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結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趙致綸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乙○○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來結因知悉丁○○財力頗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 向丁○○傳達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某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黑仔」之人要對丁○○不利,要丁○○拿錢出來擺平之訊息 予林奕佐,致林奕佐心生畏懼,因而交付各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款項與陳來結。嗣丁○○告知友人此事,該友人即介紹乙○ ○出面向丙○○瞭解此事之來龍去脈,詎乙○○竟萌生歹念,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後向丁○○傳達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因「黑仔」不滿丁○○懷 疑丙○○,要丁○○拿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出來擺平云云,致林 奕佐心生畏懼,因而交付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款項與乙○○及 陳來結。後丙○○食髓知味,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四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丁○○傳達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黑仔」要對丁○○不利,要丁○○再拿錢出來擺平之訊息予林奕 佐,致林奕佐心生畏懼,先行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款項與 陳來結,供丙○○安撫「黑仔」之兄弟,後因丁○○無資力再付 款與丙○○,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丙○○、乙○○、被告丙○○之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 間、地點,傳達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黑仔」揚言對告訴 人丁○○不利之訊息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 丙○○辯稱:伊打電動時遇到告訴人,好心跟他說不要來這個 地方,有人注意他很久了,後來告訴人跟伊要LINE,約伊出 來要伊跟對方談,拿錢出來要伊幫忙擺平這件事情,伊說伊 不要插手,告訴人說沒關係,因為伊認識對方,要伊幫忙解 決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乙○○則辯稱:是告 訴人的朋友吳工證介紹伊與告訴人認識,告訴人說丙○○跟他 拿了120萬元,叫伊去了解這件事,之後伊打電話約丙○○出 來問這件事,丙○○說告訴人不知道得罪誰,這120萬元是「 黑仔」拿去的,伊就請丙○○約「黑仔」隔天出來見面。隔天 上午10點至12點左右,「黑仔」帶了3個人與伊及丙○○在水 萍塭公園見面,「黑仔」說丙○○已經以120萬元處理好了, 伊還來問這個幹嘛,要伊回去跟告訴人說沒有300萬元,不 會放過他,之後伊請告訴人報警,但告訴人希望花錢消災, 並約伊在永華路上的小北百貨見面,要伊幫忙將錢拿給「黑 仔」,同日伊即請丙○○約「黑仔」在水萍塭公園見面,伊再 前往水萍塭公園將300萬元交給「黑仔」云云(見本院卷第73 至74頁)。另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丙○○、 乙○○都曾經要求告訴人一起去找「黑仔」處理渠2人間糾紛 ,但告訴人自己不願前往,依一般常理而言,若告訴人真與 「黑仔」素無往來,無怨無仇,且從未見過「黑仔」之真面 目,殊難想像會平白無故任由被告丙○○、乙○○以聽說「黑仔 」會對其不利為由,陸續交付高達47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2人 ;況且,告訴人為經營民間放貸業務之人,其身處之民間放 貸行業屬龍蛇混雜,面對之凶神惡煞更是其業務日常,豈會 在毫無爭執之前提下,讓人任意取走470萬元款項,足以推 測告訴人應與「黑仔」有不可告人之重大糾紛存在,告訴人
