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少連偵)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4號
ULDM,111,原訴,14,2023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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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蘇宥達



被 告 李震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塗子朋



盧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少連偵)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209號、第7218號、第7220號、第8036號、第8277號、
第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
偵字第9104號、第9936號、第19866號、第11023號、112年度偵
字第1753號以及111年度偵字第18938號、第18152號、112年度偵
字第2655號、第2099號、第5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E○○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宇○○犯如附表二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刑。
B○○犯如附表二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天○○、E○○、庚○○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間、3月間、5月底某 時許起,與陳建志(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另行偵辦中)、少 年巳○○(95年5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 另經警方移送高雄少年法院)、少年丑○○(95年5月生,年籍 資料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警方移送高雄少年法 院)、少年江○勳(95年4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取 財等罪嫌,另經警方移送高雄少年法院)共同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菲特」、「玖」、 「長松」、「如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巴菲特」、「玖」、「長松」、「如來」等人以Telegram指 示天○○、巳○○丑○○等人,於111年5月17日至111年5月21日 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之麗馨精品商旅七 賢館、於111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26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河堤美學商旅、於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 月28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家和商旅、 於111年5月28日至111年5月31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都會商旅、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5日間 ,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天藝商旅、於111年6月 5日至111年6月1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虎 屋自助民宿、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31日間,承租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美麗島福憩旅店,作為上開詐 欺集團管理控制交付人頭帳戶者之地點,藉此監視及管理人 頭帳戶交付者之行動,並指揮天○○、庚○○分別自111年5月17 日、111年5月26日起,負責共同看管前開旅館套房內部情形 ,監控人頭帳戶交付者之行動,每2小時拍照或錄影套房內 情形,回報至上開詐欺集團所創設之Telegram群組「控肉」



內,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管理控制人頭帳戶交付者 情形,並使上開詐欺集團得於期間內順利利用所收購人頭帳 戶收受或移轉詐欺款項;E○○則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負責招募人頭帳戶 提供者(俗稱車主),擔任俗稱車商之角色,分別於111年5月 間、111年6月間,向宇○○、午○○(另行審理)詢問有無出售 帳戶之意願,並須配合控管行動10天等事宜後,經宇○○及午 ○○表達願意出售之意思後,即由E○○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阿富」之指示,於111年5月21日將宇○○載送至高雄市與巳○○ 碰面,再由巳○○宇○○接送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管理人頭帳 戶交付者之據點即河堤美學商旅,並持續更換據點至家和商 旅、高雄都會商旅等處、於111年6月1日聯繫「阿富」,由 「阿富」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2人,至E○○位 於雲林縣○○鄉○○村○村路0○0號之住處接送午○○至高雄市,再 由巳○○宇○○接送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管理人頭帳戶交付者 之據點即天藝商旅,並持續更換據點至虎屋自助民宿、美麗 島福憩旅店等處。
二、宇○○、B○○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經E○○招募後, 由E○○與宇○○一同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商業 銀行西螺分行,辦理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之綁定,辦理完成後,由 E○○接送宇○○至高雄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密碼 及個人身分證件等物品交付予巳○○,並自願配合上開詐欺集 團,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接受庚○○、天○○ 等人之管理、移動地點並持續接受監視;B○○則在經陳建志 招募後,由B○○駕駛車輛搭載陳建志前往高雄中都濕地公園 ,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存簿、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件等物品交付予巳○○,並 自願配合上開詐欺集團,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5月28日 止,接受庚○○、天○○、丑○○等人之管理、移動地點並持續接 受監視,並藉以獲取出售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報 酬。
三、上開集團以前開分工而取得宇○○、B○○、午○○前開帳戶後, 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宇○○、B○○ 、午○○前開帳戶內(附表一非本案被告宇○○、B○○、午○○帳戶 部分之匯款,非本案起訴範圍),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宇○○、B○○、午○○前開帳戶內所匯入之詐欺款項,以 提領現金或另行轉帳之方式,轉移詐欺不法所得,並藉此製 造金流及查緝之斷點。嗣因宙○○匯款後,知悉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天○○等5人所犯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天○○等 5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二 第10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被告警詢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則不在排除之列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述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人證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 天○○、E○○、庚○○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其等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參、證據名稱:
一、被告天○○、E○○、庚○○、宇○○、B○○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三第330頁、第340頁、第453頁)。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天○○、E○○、庚○○、宇○○、B○○、午○○之證述 (詳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
三、證人即共犯少年巳○○江○勳丑○○之證述(詳本院卷二第1 04頁至第10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C○○、己○○、申○○、辛○○、D○○、卯○○、癸○○、 辰○○玄○○黃○○、丁○○、戊○○、寅○○、甲○○、未○○亥○○宙○○、A○○、乙○○、丙○○、G○、子○○、陳玫潔戌○○、H○ 、地○○之證述(詳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8頁)。



