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1年度,10號
ULDM,111,選訴,1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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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慧敏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林金生



李建國


王美玲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心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第74號、第76號、第79號、第88號、第8
9號、第91號、第92號、第95號、第112號、第11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慧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美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林金生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禠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李建國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禠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蔡心萍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禠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慧敏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度雲林縣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登記參選第20屆雲林縣議員(下稱本屆雲林縣議員 選舉)第六選舉區(選舉區包含雲林縣北港鎮、水林鄉、口 湖鄉)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連任,竟單獨基於對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另分別與林金生李建國蔡心萍 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與王美玲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蕭慧敏於111年10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至蔡榮珍(所涉收 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雲林縣○○ 鎮○○街00號之住處,將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現金放入蔡 榮珍上衣口袋內,表示以每票500元為對價,請有投票權之 蔡榮珍於本屆雲林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蕭慧敏,旋遭蔡榮 珍當場回絕,惟蔡榮珍未及返還上開款項,蕭慧敏即逕自離 去,因雙方意思未達一致,故此部分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㈡蕭慧敏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與林金生通話後,在 雲林縣水林鄉水林路80巷巷口,交付現金1萬4,000元予林金 生,並囑請林金生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其有投票權 之親友、鄰居共14人,期使該14人於本屆雲林縣議員選舉時 投票予蕭慧敏為一定之行使。然林金生應允後,尚未著手向 有投票權之親友、鄰居行求賄賂,即為警於111年11月10日 查獲,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㈢蕭慧敏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4、5時許間,在李建國位於雲林 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李建 國,並囑託李建國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其有投票權 之親友共25人,期使該25人於本屆雲林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 蕭慧敏為一定之行使。然李建國應允後,尚未著手向有投票 權之親友行求賄賂,即為警於111年11月10日查獲,此部分



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㈣蕭慧敏先於111年10月間某日,前往王美玲位於雲林縣○○鄉○○ 路00號之住處,囑請王美玲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有 投票權之人,期使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於本屆雲林縣議員選舉 時投票予蕭慧敏為一定之行使。經王美玲應允後,蕭慧敏再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將現金10萬元置於王美玲上址住處 門口櫃子內以為交付。嗣王美玲於111年10月底某日,在其 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2,000元予黃素蓮, 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黃素蓮,另1,000元則約 其轉達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屬,於行使本屆雲林縣議員選舉之 投票權時,投票予蕭慧敏為一定之行使,經黃素蓮當場表示 允諾並收下2,000元(所涉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黃素蓮尚未將上情轉知同戶籍具有投票 權之親屬,亦未及轉交其代收之賄賂1,000元即為警通知到 案說明,此部分蕭慧敏王美玲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又王美玲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票1,000元之對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設籍於第六選舉區並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並交付現金共6萬1,000元,以此約定其等於本屆 雲林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蕭慧敏。扣除上開已交付賄賂之 餘款3萬7,000元,王美玲尚未著手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賄賂,即為警於111年11月10日查獲,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 求賄賂階段。
 ㈤蕭慧敏先於111年10月初某日,前往蔡心萍位於雲林縣○○鄉○○ 路00○0號之工作處所,囑請蔡心萍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 交付其有投票權之親友,期使該些親友於本屆雲林縣議員選 舉時投票予蕭慧敏為一定之行使。經蔡心萍應允後,蕭慧敏 再於111年10月底某日,至上開地點交付蔡心萍現金10萬元 。惟蔡心萍尚未著手向有投票權之親友行求賄賂,即為警於 111年11月16日查獲,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二、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 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陸續通知、拘提蕭慧敏等人到案接受詢問,並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蕭慧敏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居 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另由林金生李建國王美玲各主動繳回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預備行求之 賄賂1萬4,000元、2萬5,000元、3萬7,000元予警方扣押,蔡 榮珍、黃素蓮則分別交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及返還之賄賂5 00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已收受及尚未轉交之賄賂共2,000元 予警方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蕭慧敏王美玲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林金生李建國蔡心萍對本 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230至231、246至24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3至39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蕭慧敏王美玲林金生李建國、蔡心 萍(以下如同時指上開5位被告,即以被告5人稱之)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5人坦承不諱(見選偵67卷第101至104 、107至112、119至124、139至144頁;選偵74卷第27至32、 45至49頁;選偵79卷第5至14、49至53、57至59頁;選偵95 卷第25至30、39至44頁;聲羈卷第21至25、29至33頁;本院 卷第201至202、222至227、238至242、372、386至402頁) ,互核其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涉案情節之供述並無明顯二致,亦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榮珍黃素蓮、證人林志偉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選偵67卷第151至153、171至1 73頁;選偵91卷第49至56、71至74頁;選偵95卷第53至62、 81至85頁);此外,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66號搜索票 2張、被告蕭慧敏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11月10日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