才會在不敢與「黑仔」見面之前提下,透過被告丙○○、乙○○ 解決與「黑仔」間之紛爭。再者,乙○○是告訴人透過其友人 吳工證認識,並非被告丙○○介紹認識,且告訴人找乙○○之目 的是為了向被告丙○○理論120萬元之事,依告訴人所述情況 判斷,乙○○與被告丙○○之立場應係對立,且乙○○是告訴人主 動找來之人,告訴人反而主張乙○○與被告丙○○自始共同恐嚇 取財,前後論述顯然矛盾。何況,依乙○○於109年10月27日 警詢時供述(見警卷第18、19頁),可知乙○○亦曾與「黑仔」 見過面,足證確有「黑仔」之人存在,並非被告丙○○所虛構 ;況且乙○○向告訴人稱「黑仔」因告訴人找乙○○來處理,所 以還要再向告訴人要求400萬元等情,並非被告丙○○所為, 可知被告丙○○並無與「黑仔」、乙○○共同向告訴人恐嚇取財 之犯行。被告丙○○只是居中協調之人,並非施行恐嚇行為之 人,更未因此收受不法利益,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被害人之交付上訴人新臺幣300元,如係由於 上訴人以將來惡害通知使其心生畏怖,而加以要索之結果, 固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若該上訴人僅表 示欲加毆打,而被害人為求息事,因聽從他人之調解而交付 者,則尚難律以該條之罪」,亦不應律以恐嚇取財之罪云云 (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經查:
(一)被告陳來結、乙○○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 傳達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有人要對告訴人不利,需拿錢 出來擺平之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各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予陳來結、乙○○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跟鴻運電子遊戲場老闆娘是以前 台北富邦同事,今年4月中下旬伊去鴻運電子遊戲場找吳工 證的時候,裡面跟伊不熟的客人丙○○主動找伊講話,把伊帶 到遊戲場外面附近的全家拿出他的手機,給伊看他手機裡面 有伊LINE的相片,並告訴伊有一群人跟蹤伊許久,知道伊的 車牌號碼以及平常都在那裡出入,並且有人出錢要斷伊手腳 。伊聽完當下十分害怕,因為他所講有關於伊的資料跟事實 一様,後來他叫伊小心一點並且跟伊說,他跟那一群人的老 大以前一起關過他有認識,可以幫伊處理這件事情。後來伊 前前後後給丙○○3次錢,另外吳工證的朋友綽號「倫倫」的 男子即乙○○,以幫伊處理這件事的名義向伊收取300萬元; 第1次就像上面講的這些,丙○○當天跟伊講完那些話以後又 跟伊說對方已經出20萬要處理伊,為了不要擋人財路所以要 伊拿20萬元來補貼對方。所以伊就在4月27日早上7點多在健 康路、金華路上的85度C給丙○○20萬元現金;第2次是5月3日 ,丙○○約伊在同1間85度C,又告訴伊要出100萬不然對方不
願意放過伊,他這麼一講伊又開始害怕人身安全,所以伊於 5月5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的全家(台南康樂一店)外面 ,當面交給他100萬元現金;第3次是5月中,伊去鴻運電子 遊戲場跟朋友吳工證講這件事,他就介紹綽號「倫倫」的男 子即乙○○幫伊擺平這整件事。乙○○稱他因為向丙○○講這件事 ,引起丙○○說的那群要來處理伊的人不爽,要伊再拿出400 萬來擺平,之後伊勉強凑出300萬元現金,於6月20日14時許 在永華路小北百貨旁邊的空地當面交給乙○○;第4次是後來 伊打給丙○○說希望事情好好解決,丙○○就開口跟伊要50萬, 所以伊於6月23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的全家(台南康樂 一店),當面交給丙○○50萬元現金;9月23日丙○○又藉故約伊 在同一間全家見面,又獅子大開口要再拿200萬元才能處理 好,伊覺得被拿走那麼多錢心有不甘,且對家人難交代所以 決定報警處理(見警卷第22頁);遊戲場老闆是以前伊的同事 ,知道伊有繼承遺產,後來丙○○跟伊說在外面要小心,有人 花20萬要斷伊手腳,剛好那人是他朋友,丙○○說有先幫伊擋 下來,叫伊付20萬給他,他要把錢拿給他朋友,讓他朋友不 要斷伊腳筋。