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97號
TPDV,111,訴,2997,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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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97號
原 告 林妤洵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劉振武



吳睿宇
梁維倫


陳孝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振武吳睿宇梁維倫陳孝先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壹拾萬元、貳佰萬元、壹佰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振武吳睿宇梁維倫分別負擔百分之五、百分之二、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告陳孝先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參萬參仟元、陸拾陸萬柒仟元、陸拾萬元為被告劉振武吳睿宇梁維倫陳孝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振武吳睿宇梁維倫陳孝先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壹拾萬元、貳佰萬元、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嗣訴狀送達後 ,追加先位聲明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將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之部分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425至431、521頁),經 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原告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 內,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振武梁維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就被告劉振武梁維倫被訴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Novax公司所屬業務員「林家雄」(下稱林家雄),林家雄 向原告佯稱可透過Novax公司以Meta Trader 4投資外匯獲利 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申 辦該網站會員,並依客服人員指示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日期,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 ,嗣原告後續登錄該網站查詢獲利情形,發現並無獲利且本 金遭提領殆盡,經聯繫林家雄與客服人員亦無回應,始悉遭 林家雄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詐騙金錢受有 損害。而被告劉振武吳睿宇陳孝先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負責提領該集團詐得款項,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 作,且分別以自己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被告帳 戶供系爭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之用,渠等3人並因擔任系 爭詐欺集團車手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 62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系爭另案刑事案件),系爭詐欺集 團於系爭另案刑事案件同以上開誘使被害人投資獲利之手法 詐取其他被害人之金錢,足認原告確實係遭系爭詐欺集團詐 騙金錢無訛,另被告梁維倫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亟易使帳戶淪為他人收受及轉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 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告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原告受騙 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乃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全部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若 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被告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受領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乃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所匯入各 該被告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劉振武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8年11月8日起、10萬元自10 8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睿宇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梁維倫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8年12月11日起、50萬元自 108年12月12日起、100萬元自108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陳孝先應給付原告1 8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振武梁維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睿宇陳孝先則均以:被告吳睿宇陳孝先雖有從事 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惟僅負責提領匯入渠等名下 帳戶內之金錢,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不清楚其他帳戶之匯款 情形,而原告遭詐欺分別匯入被告吳睿宇陳孝先所有各如 附表編號二、四所示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分別為10萬元、180 萬元,原告要求渠等賠償原告遭詐欺而匯入其他帳戶內之全 部款項,渠等無法接受,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誘騙投資獲利之方式詐取 金錢,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匯款帳戶,分別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均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其分別與林家雄、Novax公司客服人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Novax公司會員審核通知及入金審核通知截圖 、匯款交易成功截圖、原告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05至18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6924號函附如附表編號 一及四所示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09220號函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暨存款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 111年6月30日新明字第1118201513號函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至80、83至88、93至99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 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被告劉振武吳睿宇陳孝先坦 承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提款工作,其中亦有如該案判決附 表乙-1編號21之被害人李佳芸林家雄介紹與本件原告相同 之假外匯投資管道而受騙之情事無訛,是原告遭系爭詐欺集 團詐欺,致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被告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之全部損害乙節,為被告吳睿宇陳孝先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雖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必 須數人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或有為造意人、幫助人之情 形,否則難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劉振武吳睿宇陳孝先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提 款工作,除將渠等所有各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被告 帳戶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贓款之用外,並負 責將原告遭詐欺匯入渠等名下各該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二 、四所示之匯款金額提領後交付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 告梁維倫則係提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告帳戶予系爭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原告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雖 均非佯稱林家雄而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者,亦均非最終取得 原告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者,然各被告分別與參與各該 次使原告匯款至渠等名下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詐欺取財行 為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各該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乃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分別應就各該次使 原告匯款至渠等名下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詐欺取財行為所 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觀諸原告與林家雄之對話紀錄內容 (見本院卷第105至142頁),可知原告依林家雄指示加入成 為Novax公司網站會員後,持續與林家雄聯絡,並按林家雄 所佯稱之外匯分析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且原告就各不同被告帳戶之轉帳行為間



相隔至少有約8至10日不等,足認原告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被告帳戶乃出於不同次遭詐欺所為之投資決定,而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劉振武吳睿宇陳孝先除各自分別提領 原告匯入渠等名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被告帳戶內 款項,被告梁維倫除有提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告帳戶供 系爭詐欺集團收取原告匯入該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款 項外,另有就系爭詐欺集團詐得原告匯入如附表所示非屬自 己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部分,有何行為分工、造意或幫助等情 事,即難遽認各被告就原告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非屬自己名下 之被告帳戶所受損害部分,與其他被告間得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 0萬元,難認有據。各被告應僅就原告分別匯入渠等名下如 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振武、吳睿 宇、梁維倫陳孝先分別給付20萬元、10萬元、200萬元、1 8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應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 據,礙難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經本院認定原告對各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追加起訴而送達書狀,被告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445至4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劉振武吳睿宇梁維倫陳孝先分別給付20萬元、10萬 元、200萬元、180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 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 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 本院認定其一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編 號 被告 被告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 (民國) 原告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匯款帳戶 (新臺幣) 一 劉振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11月8日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11月13日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總計:20萬元 二 吳睿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08年11月21日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三 梁維倫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11日 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12日 50萬元 108年12月13日 100萬元 總計:200萬元 四 陳孝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12月21日 18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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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