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89號
TNDV,112,消債更,189,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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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蔡靜茹蔡佳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 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 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19,542元,須扶養2名子女,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約34,386,929元,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4,386 ,929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 、18-22頁)。而聲請人之部分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如下: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1,95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32,25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7,396元、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615元、林采縈大華當舖 7,091,258元、江宛芸500,000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9, 204,000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債 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17,152,479 元,顯已逾12,000,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 聲請之要件不符,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規定,自應 予駁回。
四、另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惟該條文之目的應在於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此觀消 債條例第11條之1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依法應通知 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情形,應限縮於債務人提出聲請所據 之主張及相關事證,經法院審酌後,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或認債務人有嚴重違反 協力義務之情形,而裁量予以駁回之情形。從而,因本件係 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0,000 元,而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更生聲請要件有所不符之 情形,應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 自無再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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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