丙○○沒有說他朋友是誰,只說是中部跑路的兄 弟,他以前入監服刑認識的獄友。因為丙○○說他幫伊擋下, 不然他朋友要斷伊腳筋,所以伊於109年4月27日,在健康路 與金華路的85度C拿20萬現金給丙○○,讓他幫伊解決。109年 5月3日丙○○又在85度C跟伊說,他朋友已經跟蹤伊好幾個禮 拜,不能做白工,希望伊付一點錢,讓他們的勞力有所回饋 ,所以伊又於109年5月5日早上7、8點,在臺南市○○區○○街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面,交付丙○○100萬元現金。因為伊被 丙○○拿走1百多萬,覺得憤憤不平,伊跟在遊戲場任職的朋 友講,他說乙○○認識丙○○,要幫伊查看這件事情是真的還是 假的。過沒幾天,乙○○跟伊說他去找丙○○,差點被丙○○身邊 的朋友拿槍槍斃。乙○○跟伊說,真的有人要砍伊,他們開價 400萬要綁伊也要砍伊,還要再400萬才能擺平,乙○○說伊不 相信丙○○的話,丙○○的朋友不高興,所以還得再拿400萬出 來;之後伊有打電話給丙○○,要他處理這件事情,丙○○要伊 先拿300萬給乙○○就好,另外100萬丙○○會幫伊壓下來,伊拿 給乙○○300萬後,過沒2天,丙○○打來説,他跑路的兄弟說要 再跟伊拿50萬才能解決,因此伊在109年6月20日14時,在永 華路小北百貨旁空地交300萬現金,請乙○○轉交給「黑仔」 ;之後丙○○說「黑仔」有拿到300萬,認為伊有誠意,表示3 50萬解決就好,因此伊又在同年6月23日拿50萬給丙○○;伊 到9月才報警是因為丙○○8月從澎湖回來,要跟伊見面,叫伊 要拿出200萬,還有6萬是要請兄弟喝花酒的,當時伊跟丙○○
說想分期,但丙○○不回應,LINE都已讀不回,伊受不了,沒 辦法拿出這麼多錢,才去報警(見偵卷第37至44頁);丙○○跟 伊說有人跟蹤伊,要斷伊手腳,他有認識人可以幫伊擋下來 ,抓伊的人出20萬請人對付伊,所以要伊先出20萬擺平這件 事,所以伊才拿20萬給丙○○;因為丙○○有給伊看LINE,上面 有伊的照片,還有伊的車牌,在哪裡出沒,他講的都對,所 以伊認為他講的都是真的;丙○○於109年5月3日又跟伊約在8 5度C見面,說人家跟蹤伊1、2個禮拜,要對伊動手了,因為 丙○○的關係擋下來,所以要給他們100萬安撫這些人,所以 伊又拿100萬現金給丙○○;之後乙○○說他跟丙○○很熟,要幫 伊看這件事是什麼狀況,要幫伊把錢討回來,乙○○後來跟伊 說真的有這件事,真的有人要斷伊手腳,所以伊於109年6月 20日14時許,在永華路小北百貨拿300萬給趙致倫,伊認為 乙○○後來跟丙○○要串聯騙伊錢;伊有打電話問丙○○為何要再 拿300萬,丙○○說伊又犯了老大的禁忌,要伊先拿出300萬, 老大要看伊有沒有誠意,結果隔幾天又跟伊說300萬不夠, 要再多50萬才夠誠意,因此伊於109年6月23日在中西區康樂 街全家超商又給丙○○現金50萬;109年9月23日伊又跟丙○○約 在上開全家超商見面,丙○○又跟伊要200萬,說要跟伊說誰 要綁伊,他會把其中100萬捐給天公廟,伊問他可不可以分 期,他就不講話,後來伊越想越不對,伊拿了4、500萬還沒 辦法保證伊跟家人安全的話,伊還是報警好了,丙○○就把伊 封鎖;見面當天丙○○說他有幫伊安撫老大,有去喝酒,要伊 給他酒錢,所以伊先給他6萬(見調偵卷第57至60頁)等語甚 詳,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帳戶存摺資料及與被告丙 ○○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3至85頁)。而 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丙○○曾於10 9年9月18日、21日、22日先後傳送:「我去澎湖工作,兩個 月,最近好嗎?明天是我最小的女兒結婚,在台中?等我事情 處理好,我們兄弟見個面。你有空嗎?」、「你什麼時候有 空,想跟妳見個面?」、「你什麼時候有空,你自己安排時 間,我等你?」、「我看有沒有時間,在傳賴給你?」、「星 期三早上7點在全家見面,好.為了你我休息?」、「我要給 你了解你自己的問題,還有要跟你討論你身邊安全的問題? 不然我休息.乾什麼.我多是為你好?」等訊息予告訴人(見警 卷第73、81、85、43至49頁),堪認被告丙○○確實曾以討論 告訴人之安全問題為由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再觀之告訴人於 雙方相約見面之109年9月23日當天上午6時35分許,先是傳 送:「吉哥,我到了」之訊息予被告丙○○,旋於同日7時58 分及16時47分、16時48分、16時49分、16時51分先後傳送:
