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0號
TNDM,112,金訴,120,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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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9403號、111年度偵字第30142號、111年度偵字第316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2號、112年度偵字第698號、112年度偵字第1
382號、112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蓉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市區○○里○○0 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資料),上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銘 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年8月1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依「王銘鵬」指示 ,臨櫃申辦黃展鑫(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為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行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黃展鑫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及逃避司法調查。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已坦承將中信銀的網銀帳戶用LINE方式傳 給詐欺集團成員王銘鵬,並臨櫃辦理國泰世華銀行黃展鑫的 約定轉帳帳戶。
㈡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幫助洗錢罪前科,其主觀上 應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將被充當人頭帳 戶使用之預見。
㈢被告自承詐欺集團成員王銘鵬要美化帳戶金流,並協助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係幫助他人製作虛偽資金出入為己所用,具 不法所有意圖之違法性認識。
㈣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㈤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9日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6817號 函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份。
㈥黃展鑫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㈦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訊中之指述。 ㈧被害人李建享提出匯出之遠東商銀帳戶明細(警一卷第11頁)、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至50頁)、遭詐騙之相關資料截圖(警一卷第50頁);蔡文中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2紙(警二卷第15至17頁);沈大民提出之網銀帳戶明細(警三卷第131、137頁)、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29頁);廖建堯提出匯出之遠銀帳戶存摺明細(警四卷第55至59頁)、「OKEXPRO」投資平台截圖(警四卷第67至71頁)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警四卷第73至83頁);劉義亮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警五卷第69至71頁)、匯款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93頁);朱民志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3紙(警六卷第19至21頁)、遭詐騙相關資料截圖(警六卷第55頁);王昱仁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警七卷第43至51頁)、匯出之網銀轉帳明細(警七卷第55頁)、匯出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在網路上看到免費辦理信用卡,就以LINE連絡對方,對 方稱係信用卡代辦公司,可以幫伊向銀行辦理,要伊準備資 料,之後在LINE上傳名片表示他姓名叫「王銘鵬」,他表示 須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中信存簿等資料及填寫姓名、身 份證號、銀行、網銀登入代號、登入密碼、手機號碼、信箱 、信箱號碼等資料,至於為何需要網銀帳號密碼,是為了美 化帳戶、金流,做財力證明以便辦理信用卡,伊不知道對方 要拿去詐騙,伊事後事後發現提款卡無法使用,前去銀行才 知道帳戶被凍結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相信「



王銘鵬」是申辦信用卡業務人員,致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 輾轉致不特定第三人受到損害。至於被告前案,係因當時家 庭失和,無力處理刑事官司,方才認罪,被告並無幫助詐欺 、洗錢之認識及主觀犯意等語。
五、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 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 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 人不乏高級知識份子、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 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 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 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 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 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 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 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 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 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 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 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 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 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 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



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 言之,近年來由於新冠疫情影響,經濟不佳,國人居家隔離 者眾多,作息型態改變,因而生活困頓,謀職不易,衍生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者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金流出入 帳戶,此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屢次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 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 專屬資料給他人。然在此情形下,因被騙而提供自己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仍為數眾多,且不乏高知識份子或具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且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個人 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有所不同;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利用 應徵工作過於急切、或佯以親友或感情詐騙借款、抑或購物 付款方式有誤、網路交友方式、或辦理貸款、信用卡需要資 金往來創造信用等話術,騙取他人之帳戶使用,實難期待一 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尚難認 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則 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即須衡酌被告所辯之原因是否可採, 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案發當時所處 之各項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 斷之準據。
