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7號
TPDV,112,重訴,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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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薛金澤
薛喬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姜曉

黃嘉琦
訴訟代理人 吳心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姜曉嵐應給付原告薛金澤新台幣貳仟參佰零伍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姜曉嵐應給付原告薛喬勻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姜曉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7,732,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 附卷可參(見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8日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金澤23,058,2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喬勻4,673,9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薛金澤23,058,2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喬勻4,673,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239-240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遭被告詐騙,將款項交付,而無法 律上原因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姜曉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薛喬勻經由弟弟訴外人薛喬仁介紹,認識被告姜曉嵐( 原名姜潔萍)。被告姜曉嵐夥同被告黃嘉琦,由被告姜曉嵐 向原告薛喬勻詐稱其設於賽普勒斯共和國JESSICO ENERGY LIMITED(下稱JESSICO公司)進行天然氣發展前景看好, 鼓吹原告薛喬勻投資該公司,原告薛喬勻遂於101年12月29 日匯款美金15萬元至被告姜曉嵐指定之賽普勒斯FBME Bank 、EXETER LIMITED帳戶(帳號CZ0000000000000000USD  CACC001,下稱EXETER LIMITED帳戶)。薛喬仁再於102年間 介紹被告姜曉嵐予其父原告薛金澤認識,被告姜曉嵐向原告 薛金澤詐稱其所設JESSICO公司進行天然氣發展前景看好, 投資購買該公司股份,在營運之前,每年加10%,3年後營運 時,本金加上先前每年10%投資回饋返還,並且股份保留, 如公司倒閉,也會負責將本金返還,復出示與名人合照及阿 拉伯王子授權石油專賣權的紙條,加上原告薛喬勻已先遭詐 騙投資,致原告薛金澤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8日、4月12日 分別匯款美金40萬元、12萬元至被告姜曉嵐指定之被告黃嘉 琦滙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後姜曉嵐始 告知前開美金12萬元係購買前手之股份,故需給予此報酬。 原告薛金澤於102年4月30日又受被告姜曉嵐鼓吹加碼投資, 匯款美金22萬元至EXETER LIMITED帳戶,被告姜曉嵐隨即交 信託協議予原告薛金澤簽名,惟原告薛金澤均未收到任何股 利分紅,被告姜曉嵐於104年間請求原告薛金澤授權股份表 決權行使權,由被告姜曉嵐清算公司,並表示會成立新公司 ,將原告薛金澤投資款項全數當作新公司股份,薛金澤遂簽 署公證授權書後交付姜曉嵐。嗣原告調查取得JESSICO公司 股東名簿、註銷通知書,並於110年12月29日經我國駐希臘 代表處簽發確認真實性後,始知遭被告2人共同詐騙,被告 姜曉嵐根本未將原告薛喬勻之款項用於投資,股東名簿無登 載原告薛喬勻,另股東名簿內登載之原告薛金澤投資額僅歐 元692元,與薛金澤交付投資款差距極遠,且該公司已因未 實質進行業務而於110年6月30日註銷登記,非被告姜曉嵐聲 稱清算解散,而被告黃嘉琦共同或幫助被告姜曉嵐詐欺原告 誤以為投資有利可圖,及提供自己帳戶收受原告薛金澤匯款