「吉哥,挺我這一次,好嗎?不要讓我每天提心吊膽過日子 啦!目前手邊真的沒啥錢。錢的部份,可以不要那麼多,好 嗎?讓我慢慢分期拿給你,好嗎?謝謝你~」、「吉哥,給我 一些時間處理,我再跟你說好嗎?因為我現在真的沒什麼錢 ,還必須跟別人借看看」、「感謝體諒」、「還是可以讓我 分期」、「不可以分期嗎?現在真的不太有辦法」等關於自 己無資力給付款項之訊息予被告丙○○(見警卷第53至57頁); 被告丙○○則於同日16時49分、17時05分回覆告訴人:「你自 己要保重,出門在外注意安全?」、「手機不講一些事情?等 你有空,我們見面再說?」,而再次提及要告訴人注意安全 之訊息(見警卷第57頁)。此外,被告丙○○、乙○○除否認有與 「黑仔」共同為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外,對於其2人確有於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代為傳達各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並收受告訴人 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另被告丙○○對於確有 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黑仔」仍不放過告訴人 ,為了處理此事,已花費6萬多元請「黑仔」的兄弟吃飯為 由,要告訴人先行給付該6萬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7至79、234至235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確與事證 相符。且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法具體說明「 黑仔」與告訴人間究竟有何糾紛或過節(見本院卷第214、22 9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亦曾表示:(請詳述第5次跟丁○○要 200萬過程?)伊7、8月份的時候去澎湖工作,回來以後10幾 天「黑仔」去家中找伊,他跟伊說這次要跟告訴人說幕後要 綁他的人是誰,要他拿200萬出來云云(見警卷第6頁),由此 足認告訴人確實不知「黑仔」之真實身分,告訴人前揭指訴 其係因聽聞被告丙○○、乙○○所傳述之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黑仔」欲對己不利,需拿錢出來擺平之訊息,因恐自己 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才會給付上開款項與被 告丙○○、乙○○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乙○○雖均辯稱僅是幫「黑仔」傳達訊息及替告訴 人交款予「黑仔」,其2人並無共同參與上開恐嚇取財之犯 行云云。惟查,被告丙○○、乙○○自告訴人報案迄今,均未能 提出「黑仔」之聯絡方式、所駕車輛車牌號碼、雙方間之通 聯紀錄,甚或「黑仔」曾經於何時出現在鴻運電子遊戲場、 水萍塭公園,或是被告丙○○與「黑仔」及「黑仔」之兄弟曾 在何餐廳吃飯、喝酒之相關資訊或影像等蛛絲馬跡供檢、警 查證,已難遽認被告丙○○、乙○○所辯確實有「黑仔」之人存 在乙節為真。且觀之被告丙○○、乙○○對於其2人在案發前是 否彼此認識、「黑仔」究係何人、何來歷、與「黑仔」見面
之時間、如何聯絡「黑仔」、與「黑仔」見面之具體情節, 所述不僅矛盾不一,其2人自身之供述亦前後不符,足認被 告丙○○、乙○○所辯均屬飾卸之詞,難以憑採: 1、被告丙○○於檢察官質疑其是否跟同案被告乙○○串通好要騙告 訴人錢時,答稱:「不可能。我跟乙○○也不認識」、「真的 有『黑仔』這個人。我跟乙○○不認識」云云(見偵卷第90、91 頁)。然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卻供稱:告訴人問伊朋友,伊 是否認識丙○○,伊說伊打牌時認識丙○○;伊和丙○○沒有關係 ,就打牌認識,因為伊認識丙○○,所以告訴人才請人介紹, 透過伊處理這件事情(見偵卷第72、74頁);伊跟告訴人認識 是吳工證介紹的,後來我們在龍旅商館見面,告訴人跟伊說 他被丙○○揩油1百多萬,問伊能否幫他處理,伊就說伊試試 看,伊在遊藝場認識丙○○云云(見調偵卷第67頁),對於其2 人在案發前是否相互認識乙節明顯有出入。
