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3號
HLDV,112,家親聲,3,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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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聲請人 小學時,因相對人有賭博慣習,經常欺騙聲請人說出門一下 ,旋即聯絡不上人,並曾要求聲請人向保母借錢,稱因其向 地下錢莊借錢,若還不出來會被抓走。聲請人雖年幼,但仍 知悉父母因相對人賭博一事多次爭吵。由於相對人並非第一 次賭博,聲請人之父過去為了幫相對人還債,提早退休請領 退休金仍無力償還,相對人遂離家躲債,獨留聲請人與父親 同住,事後聲請人與父親經歷了地下錢莊討債的日子。高中 時因父親失業,聲請人平日晚間及暑假打工仍不足以支付學 費,欲申請就學貸款,因需父母雙方簽名始能辦理,但因不 知相對人去向,聲請人僅能中斷學業辦理休學。自相對人從 聲請人小學時起離家後,聲請人與父親相依為命,相對人未 曾在經濟困難時給予幫助,亦從未返家探視聲請人,迄今兩 造已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考量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之責,對聲請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有明文。然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件、花蓮縣政府 110年5月4日府社福字第1100086000號函1件為證,並據證人



即聲請人之父丙○○到庭證稱,聲請人自幼由保母照顧,由伊 支付保母費用,相對人都在賭博,未曾照顧過聲請人,因相 對人債務問題多次遭討債,皆係由伊還錢解決,最後無法處 理,相對人擔心遭地下錢莊不利,遂離家躲債,未曾再與伊 及聲請人聯繫,伊幫相對人還了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 元債務,連臺中縣大雅鄉的房地都賣掉了等語;證人即聲請 人之叔丁○○亦證稱,伊自民國97年以前皆與聲請人一家同住 於臺中縣大雅鄉,相對人因積欠賭債而離家,從此未再見過 相對人,過去家中曾遭人威脅討債、潑灑油漆,嗣於97年間 變賣臺中縣大雅鄉房地,伊與聲請人之父丙○○及其餘兄弟姊 妹每人平均各分得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 )。
㈡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抗辯:相對人係自聲請人小學後始離家 ,曾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約11、12年,並非完全未照顧聲請人 ,難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為重 大,且證人丙○○證稱曾出賣臺中縣大雅鄉房地為相對人清償 1,000多萬元賭債等語,核與證人丁○○證稱出賣臺中縣大雅 鄉房地,兄弟姊妹僅各分得200多萬元等語不符,顯見上開 證人所述難以採信,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 無理由等語。
㈢惟查,雖證人丙○○、丁○○就丙○○為相對人清償賭債之數額乙 節所述或有出入,然相對人賭債數額多寡與是否曾對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係屬二事,尚難據此逕認渠等證詞 全然不可採納,且證人丙○○、丁○○就相對人因積欠賭債遭地 下錢莊追討而離家等情,所為證述並無二致,並核與聲請人 之主張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丁○○復證稱 在伊與聲請人一家同住期間,曾因相對人賭債問題遭人討債 威脅、潑灑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衡諸常情,縱 相對人之賭債不至高達上千萬之數,然應積欠有相當之數額 ,致以相對人及聲請人之父當時之資力仍未能如數清償,始 生上開暴力討債及相對人逃家躲債之情事,亦足徵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有賭博慣習並因此負債離家等情為真。復衡以證人 丙○○證稱聲請人自出生後即委由保母24小時照護,直至聲請 人就讀小學後,始將聲請人接回家中同住,但仍由保母協助 照顧,有時住在保母家,有時住在家裡,保母費用皆由其支 付,相對人都在賭博,很少照顧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至114頁),足見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因沉迷賭博致負債 離家,雖自聲請人就讀小學時起曾與聲請人同住直至聲請人 年約11、12歲,惟上開期間聲請人仍係由其父丙○○支付費用 委請保母照護,顯見相對人實質上就聲請人之扶養照護所付



出之心力甚微,且自相對人離家後對聲請人未加聞問,期間 亦不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堪認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對聲 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㈣承上所述,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之前,依 法對聲請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然如前述,相對人未盡 其保護教養年幼子女之義務,長此以往,縱骨肉至親,亦形 同陌路,並無父母子女之真摯情感存在;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為人母親應有之扶養責任,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 人之責,顯失公平;且綜合上述諸情事,堪認相對人對於子 女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應屬重大,則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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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