙方於合約上已事先明訂一日的營業損失為2萬元, 依營運中斷20日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退步言之, 姑且不論原告的MAX帳戶因被告之過失而遭永久停權處分, 原告所有用於營運的將來銀行帳戶,實際受警示凍結共5日 ,依合約已事先明訂一日的營業損失為2萬元計算,原告受 有至少10萬元的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至 少賠償原告10萬元。
 ⒉倘鈞院認為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
 ⒊另被告因過失而造成原告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甚至造成M AX帳戶永久無法使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485號 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之存款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已足 使原告被指為異當交易或涉嫌犯罪,原告之道德形象、社會 地位、人格信譽、經濟活動可靠性及支付能力勢必受到負面 及貶抑之評價,並造成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害,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考量 前述本案情節,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下稱仁武派出所 )提供之資料顯示,於111年9月10日23點16分被害人吳小姐 至仁武分局報案,案情略為其日前在網路上遭到詐騙32萬元 ,其要對包含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在内之帳號提出詐欺告訴。後仁武分局將與被告交易 之原告所有將來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製作成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並通報銀行將前揭原告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 及將來銀行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又現代財富於收到遠東銀行 通報之資料後,即將原告所有之MAX平台帳戶設為警示帳戶 並永久禁止原告再使用該帳戶。從而,因被告帳戶異常而被 聯防通報之故,直接導致與被告有正常交易往來之原告所有 上開帳戶遭到警示凍結或永久禁用。
 ⒉被告於其帳戶因異常交易而被警方調查並設為警示帳戶後, 第一時間怠於主動向警察告知其與原告是正常交易,而導致 原告的帳戶被警示凍結。縱被告辯稱其於原告通知後始知悉 原告所有上開帳戶凍結禁用一事,然原告詢問被告其帳戶有 收受到第三方不明資金時,被告仍向原告諉稱:「可是我沒 有收到錢啊」,更未告知原告其有收受來自網路上代號「蘋 蘋」的資金,僅回覆原告:「我自己也不知情,然後被利用 」云云,之後就沒再主動與原告聯絡,遑論有協助原告解除 警示帳戶等行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規定,原告之 帳戶係因被告之故而被設為警示帳戶,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 負起律師費、訴訟費用及營業損失之賠償。
 ⒊即使鈞院認被告有盡協力義務(原告否認),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4條第4項約定:「…前開之紛爭若係甲方所導致,甲方 應對擔賠償責任(包括律師、訴訟費用及營業損失)」規定 ,從而只要原告之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之紛爭係由被告導致 ,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協力義務之盡力與否,至 多僅為被告責任加重或減輕之衡量,非所謂事後已盡力則可 免除所有責任,故被告仍應為其造成原告帳戶被警示凍結負 損害賠償之責。
 ⒋被告先前收受來自第三方網路上代號「蘋蘋」之不明資金, 又將來自第三方「蘋蘋」不明資金用於與原告購買「USDT」 ,將原告提供之服務利用於幫助詐欺,移轉犯罪利益,致詐 騙集團得以利用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服務詐欺另案受害人吳小 姐之財產,同時導致原告所有之帳戶因此被設為警示帳戶, 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及名譽權。被告前揭行為,容有涉及刑法 上的幫助詐欺,及/或侵害原告信用權及名譽權等侵權行為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



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均已構成將原告提供之服務用 於「違法行為」之要件。
 ⒌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部分為攻防方法理由之補充,根據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應予准許。縱鈞院認為此部分為訴之追加, 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應准予 追加。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綜觀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第6條第2項、第3項 約定,全係要求買受人並就買受人違反時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和懲罰性違約金,然買賣雙方都有可能因為自己之行為害對 方帳戶被警示,卻僅對買受人(即被告)要求採取一切必要 措施,盡力使他方解決紛爭,而針對違法行為亦僅要求買受 人自行負擔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且對出賣人遭裁罰、調查 、求償或受不利益處分負擔包含律師、訴訟費用和營業損失 之賠償責任,還需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盡力使出賣人免責等 ,加重買受人協力義務及責任、不利益,卻沒有相應增加出 賣人(即原告)協力義務及責任、不利益,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
㈡、退萬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5項、第 6條第2、3項約定並非無效,原告亦無權請求: ⒈被告已盡協力義務:
 ⑴被告在原告告知自己帳戶也被警示前,被告都一直認為自己 幫忙於線上遊戲群組所認識之女生「蘋蘋」買「USDT」,並 無任何問題。後來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接獲玉山銀行來電, 告知有人到仁武派出所,通報自己被詐騙,經被告於111年9 月13日11時03分、09分「主動」聯繫仁武派出所詢問,警察 告知可能是有資金流入被告帳戶,被告遂向警察索要被害人 姓名和手機號碼,想更進一步了解到底是怎麼回事,但警察 告知此屬個資,沒辦法提供,並請被告盡可能收集證據保護 自己,被告依然不清楚到底是怎麼回事,當然也不明白原告 帳戶亦被警示。直至111年9月14日20時04分在原告傳訊息及 解說下,才了解到原告帳戶也被警示,而且是因為收到詐騙 集團騙來的錢,所以所有帳戶才會被警示,也才了解到「蘋 蘋」的問題,也因此於原告告知前,被告是根本就不知道原 告帳戶亦被列為警示和「蘋蘋」的問題,又如何能期待不清 楚狀況的被告及時告知原告。