2、被告乙○○於偵查中表示:丙○○說他在關的時候認識「黑老大 」(即「黑仔」)、他們是獄友云云(見偵卷第72至74頁)。詎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供稱:「(問:你與綽號『黑仔』 男子如何認識?有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之前家裡水塔是他 幫忙修的,因而認識。沒有連絡方式,我都去水萍塭公園找 他。」(見警卷第6頁)、「(問:『黑仔』是誰?)『黑仔』20幾年 前有幫我換水塔,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見偵卷第88頁)、 「(問:『黑仔』是誰?)他做水電,大概5、60歲」、「(問: 你跟『黑仔』認識多久?)20幾年。我不認識他,是他之前幫我 修過水塔。是我在鴻運電子遊戲場出來,遇到『黑仔』…」(見 偵卷第91頁)、「(問:你怎麼認識『黑仔』的?)我家的水塔是 『黑仔』幫我換的,20幾年前了」、「隔壁的鄰居向我介紹說 『黑仔』他是做水電」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丙○○、 乙○○就有關丙○○究係如何認識「黑仔」乙節亦不一致。 3、被告丙○○對於如何聯絡「黑仔」,歷次之陳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中先後陳稱:伊平常都在鴻運電子遊藝場打遊戲, 那天遇到「黑仔」,他跟伊說告訴人私下在放貸款,做人很 囂張講話很臭屁,他注意很久了;伊知道「黑仔」有「晚上 7、8點」去水萍塭公園運動的習慣,所以就去那裡找「黑仔 」(見警卷第3頁);伊之前家裡水塔是他幫忙修的,因而認 識。沒有連絡方式,伊都去水萍塭公園找他,他身高差不多 170幾,有嚼檳榔,都開1台黑色的車子車牌廠牌伊沒記,之 前「黑仔」有給伊1支手機作為聯絡他使用,後來還給他了 ,伊也沒記號碼云云(見警卷第6頁)。
⑵於110年5月4日偵查中先後供稱:都是「黑仔」來找伊,伊找 不到他,「黑仔」固定「晚上6、7點」的時候會在水萍塭公
園運動(見偵卷第88至89頁);伊是到水萍塭公園找「黑仔」 ,他「下午」都在那邊運動,伊跟他說告訴人說伊自導自演 ,「黑仔」就給伊1支手機,說如果有問題,用這支手機打 給他,後來這支手機他拿回去了,伊不知道他何時把手機拿 回去云云(見偵卷第91頁)。
⑶後於110年12月14日偵查中又改稱:告訴人拜託伊拿20萬給「 黑仔」,伊拿到水萍塭公園給「黑仔」,「黑仔」有手機拿 給我,說伊有事,拿該手機聯絡他;(問:「黑仔」何時拿 手機給你?)伊跟告訴人晚上12點多在遊藝場見面,我叫告訴 人盡量少來遊藝場那天,伊要回家時,「黑仔」就攔下伊, 他說有事情用這支手機聯絡他、(問:你要打哪支手機給「 黑仔」?)手機按了就撥出去了、(問:是按鍵還是螢幕?)不 是智慧型手機,黑黑長長,按了就可以撥通;伊都拿「黑仔 」給伊的手機跟他聯絡云云(見調偵卷第63、64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供陳:(問:丁○○在做地下錢莊跟他照片的 資料,是有人傳資料到你機裡的?)是的,是「黑仔」;(問 :「黑仔」是怎麼傳到你手機裡的?)不是,「黑仔」有拿1 個手機,他說伊有什麼問題,叫伊跟他聯絡;(問:「黑仔 」是何時拿手機給你的?)他認識伊的時候就拿手機給伊了; (問:為何「黑仔」認識你,在遊藝場看到你,就突然拿1支 手機給你?)認識的時候還沒,是在公園的時候,他說你有什 麼就打這支電話給他,他拿了1支王八手機,他說這支你跟 伊聯絡就可以了;(問:你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稱「黑 仔」交付給你手機的時間點均不相符,有何意見?)哪裡不一 樣,就是在公園拿手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⑸由上可知,被告丙○○於告訴人報案後,一再辯稱自己並無「 黑仔」之聯絡方式,故無法找出「黑仔」,然對於何以在案 發期間則均能順利找到「黑仔」一事,先是表示因為「黑仔 」會於固定時間出現在水萍塭公園運動,後又辯稱「黑仔」 有拿1支手機給自己云云。然而對於「黑仔」究係於何時間 固定出現在水萍塭公園,以及「黑仔」究係於何時交付上開 手機予己,一再更異其詞,甚至於同一日接受詢問時之回答 均前後迥異,已難遽信其所辯為真。況被告丙○○自承自己有 在使用手機(見本院卷第232頁),則「黑仔」又何需多此一 舉特地交付1支手機予被告丙○○?且縱認「黑仔」確有交付1 支手機予被告丙○○,被告丙○○如欲以該支手機聯絡「黑仔」 ,亦勢必要輸入「黑仔」之電話號碼,縱認被告丙○○係透過 設定快捷鍵、輸入聯絡人、選擇重撥等方式撥打電話予「黑 仔」,亦非難以查知「黑仔」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何況被告 丙○○辯稱其與「黑仔」是因修理水塔,經鄰居介紹而認識(