,侵害原告表意權即意思表示的自由,致原告薛喬勻薛金 澤分別受有美金15萬元(即新台幣4,673,979元)、74萬元 (即新台幣23,058,295元)之損害。爰於請求權時效內提起 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薛金澤23,058,295元、原告薛喬勻4,673, 979元及其利息。
㈡被告姜曉嵐自始無意為原告2人處理投資事務,兩造無委託投 資之意思表示合致,未成立委託投資之法律行為,原告無撤 銷該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之必要。退步言之,原告薛喬勻、 薛金澤係因受詐欺,而為與被告姜曉嵐成立投資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分別匯款美金15萬元、74萬元,原告薛喬勻薛金 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全部意思表示,由於被告姜曉 嵐、黃嘉琦2人為共謀,原告於除斥期間內之111年11月25日 將撤銷之意思表示以起訴狀送達被告黃嘉琦,被告姜曉嵐、 黃嘉琦受領原告薛喬勻、薛金澤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且原告所受損害係遭詐騙所致,自始欠缺給付目的,屬權 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被告姜曉嵐、黃嘉琦所受利益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 被告姜曉嵐、黃嘉琦返還原告薛金澤23,058,295元,原告薛 喬勻4,673,979元及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金澤23,058,2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喬勻4,673,9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薛金澤23,058,2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喬勻4,673,9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嘉琦部分:被告黃嘉琦與被告姜曉嵐並無共同詐欺行 為,被告黃嘉琦係因訴外人陳靜如結識其配偶Perry Liu,P erry Liu向被告黃嘉琦稱其將認購表妹被告姜曉嵐(Jessie )在賽普勒斯之JESSICO公司的股份,被告黃嘉琦可投資, 出資後股份會在Perry Liu名下,Perry Liu擔保可獲得至少 30%的回報,並於101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合約草稿, 於12月23日再寄發修改版本,被告黃嘉琦於同日回覆同意此 新版本,並於101年12月26日將美金40萬美元匯至EXETER LI MITED帳戶,嗣被告黃嘉琦於102年2至3月間想停止投資,復 依Perry Liu通知告知自己之滙豐銀行帳戶以收受返還投資 款,隨後經滙豐銀行理專通知有款項匯入,於102年4月8日



、4月12日分別收到原投資款美金40萬元、保證獲利12萬元 ,被告黃嘉琦並未提供帳戶與被告姜曉嵐共謀詐欺原告。原 告前對被告黃嘉琦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67號)。況原告 自陳其於104年間交付被告姜曉授權書後,再致電已顯示 為空號,原告應已知悉被告姜曉嵐有侵害其財產權情事,且 原告於105年在被告姜曉嵐承諾營運天然氣業務時未收到報 酬,應已明確知悉被告姜曉嵐確有侵害其財產權情事,然原 告於111年11月始提起本訴,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民 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而消滅。再原告薛金澤JESSICO 公司簽訂之信託協議記載其投資持股為6,920,000股,與公 司股東名簿一致,可見投資契約已成立,並非委託投資之意 思表示未合致。縱認被告姜曉嵐涉及詐欺,原告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使投資契約自始無效,惟原告薛 金澤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被告姜曉嵐間之約定,始匯款予領 取人被告黃嘉琦,為指示給付關係,原告對於被告黃嘉琦原 無給付目的存在,故即使投資契約無效,僅於原告與JESSIC O公司或被告姜曉嵐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黃 嘉琦間無給付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並未於其自稱發 現遭詐欺之110年12月29日後1年內,即111年12月28日前, 向被告姜曉嵐或JESSICO公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 除斥期間。縱認原告得向被告黃嘉琦為撤銷意思表示,原告 遲於民事準備三狀始主張其撤銷之意思表示得向被告黃嘉琦 為之,非明確表示撤銷,況被告黃嘉琦於112年6月1日始收 到該狀,原告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姜曉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薛金澤於102年4月8日、4月12日分別匯款美金40萬元、1 2萬元至被告姜曉嵐指定之被告黃嘉琦滙豐銀行帳戶。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姜曉嵐、黃嘉琦是否共同詐騙原告薛 喬勻、薛金澤美金15萬元及美金40萬元、12萬元、22萬元? ㈡原告以其與被告姜曉嵐間投資契約不存在,請求被告姜曉 嵐、黃嘉琦返還不當得利美金15萬元及40萬元、12萬元、22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薛喬勻係將美金15萬元匯至被告姜曉嵐指定之EXETER LI MITED帳戶,另原告薛金澤將投資JESSICO公司之款項美金22 萬元匯至EXETER LIMITED帳戶,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復 未舉證被告黃嘉琦就原告薛喬勻被詐騙美金15萬元及原告薛



