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弋恩(原名王宛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198、1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 價徵求他人電子支付帳戶使用,往往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易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丙○○經由「 曾○雯」(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介 紹,得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77」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有在徵求、承租「LINE Pay Money」(即「一卡通Money」, 下稱LINE Pa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LINE Pay帳戶),依Te legram暱稱「77」之人之指示,先於111年7月25日,以其原 名「王宛濡」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等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 公司)申請註冊LINE Pay帳戶,而於翌(26)日註冊成功通 過驗證,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之LINE Pay帳戶(下稱 本案電支帳戶)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起,以每2日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電支帳戶出租Telegra m暱稱「77」之人使用,並以Telegram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傳送予Telegram暱稱「77」之人,而於同年8月1日 收受匯至其郵局帳戶之報酬1,000元,而容任本案電支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Telegram暱稱「77」之人於取得本 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
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電支 帳戶內,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丙○○對本判決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檢察官 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將本案電支帳戶出租給Telegram暱稱「77」 之人,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經由案外人「曾○雯」之介紹認識Tel egram暱稱「77」之人,Telegram暱稱「77」之人跟我說租 用的報酬是每2天1,000元,我當下只想賺錢,沒有想那麼多 就將本案電支帳戶出租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由案外人「曾○雯」介紹,於111年7月25、26日註冊本 案電支帳戶並通過驗證後,於111年7月26日12時40分許起, 以每2日1,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Telegram暱稱
「77」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本案電支帳戶內,隨即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有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42張(偵8198卷第63至67頁、第91至99頁)、手機畫 面截圖4張(偵8198卷第89頁)、曾○雯之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Instagram網頁畫面截圖3張(偵8198卷第10 7至109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證件存放袋內)及如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LINE Pay 帳戶係一卡通公司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用戶可透 過儲存於LINE Pay帳戶內之金額,用於支付店家的消費金額 ,另可通過轉帳功能即時轉帳給LINE好友,並可向LINE好友 提出轉帳邀請,與個人使用之LINE具有一定之身分連結,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取得使用 ,倘流落於不明人士手中,除帳戶內之款項恐遭盜用,帳戶 更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LINE 用戶所知悉,是斷無將之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 用之理。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LINE Pay帳戶 ,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 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 ,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LINE Pay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準此,由於數位支付科 技之發展,電子支付帳戶之功能已與金融帳戶功能相近,將 自己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予第三人使用時,行為人當可 認識第三人可能將其電子支付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 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提供電子支付帳戶,或主觀上認 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 實現,嗣亦無其他防堵措施,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
⒊經查,被告雖係經由案外人「曾○雯」之介紹而認識Telegram 暱稱「77」之人,且案外人「曾○雯」確有其人等情,固據 被告提出手機畫面截圖4張(偵8198卷第89頁)、案外人「 曾○雯」之臉書、Instagram網頁畫面截圖3張(偵8198卷第1 07至109頁)為證,且有案外人「曾○雯」之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證件存放袋內)在卷可佐。然觀諸被告提出與Telegr am暱稱「77」之人之對話紀錄(偵8198卷第63至67頁、第91 至99頁),被告一開始先加入「借帳說明」之群組,群組內 有Telegram暱稱「77」之人、被告及其他人加入討論,對話 主要內容即是Telegram暱稱「77」之人要徵求租用LINE Pay 帳戶,惟Telegram暱稱「77」之人並無揭露照片或表示其真 實身分,由此可知被告已難以特定其對話對象之真實身分。 況觀之該對話紀錄之脈絡,僅見Telegram暱稱「77」之人傳 送:「你們LINE Pay有註冊過嗎」、「就直接你的LINE Pay 直接給我使用阿」、「租用LINE Pay」之內容,用以向被告 徵求租用LINE Pay帳戶,顯然Telegram暱稱「77」之人租用 LINE Pay帳戶之目的不明。另被告雖曾向Telegram暱稱「77 」之人詢及:「啊這樣會有封控(應係風控之錯別字)的問 題嗎」、「之前有遇過金Liu帳的」、「金流人頭帳」等問 題,而Telegram暱稱「77」之人回覆:「不會」,被告旋即 表示:「我做做看」,顯見被告就Telegram暱稱「77」之人 之說詞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佐證資料,且依被告詢問之問題 ,顯然被告已有電子支付帳戶不應隨便交付他人之觀念,且 對於人頭帳戶之情節已有意識,尚難認被告就本案電支帳戶 最終淪為詐騙轉帳之用途毫無預見。嗣被告即與Telegram暱 稱「77」之人改以Telegram單獨對話,由Telegram暱稱「77 」之人教導被告具體如何註冊及提供LINE Pay帳戶之做法, 被告最後甚至提供其郵局帳戶供Telegram暱稱「77」之人匯 入報酬,過程中被告再無進一步詢問Telegram暱稱「77」之
人究竟是基於何種目的租用LINE Pay帳戶、金錢來源等問題 ,以明瞭究竟Telegram暱稱「77」之人基於何種緣由需支付 報酬租用LINE Pay帳戶。參酌LINE Pay帳戶與個人使用之LI NE具有一定之身分連結,僅須註冊LINE帳戶即可申辦LINE P ay帳戶,衡諸常情並無租用他人LINE Pay帳戶之理,被告對 此亦自承:我有用過LINE Pay,知道可以付錢,會問Telegr am暱稱「77」之人風控或人頭帳戶的問題是因為之前有人找 我做等語(本院卷第91頁),顯然被告已預見Telegram暱稱 「77」之人之行為恐涉及與提供人頭帳戶可能遭風控相同或 類似不法情事,然卻未再有另行查證、拒絕提供或其他防範 措施,益見其容任Telegram暱稱「77」之人將本案電支帳戶 為不法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本案電支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犯意。參以被告自承:出租LINE Pay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賺錢,我不知道Telegram暱稱「77」 之人之真實身分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對於 本案電支帳戶係由何人使用、用途為何乙事,已非其所關切 之事。況被告當知Telegram暱稱「77」之人取得本案電支帳 戶之目的,即係欲使用本案電支帳戶收受、轉出款項,卻不 使用自己的帳戶,反而特意向被告租用,益徵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電支帳戶所收受、轉出款項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 且因Telegram暱稱「77」之人並非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辦者, 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基此,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電支帳戶 予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輕忽其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 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 行為人之結果,足見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案外人「曾○雯」跟我說他也有出租LINE Pay帳 戶,他做好幾個月都賺錢,我知道提款卡、存簿不能隨便給 別人,但Telegram暱稱「77」之人沒有拿走存簿之類的東西 ,騙人的人不是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跟案外人「曾○雯」認識1年多,是透過在網路買賣東西認識 的,面交時有看過他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可見被告 與案外人「曾○雯」並不熟識,對於案外人「曾○雯」實際從 事何種職業,平常處事方式及為人均不甚知悉,難謂其等間 有何信賴關係可言,進而遭案外人「曾○雯」所利用。另觀 被告與案外人「曾○雯」Instagram之對話紀錄(偵8198卷第 89頁),僅見被告詢問「怎麼借會有風險什麼的嗎」、「他 具體是怎麼做」等問題,案外人「曾○雯」則回覆:「我已
