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禹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33號、111年度偵字第35405號、111年度偵字第3633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利禹呈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拾壹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拾罪(即附表四編號1至10)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利禹呈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時起,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仔仔」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工作(利禹呈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繫屬前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判決論罪科 刑)。利禹呈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利禹呈與「仔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各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法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寄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 金融卡。利禹呈旋各依「仔仔」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時間、地點前往收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卡之包 裹離去。利禹呈、「仔仔」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 得附表一編號1至2金融卡得手。
㈡利禹呈與「仔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 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方式進 行詐騙,使附表二編號1至8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即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卡帳戶)。
利禹呈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領取之包裹再依「仔仔」指示交 予不詳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持包裹內各該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 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利禹呈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語音轉帳之密碼等帳戶資料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 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時,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足認利禹呈嗣確實收得此5萬元報酬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語音轉帳之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家琴」之成年人。嗣「林家琴 」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與利禹呈於犯罪事 實一犯行之共犯相同,且無證據足認利禹呈知悉除「林家琴 」外尚有其他共犯)取得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於11 1年5月2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黃榮和,並佯裝邀 約投資虛擬貨幣,致黃榮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23日 上午9時48分許,轉帳30萬元至上開利禹呈帳戶內,旋遭不 詳之人以語音轉帳方式匯至其他帳號再提領金額,以此層層 包裝贓款流向方式增加追查難度,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三、案經陳翊瑄、王岩鋒、陳郁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何怡靜、黃志宇、邱畹軒、沈淑娟、王智乙、朱麗華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黃榮和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利禹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96頁、第103頁、第110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 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各被 害人所提匯款紀錄與報案資料(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 見附表三)、攝得被告領取附表一帳戶金融卡之監視錄影截 圖照片(見偵31633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35405卷第15頁至 第26頁)、附表一各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審 訴卷第71頁、第77頁至第81頁)、首揭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36337號卷第17頁至第49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本 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先由被告、「仔仔」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向附表一各被害人詐得各該帳戶金融卡卡及密碼,被 告依「仔仔」指示前往收取上開提款卡再轉交其他不詳成員 ,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對附表二各被害人進行詐騙, 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各該帳戶,再由同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其內 款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且在附表一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 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 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雖非 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 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 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仔仔」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8各該犯行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犯行,將其使用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語音轉帳密碼 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受騙匯至被 告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此外,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於犯罪事實一犯行係透過臉書 網站與「仔仔」聯繫,再依「仔仔」指使前往收取帳戶資料 ,然其於犯罪事實二犯行,則係透過友人介紹結識「林家琴 」,並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林家琴」等語(見審訴 卷第97頁),加以卷內尚乏證據足認「仔仔」與「林家琴」 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自難逕認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 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黃榮和財物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
㈢被告本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8犯行、幫助 犯犯罪事實二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 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 觀之卷內資料,附表二被害人均非因網際網路上刊登之內容 而受騙,顯與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不合,而附表一被害人雖係 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之資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惟被告僅 擔任取簿手工作,依其等分工設計,無從得知實際實行詐術 成員之施詐方式與內容,自難逕認被告對此知情或有所預見
,即無從以該款加重詐欺事由論認。然被告於此部分犯行於 警詢時即陳稱其依指示收取包裹後再交予指定之其他成員, 顯知成員定為三人以上,並屬加入詐騙集團而為各該犯行, 是其所為應構成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罪名僅涉及同條 詐欺罪加重事由之變更,非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供其辯論,無礙防 禦權行使,自得由本院以該罪名論罪科刑,特此敘明。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騙取之財物為金融卡,其取得後 固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 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檢察官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犯行係詐 欺及洗錢之正犯,然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且此不涉及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得逕以幫助犯論認,附此敘明。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 各次所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 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先任意提供自己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嗣又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帳戶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供其他成員提領贓款,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 另案在監執行而無法賠償各被害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當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 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6歲時左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 遭機器切斷而殘疾等語(見審訴卷第111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四編號11罪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10罪(即附表四編號1至10)之 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均無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 ,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共同或幫助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 告沒收。