六、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上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網銀登 入代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王銘鵬」使用之事實,並臨櫃辦 理訴外人黃展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另就附 表一編號1-7李建享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及金額滙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隨即詐欺集 團成員轉滙入黃展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等 情,並不否認,並有附表編號1-7李建享等人之警訊筆錄及 滙款資料及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9至75頁)可佐,應堪信 為真實。惟犯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外, 主觀上亦需有知與欲之主觀犯意,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斷。 ㈡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在網路LINE群 織上發現辦理信用卡訊息,與對方聯繫,聯絡中對方稱【辦 理信用上需要美化帳戶金流,做財力證明,方能取信銀行, 故先要求伊傳送公司之地址、電話及名稱,繼而要求傳送伊 傳送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中信存簿等資料及填寫姓名、身份 證號、銀行、網銀登入代號、登入密碼、手機號碼、信箱、



信箱號碼等資料,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王銘鵬」之LI NE對話紀錄可參(偵一卷第75至151頁)。尤有甚者,依上開L INE對話內容觀之,「王銘鵬」稱其公司之所以可以免費辦 理信用卡,係因有管道可以返傭,且保證一定可以「過件下 卡」以取得被告之信任,並防止被告因為可以免費辦理信用 卡而生疑。再者二人於對談中,被告向其透漏先前已有遭騙 帳戶資料,險些鋃鐺入獄之經驗,「王銘鵬」甚致向被告稱 「只要寄卡片存簿的都是詐騙」、「下次要記住」、「不要 犯錯了」(偵一卷第91頁)等語,彰顯其不需要被告寄送實體 之帳簿、提款卡,不是詐騙,以卸下被告之心防。另雙方在 聯絡過程中,復有所謂「業務主管-虞志偉」(下稱虞志偉) 出現,要求驗證被告之帳戶,可見其公司辦理業務之嚴謹, 以取得被告之信任。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得以延長使用被告 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另為免被告將滙入帳戶內之贓款私吞 ,乃均變更被告之網銀帳號密碼,並稱因為申請過程需要數 日,以防途中被告變卦生變,殊不知被告在交出網銀帳號密 碼,並同意變更網銀密碼後,已經失去對帳號之控制權,凡 此種種, 觀此過程,再再均包裝如同一般信用卡代辦公司 ,如未細究,甚或為一般在金融行業之人,實難知悉其中環 環相扣純屬騙局,況且如因工作、資歷不佳,甚或先前有警 示帳存在,信用不良卻急需辦理信用卡之被告,更可能因不 察而上鈎,足認被告供稱係出於委託代辦信用卡,為達優化 帳戶以利信用卡審核目的,而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王銘 鵬」、「虞志偉」二人等情並非虛言。再觀察被告與「王銘 鵬」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亦可見被告時時在關切詢問貸款 進度,並擔心再次陷於騙局之中(偵一卷第69頁)亦可佐證被 告所辯係為貸款方交出帳戶資料一節為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底因出租其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之前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 決)(偵一卷第19至24頁),而認被告顯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 帳戶提供予無合理信任關係之他人,代為收受、提領及轉交 來源不明之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然被告卻將本件郵局帳戶交付網路上 認識之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因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云云。經查公訴人所指上開前案罪名、犯罪手法與本 案明顯不同,前者係被告為圖不法之利益,而將帳戶資料出 租並交付實體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本案中被告僅提供帳 戶名稱,未將存摺、提款卡交出,故被告辯稱本件係因辦理 而應要求交出帳戶資料,且僅提供帳戶資料,不料卻仍因此



受騙,非不可採。況且被告之所以交出中信帳戶資料,確係 為供辦理信用卡所用,致陷入騙局已如前述,亦難謂被告係 將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交予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況目前詐 欺集團採用之騙術環環相扣,有如前述,要求不具備特殊認 識之被告有洞燭機先之明,顯強人所難,上開公訴意旨洵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認識或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將為詐欺集團所利 用,而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1377號、112年度偵字第4788號、112年度偵字第4163號 、112年度偵字第6244號、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112年度 偵字第6726號、112年度偵字第7164號、112年度偵字第915 8號、112年度偵字第9207號(如附表編號8-18所示),因本 件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即 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112金訴120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方法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度偵字第29403號 李建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7時許,以暱稱「安娜」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建享,並推薦其註冊「新葡京」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線上客服指示匯款。 111年8月7日1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8月7日11時51分許,跨行轉帳21萬9千元。 2 111年度偵字第30142號 蔡文中 蔡文中於111年3月中旬,經友人推薦其至「嘉盛金融」手機APP操作資金,佯稱可賺取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線上客服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5日10時14分許,匯款5千元。 ⑵111年8月5日10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前開2筆均於111年8月5日10時53分許,跨行轉帳111萬元。 3 111年度偵字第31660號 沈大民 沈大民於111年6月1日,經友人推薦加入「Mustafa」拍賣網站,佯稱:可網路商品買賣,每筆投資可賺一成毛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4日1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8月4日1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前開2筆均於111年8 月4日19時32分許,跨行轉帳38萬120元。 