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55號
TPDM,112,審簡,955,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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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52號、第110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88
7號、第14779號、第1760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
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 上開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倒數第4至5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 附表一編號1至4;112年度偵字第11887號等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上開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 」、倒數第4至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並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一編號5至6;112年度偵字第17609號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上開帳戶」後補充「旋 即遭轉匯一空」、倒數第4至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 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均 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李素娟、蘇福全林筱嘉及被害人洪 麗遠、黃月麗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損害等節,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81至82頁) 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蘇福全李素娟、林筱嘉及被害人洪麗遠 、黃月麗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頁)、犯罪動 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 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蘇福全李素娟 、林筱嘉及被害人洪麗遠、黃月麗均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 極賠償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 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權益 ,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蘇筠真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1 告訴人 蘇福全 111年12月27日12時48分許 45萬元 以通訊軟體向蘇福全推薦投資網站「eToro外匯」,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蘇福全因而陷於錯誤,登入網站申請帳號後,依指示匯款。 2 被害人 洪麗遠 111年12月28日10時40分許 56萬2,0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麗遠詐稱加入schwfin.com網站申請帳號保證獲利,只要匯錢,客服人員就會把錢儲值到帳號內,洪麗遠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 被害人 黃月麗 111年12月28日11時17分許 2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月麗詐稱下載利興證券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黃月麗因此陷於錯誤,下載APP後依指示匯款。 4 告訴人 李素娟 111年12月30日10時6分、11時34分許 30萬元 7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素娟詐稱加入weshinemkt.com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可有獲利,李素娟因此陷於錯誤登入網站下載APP後,依指示匯款。 5 被害人 沈文楠 112年1月3日10時22分10秒、34秒 5萬元 5萬元 在今週刊上刊登廣告,待沈文楠經由廣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絡後,向沈文楠詐稱需匯款以進行投資,沈文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林筱嘉 112年1月3日15時22分許 20萬元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廣告,待林筱嘉瀏覽廣告加為廣告上提供之LINE帳號好友後,向林筱嘉介紹「利興證券」APP,再以「利興證券」客服人員身分要求林筱嘉匯款,林筱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楊淑梅 111年12月30日11時52分許 30萬元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楊淑梅經由廣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絡後,向楊淑梅詐稱需匯款儲值以進行投資,楊淑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本院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福全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共分113期,自民國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第1至112期各給付4,000元,第113期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素娟100萬元,共分100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筱嘉20萬元,共分100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洪麗遠56萬2,000元,付款方式如下:共分113期,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第1至112期各給付5,000元,第113期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月麗20萬元,共分100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
11062號
  被   告 盧玉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5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玉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 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 以通訊軟體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1年12月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財 物,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盧玉婷上開帳戶。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素娟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及蘇福全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玉婷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李素娟、蘇福全之指訴,被害人洪麗遠、黃月麗之證述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蘇福全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蘇福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蘇福全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洪麗遠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黃月麗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黃月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黃月麗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8 匯款單2紙 告訴人李素娟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李素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素娟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被害人等及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編號 日 期 被害人 金 額 (新臺幣) 詐欺手段 1 111年12月27日 蘇福全 45萬元 以通訊軟體向蘇福全推薦投資網站「eToro外匯」,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蘇福全因而陷於錯誤,登入網站申請帳號後,依指示匯款 2 111年12月28日 洪麗遠 562,0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麗遠詐稱加入schwfin.com網站申請帳號保證獲利,只要匯錢,客服人員就會把錢儲值到帳號內,洪麗遠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 111年12月28日 黃月麗 2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月麗詐稱下載利興證券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黃月麗因此陷於錯誤,下載APP後依指示匯款, 4 111年12月30日 李素娟 30萬元 7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素娟詐稱加入weshinemkt.com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可有獲利,李素娟因此陷於錯誤登入網站下載APP後,依指示匯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87號
14779號
  被   告 盧玉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前寮58號之5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玉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 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 ,以通訊軟體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1年1月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 欺財物,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盧玉婷上開帳戶。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筱嘉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玉婷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林筱嘉之指訴,被害人沈文楠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沈文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沈文楠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林筱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筱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筱嘉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盧玉婷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9452、110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 80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之犯 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依裁判不可分之 法理,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編號 匯款日期 被害人 金 額 (新臺幣) 詐欺手段 1 112年1月3日 沈文楠 5萬元 5萬元 在今週刊上刊登廣告,待沈文楠經由廣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絡後,向沈文楠詐稱需匯款以進行投資,沈文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11年12月28日 林筱嘉 20萬元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廣告,待林筱嘉瀏覽廣告加為廣告上提供之LINE帳號好友後,向林筱嘉介紹「利興證券」APP,再以「利興證券」客服人員身分要求林筱嘉匯款,林筱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09號
  被   告 盧玉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5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盧玉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 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 ,以通訊軟體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盧玉婷上開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淑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告訴人楊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
㈢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份。㈣告訴人提供之投資APP、對話紀錄截圖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52、1106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案件審理,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乃以 交付同一帳戶行為,致多數被害人受騙匯款,彼此間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被害人 金 額 (新臺幣) 詐欺手段 1 111年12月30日 11時52分 楊淑梅 30萬元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楊淑梅經由廣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絡後,向楊淑梅詐稱需匯款儲值以進行投資,楊淑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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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