蕭慧敏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2張、服務處泡茶桌暨簽 到簿照片12張、被告王美玲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蒐 證及扣案賄賂之照片4張、證人黃素蓮之雲林縣警察局111年 11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人黃素蓮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扣案之賄賂照片2張、通 訊監察譯文3份、被告林金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 11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扣案之賄賂照片2張、被告李建國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111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被告李建國之 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扣案之賄賂照片2張、證人蔡榮 珍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人蔡榮珍之個人戶籍 資料1份、扣案之賄賂照片1張等證據在卷可按(見選偵67卷 第39至41、51至73、122至123、125至135、161至167、169 、203頁;選偵74卷第29至30、33至41頁;選偵79卷第7至9 、27至37頁;選偵91卷第52、61至67、77頁;本院卷第61、 65、8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見本院卷第67 、69、85頁),足認被告5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實 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 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 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 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 ,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



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 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 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 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 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與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不 容相為混淆,故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 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 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 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 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 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 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蕭慧敏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將賄賂500元放入 證人蔡榮珍之上衣口袋時,證人蔡榮珍當場即表明拒絕收受 乙情,分據被告蕭慧敏及證人蔡榮珍陳述在卷(見選偵91卷 第49至55、71至74頁;本院卷第239頁),是被告蕭慧敏已 向證人蔡榮珍表達行賄之意思,證人蔡榮珍則無收受賄賂之 意,致無對立之交付及收受意思合致之情形,不能認為已完 成交付階段,但被告蕭慧敏行賄之意思既已傳達使有投票權 之證人蔡榮珍知悉,仍達於行求賄賂之階段。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部分:
  被告蕭慧敏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示時、地,各提供賄 賂1萬4,000元、2萬5,000元、10萬元予被告林金生李建國蔡心萍,並分別囑付其等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予 具有本屆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之選民,約使該等選民投票 予被告蕭慧敏,此固分別經被告林金生李建國蔡心萍允 諾協助,然因被告林金生李建國蔡心萍皆供稱其等實際 上尚未將賄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選民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 院卷第223至226頁),而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相 關賄賂業經被告林金生李建國蔡心萍轉交選民之事實, 是賄選之意思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均屬預備行為,而僅



止於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
 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蕭慧敏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交付賄賂10萬元 予被告王美玲,並囑其以每票1,000元交付予具有本屆雲林 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作為投票支持被告蕭慧敏之對價 ,經被告王美玲應允後,於為警查獲前,其已將其中1,000 元及6萬1,000元分別交付予證人黃素蓮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 之有投票權之人,該等對象皆知悉被告王美玲交付賄賂之目 的係要其等於本屆雲林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蕭慧敏而 仍予收受(見選偵67卷第151至153、171至173頁),是被告 王美玲與實際收款之證人黃素蓮真實身分不詳之有投票權 之人就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自該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交付賄賂。至被告 王美玲同時交付證人黃素蓮另筆賄賂1,000元,而未經證人 黃素蓮轉交並約使同戶籍有投票權之親屬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及被告王美玲尚有3萬7,000元餘款未及交付其他有投票權 之人部分,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該等有投票權之人, 均屬預備行為,而僅止於投票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 ⒋核被告蕭慧敏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核被告王美玲就犯 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核被告林金生李建國蔡心萍就犯罪事實 一、㈡、㈢、㈤所為,各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 、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蕭慧敏上開行求、預備行 求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其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 另成立行求、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王美玲前述交付賄賂前 之預備行求賄賂行為,為其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預備行求賄賂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金生李建國蔡心萍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 備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恰,惟因行求賄賂罪與交付賄賂罪規 定於同一條項,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 被告預備行求賄賂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4至226、370頁)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已足以保障被告林金生李建國蔡心萍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 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 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蕭慧敏王美玲就犯罪事實一、㈣共同交付賄 賂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之第六選舉區,為 達使被告蕭慧敏順利當選雲林縣議員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 之時間,以相同之交付現金模式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所侵 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其等先後數次賄選買票之 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之前揭說 明,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 付賄賂之一罪。
 ㈢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 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 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 ,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 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 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 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 之共同正犯。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對於預備 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有處 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慧敏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將賄 賂分別交付被告林金生李建國蔡心萍,囑託其等向有投 票權之選民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及被告蕭慧敏就犯罪事實 一、㈣交付賄賂予被告王美玲,再由被告王美玲轉交予證人 黃素蓮及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並與該等收受賄賂者約使於 本屆雲林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蕭慧敏之一定行使,暨 由被告王美玲向有投票權之選民(包含與證人黃素蓮同戶籍 有投票權之親屬)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 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 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 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 意旨參照)。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多以家戶為單位,即 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 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 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