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未實際收到約 定之報酬等語(見偵31633卷第86頁、審訴卷第97頁),故 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被告於附表一犯行領取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然已交 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寄送帳戶之時間及方式 取簿時間及地點 1 陳翊瑄 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時,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社團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訊息,陳翊瑄於111年5月30日瀏覽前開訊息後,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佯稱需寄送帳戶以申請補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金融卡至指定超商門市。 陳翊瑄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陳翊瑄)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陳翊瑄)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楊翔竣)帳戶之金融卡至指定超商門市 利禹成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仔仔」(LINE通訊軟體暱稱:「QQ」)之指示於111年6月1日下午4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園舺門市),領取包括左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其後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 2 何怡靜 於109年6月15日前某時,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社團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訊息,何怡靜於111年6月15日瀏覽前開訊息後,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佯稱需寄送金融卡,以申請補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金融卡至指定超商門市。 何怡靜於111年6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何怡靜)帳戶之金融卡至指定超商門市 利禹成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仔仔」(LINE通訊軟體暱稱:「QQ」)之指示,於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木盛門市),領取包括左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其後再依指示交付予指定之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王岩鋒 於111年6月2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聯繫王岩鋒,佯稱因會計人員出錯,誤將其會員等級升級,會扣款1萬2,000元,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2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1萬7,989元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陳翊瑄)帳戶 2 陳郁薇 於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資生堂」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聯繫陳郁薇,佯稱因購買設定錯誤變成大量購買,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4時55分、下午5時36分許匯款9萬9,987元、2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楊翔竣)帳戶 3 李東諺 於111年6月2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聯繫李東諺,佯稱誤將其會員等級升級,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2日下午6時7分許匯款7,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陳翊瑄)帳戶 4 黃志宇 於111年6月26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聯繫黃志宇,佯稱誤將其訂單誤為另一筆VIP訂單,欲幫其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下午6時47分許匯款1萬5,04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何怡靜)帳戶 (備註:同日下午4時42分許沈淑娟匯款1萬4,985元至黃志宇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邱畹軒 於111年6月27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鍋寶」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聯繫邱畹軒,佯稱將其加入鍋寶會員,每月會扣款18,000元,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下午6時25分、晚上7時4分許匯款3萬9,123元、1萬4,234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何怡靜)帳戶 6 沈淑娟 於111年6月27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彰化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聯繫沈淑娟,佯稱其銀行帳號遭駭客入侵,先前於網路購買物品會遭扣款9,000元,需依指示操作確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下午6時26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何怡靜)帳戶 (備註:沈淑娟另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1萬4,985元至黃志宇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王智乙 於111年6月27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聯繫王智乙,佯稱因其未至超商取購買商品,需匯款保留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1萬7,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何怡靜)帳戶 8 朱麗華 於111年6月27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迪卡儂」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聯繫朱麗華,佯稱其消費記錄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何怡靜)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陳翊瑄 111年6月4日警詢(偵31633卷第13頁至第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偵31633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63-1頁) 2 何怡靜 111年7月1日警詢(偵35405卷第37頁至第40頁) 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5405卷第36頁、第41頁至第48頁) 3 王岩鋒 111年6月3日警詢(偵31633卷第17頁至第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633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 4 陳郁薇 111年6月2日警詢(偵31633卷第21頁至第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633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8頁) 5 李東諺 111年6月3日警詢(偵31633卷第25頁至第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633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 6 黃志宇 111年6月30日警詢(偵35405卷第55頁至第6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通聯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5405卷第71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7頁) 7 邱畹軒 111年6月27日警詢(偵35405卷第99頁至第10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5405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 8 沈淑娟 111年6月28日警詢(偵35405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易明細單、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405卷第151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9 王智乙 111年6月28日警詢(偵35405卷第173頁至第17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5405卷第181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9頁) 10 朱麗華 111年6月27日警詢(偵35405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ATM交易明細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5405卷第207頁至、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5頁至第233頁、第頁) 11 黃榮和 111年6月20日警詢(偵36337卷第51頁至第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回條聯、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6337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8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部分 利禹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部分 利禹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利禹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利禹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利禹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利禹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利禹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利禹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利禹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利禹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被告幫助犯詐欺告訴人黃榮和及幫助犯洗錢部分 利禹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