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778號
TPDM,112,審訴,778,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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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延宏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延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出面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 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 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暱稱「財務長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 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 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 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暱稱「財務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 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在餐廳當服務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須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7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其每日可獲有2,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8,00 0元(計算式:被告共出面取款4天×2,000元=8,000元)之事 實,足堪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7號
  被   告 李延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延宏於民國111年10月初,加入成員有「財務長」、「李 瑋哲」、「陳利偉」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李延宏與「財務 長」、「李瑋哲」、「陳利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 於111年10月31日12時許,偽以「高玉松警官」、「徐則賢 檢察官」之名義(無證據證明李延宏明知此情),致電予周 定芳,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檢查金流云云,致周定芳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1日9時3分、同年11月14日11時24分 、同年11月15日9時32分、同年11月16日10時17分許,陸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5,000元、170萬元、73萬元及76萬 元至王羽杉(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王羽杉先將周定芳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 轉匯到自己其他之金融帳戶,再依序領出,由李延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自稱為「王浩」,向王羽 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李延宏取得款項後,再至臺中市 旱溪夜市之停車場,依指示進入某輛車內,將款項均交予不 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周定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延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延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定芳於警詢中之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另案被告王羽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兆豐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3)另案被告王羽杉拍攝之被告李延宏照片2張 (4)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5)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 另案被告王羽杉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再次轉匯到自己其他之兆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提領款項並交予被告李延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財務長」、「李瑋哲」、「陳利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天領款共獲得報酬為8,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李延宏王羽杉取款時間 李延宏王羽杉取款地點 金額 1 111年11月11日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75萬5,000元 2 同年11月14日13時45分許 同上 170萬元 3 同年11月15日10時8分許 同上 73萬元 4 同年11月16日12時16分許 同上 7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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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