金澤被詐騙美金22萬元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黃 嘉琦就原告薛喬勻被詐騙美金15萬元及原告薛金澤被詐騙美 金22萬元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備位主張被告黃嘉琦應返還 不當得利,均無可採。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姜曉嵐、黃嘉琦共同詐欺原告投資JESSICO 公司,並舉中時電子報「姜潔萍串聯兩岸投資塞普路斯」新 聞報導、原告薛喬勻匯款美金15萬元之匯款資料、原告薛金 澤匯款美金40萬元、12萬元、22萬元之匯款申請書、VENTUR E CAPITAL SUBSCRIPTION AGREEMENT、信函、塞普勒斯JESS ICO公司註銷證明、股東名單為證(見卷第33-73頁),堪認 原告因被告姜曉嵐之說詞而投資JESSICO公司,並匯款至EXE TER LIMITED帳戶美金15萬元、22萬元,及匯款至被告黃嘉 琦帳戶美金40萬元、12萬元,JESSICO公司已於110年6月30 日遭註銷,被告姜曉嵐復未依其承諾給付原告薛金澤新公司 股份或JESSICO公司之分紅,足見原告主張其造被告姜曉嵐 詐騙而分別匯款美金15萬元、74萬元一情為真。惟原告未舉 證證明被告黃嘉琦有共同詐騙之情事,縱原告薛金澤將美金 40萬元、12萬元匯入被告黃嘉琦帳戶,亦係依被告姜曉嵐之 指示,被告黃嘉琦並無協力或助力。況原告薛金澤於匯款美 金40萬元、12萬元至被告黃嘉琦後,復於102年4月30日匯款 美金22萬元至EXETER LIMITED帳戶以加碼投資,足見被告姜 曉嵐並非因無帳戶可收受款項而指示原告薛金澤匯款至被告 黃嘉琦帳戶,自不能單純以被告黃嘉琦之帳戶收受原告薛金 澤之匯款即認被告黃嘉琦共同詐欺原告。
 ㈢被告黃嘉琦抗辯其因投資Perry Liu介紹之Jessie公司而匯款 ,嗣因終止投資而由收回其投資之款項美金40萬元以及獲利 美金12萬元等語,並提出INVESTMENT AGREEMENT、匯款水單 、被告黃嘉琦帳戶對帳單照片、電子郵件為憑(見卷131-13 3頁、第143頁、第165-頁171頁),上開證據為原告爭執其 形式真正,被告黃嘉琦未舉證為真正,自無庸審酌。惟被告 黃嘉琦前因原告薛金澤提起詐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 起訴處分書足憑(見卷第135-141頁),足認被告黃嘉琦確 有匯款美金40萬元至EXETER LIMITED帳戶,被告黃嘉琦抗辯 其係收回投資款及獲利等語,自非無憑。又原告薛金澤於匯 款美金40萬元至被告姜曉嵐指定之被告黃嘉琦帳戶後,被告 姜曉嵐稱其係購買前手之股份,因此需要匯款美金12萬元當 作其前手報酬而匯款,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卷第11 頁),核與被告黃嘉琦所辯堪屬相符,足見原告薛金澤於匯 款美金12萬元至被告黃嘉琦帳戶時,亦知該筆美金12萬元並



非投資款而係前手報酬。則被告黃嘉琦因其他法律上之關係 而受領美金40萬元、12萬元款項,與原告薛金澤是否撤銷其 與被告姜曉嵐間投資契約關係無涉,自非民法第179條所規 定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姜曉嵐給付 美金15萬元折合起訴日新台幣為4,673,250元、美金74萬元 折合新台幣為23,054,700元(均以原告起訴之日美金兌換新 台幣31.155元計算),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姜曉嵐之 翌日即112年3月15日(加計於國外為公示送達之60日生效期 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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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