五、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報告1份(他1388卷一第5頁至第1 5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他1388卷一第149頁、第323頁、他13 88卷二第20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5份(他1388卷一第151頁至第157頁、第347頁 至第353頁、他1388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第211頁至第217 頁、第329頁至第335頁)。
 ㈣庚○○與天○○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他1388卷一第185頁至第 187頁)。
 ㈤庚○○與少年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37張(警2248卷一第55頁 至第91頁)。
 ㈥庚○○與B○○間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他1388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
 ㈦天○○與少年江○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他1388卷二第221頁 至第223頁)。
 ㈧天○○手機內聯絡資訊及通話紀錄擷圖7張(他1388卷二第223 頁至第224頁)。
 ㈨天○○與「如來」、「墨菲特」、「垂天大翼」之對話紀錄擷 圖各1張(他1388卷二第225頁)。
 ㈩天○○與少年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他1388卷二第226頁 )。
 天○○手機內之訂房紀錄擷圖4張(他1388卷二第226頁、第232 頁)。
 天○○與「5555」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他1388卷二第227 頁至第228頁)。
 天○○與少年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20張(他1388卷二第228頁 至第233頁)。
 E○○與宇○○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他1388卷二第337頁)。 E○○與午○○間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他1388卷二第337頁)。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他1388卷二第 445頁至第447頁)。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他1388卷 二第449頁至第455頁)。
 河堤美學商旅住宿資料、高雄都會商旅住宿資料、天藝商旅 住宿資料、虎尾自助民宿住宿資料、美麗島福憩旅店住宿資 料各1紙(他1388卷二第495頁、499頁至第505頁)。 家和商旅住宿資料擷圖4張(他1388卷二第497頁)。 麗馨精品商旅(七賢館)旅客登記卡1份(警2248卷三第421



頁)。
 宇○○提供之外送訂餐紀錄擷圖4張(他1388卷一第79頁)。 宇○○與B○○之合照1張(他1388卷一第81頁)。 B○○之照片2張(他1388卷一第81頁)。 告訴人C○○所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14張(警2248卷二第19頁至 第21頁、第27頁至第3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高雄警95101卷第39頁、第47頁、第55頁)。 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交易 明細擷圖4張、與暱稱「陳薛華」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交易平台頁面擷圖共19張(警2248卷二第59頁、第71頁至第 8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407卷第31頁、 第45頁、第63頁)。
 告訴人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2248卷二第117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客 服聊天紀錄各1份(高雄警48900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 至第37頁)。
 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2248卷二第172 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匯款交易成功明細各1份 、聊天記錄對話截圖14張(偵10775卷第201頁至第256頁) 。
 告訴人黃○○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存簿交易明細影本 1份、與暱稱「劉志遠」、「林玉婷」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44張(警2248卷二第197頁至第21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內頁、聊天記錄對話截圖各 1份(偵10997卷第27頁至第89頁)。 告訴人D○○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2248卷二第253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臺南警584616卷第29至第3 1頁、第35頁至第37頁)以及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偵10775卷第291頁至第317頁)。



 告訴人卯○○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11張(警2248卷二第286頁、第293頁 至第31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 1份(偵10775卷第323頁至第391頁)。 告訴人癸○○所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 、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2248卷二 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75頁至第39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597卷第75頁至第79頁) 。
 告訴人辰○○所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警2248卷二第401 頁)。
 告訴人玄○○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2248卷二第423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偵9058卷第21頁、第27頁)。 告訴人丁○○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暱稱「劉靜怡」、「華平(劉經 理)」之人之個人頁面擷圖2張(警17971卷第21頁、第37頁 )。
 告訴人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交易明 細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 影本1份、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25張(警2 248卷二第477頁至第479頁、第485頁至第492頁)。 告訴人寅○○所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1紙、與暱稱「楚涵」、「 華平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警12495卷第35頁至 第40頁)。
 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暱稱「郭建宗」 、「華平(劉經理)」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證券投 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沒有成員」之群組對話 紀錄擷圖4張、「華南創投」APP操作頁面擷圖4張(警2248 卷三第61頁、第68頁至第84頁)。
 告訴人未○○所提供之「華南創投」APP操作頁面擷圖7張、「A 7金股領航內線實戰」群組對話紀錄擷圖5張、與暱稱「華平 創投~陳金銘」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21張、與暱稱「林郁婷~ 金融顧問」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 作契約書影本1份(警2248卷三第93頁至第127頁、第149頁 至第151頁)。




