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2
9號、110年度偵字第8511號、110年度偵字第8523號、110年度偵
字第105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25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傑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Vivo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傑於民國110年1月間,見報紙求才頁面刊登徵人廣告, 而與LINE暱稱「昱成」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聯繫,獲悉只要 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或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並轉交予他人,即 可獲取報酬之工作內容。依陳建傑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 可判斷該工作內容可疑,而已預見「昱成」有可能為以從事 詐欺犯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其所負責領取並轉交之包裹可能裝 有詐欺而來、且供遂行詐欺與洗錢犯行之金融卡,仍基於縱 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先經起訴而繫屬於另 案),與「昱成」、陳世華(另經本院審結)及林靜怡(業 經本院判決確定)等人,形成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並以下列方式分工: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詐術 及交付財物時間」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 誤而寄送附表一所示「銀行及帳戶」之金融卡至指定地點後 ,由陳建傑於附表二所示「取得及轉交時地」領取,再於如 附表二所示「取得及轉交時地」轉交予陳世華,陳世華再交 予林靜怡。
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詐術 及交付財物時間」詐騙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詐欺時間、詐術及交付財物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詐欺時間、詐術及交付財 物時間」欄所載帳戶。待林靜怡持其前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 表三所示「提款時地」提領詐騙款項後,陳世華再於附表三 所示「收水時地」向林靜怡收取之,嗣陳世華再依指示,於
不詳時間、地點,上繳款項予真實身分不詳之「DAVID」或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嗣附表二所列「告訴人」、附表三所列「告 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銹璉、黃美玲、范耀元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建傑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62頁),並有附 表二、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99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經檢察官起訴 及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
㈢被告與「昱成」及其所屬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犯行導致附表二、三所示共4人分別受害,係侵害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經查,被告係受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基於不 確定故意從事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節本非召集成員、策畫詐 騙內容並保有鉅額詐得款項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外,被告 係貿然求職而疏於查證,主觀認知實與「有認識過失」僅一 線之隔,並非極為惡劣。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表 明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見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二第56頁 ,惟同案被告林靜怡已自行承擔本案多數賠償責任,參本院 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45號調解筆錄【見110年度訴字第 1106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堪認被告深切悔悟。如 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之法定刑,尚嫌 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已就其所 涉洗錢犯行坦認在卷,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及前揭判決意旨,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減輕 事由。
㈡量刑審酌
⒈爰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且擾亂金融 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要件,酌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臨時工 ,一天日薪1,300元,我只能花300元,家中經濟主要是我,
家中只有我跟爸爸,我需要撫養爸爸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 第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各罪及主文所示應執行刑,雖不得易 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 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 予敘明。
四、沒收:
扣案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與「 昱成」聯繫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8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同時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另案即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案件中所涉嫌參與之詐欺集團核 屬同一,此觀諸上開另案之110年度偵字第4700號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敘「陳建傑......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 「胡先生(昱成)」、......、「David」......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間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核被告陳建傑.... ..所為,就犯罪事實㈡⒉,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 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旨 即明。又被告上揭另案,前於110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經 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977號受理(嗣依序改分110年度訴字9 09號、111年度簡字第1267號,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140號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至本案則係於110年8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邦雨110偵7129字第1109057746號函上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110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卷第5頁 )。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準此,本案繫屬在後,當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㈣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諭知公訴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核無「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 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帳戶名義人 銀行及帳戶 帳戶代稱 1 黎銹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3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84】 高正(黎銹璉之子)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太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22】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及交付財物時間 取得及轉交時地 證據 主文 1 黎銹璉 於109年12月24日前在臉書社團上刊登家庭代工之徵才訊息,致黎銹璉於109年12月24日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8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137】、【584】、【422】等帳戶之金融卡至統一超商仁金門市(包裹代碼: Z000000000 00)。 110年1月3日15時28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領取【137】、【584】【422】帳戶之金融卡;110年1月3日16時33分於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港西門市)交付陳世華【137】、【584】、 【422】帳戶之金融卡。 1.告訴人黎銹璉警詢證述【110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 2.告訴人黎銹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及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共56張【110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第61頁至第87頁】 3.監視器畫面【110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110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第287頁至第291頁】 陳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術及交付財物時間 提款時地 (林靜怡) 收水時地 (陳世華) 證據 主文 1 范耀元 於110年1月2日12時20分許致電范耀元佯稱:係其友人「胡天仁」現改使用此門號,復於110年1月4日10時28分許再度致電佯稱:因投資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范耀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4日10時50分匯款80,000元至【137】帳戶。 110年1月4日 11時23分至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正隆門市) 110年1月4日11時48分許 新北市○○區區○路000號 1.告訴人范耀元警詢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7314號卷一第341頁至第344頁】 2.【137】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7314號卷一第181頁】 3.監視器畫面【新北檢110年度偵字1528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4.同案被告陳世華與「昱成」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二第245頁】 陳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黃美玲 於110年1月3日16時8分許致電黃美玲佯稱:係其乾弟弟「黃智裕」,並加入其暱稱「幸福」之LINE帳號,復於110年1月4日11時1分許再度致電佯稱:因其子做生意需要貨款周轉云云,致黃美玲陷於錯誤,請其先生依指示於110年1月4日14時33分匯款70,000元至【422】帳戶。 110年1月4日 15時8分至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華江橋郵局) 110年1月4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丹堤咖啡) 1.告訴人黃美玲警詢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311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2.【422】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7314號卷一第183頁】 3.監視器畫面【110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第9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4.同案被告陳世華與「昱成」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二第249頁】 陳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葉汶晟 (未提告) 於110年1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上發佈申辦貸款之相關資訊,待葉汶晟加入LINE帳號後佯稱: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葉汶晟陷於錯誤,借用其當時岳母蔡真華之帳戶,於110年1月4日13時53分匯款7,500元至【137】帳戶。 110年1月4日 16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華興門市),僅提領7,000元 110年1月4日 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據點咖啡店) 1.被害人葉汶晟偵查證述【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一第399頁至第402頁】 2.【137】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8523號卷第63頁】 3.監視器畫面【110年度偵字第8523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110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第303頁至第305頁】 4.同案被告陳世華與「昱成」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二第255頁】 陳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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