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16號
TPDM,112,聲,916,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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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瑋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丁中原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19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瑋提出新臺幣柒仟萬元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准予解除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瑋(下稱被告)為淳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淳紳公司)之負責人暨董事長,為淳紳公司 之營運發展,有出境前往香港及新加坡親自處理淳紳公司之 轉投資公司Thunder Power Holdings Limited(下稱TPHL公 司)於美國以SPAC方式上市相關事務之需求及必要,爰請求 准於民國112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解除被告出境之限 制,說明如下:
 ㈠淳紳公司轉投資且持有約33%股份之TPHL公司目前正在進行一 項於美國SPAC上市及電動車設廠量產計畫,現已有美國投資 人看好TPHL公司之電動車事業發展前景及配合SPAC上市熱潮 ,向TPHL公司提出以SPAC上市之收購計畫,TPHL公司已於11 0年8月19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此項併購計畫,並委任業界 知名ARC及AZORES CAPITAL PTE. LTD.(下稱AZORES公司) 擔任顧問,輔導TPHL公司從設立公司到完成與目標公司合併 後整個SPAC上市流程及上市股權結構、商業模式、融資規劃 、舉辦募資說明會等相關事宜提供相關服務,完成上市後之 公司即得以募得資金用於美國設立電動車工廠,落實電動車 量產計畫,完成淳紳公司之發展目標。經多方努力後,AZOR ES公司已覓得重要潛在投資人,並預定於112年6月22日至27 日間,在新加坡舉辦一系列投資說明會以拜訪潛在投資人, AZORES公司邀請被告一同出席拜會行程。 ㈡同時,本計畫經由財務顧問ARC透過VIGILANT ASSETS PTE. L TD.(下稱VIGILANT公司)介紹後,覓得Aetherium Acquisi



tion Corp.(下稱Aetherium公司)作為TPHL公司上市之合 作對象,雙方已為此進行相關討論,現已進展至最後階段, 於談判完成後即可簽訂Business Combination Agreement以 進下一階段。為促成雙方合作,VIGILANT公司邀請被告於11 2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間前往新加坡完成最後談判,並為 後續上市作業所需,與銀行、法律事務所之法務顧問、承銷 商之法務顧問、會計與審計人員、投資人及Aetherium公司 等人員進行見面,商談相關事宜。
 ㈢承上述,被告為準備至新加坡之拜會及談判Business Combin ation Agreement相關事宜,實有提前至香港與ARC人員開會 並討論相關策略之必要,故ARC擬安排被告於112年6月19日 至20日在香港與該公司團隊成員開會進行討論,其後並由該 公司香港辦公室負責人Nigel Wong陪同被告前往新加坡進行 後續行程。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 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 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 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 ,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 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 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 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該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2日繫屬於本院,檢察官於偵查中所 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於111年6月1日屆滿。而被 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合議庭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1年5月31 日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 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2年1 月17日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稱有以淳紳公司之負責人暨董 事長身分,前往香港及新加坡親自處理淳紳公司之轉投資公 司TPHL公司於美國以SPAC方式上市相關事務之需求及必要等 情,有其提出其與AZORES公司、VIGILANT公司、及ARC公司 間之信函等在卷可參,尚非無據。
 ㈢綜合上情,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7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以 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在112年6月18日起至



同年月29日止之期間,解除其入出境之限制,且自同年月30 日零時起恢復限制被告之出境(出海)。此外,若被告遵期 於112年6月30日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 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返臺即 予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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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