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42號
TPDM,112,聲,942,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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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ANG YUE LUP(模里西斯籍,中文姓名鄧予立)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李姿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
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TANG YUE LUP提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准予解除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發還扣案之模里西斯護照壹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鑑於美國汐谷銀行倒閉及瑞士信貸銀行財務 危機對全球金融造成衝擊,與亨達集團經常往來之歐洲融資 銀行亦紛紛重新檢視與其等交易額度較高客戶之財務狀況及 履約償還能力。而聲請人即被告鄧予立(下稱被告)為亨達 集團控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之信貸保證人,近 期即接獲中國銀行巴黎分行要求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 親自前往巴黎分行辦公室晤談,以及瑞士保盛銀行有限公司 (下稱瑞士保盛銀行)要求其於112年6月30日前至瑞士日內 瓦辦公室會談之通知,是被告為完成前揭銀行法令遵循單位 之要求,確有出國之必要,爰聲請提出保證金,於112年6月 15日至112年6月27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並暫時發還 被告持有之模里西斯護照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 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輔 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 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6日訊問後, 被告雖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依起訴 書所舉各項證據形式上觀察可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得以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交 付其持有之模里西斯護照1本,本院嗣於112年2月26日以北 院忠刑軒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海)在案等情, 有本院112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12年2月26日北院忠刑 軒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重訴 緝字卷第114頁及第125頁)。
㈡、茲被告以其為亨達公司負責人,中國銀行巴黎分行及瑞士保 盛銀行要求其親赴法國巴黎及瑞士日內瓦處理銀行貸款等事 務為由,聲請自112年6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暫時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中國銀行巴黎分行電子郵件影本及其 譯文、瑞士保盛銀行電子郵件及其譯文各1份為證(見本院 聲字卷第9頁、第11頁、第25頁及第29頁),是被告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並非無正當理由,況且被告先前經本院 二度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出境後均依約返臺, 有被告護照簽證內頁影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33頁及第35頁),可見被告 逃亡之可能性已略為下降,應可以提出保證金之方式,暫時 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涉 犯罪名及其不法所得數額、訴訟程序階段、本次出境目的、 所需時間及前往地點等節,准被告於提出3,500萬元保證金 後,解除其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之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且自112年6月28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發還扣案之模 里西斯護照壹本。此外,若被告遵期於112年6月28日前返臺 ,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 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返臺即予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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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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