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竺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0327號、第20945號、第22294號、第23910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29899號、112年度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竺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竺庭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底,在臺南市下營區住家附近之文小二運動公 園,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得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所得匯入、轉出之款項,已達渠等 得實際獲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加以隱匿或掩飾該筆款 項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致各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均遭隱匿、掩飾。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佳里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楊竺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 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 ,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本件兆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辯稱:我當時 急需用錢,在網路上找貸款公司,我欠卡債信用不好,對方 說要先將銀行債務處理好再送貸款,信用不良可以幫忙處理 ,等2至3個月再貸款,所以我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我也是 被騙之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 而附表所示被害人曾分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各 向伊等訛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陷 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入或匯入本件兆豐銀 行帳戶內,嗣後並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害人、編號2所示被害人 之告訴代理人蔡亞其於警詢中均指述明確(警一卷第7至9頁 、警二卷第19至29頁、警三卷第7至8頁、偵五卷㈡第3至7頁 ),並有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資料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及客 戶網銀登錄IP查詢各1份、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相關之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或網頁、群組頁面截圖及附表編號1、2、4 所示款項相關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紙、附表編號3相 關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查(警一卷第23至25、27、3 1至37頁、警二卷第121、125、127頁、警三卷第63至85、88 頁、偵五卷㈡第97至99、101頁)。是本件兆豐銀行帳戶確為 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交付財物,嗣後經轉匯一空等客觀事實,應可認定。被告 交付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 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 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 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 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併此以掩飾、隱匿款項之 流向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兆豐銀行帳 戶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 程度。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知道將存摺、提款卡給他人,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等語(警三卷第5頁),足認被 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兆豐 銀行帳戶資料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 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 ,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等 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 能,但其仍將本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使 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 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被告雖辯以上詞。惟其所辯有下列不合理之處,而難以採信 。
1.被告就其所述因借貸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緣由、過程及後續聯 繫狀況,歷次陳述有諸多不符之處(詳下表)。倘若其所辯為 真,就真實經歷而關於被告己身之經驗,歷次陳述為何會有 諸多矛盾?更遑論,如被告確實需要款項而貸款,則在一般 借款關係中貸款數額屬借款前最需要確認、洽談之重要事項 ,被告所述亦有不同,也無法確認該筆借貸所需成本為何( 本院卷第148頁),如此如何評估得否借貸?顯見被告所述並
不可採。
受詢問事項 被告供述及出處 被告供述及出處 貸款數額 40至50萬元(本院卷第120頁)。 60至70萬元(本院卷第226頁)。 「小陳」聯絡資訊 我跟「小陳」沒有關係,沒有他任何資料,無法聯繫(警三卷第4頁)。 我有留名片,上面公司是中信貸款、有電話,但我沒有打過(本院卷第147、228至229頁)。 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原因 手機更換故對話紀錄消失(警三卷第4頁)、手機摔壞無法提供(偵五卷㈢第70頁)。 自行刪除(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227頁)。 交付帳戶資料之用途 帳戶內需資金流動、處理信用瑕疵(警一卷第4頁、警三卷第4頁、偵一卷第18頁、偵五卷㈢第70頁、本院卷第120頁)。 我欠銀行錢,公司資金會存入我戶頭,將我的欠債紀錄消掉,再幫我送貸款,對方說到時候貸款辦過,我欠銀行的錢,會從申請的貸款還給公司(本院卷第147頁)。 無從聯繫「小陳」時間 對方收走帳戶資料後就聯絡對方不上(警一卷第4至5頁、警三卷第4頁)、我收到第一份筆錄通知就聯絡不上(本院卷第148頁)。 我交出帳戶資料後,一開始對方還有消息,直到我收到警察通知我做筆錄,我用LINE聯絡對方,第一次作筆錄時我有聯絡上對方(本院卷第227頁)。 2.再者,被告如果確實需款孔急,則相關借貸方所提供之條件 、借貸聯繫人,自對被告而言非常重要,當會妥善保存避免 無從聯繫而借款不成。另被告在本案遭調查後,亦應知悉對 方之保證或說法,均屬得以證明對自己所辯借貸而交付帳戶 資料之對於自己有利之證據,更會加以蒐集、留存,以維護 自己權益,但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與該借貸人員聯繫之相關資 料,且依照上段被告之供述,不論是自己刪除對話紀錄或手 機更換而無法提供資料、名片保留狀況,顯見被告均無妥善 留存對方提供資訊,與上開常情借貸者為求得以順利貸得款 項之情狀全然不符,且被告此舉導致其根本未能掌握任何「 小陳」之確切聯絡方式或貸款資訊,究竟如何在交付帳戶資 料後進行後續貸款、取回帳戶行為?則被告辯詞顯然不合常 情,實難採信。
3.另參照被告前開1.所陳交付本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用途, 其一為匯入資金美化帳戶,但2至3個月內短期資金出入,並 非長期持有之資金,並不足使一般人之信用評等因此提升; 另一則稱是將款項匯入帳戶內清償被告欠款,但在被告未能 提供擔保之情況下,此舉顯然是對方在毫無獲利之情況下, 即先行支出高額成本代墊欠款,且無須被告簽署任何文件, 無論是代辦借款業者或民間借款業者,均無此類交易慣例, 且將資金匯入帳戶,債務並不會因帳戶內有款項即自動清償 ,更可見被告此番辯詞,實甚悖於常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將有相當可能為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竟仍因自己私利即 交出上開帳戶資料,縱使本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交付本件兆豐銀行帳戶資 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其辯稱沒有想那麼多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 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 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數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存入本件兆豐銀 行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轉匯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兆豐銀 行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 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 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輾轉匯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9899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本件兆 豐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 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本件兆豐 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 人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恣意交付本件兆豐銀行帳戶資 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 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 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均非低,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現從事板模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 卷第2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 起訴 ︶ 何小英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7日前某日,以網路接觸方式向何小英佯稱:可依指示操作APP購買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小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匯款匯入指定之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3日12時14分/10萬元。 2 ︵ 起訴 ︶ 陳俊如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日,透過臉書上刊登虛偽廣告訊息、通訊軟體LINE「資訊當沖隔日沖」群組,向陳俊如佯稱得下載「世鼎APP」依照群組內指示帳戶匯入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如陷於錯誤,而將右列匯款匯入指定之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3日11時6分、7分許/各5萬元(共10萬元)。 3 ︵ 起訴 ︶ 林春月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結識林春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春月佯稱:可以AI智能交易、分析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春月誤信為真,而將右列匯款匯入指定之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3日12時40分許、42分許/各5萬元(共10萬元)。 4 ︵ 併辦 ︶ 李曉蘭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1時22分許,以LINE暱稱「雯語」向李曉蘭佯稱:得下載「世鼎APP」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曉蘭陷於錯誤,而將右列匯款匯入指定之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4日9時38分許/110萬元。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451288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27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093716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二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45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502258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三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94號偵查卷,簡稱偵三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99號偵查卷卷一至卷三,簡稱偵五卷㈠至㈢。 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刑事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