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穎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曾意慧
選任辯護人 王治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蘇智崑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被 告 鄭皓文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何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
40號、109年度偵字第2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暱稱「富岡義勇」)自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綿寶寶」、「懶叫逃」為 首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並介紹辛○○(暱稱「熊」)加入,壬○○及甲○○明 知辛○○所提供者,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詐騙集團成 員提款工作,仍分別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各將丁○○、吳浩謙(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介紹予辛○○,曾、吳二 人與辛○○洽談後,亦加入前開犯罪組織,甲○○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報酬,壬○○則獲得10000元報酬;丙○○、 辛○○、丁○○、吳澔謙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己○○、戊○○、乙○○、庚○○等4人,致己○○、 戊○○、乙○○、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依指示轉帳或存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包含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靜」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下 稱陳怡靜臺灣銀行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怡靜」太平郵局(下稱陳怡靜郵局人頭帳戶)及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0婕」高雄瑞豐郵局 (下稱黃0婕郵局人頭帳戶)等帳戶在內之人頭帳戶。㈡、丙○○擔任車手頭,負責管理、指揮、監督辛○○,於109年4月1 0日指示辛○○派員前往領取包裹,辛○○即通知吳澔謙,吳澔 謙於當日下午1時51分許,搭乘由蔡尚辰(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不處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街00號「全 家超商嘉義自強店」,以辛○○告知之密碼,領取內有少年黃 0婕(另經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無積極證據證明丙○○等 人知悉該人係未滿18歲少年)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將該包裹交予辛○○。於同日19時許起,
吳澔謙即持丁○○所交付、辛○○告知密碼之陳怡靜臺灣銀行及 郵局人頭帳戶及黃0婕郵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依「海綿寶 寶」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自陳怡靜臺灣銀行人頭帳戶 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自陳怡靜郵局人頭帳戶提 領130,000元、自黃0婕郵局人頭帳戶提領129,000元,得手 後旋即交付予在附近等候之丁○○及辛○○,由辛○○再轉交予該 詐欺集團上手,而藉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之去向,丙○○因此獲得提領金額4.5%之報酬、辛○○獲得提領 金額4%之報酬、丁○○獲得2%之報酬。嗣因上開己○○等人察覺 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戊○○、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辯護人、被 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見警卷第第5至11頁;偵卷二第173至178頁 、182頁、偵卷三第33-38、42;本院卷一第131至165頁、第 225至258頁、第443至452頁)、丙○○(見偵卷二第119至121 頁;偵卷三第25至27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78頁)、丁○○(
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59頁)、壬○○(見警卷第27至30頁;偵 卷二第79至81頁;偵卷三第19至21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65 頁、第430至442頁)及及甲○○(見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一 第15至17頁;偵卷二第71至73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65頁; 本院卷一第225至258頁)均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犯吳澔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1至39頁;偵卷二第 63至69頁;偵卷三第11至17頁)、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即己○○(見警卷第57至60頁)、告訴人戊○○(見警卷第63 至65頁)、被害人乙○○(見警卷第71至72頁)及告訴人庚○○ (見警卷第77至81頁)證述情節相符。
二、此外,並有告訴人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紙(見警卷第69 至70頁)、共犯吳澔謙ATM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見警卷第89至90頁、93、97頁)、陳怡靜臺灣銀行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警卷第99至103頁)、陳 怡靜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 05至111頁)、少年黃0婕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見警卷第113至117頁)、畫面為吳澔謙搭載被告丁○○或吳 澔謙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 見警卷第119至12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辛○○、丁○○:
㈠、被告丙○○、辛○○、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被告辛○○、丁○○、丙○○與「海綿 寶寶」、「富岡義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 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㈡、被告三人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二、被告甲○○、壬○○:
㈠、另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 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 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 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 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 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
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 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 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 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 ,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 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㈡、查被告甲○○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均供稱,伊知道辛○○提 供之工作內容係領錢,因為吳澔謙需要工作,帶吳澔謙找辛 ○○面試,並從中抽成而向吳澔謙收取2000元報酬等語;證人 即共犯吳澔謙警詢中亦稱,被告甲○○帶其與「熊」之男子介 紹認識後,其開始擔任車手提領金錢,被告甲○○並向其收取 報酬一定成數等語(見警卷第36頁);被告壬○○供稱「丁○○ 是由我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辛○○是我高中同學 」、「甲○○是我國中同學、「辛○○說我介紹1組人(擔任車 手)會給我3萬元,我前後介紹7個人給他,只拿到1萬元) 」等語(見警卷28至29頁)、「我只有幫忙介紹人…;甲○○ 也只是介紹車手給辛○○」等語(見偵卷二第81頁)、被告丁 ○○亦供稱「壬○○說要介紹我工作,可是那天他有事所以沒有 到,沒多久就有一個男生講電話,我知道是『熊』,他有先跟 我介紹工作內容(就是拿卡片去領錢、避開監視器、把卡片 藏起來…)」、「熊告訴我,壬○○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工作 時可以抽成」、「工作內容是『海綿寶寶』、『富岡義勇』、『 懶叫逃』是負責指揮,主要是叫『kirito』拿卡片領多少錢, 領完錢就會回報並把錢交給我或是『熊』等語(見警卷第18頁 )。被告辛○○供稱「丁○○是壬○○介紹她給我認識的,之後再 由我將她拉進詐欺群組內;吳澔謙是甲○○介紹,再由我將吳 澔謙拉入詐欺群組…」、「因為壬○○想要抽成,每次領完錢 後,我隨意將獲利抽成交給壬○○」、「因為甲○○想要抽成, 甲○○抽成是壬○○跟他自己去協商,不關我的事」等語(見警 卷第10頁)。