見本院卷第213頁),且「黑仔」甫於告訴人報警前之109年9 月間某日要其再轉達告訴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欲對告訴人不 利之訊息,及其為了幫告訴人處理而請「黑仔」之兄弟吃飯 云云(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俱如前述,詎被告丙○○自案 發迄今非但未能提出「黑仔」之聯絡方式,甚至連「黑仔」 係於何時將交付予己使用之該支手機取回等情均表示不清楚 (見偵卷第91頁),所辯明顯悖離常情。
4、被告乙○○雖附和被告丙○○之詞,表示確有「黑仔」其人,惟 被告丙○○、乙○○間,對於與「黑仔」相約見面之時間及具體 情節不僅先後不一,相互間亦有歧異: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透過朋友吳工證知道告訴人跟丙○ ○有糾紛,經伊向丙○○瞭解,丙○○叫伊去跟「黑仔」瞭解。 之後,丙○○在某天「早上8點多」就帶伊去水萍塭公園找「 黑仔」,伊一去以後丙○○說要工作就走了。剩下「黑仔」跟 2位少年仔,「黑仔」就跟伊說之前要求告訴人要給他300萬 ,看在丙○○的面子上只拿到120萬。本來他們之間的事情這 樣就結束了,現在告訴人反過來懷疑丙○○自導自演,並且找 伊來處理讓他很不爽,所以他要告訴人拿400萬出來。伊把 這件事跟告訴人說並且勸他去報警,之後伊就走了。後來告 訴人打給伊,伊都沒有接,就接到丙○○的電話跟伊說告訴人 籌到錢了叫伊打給告訴人,及跟告訴人拿到錢以後去水萍塭 公園拿給「黑仔」。伊打過去以後告訴人說他籌到錢了,但 是他不敢跟「黑仔」見面,一再拜託伊幫忙。所以伊才在永 華路小北百貨旁邊跟他拿這300萬元,之後就交給「黑仔」 。伊把這300萬元交給「黑仔」後,「黑仔」馬上拿出2個紅 包要給伊跟丙○○,伊把自己那份退還給他。丙○○的那份伊於 當天晚上6、7點,在鴻運電子遊戲場拿給丙○○,他有收下; 「黑仔」是丙○○介紹伊認識的。伊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伊跟 他接觸都是丙○○叫伊去見面的,「黑仔」跟伊見面當天有拿 1支手機給丙○○使用(見警卷第18至20頁);於偵查中陳稱: 伊跟告訴人是朋友介紹認識,是在拿錢前幾天才認識,告訴 人跟伊朋友說,是否認識丙○○,伊說伊在打牌時認識丙○○, 他說丙○○跟他拿1百多萬,問伊是否可幫他處理這件事情, 伊就去了解一下,伊隔天打給丙○○,丙○○說有這件事,他說 伊不認識對方,是否可以叫對方出來,說一下為何要跟告訴 人拿錢,對方是誰伊不知道。「當天下午」「黑仔」說要跟 伊認識,伊就去找告訴人,問他要不要跟伊一起跟「黑仔」 見面,告訴人說他不敢去,伊就自己跟「黑仔」見面,伊和 「黑仔」約在水萍塭公園見面,當時還有丙○○,「黑仔」說 叫告訴人不要把這件事情講出來,告訴人還是又講出來,「
黑仔」叫伊跟告訴人說,拿300萬出來再來說,伊就說伊幫 你轉達,伊隔天打給告訴人並在永康砲校對面的全聯跟他碰 面,伊跟告訴人說伊不能處理,對方要3百萬,告訴人問伊 怎麼辦,伊就叫他報警,告訴人就說好。當天下午2、3點告 訴人打給伊,伊沒接,後來告訴人叫丙○○打給伊,叫伊去永 華路小北百貨說告訴人在那邊等伊,伊到了以後過10分鐘, 告訴人拿2個麻袋,叫伊拿給「黑仔」,伊說你不是要去報 警,告訴人說他不要報警;丙○○叫伊去找告訴人時,就叫伊 把錢拿到水萍塭公園,伊問丙○○可不可以自己去,丙○○說他 在忙,伊就去小北百貨跟告訴人見面,然後去水萍塭公園把 錢拿給「黑仔」,「黑仔」有包2包紅包給伊,紅包有一點 厚度,錢多少伊沒有看,伊沒有收,伊當天晚上拿其中1包 紅包至民生路的鴻運遊藝場給丙○○(見偵卷第71至72頁);第 2次見面,伊把錢(即300萬元)給「黑仔」後,他就給伊2個 紅包,伊把2個紅包都還給「黑仔」,是讓「黑仔」的年輕 人收走云云(見調偵卷第67頁)。被告乙○○對於自己究竟是在 「早上8點多」抑或「當天下午」與「黑仔」見面、「黑仔 」給自己的2個紅包,究係全部退回給「黑仔」抑或將其中1 個紅包轉交予被告丙○○,以及「黑仔」究係因為不滿告訴人 不相信被告丙○○,認為被告丙○○自導自演,抑或不滿告訴人 把這件事說出去等重要情節,供詞前後歧異。
