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602號
TPDM,112,審訴,602,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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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1
1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義犯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 附件一至二)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第1行:(李春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58 9、2797號判決)。
  2、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第4至5行:李春義加入詐欺集團所成 立LINE群組,暱稱「北極熊」,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 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車手」工作,報酬為所提領詐欺贓 款以1%計算之報酬,與暱稱「掌櫃」(即「陽性指揮官陳 時中」)、確認其身分之成年人、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人頭 提款卡之成年人、收領詐欺贓款2號車手之成年女子等人 ,及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訴第602 號卷第78、8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錫源呂雅



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第六分局 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 益全、呂雅殿)、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大埔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健忠)、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振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萬秀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錫源),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錫源呂雅殿)。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 日生效施行,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 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二)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暱稱「掌櫃」、面試人員、交付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成年人、收取詐欺款之成年女子及詐欺 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呂雅殿因受詐騙而於密 接時間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者,被告亦基於同 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起訴書如 附表編號4告訴人萬秀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鄭錫源等 同一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此時就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而 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 各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數罪: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加重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16日以10 8年湖交簡字第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於109年7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有別、犯行不同,並因經濟窘迫 而為之,是尚難因被告犯有前開案執行完畢,即驟認被告 再犯本案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之惡性而應依 累犯規定裁量加重本刑之情形,認本案各次犯行均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2、減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 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交詐欺贓 款之「車手」,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不僅 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實 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雖與到庭告訴人 李益全、李振銘鄭錫源等人達成調解,但尚未依調解協 議履行,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並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參與程度、分工情形、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各次犯行獲利、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多 次犯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或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 ,認本案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 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以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 繫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為本案各次犯行使用,並經另案扣 押乙節,業據被告陳明(第7003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 7311號偵查卷第166頁),可認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各次犯行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依指示 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出,其報酬以其所提領金額1%計算, 並於每日繳出款項前先將其報酬款留下等節,亦經被告陳 述在卷(第7003號偵查卷第20頁,第7311號偵查卷第12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之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47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合計24 萬7000元×1%=247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 告本案犯行係負責提領詐欺款,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 現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取 得所有權或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春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春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春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春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春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春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11號
  被   告 李春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義自民國111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掌櫃」(後變更暱稱為「陽性指揮官陳時中」)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 項「車手」之工作。李春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 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再由李春義依「掌櫃」指示,取得 上開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獲取報酬,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嗣經李益全、邱健忠李振銘萬秀英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益全、邱健忠李振銘萬秀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春義於本案、另案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依「掌櫃」指示,取得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報酬。 ⑵指示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本LINE暱稱為「掌櫃」,後變更暱稱為「陽性指揮官陳時中」。 ⑶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另有交付詐騙帳戶提款卡與被告之男子,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女子。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益全、邱健忠李振銘萬秀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益全、邱健忠李振銘萬秀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李益全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社群平台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⑵證人邱健忠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社群平台Facebook頁面截圖各1份 ⑶證人李振銘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張 ⑷證人萬秀英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影本照片各1張 證明證人李益全、邱健忠李振銘萬秀英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浥臣)之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莉羚)之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及超商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李春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領出,並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 ,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 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約定之報酬,縱被告未 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 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 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 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及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再被告於111年7月28日11時40 分許,前後提領同一證人萬秀英所匯入詐騙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 已足。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對證人李益全、邱健忠李振銘萬秀英所為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宣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益全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0時前某時,以假交易方式,致李益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0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浥臣) 1萬5,000元 111年7月26日10時7分許 遠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 111年7月26日11時5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影城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7,000元 2 邱健忠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1時前某時,以假交易方式,致邱健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1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浥臣) 7,000元 3 李振銘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1時30分許,假冒李振銘之友人「阿美」致電李振銘,並以借款為由誆騙李振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2時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浥臣) 4萬5,000元 111年7月26日12時44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威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5,000元 4 萬秀英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6時38分許,假冒萬秀英之姪子「萬彰允」致電萬秀英,並以借款為由誆騙萬秀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莉羚) 3萬元 111年7月28日11時4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 1萬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3號
  被   告 李春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1年6月上旬某日,加入成員有「楊姓指揮官陳時 中」、「掌櫃」及其餘成年成員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李春義、「楊姓指揮官陳時中」、「 掌櫃」及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錫源呂雅殿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李春義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 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全數交予 不詳女性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李春義並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二、案經鄭錫源呂雅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李春義坦承聽從「楊姓指揮官陳時中」之指示前往領款之事實。 2 (1)告訴人鄭錫源呂雅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錫源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3)告訴人鄭錫源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訊息紀錄各1份 (4)告訴人呂雅殿提出之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5)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6)被告領款照片5張 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對告 訴人2人均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後,再依告訴人之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另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 第73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審理中,此有本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 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鄭錫源 111年7月17日9時許 佯稱需借款云云 同年7月22日15時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14時12分、15時19分及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 同日15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朱崙門市」 3萬元 1萬2,000元 6萬元 4萬元 8,005元 2 呂雅殿 111年7月22日11時38分許 佯稱可以出售冷氣及冰箱云云 同日13時46分、14時6分及15時15分許 1萬5,000元 1萬2,000元 1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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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