 ⑵何況,被告知悉兩造帳戶被警示後,於111年10月6日13時10 分「主動」聯繫仁武派出所,而於111年10月17日15時46分 「主動」聯繫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再於同日15時48分「 主動」聯繫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又於111年10月1 9日19時49分再度「主動」聯繫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 隊,說明事情始末並約定做筆錄時間。被告更於111年10月2 1日14時26分「主動」聯繫東和派出所,說明事情始末並希 望備案,警察告知警示帳戶不用備案,只需要努力收集證據 並等待法院傳票,屆時再到法院說明即可。也因此早在原告 於111年10月20日提起訴訟前,被告就已多次主動聯繫警察 ,希望能夠說明事情始末,並及早解決包含警示帳戶在内之 問題,甚至111年10月21日都還希望備案,並再次向警察說 明事情始末,被告可說是一直都很積極處理,顯然已盡到協 力義務,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原告自無權以 被告違反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提出請求。 ⒉被告之行為迄今都未被檢察官起訴,更別說是審判確定,又 如何能認為被告行為係違法行為,而認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 第4條第5項。況原告111年10月20日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8亦 只是表示接獲同業聯防通報,並沒有直接指明被告違法,原 告沒有舉證證明,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違法。因此被告行為並 不能夠被認為是違法,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 原告自無權以被告違反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提 出請求。
㈢、退萬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原告有權請求,雖系爭買賣契約 第6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若甲方違反第四條第四項 之約定,除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以每日新台幣2萬元計至警示帳戶或資金凍結 解除為止」、「若甲方違反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除應賠償 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 予乙方」,然原告能否每日都能獲2萬元以上正報酬,實屬 不確定,而且兩造二次交易合計總額亦僅為190,000元,卻 要求賠償25萬元加每日2萬元,實屬過高,顯非合理,依民 法第252條之規定,應予酌減。
㈣、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認與這兩條無關等 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幣安交易平台於111年9月8日13點17分下



單向原告購買3179.95顆「USDT」,折合10萬元,及於同日1 7點5分下單向原告購買2878.15顆「USDT」,折合9萬元;因 上開111年9月8日之交易,導致原告之將來銀行帳戶於111年 9月11日至111年9月15日遭凍結及MAX帳戶遭永久拒絕提供服 務;兩造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 本件被告)聲明並同意若因本交易或因其它甲方行為致乙方 (即本件原告)帳戶遭警方、司法機關、執法機關或金融機 關認為乙方之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可疑交易或遭凍結,甲 方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於:依機關要求提供金 流、幣流資訊及訴訟上作證等),盡力使乙方解決前開紛爭 ;前開之紛爭若係甲方所導致,甲方應對乙方負擔賠償責任 (包括律師、訴訟費用及營業損失)」、第4條第5項約定: 「甲方聲明並保證不會將乙方提供之服務利用於違法行為( 包括但不限於:詐欺、不當傳銷、販入或販出違法物品、洗 錢、資助恐怖分子、移轉犯罪收益等)。如有任何違法行為 ,甲方應自行負擔相關刑事及民事法律責任。且如因此致乙 方遭裁罰、調查、求償或受不利益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傳喚 、搜索、警示帳戶、凍結資金)應對乙方負擔賠償責任(包 括律師、訴訟費用及營業損失),且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 盡力使乙方免責」、第6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違反第四條 第四項之約定,除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每日新台幣2萬元計至警示帳戶或資 金解凍解除為止」、第6條第3項約定:「若甲方違反第四條 第五項之約定,除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予乙方」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之 列印資料、交易資料、訊息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及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 ,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而為無效: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在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 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 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 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 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有間(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設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 附合契約」。而所謂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 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 。又附合契約預定之條款,僅要與個別之相對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即已訂入該附合契約中。而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而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 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 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 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 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及第6條第2項、 第3項約定,乃原告之所有帳戶如因被告之任何故意或過失 致遭警示或凍結,即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及以每 日2萬元計算至警示帳戶或資金凍結解除為止計算原告所受 之損害。