⑵另觀之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跟告訴人拿1百萬之後,隔 了2天告訴人約伊到康樂街的全家超商,要包3萬紅包給伊, 伊沒有拿,後來還說要認伊當義父,伊說不用;後來告訴人 又找了乙○○問伊,伊就帶乙○○去認識「黑仔」,伊就去工作 ;告訴人要包3萬紅包給伊的這件事過了1個多月後,告訴人 打給伊說伊自導自演,說要找人跟伊輸贏,跟伊吵架,伊叫 他去找「黑仔」,伊帶乙○○去水萍塭公園找「黑仔」,伊就 去做工作,伊不知道告訴人又拿4百萬給乙○○(見偵卷第89頁 );(問:後來6月20日下午2點多在安平區永華路與健康三街 交岔口小北百貨旁空地交付300萬給乙○○?乙○○當天又拿紅包 給你?)紅包伊有拿回去還給「黑仔」,裡面不知道有多少錢 (見偵卷第89頁),先是否認知悉告訴人再交付300萬元給乙○ ○一事,僅坦承乙○○有轉交紅包給伊,惟辯稱有將紅包拿回 去還給「黑仔」云云。然於同日偵訊中針對其幫告訴人喬好 後,告訴人為何再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乙○○一事改口稱:因 為乙○○來問伊這件事情,伊帶乙○○去找「黑仔」,後來「黑 仔」又不放過告訴人,伊不知道為何「黑仔」不放過告訴人 ;因為「黑仔」說要跟告訴人再拿6百萬,不然不放過他, 因為「黑仔」說告訴人亂說話;伊不知道乙○○有無把300萬
交給「黑仔」云云(見偵卷第90頁)。且於檢察官訊問被告丙 ○○係何時帶乙○○去找「黑仔」及當天其係如何聯絡「黑仔」 時,先後答稱:伊有介紹乙○○跟「黑仔」在水萍塭公園認識 ,我們大概是「中午」見面的,(問:你如何跟「黑仔」約? )伊跟「黑仔」說,有人說伊自導自演,(問:你打電話給「 黑仔」?)伊是到水萍塭公園找「黑仔」,他「下午」都在那 邊運動(見偵卷第91頁);大概是「中午」,日期伊忘了,「 黑仔」之前有把手機給伊,叫伊聯絡時打手機給他云云(見 調偵卷第64頁),明顯有所出入,更與乙○○上開所陳之被告 丙○○帶其與「黑仔」見面之時間,及見面當天「黑仔」有當 場交付被告丙○○手機等節相互歧異。
⑶是以,被告乙○○雖附和被告丙○○之詞,表示確有「黑仔」之 人存在,惟被告丙○○、乙○○2人對於案發過程不僅各自供述 矛盾,互核出入甚大,難以憑採,且被告丙○○、乙○○2人迄 今未能提出「黑仔」確實存在之相關證據,益徵「黑仔」僅 係被告丙○○所創設杜撰,及被告乙○○事後附和之虛擬人物, 用以取信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5、被告乙○○固辯稱與告訴人完全不認識,是告訴人之友人吳工 證介紹其出面幫告訴人瞭解本案之來龍去脈,並一再表示其 有請告訴人報警,是告訴人選擇花錢消災云云。惟被告乙○○ 自案發後不僅未能提供任何關於「黑仔」之真實身分、聯絡 方式、代步工具、長像等相關資訊俾供檢、警調查,更從未 說明據其出面瞭解本案之來龍去脈後,「黑仔」與告訴人間 究竟有何糾紛,以利告訴人報警處理或化解雙方間之爭端, 反而係在不清楚「黑仔」與告訴人間究竟有何糾紛、過節之 情形下(見本院卷第229頁),即貿然替「黑仔」傳達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因「黑仔」不滿告訴人懷疑被告丙○○,要告訴 人再拿錢出來擺平之言詞,難認被告乙○○實際上確有替告訴 人瞭解本案之來龍去脈,及要告訴人報警求助之真意,被告 乙○○此部分所辯,亦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6、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 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 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 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 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 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 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告訴人拿給乙○○之300萬元款項 ,是由其出面喬的;「黑仔」因為告訴人亂講話,要告訴人 再拿400萬元出來,告訴人就打給伊,請伊幫忙,伊幫忙聯 絡後,「黑仔」說告訴人很有誠意只要再拿300萬元;後來 又說要再加5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226、234頁)。