 告訴人宙○○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書」影本1份、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簿封面影本1紙、匯款收據 影本1紙、「弘風學院」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新光」 APP投資頁面擷圖5張(警10664卷第31頁至第51頁)。 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匯款交易明細 擷圖1張、對話紀錄7張(警2248卷三第268頁、第272頁至第 275頁)。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擷圖29張(警2248卷三第293頁、第297頁至第 300頁)。
 告訴人G○所提供之匯款收據影本1紙、與暱稱「Mykeycoin~經 理1283」間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警2248卷三第309頁、第31 3頁至第316頁)。
 告訴人子○○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2248卷三第33 7頁)。
 告訴人H○轉帳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士林偵19866卷第7 7頁)。
 告訴人地○○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等資料 各1份(新北警第82998卷第33頁至第157頁)。 告訴人陳玫潔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橋檢112偵2099、警卷103號第25頁至40頁)。 告訴人亥○○提出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 、匯款單照片及與「華平(劉經理)」LINE對話截圖(F○11 2偵1753號卷第23至39頁)。
 宇○○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1紙 、交易明細1份(警10664卷第13頁至第19頁);宇○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查詢表1份(偵9104卷第49頁至 第52頁);B○○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7209卷第79頁至第82頁);午○○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偵7209卷第69頁、警2248卷三第391頁至第397頁);午○○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偵7209卷第73頁至第75頁);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警2248卷三第409頁至第415頁)。 M-police紀錄1紙(警2248卷三第41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11月11日F○春天111少連偵78字第1119032551號函 暨附件擷圖資料5紙(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36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2 977號函文暨所附客戶個人資料及附件各1份(高雄警96900 卷第23頁至第3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



1年11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13063652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46頁);新光商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銀帳戶客戶基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偵10775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108頁)。六、物證部分:
 ㈠phone手機(XS)1支(含SIM卡)【所有人:巳○○】。 ㈡Iphone手機(6)1支(含SIM卡)【所有人:巳○○】。 ㈢Iphone手機(8 plus)1支(0000-000000)【所有人:庚○○ 】。
 ㈣Iphone手機(7)1支(0000-000000)【所有人:B○○】。 ㈤Iphone手機(12 pro)1支(0000-000000)【所有人:天○○ 】。
 ㈥OPPO手機1支(0000-000000)【所有人:E○○】。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天○○、E○○、庚○○,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所為(即被 告天○○等3人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實施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 就附表一編號1至19及21至26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宇○○、B○○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二、被告天○○、E○○、庚○○與陳建志、同案少年巳○○江○勳、丑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1至26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5、11所示之被害人先 後施用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各將數筆款項轉帳匯至各帳戶內 ,乃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皆應各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四、被告天○○、E○○、庚○○,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天○○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9及21至26 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宇○○、B○○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1至19、20至26所示之 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五、被告天○○、E○○、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天○○、E○○、庚○○於本案案發時,均係年滿18歲之 成年人,而巳○○丑○○江○勳則均係95年間出生,於本案 事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 在卷可查。則被告天○○、E○○、庚○○與少年巳○○丑○○、江○ 勳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即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天○○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依上開說明,就其洗錢部分之犯行,原各應減輕其刑, 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各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被告宇○○、B○○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宇○○、B○○均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各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天○○、E○○、庚○○、宇○ ○、B○○均正值青壯年,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 獲取不法利益,天○○等3人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 犯罪,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獲利益, 及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同附表一編 號1至26所示之損害,被告宇○○、B○○各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 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且 被告天○○等5人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 解,所為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信任關 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罪之態度(被告 天○○等3人就上開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 告天○○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之工作,月 收入約3萬元左右,與弟弟同住;被告E○○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 獨居;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 之工作,與祖父母、父母、老婆、小孩同住;被告宇○○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超商工作,月收入2萬8千元至3萬 元間,與外婆、舅舅同住;被告B○○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冷凍庫安裝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與媽媽同住 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天○○、E○○ 、庚○○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刑,被告宇○○如附表二編 號27所之刑,被告B○○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刑。末考量被 告天○○、E○○、庚○○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詳如附表三之行動電話4支(①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②廠牌型號:OPPO,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③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④廠牌型號:IPHONE 7,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別為被告天○○、E○○、庚 ○○、B○○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既非屬被告天○○等5 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天○○、E○○、庚○○、B○○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各自獲得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4萬元、2萬元、10萬元等語(本院 卷三第332頁、第4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來答應要給他6萬元但實際上沒有給他等情(本院卷三第332 頁),且於偵訊時亦一再供稱實際上沒有拿到一毛錢等情( 他1388卷二第107頁),是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 宇○○確實獲有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 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 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 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所得款項,業經上繳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已 非被告天○○等5人所有,又不在被告天○○等5人實際掌控中, 被告天○○等5人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 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亦併予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吳文城、許恭仁、張志杰李鵬程、謝長夏移送併辦,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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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