㈢、觀諸前開被告辛○○、丁○○及共犯吳澔謙之證述內容可知,被 告壬○○及甲○○固然明知被告辛○○所提及之工作是詐騙集團領 錢工作,仍將被告丁○○及共犯吳澔謙介紹予被告辛○○,再從 中抽取介紹報酬外,惟並無任何參與該詐騙集團施用詐術、 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行為,從而,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僅可認被告甲○○及壬 ○○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㈣、核被告甲○○及壬○○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渠等各 以一幫助行為,而分別幫助被告丙○○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三人以上共同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罪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㈤、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壬○○與 被告丙○○等人間是共同正犯關係,容有誤會。故本件就被告 所涉為幫助犯之部分,無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等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辛○○、丁○○及丙○○所犯洗錢罪及被告甲○○、壬○○所犯 幫助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各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年輕,不思正當獲取金錢,被告丙○○、 辛○○、丁○○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由被告丙○○擔任車手頭,對 被告辛○○告以取得人頭帳戶包裹資訊、被告辛○○再指示共犯 吳澔謙前往取得包裹、被告丁○○擔任車手、與共犯吳澔謙受 通知前往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辛○○,再由被告辛 ○○將款項交予上游成員,並依成數將報酬分配予其他被告; 被告壬○○介紹丁○○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告甲○○介紹共 犯吳澔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使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詐騙集團成員 ,且影響告訴人索回被騙款項之能力,實在應予非難,並參 酌被告丙○○、辛○○、甲○○、壬○○均自始坦承犯行,被告丁○○ 否認犯行、於交互詰問最後言詞辯論時始坦承犯行,及犯後 被告辛○○、甲○○、壬○○自始即表示均欲賠償全體被害人、被 告丁○○於最後審理期日表示欲賠償全體被害人,被告丙○○無 調解意願,其中被告辛○○、甲○○、壬○○業與告訴人戊○○達成 調解並取得原諒(各給付4萬元),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可佐,惟告訴人己○○、被害人乙○○及 庚○○均無意進行調解程序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各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壬○○分別因介紹吳澔謙、丁○○加入詐騙集團, 並因此獲得2000元及10000元,業據二人自承在卷,此為不 法犯罪所得;被告丙○○、辛○○及丁○○等人除本案犯行外,尚 涉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案件,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 各人犯罪所得,或有將其他案件中之犯罪所得合併,致所述 前後未盡相同,而本案分配犯罪所得者為被告辛○○,爰參酌 各人於犯罪過程的主從角色,依被告辛○○所述「我是提領總 數的4%,丁○○及吳澔謙分別為提領總數的2%,丙○○為提領總 數的4.5%」等語為憑,認定如下:
㈠、本件共犯吳澔謙共計提領409000(即自陳怡靜臺灣銀行人頭 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自陳怡靜郵局人頭帳 戶提領130,000元、自黃0婕郵局人頭帳戶提領129,000元) 。
㈡、被告丙○○犯罪所得為18405元(409000元×0.045=18405元)。㈢、被告辛○○犯罪所得為16360元(409000元×0.04=16360元)。
㈣、被告丁○○犯罪所得為8180元(409000元×0.02=8180元)。
三、依此,被告等人前述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予以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轉存時地、金額及轉存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地及金額 罪刑及沒收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0日18時7分許起,假冒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己○○,佯稱:其先前購買之玩具,因人員操作錯誤,下單購買件數誤輸入為13件,明日將開始扣款,是否要取消該訂單云云,經己○○表示取消後,旋續由假冒凱基銀行的人員「李雅文」撥打電話予己○○,訛稱:為確認己○○是否為本人,請己○○登入銀行APP,其可藉由登入狀態,查明確認是否為本人云云,致己○○不疑有他,配合登入中國信託銀行APP後,「李雅文」再誆稱:需要再轉帳88888元(起訴意旨誤為8888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認本人無誤後,將重新匯回88888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為轉帳。嗣「李雅文」再詐稱:己○○的身分是開通的,需要藉由其他網路銀行APP來關掉開通狀態,而要求己○○以購物之方式來取消身分開通狀態云云,致己○○再陷於錯誤,上網自MOMO購物網站,以10000元代價,購買MYCARD點數卡10000點,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李雅文」。 己○○於109年4月10日18時4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住處,經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8888元(起訴意旨誤為888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靜」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吳澔謙 ①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19時6分51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怡靜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②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19時7分41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怡靜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③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19時8分22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怡靜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④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19時9分1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怡靜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⑤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19時9分38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怡靜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9,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0日17時14分許起,假冒松果購物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戊○○聯絡,佯稱:先前在松果購物以499元購買的拖把,在簽收時簽收到他人訂購之12組拖把,今日將自國泰世華銀行扣款6,000元,銀行可協助取消該筆訂單,惟須開啟網路銀行進行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①時地操作網路銀行為轉帳。 嗣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再訛稱:該筆訂單尚未取消,須證明該轉帳帳戶為本人銀行帳戶,以協助退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②時地操作網路銀行為轉帳。 嗣因訂單仍未取消,戊○○急欲取回先前轉帳之款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再誆稱:可以另1組交易密碼取消交易,並返回先前轉匯之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③時地操作網路銀行為轉帳。 ①戊○○於109年4月10日18時5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住處,經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3,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靜」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②戊○○於109年4月10日19時2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住處,經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6,99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靜」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③戊○○於109年4月10日20時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住處,經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3,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吳澔謙 ①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19時14分58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怡靜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4,000元。 ②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20時23分33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怡靜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③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20時24分40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怡靜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④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20時26分6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怡靜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7,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乙○○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0日20時42分許起,分別松果購物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乙○○聯絡,佯稱:先前在松果網購之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條碼貼成批發商條碼,且多刷一次消費,惟銀行將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①時地操作網路銀行為轉帳。 嗣因訂單未因而取消,銀行客服人員再訛稱:須至網路銀行APP更改設定,可依另1組帳號試試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②時地操作網路銀行為轉帳。 ①乙○○於109年4月10日21時24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住處,經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9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靜」之太平郵局帳戶。 ②乙○○於109年4月10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住處,經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9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睿婕」之高雄瑞豐郵局帳戶。 吳澔謙 ①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21時36分52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怡靜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60,000元。 ②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21時37分34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怡靜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40,000元。 ③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22時8分11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新義郵局,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睿婕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60,000元。 ④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22時9分17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新義郵局,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睿婕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60,000元。【註:其中40,000元為被害人乙○○所轉帳,餘款20,000元,則為附表編號4告訴人庚○○第20筆轉帳】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日22時15分許起,分別假冒松果購物及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庚○○聯絡,佯稱:先前網購之1組紅包袋,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將訂單輸入為12組,必須匯款,將銀行之大數據變更,否則銀行終端機會有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為轉帳及存款。 ①庚○○於109年4月3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庚○○於109年4月3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庚○○於109年4月3日,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庚○○於109年4月3日,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⑤庚○○於109年4月3日,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⑥庚○○於109年4月3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⑦庚○○於109年4月3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1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⑧庚○○於109年4月3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1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⑨庚○○於109年4月4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 ⑩庚○○於109年4月4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⑪庚○○於109年4月4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2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 ⑫庚○○於109年4月4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⑬庚○○於109年4月4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⑭庚○○於109年4月4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⑮庚○○於109年4月4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⑯庚○○於109年4月5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7,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⑰庚○○於109年4月5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⑱庚○○於109年4月5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11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⑲庚○○於109年4月10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 ⑳庚○○於109年4月10日21時43分許,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睿婕」之高雄瑞豐郵局帳戶。 ㉑庚○○於109年4月10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 ㉒庚○○於109年4月10日21時35分許,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靜」之太平郵局帳戶。 ㉓庚○○於109年4月10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 ㉔庚○○於109年4月10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 ㉕庚○○於109年4月11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 ㉖庚○○於109年4月11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 ㉗庚○○於109年4月10日,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 吳澔謙 ①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21時43分1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怡靜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30,000元。【註:庚○○第22筆轉帳】 ②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22時9分17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新義郵局,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睿婕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60,000元。【註:其中20,000為庚○○第20筆轉帳】 ③吳澔謙於109年4月10日22時11分55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新義郵局,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睿婕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9,000元。【註:庚○○第20筆轉帳】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