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 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 。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 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 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 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 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 賄之犯意聯絡。故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 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 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事後有無轉 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 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從而,本案尚難認證人黃 素蓮代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收取賄賂1,000元之行為, 與被告蕭慧敏王美玲間具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併予 說明。
 ㈣減刑事由:
 ⒈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部分: ⑴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 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金生李建國王美玲蔡心萍分別於偵查中即自白其等各自所涉如犯罪事 實一、㈡至㈤所示之犯行(見選偵67卷第107至112、119至124 、139至144頁;選偵74卷第27至32、45至49頁;選偵79卷第 5至14、49至53、57至59頁;選偵95卷第25至30、39至44頁 ;聲羈卷第21至25頁),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蕭慧敏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見選 偵67卷第101至104頁;聲羈卷第29至33頁),合於上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就犯罪事 實一、㈤被告蕭慧敏與被告蔡心萍共同預備行求賄賂部分, 參諸卷附被告蔡心萍之警詢、偵訊筆錄(見選偵95卷第25至 30、39至44頁),可知檢警係於111年11月16日始通知被告 蔡心萍到案說明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情節,被告 蔡心萍並於該日坦承與被告蕭慧敏共同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 。惟於該日之後,檢察官雖曾於111年11月21日傳喚被告蕭 慧敏到庭應訊,然因被告蕭慧敏以身體不適為由委請辯護人 代為請假,致檢察官該日未能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進行相 關訊問及調查,此有111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被告蕭慧敏



所提之刑事請假狀暨所附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按(見選偵95卷第119至123頁)。而檢察官旋於 同日就本案偵查終結並對被告5人提起公訴,未再賦予被告 蕭慧敏辯明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犯罪嫌疑,乃至於自白犯罪 之機會,考之最高法院就類此法定減刑寬典(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所揭示之穩定見解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 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起訴前倘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 檢察官在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未予訊問,即行結案、起訴之特 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非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被告蕭慧敏雖因檢察官未 再次傳喚,致失去在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自白犯罪 之機會,然其既於本案審判中亦自白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見 本院卷第238、241、372、393頁),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就其本案全部犯行 ,均減輕其刑。
 ⒉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部分:    被告王美玲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美玲於偵查機關 掌握情資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白曾交付賄賂予證人黃素蓮 ,以為被告蕭慧敏買票之事實,檢警因而得以循線追查被告 蕭慧敏此部分共同交付賄賂犯行,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4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王美玲免除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398至399頁)。惟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 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 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 ,即得謂已發覺。又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 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後,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 時,仍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 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美玲雖於111年11月10 日警詢時主動供出曾向證人黃素蓮暨其親屬行賄乙情(選偵 67卷第110、121頁),惟酌之卷附雲縣警察局112年4月19日