又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與否,顯非一般人所得為 之,而應為第三人(包括偵查機關、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 處等)依法向銀行通報後始得為之,析言之,系爭買賣契約 第4條第4項、第5項及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乃債務不履行 之約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必須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 過失,即有不可歸責其之事由存在,始可免責。此一約定毋 寧係要求被告必須就第三人之行為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此 等嚴苛要求之結果,不僅與要求被告負所謂事變責任無異, 更係將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原告,原所應負 擔之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倒置,透過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 、第5項及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改由被告負擔。 ⒊從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及第6條第2項、第3 項約定,不啻將被告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提高至事變責任, 更有將原告本應負擔之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倒置,改由被告負 擔其無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顯然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 之情形。衡以本件乃虛擬貨幣(即「USDT」)之買賣,而虛 擬貨幣乃一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 數位貨幣,係新興金融交易市場及媒介,對於一般消費者而 言較為陌生,而相較於販賣虛擬貨幣之賣家而言,買方之議 約能力顯然較差,且市場競爭狀態亦較為薄弱,難謂被告之 於原告有何磋商變更之餘地,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第 5項及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依上所述,有加重被告之責 任且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該部分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第2款規定,而為無效。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律師費8萬元,自屬 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 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 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 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 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 為自由」之旨意;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 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 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 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 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523號、100年度臺 上字第32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以被告竟將原告提供之服 務用於違法行為,已造成原告實際上營運損失,另被告因過



失而造成原告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MAX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甚至造成MAX帳戶永久無法使用,造成 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害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 應就被告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且其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幫網路上代號「蘋蘋」之人向原告購 買「USDT」,然觀諸兩造間通訊軟對話之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95至98頁),顯見被告在其帳戶被凍結成為警示帳戶時尚 不知該原因為何。本院考量現因我國司法單位及警察單位極 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現今詐欺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 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 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 款之外,另以利用網路交友方式,引誘信賴情誼關係之人順 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 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時有所聞,而一般民眾為求 交友關係能維繫,多順應對方之要求,因而被告遭詐欺集團 利用而以自己帳戶幫忙買「USDT」,尚非與常情相違,被告 亦同為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其帳戶亦因而被凍結成為警 示帳戶,故難認被告幫忙「蘋蘋」向原告購買「USDT」時有 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原告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將來銀行 帳戶及MAX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乃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之 防範措施,亦非被告所能左右決定,且原告所有之遠東銀行 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MAX帳戶遭凍結,僅攸關該帳戶之使 用問題,並非當然即造成社會評價貶損之結果。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所有之 遠東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MAX帳戶遭凍結。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因被告將原告提供之服務用於違法行 為,致其受有營業損害,請求營業損害40萬元;其名譽權受 有侵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不符合侵權行為法 定要件,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及第6條第2 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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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