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軒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9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一千零三十八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雨軒預見將自己所申設、綁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749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 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 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 月16日16時43分至同年12月24日9時6分許間之某日、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前租屋處(地址詳卷),交付本案幣託帳 戶之帳號、密碼與「劉效經」,而供「劉效經」或所屬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劉效經」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本 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以如附表一「受騙經過」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陳筠評等人,致陳筠評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蕭彤姍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917、曾煒倫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700號(帳號均詳卷)內,蕭彤姍、曾煒倫再將陳筠評等 人之被害款項提領,並於如附表一「代碼繳款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幣託帳戶內(無證據證明林雨軒主觀上得預見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乙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詐騙集團 成員再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款項用於購買泰達幣,並於如附 表一「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時間」所示之時間,將本案幣託帳 戶內之泰達幣提領一空,尚留存新臺幣1,038元於本案幣託 帳戶內而未購買虛擬貨幣,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雨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被告幣託帳號申辦資料、幣託帳 戶對應代碼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 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6032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掛失變更紀錄、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 月11日彰銀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警一卷第45、47至56、59至67頁,警二卷第5至15 、35至38、111至126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酌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帳號 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陳筠評等6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自陳 係受經濟狀況所迫,受朋友指使,始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本院卷第72、150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9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綁定實體金融 帳戶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劉效經」或所屬詐騙集團 ,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 人頭帳戶,仍提供其所有之幣託帳戶資料予「劉效經」或所 屬詐騙集團,容任不明金流匯入其幣託及金融帳戶內,再容 任「劉效經」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渠等金流轉購買泰達幣 並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及增加 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固值一定程度之非難。然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良,暨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 、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 ,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但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 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 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之本案幣託帳戶內尚有新 臺幣1,038元,被告既仍掌有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是被告仍將渠等款項置於己力管領之中,是此部分雖非被告 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報酬,然仍屬其為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金流所持有之財產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詐欺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購買泰達幣並提 領一空,有前引之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在卷可考,業如前述, 則此部分掩飾之洗錢不法所得,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 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一:被害人金流去向
編 號 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地、匯入帳戶 代碼繳款之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時間 證據 被害人/告訴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人 繳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筠評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支付寶代匯台幣人民幣」佯刊換匯資訊,陳筠評瀏覽後便加臉書暱稱「Xie Chengyou」之詐騙集團為好友, 其向陳筠評佯稱:可在支付保兌換人民幣等語,致陳筠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1時10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1時37分) 20,001元 蕭彤姍(原名蕭涵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 000-0000****917(帳號詳卷) 蕭彤姍 111年1月14日11時37分許 5000元 被告幣託帳戶 111年1月14日13時14分許,提領190泰達幣 ⒈告訴人陳筠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⒉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35至36頁) ⒊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38頁) ⒋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37至39頁) ⒌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9至33頁) ⒎證人蕭彤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2至22頁) ⒏被告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9、51頁) 2 游佩瑜(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我是新營人」佯刊販售大同電鍋資訊,游佩瑜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嫣嫣」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游佩瑜佯稱:須先匯款後才寄出商品出等語,致游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存款。 110年12月24日9時6分許 1,600元 曾煒倫之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700號(帳號詳卷) 曾煒倫 110年10年24日10時37分 5000元 111年1月24日20時32分許,提領350泰達幣 ⒈告訴人游佩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中檢偵卷第309至313頁) 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中檢偵卷第327頁) ⒊與詐騙集團臉書、LINE聊天紀錄擷取照片(見中檢偵卷第331至339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檢偵卷第303、315至31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卷第319、321至325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11日彰銀太平0000000A號函所附曾煒倫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中檢偵卷第21至36頁) ⒎被告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9、51頁) 3 陳靖之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販售精品圍巾資訊,陳靖之瀏覽後私訊臉書暱稱「黃維恩」之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其向陳靖之佯稱:須先匯款後才寄出商品出等語,致陳靖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9時47分許 8,000元 ⒈被害人陳靖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中檢偵卷第413至415頁) ⒉詐騙商品臉書介面(見中檢偵卷第427頁) ⒊臺灣銀行網路交易、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中檢偵卷第429、43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檢偵卷第435至43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卷第419至425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11日彰銀太平0000000A號函所附曾煒倫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中檢偵卷第21至36頁) ⒎被告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9、51頁) 4 曾薇樾 (被害人)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4日21時30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竹山人讚出來」佯刊販售商品資訊,曾薇樾瀏覽後私訊臉書暱稱「Yuting Lin」之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其向曾薇樾佯稱:須先匯款後才寄出商品出等語,致曾薇樾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0時12分許 4,000元 ⒈被害人曾薇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中檢偵卷第507至511頁) ⒉與詐騙集團臉書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中檢偵卷第513至515頁) ⒊渣打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中檢偵卷第516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中檢偵卷第499、50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卷第501至502、505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11日彰銀太平0000000A號函所附曾煒倫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中檢偵卷第21至36頁) ⒎被告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9、51頁) 110年12月24日10時39分許 3,000元 110年10月24日10時58分許 5000元 5 連淑萍 (被害人)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4日8時25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佯刊販售精品包資訊,連淑萍瀏覽後私訊臉書暱稱「Chi-Fang Chne(陳啟芳)」之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其向連淑萍佯稱:須先匯款後才寄出商品出等語,致連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0時31分許 11,000元 ⒈被害人連淑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中檢偵卷第121至12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中檢偵卷第129頁) ⒊)與詐騙集團臉書對話、詐欺物品擷取照片(見中檢偵卷第129至13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檢偵卷第139至14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卷第123至127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11日彰銀太平0000000A號函所附曾煒倫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中檢偵卷第21至36頁) ⒎被告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9、51頁) 6 楊卓(告訴人) 楊卓於110年12月24日7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主機遊戲周邊買賣交易區(臺灣) 」刊登欲收購Switch的遊戲光碟片資訊,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羅安」於110年12月24日10時17分許,私訊楊卓表示欲出售,並向楊卓佯稱:須先匯款後才寄出商品出等語,致楊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0時48分許 1,160元 ⒈告訴人楊卓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中檢偵卷第253至254頁) ⒉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交易擷取照片(見中檢偵卷第255頁) ⒊與詐騙集團臉書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個人介面擷取照片(見中檢偵卷第255至25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中檢偵卷第265至26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卷第259至264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11日彰銀太平0000000A號函所附曾煒倫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中檢偵卷第21至36頁) ⒎被告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9、51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17991號 警一卷 2 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30366號 警二卷 3 111年度偵字第4384號 偵一卷 4 111年度偵字第6693號 偵二卷 5 111年度偵字第5934號 偵三卷 6 112年度偵緝字第92號 偵緝一卷 7 112年度偵緝字第94號 偵緝二卷 8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本院卷 9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9012號【調卷】 中檢偵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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