雲警刑偵一字第1120016819號函及雲林地檢署112年4月26日 雲檢春玄111選偵67字第1129011278號函意旨(見本院卷第2 75、339頁),可知檢警就被告蕭慧敏交付現金予被告王美 玲請其買票乙節,業已掌握相關情資,並因此於111年11月1 0日通知被告王美玲到案說明相關行賄犯行(見選偵67卷第1 07至112、119至124頁),是檢警於被告王美玲供述曾交付 賄賂予證人黃素蓮,並約使證人黃素蓮投票支持被告蕭慧敏 前,已發覺被告王美玲其他涉嫌預備行求賄賂犯行,而該部 分與被告王美玲主動供出之交付賄賂犯行具行為階段之一罪 關係,依上說明,因犯罪之一部已被發覺,縱主動供出一罪 之其餘部分,仍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4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遑 論認定因其供述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蕭慧敏為正犯或共犯, 自亦無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後段規定免除 其刑,故辯護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 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 、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寙,影響國家 民主制度及人民福祉至深且鉅,然賄選行為乃敗壞選風之主 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立意,使真實民意無法呈 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且對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不公 平競爭,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亦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 司法資源,對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而政府極力推 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以被告5 人之智識程度及歷來選舉經驗,自當知悉公平選舉之重要性 與行賄行為之違法性,然被告蕭慧敏本即為雲林縣議員,於 本屆雲林縣議員選舉欲競選連任,身為候選人自應以身作則 ,遵守法治,竟為求順利當選,擅以現金行賄方式圖謀勝選 ,被告林金生李建國王美玲蔡心萍則因受被告蕭慧敏 請託,率爾以行賄方式助選,其等所為均已玷損選舉之公平 性及廉潔性,並侵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實應嚴正非難,本不 宜寬貸;惟念及被告蕭慧敏林金生各於104年、103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此後並無其他故意犯罪經判決處刑之紀錄, 被告李建國則於90年間,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其後別無另犯他罪之前科,而被告 王美玲蔡心萍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被告5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 至348、351至352、355至356、359、363頁),堪認被告5人 之素行尚可,且其等於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除被告蕭慧



敏因檢察官未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對之偵訊,而無從於偵 查中自白該部分犯罪外),尚知悔悟,亦有助檢警追查本案 ,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本案係源自被告蕭慧敏尋求當 選連任雲林縣議員心切,鋌而走險,或塞入現金以行求證人 蔡榮珍,或接續提供賄選資金達23萬餘元並囑請其他共同被 告行賄,而被告林金生李建國王美玲蔡心萍則囿於與 被告蕭慧敏過往互動之情誼,始決意參與本案賄選犯行,又 除被告王美玲曾實際交付合計6萬3,000元之賄賂向選民買票 外,被告林金生李建國蔡心萍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 段等犯罪動機、目的、扮演角色及分工、所交付賄賂之多寡 及行賄人數;兼衡被告蕭慧敏自陳為護專畢業,現為雲林縣 議員,月薪約7萬5,000元,家中尚有高齡86歲之母親賴其扶 養(見本院卷第395頁);被告林金生自陳為小學肄業,從 事粗工,日薪約2,000餘元,育有4名已成年子女(見本院卷 第395至396頁);被告李建國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務農維生 ,收入狀況不固定,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96頁 );被告王美玲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2 、3萬元不等,目前以證照抵學歷持續進修,就讀弘光科技 大學二技一年級,育有3名子女,其中2位已成年,尚須扶養 仍在就讀國中一年級之么子(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75、3 96至397頁);被告蔡心萍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市場從 事海鮮銷售生意,月收入約4至5萬元不等,家中尚有父母及 其年僅5歲之姪子仰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397頁)之家庭生 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林金生李建國蔡心萍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亦為刑法第76條所明定。查被告林金 生、李建國王美玲蔡心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4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51至352、355至356、359、363頁),而被告蕭慧敏 前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45至348頁),依 上開規定,前述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被告蕭慧敏嗣未再 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5人為使 被告蕭慧敏順利當選,一時失慮,加以法治觀念薄弱,擅為 本案賄選犯行致罹刑章,影響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運作,雖 有不該,然其等犯後自偵查中即已坦認錯誤,頗具悔意,且 有效節省大量司法資源,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而無再犯之虞。況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 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是對 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 罰之目的。另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緩刑宣 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 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 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 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 ,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 的之實現。從而,本院認前開對被告5人所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被告5人所犯罪名及所宣告之刑期 、如上開㈤所述之被告5人涉案情節輕重、行為不法內涵高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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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