另被告乙 ○○亦表示:後來是丙○○打給伊,要伊去跟告訴人拿300萬元 給「黑仔」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31頁)。是關於附表編號 三所示犯行,一開始固係由被告乙○○藉由幫告訴人瞭解本案 來龍去脈之機會向告訴人恫稱:因「黑仔」不滿告訴人懷疑 丙○○,要告訴人再拿400萬元出來擺平此事,惟被告丙○○於 接獲告訴人電話而得知此事後,隨即附和被告乙○○之說詞, 除要求告訴人應先行交付300萬元予乙○○外,進而要求告訴 人需再給付50萬元予己,依前揭說明,被告丙○○自應與乙○○ 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所謂某綽號「黑仔」之 人要對告訴人不利,要告訴人拿錢出來擺平等節,純屬被告 丙○○、乙○○所虛構,被告丙○○、乙○○在與告訴人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之情形下,猶分別告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惡 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而交付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款項,被告丙○○、乙○○確有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無誤, 其2人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其2人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告乙○○ 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丙○○、乙○○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乙○○及 「黑仔」間,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認為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惟所謂某綽 號「黑仔」之人要對告訴人不利,要告訴人拿錢出來擺平等 節,純屬被告丙○○所虛構,及被告乙○○事後附和、卸責之詞 ,難以憑採,業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係與
「黑仔」共犯本案,為本院所不採。又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可 知,被告乙○○僅參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其 餘犯行均未參與,另依前開犯罪事實發生之時序可知,被告 丙○○係於每次恐嚇取財行為成功後,方又故技重施,再編織 不同理由而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難認被告丙○○係自始 即基於單一決意為之,是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不思循正常 管道獲取所需,率爾以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言詞恫嚇 告訴人交付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其等行為均不可取;兼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一度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期間均予否認,顯然仍存僥 倖之心,另被告丙○○則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 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2人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丙○○、乙○○因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之各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財物,核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