4 112年度偵字第132號 廖建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以暱稱「Anna」透過交友APP結識廖建堯,並推薦其註冊「OKEX PRO」投資平台,佯稱:可購買各國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0時51分許,匯款91萬元。 111年8月5日10時53分許,跨行轉帳111萬元。 5 112年度偵字第698號 劉義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以暱稱「黃曉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與劉義亮交往,並推薦其加入「海外全球購」網站,佯稱:存結婚基金,跟著操作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6日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8月6日1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前開2筆均係於111年8月6日12時9分許,跨行轉帳19萬元。 6 112年度偵字第1382號 朱民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7時許,以暱稱「香草」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朱民志,並推薦其下載尚品的APP,佯稱:可當賣家賺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⑴於111年8月4日17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⑵於111年8月6日17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⑶於111年8月7日13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⑴111年8月4日19時32分許,跨行轉帳38萬120元。 ⑵111年8月6日18時14分許,跨行轉帳20萬6千元。 ⑶111年8月7日13時13分許,跨行轉帳22萬5千元。 7 112年度偵字第1391號 王昱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7時許,以暱稱「ROES」透過CHEERS通訊軟體結識王昱仁,並推薦其註冊「樂天網路商城」平台,佯稱:經營網路商店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2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8月5日14時48分許,跨行轉帳43萬元。 8 111年度偵字第31377號(併) 粘育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LINE向粘育豪佯稱進行跨境電商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7 日14時46 分許,匯 款5萬元。 ⑵111年8月7日14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前開2筆均係於111年8月7日14時54分許,跨行轉帳16萬元。 9 112年度偵字第4788號(併) 陳皇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前某時,以LINE向陳皇憑佯 稱在投資網站投資保 養品、化妝品及服 飾等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4日17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1年8月6日11時59分許,匯款1萬2千元。 ⑴111年8月4日19時32分許,跨行轉帳38萬120元。 ⑵111年8月6日12時9分許,跨行轉帳19萬元。 10 112年度偵字第4163號(併) 王政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許起,向王政義介紹網拍投資平台,佯稱平台出貨須先墊支出貨商品 之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7日15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8月7日16時1分許,匯款4萬1千元。 ⑴111年8月7日15時59分許,跨行轉帳23萬元。 ⑵111年8月7日17時29分許,跨行轉帳63萬元。 11 112年度偵字第6244號(併) 徐啟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LINE向徐啟彬佯稱 在盛鼎國際投資網 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9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8月5日10時53分許,跨行轉帳111萬元。 12 112年度偵字第6200、6726號(併) 鄭嘉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起,以LINE向鄭嘉元佯 稱開設網路商店可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5日13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8月5日13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1年8月6日9時23分許,匯款4萬3千元。 ⑷111年8月6日15時40分許,匯款8萬1千元。 ⑴、⑵款項均係於1 11年8月5日14時48 分許,跨行轉帳43萬元。 ⑶款項於111年8月6 日10時39分許,跨 行轉帳20萬元。 ⑷111年8月6日15時 46分許,跨行轉帳3 6萬2千元。 13 112年度偵字第6200、6726號(併) 陳國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起,以LINE向陳國榮佯 稱進行美金匯差買賣 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1時51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8月5日11時52分許,跨行轉帳72萬5千元。 14 112年度偵字第6200、6726號(併) 黃彥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起,以LINE向黃彥彰佯 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6日10時32分許,匯款2萬元。 於111年8月6日10時39分許,跨行轉帳20萬元。 15 112年度偵字第7164號(併) 朱昱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起,以LINE向朱昱銘佯稱投資網拍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6日12時40分許,匯款1萬5千元。 111年8月6日13時11分許,跨行轉帳40萬元。 16 112年度偵字第9158、9207號(併) 陳健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以Skout、LINE向陳健瑋佯稱加入電商,不用囤貨成本,可收取結單金額即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7日13時9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8月7日13時13分許,跨行轉帳22萬5千元。 17 112年度偵字第9158、9207號(併) 林仕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4時25分前某時,以LINE向林仕軒佯稱可在網頁申請賣家身分,獲利方式為加入網站內預設商品至自己賣場,若有買家下單,再行操作出貨,惟須先行儲值大於買家所購商品金額始能出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4日14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1年8月6日10時57分許,匯款2萬1千元。 ⑴111年8月4日14時34分許,跨行轉帳14萬元。 ⑵111年8月6日12時9分許,跨行轉帳19萬元。 18 112年度偵字第9158、9207號(併) 黃國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黃國霖佯稱可加入電商平台「麥德龍」,只要付出貨款,出貨或發貨都是平台自己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4日1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8月4日19時41分許,匯款2萬元。 前開2筆均於111年8月4日19時44分許,跨行轉帳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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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