經做了兩個月沒什麼感覺」、「轉錢給妳你再轉出去」,並 傳送轉帳紀錄截圖1張,雙方僅短短對話後即邀請被告加入 上開群組,難認案外人「曾○雯」有提供任何Telegram暱稱 「77」之人租用LINE Pay帳戶係作合法用途之憑證與資訊。 況依案外人「曾○雯」臉書廣告頁面(偵8198卷第109頁)標 示「不限時間不限地點你有手機就能賺錢」、「想知道就問 我」,而依被告陳稱:當時有正當工作且已工作7、8年等語 (本院卷第42頁),其並非剛出社會之人,依其認知當可察 覺此種不合理獲取報酬之方式顯然有異,依一般正常理性之 人均可認知可能與不法行為有所關聯,參以被告自承:我是 為了錢,案外人「曾○雯」沒有跟我說合法,他說他做都沒 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佐以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112年3月24日金徵(業)字第1120001953號函暨 所附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各1份(本院卷第65至68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信用 卡債未全額繳清之情,經濟狀況應非寬裕,可推斷其交付本 案電支帳戶係迫於金錢需求,並非全然基於信任案外人「曾 ○雯」之緣故,而無視上開種種不符常情之處,堪認被告所 辯,難以採信。據此,被告於本案雖無積極參與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犯行,然其恣意將其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他人,並 容任其使用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款項,並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 有幫助他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自應負幫 助詐欺、洗錢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6條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然針對自白減刑之要件有所修正,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未自白,而無修正前後該條項之適用,無比較新舊法必 要。至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該條第1至3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 戶罪」),與現行提供帳戶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之關係 為何?自有加以探究之必要。
⒈參諸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 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 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 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 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 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 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 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 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 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 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即明。 ⒉因此,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 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 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 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 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然非法交付帳戶罪係新增之犯 罪類型,並非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
以修正,故非法交付帳戶罪,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 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 供本案電支帳戶,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 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匯款至本案電 支帳戶而遭轉出一空,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不僅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帳戶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 m暱稱「77」之人,之後本案電支帳戶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 所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各自轉帳至本案電支帳 戶內旋遭轉出,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層轉隱匿詐欺所得,致其等受有 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
,且提供電子支付帳戶幫助他人犯罪,相較於提供實體金融 帳戶者,更可能提高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度,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並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未見悔悟之意,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或已賠償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 以通盤考量;惟念被告未實際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飯店餐飲部工作、月薪約26,400元、與父母及弟弟同 住、無須扶養之對象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獲得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8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電支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既已將本案電支帳戶交由Telegram暱稱「77」之人使用, 對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 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現實管領、處 分之權限,自無從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8時13分許、同日18時22分許及同日18時32分許,以電話假冒迪卡儂、銀行客服人員聯絡甲○○,佯稱因官網遭駭客入侵有個資外洩之情事,需操作網路銀行設定避免遭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①111年7月29日19時41分許 ②49,0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8198卷第13至15頁) ②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驗證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198卷第19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198卷第29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1頁) 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8198卷第58頁) ⑤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3張(偵8198卷第53至54頁) 2 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18時30分許、同日18時42分許,以電話假冒「小三美日」網站、銀行客服人員聯絡乙○○,佯稱因系統錯誤,出現大量由乙○○訂購之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①111年7月30日19時26分許 ②49,171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10302卷第15至16頁) ②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驗證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198卷第19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0302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9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2張(偵10302卷第25至26頁) ⑤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10302卷第25頁) ①111年7月30日19時32分許 ②49,1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