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90號
TPDM,112,審簡,190,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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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龍生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807、26915、27486、27726、29488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29270、30120、32295、36601、38825、4036
5號,112年度偵字第1834、4912、10808、18753、1989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審訴字第245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一至十)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第1至5行、併辦意旨書: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認識並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 (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作為收取不法財物之人頭帳 戶,即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不僅遂行詐欺犯行,並因而 有不明之人提領、轉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10至12行、併辦意旨書:嗣該「廖文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乙○○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無證據可認乙 ○○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 少年成員)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3、起訴書第15行、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即操作 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者,即依乙○○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將匯入詐欺贓款另轉出至詐欺集團所掌控其他人頭帳戶 後提領,製造金融斷點,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乙○○以上述手法,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及洗錢。
  4、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騙方式」欄所載「可以投資香公益 港彩以獲利云」之記載更正為「投資香港公益彩票可以獲 利云云」。
   第30120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欄(二):刪除被告乙○○之中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2295號併辦意旨:   犯罪事實、證據清單、附表等有關「午○○」之記載均更正 為「謝浚濠」。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151頁)。  2、起訴部分:
  (1)告訴人戊○○提出其申辦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封面(第 25807號偵查卷第43頁)。
  (2)告訴人卯○○提出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活期性 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第27486號偵查卷第8 1頁)。
  (3)告訴人壬○○提出其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 封面(第29488號偵查卷第111頁)。       3、111年度偵字第30120號併辦意旨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同上偵查卷第11至14頁)。  (2)被告乙○○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第26915 號偵查卷第35頁)。
  4、111年度偵字第36601號併辦意旨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同上偵查卷第7至10頁)。  (2)告訴人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41頁)。
  5、第111年度偵字第38825號併辦意旨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同上偵查卷第15至19頁)。 6、第111年度偵字第29270號併辦意旨部分:   另案被告紀永期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23至29頁 )。
  7、111年度偵字第40365號併辦意旨書  (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同上偵查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寅○○申辦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同上偵 查卷第95頁)。
  (3)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第29270號 偵查卷第128頁)。
  8、112年度偵字第1834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馮朝賢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同上卷第75頁)。
  9、112年度偵字第10808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通訊軟體截圖列印資料 、通話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5至35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丙○○ 、卯○○、辛○○、癸○○、壬○○、丁○○、丑○○、子○○、甲○○、 謝浚濠、寅○○、馮朝賢、辰○○、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謝浚濠);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寅○○);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卯○○);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 派出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辛○○、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太平派出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馮朝賢);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子○○、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丙○○、辛○○、子○○、甲○○、 馮朝賢、庚○○)。
二、論罪:
(一)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犯 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雯綉 」之人,並經詐欺集團用以遂行如附件一至附件十所示各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其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然 其行為對於上述犯罪資以助力,仍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如附件二至十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70、30120、32295、36601 、38825、40365號、112年度偵字第1834、4912、10808、 18753、1989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載明於起訴 事實,但詐欺集團所利用人頭帳戶均為被告申辦同時交付 本件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而與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同一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上述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廖雯綉」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為本件犯行所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件一至十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並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又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1、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白坦承犯起訴、併案辦理之洗錢犯 行(本院審訴卷第1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遞減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時為年約70歲 之退休人員,具有豐富社會閱歷及生活經驗,對於個人申 辦帳戶使用甚為熟稔,對於長期以來詐騙風氣盛行,顯具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預見如將個人所使用之帳戶帳號、 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猶交付之,使如附件一 至十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因遭詐騙,而受有財物上之 損失,是被告交付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助長詐欺財產、洗



錢犯行之犯行,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騙集團成員 ,行為顯有不該,其犯後雖已坦認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 中之戊○○、李正倫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但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則或因損害賠償金額未達成協議,或未到 庭而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 被告提出匯款單、其與告訴人聯繫之對話訊息截圖列印資 料附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133、143、145頁,審簡卷第1 3至19頁),併參酌告訴人辛○○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諭知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辯護意旨並以被告 年紀已大,並感後悔,被告犯後發現有異,立即報案,第 一時間請銀行人員關閉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盡力與被害人 談和解等行為,請求為緩刑諭知等語,然被告雖有與上述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據被告所陳,其為取得每日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而將個人申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任意交予不明之人,顯係出於私利,而未慮及告訴 人、被害人等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物之損失、精神之痛若等 ,及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情節,且本院所量處之刑,諭知 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是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給予緩刑,併此說明。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否認其因交付其申辦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 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且匯入被告申 辦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 領,顯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管領、處分,故不另對被 告諭知沒收、追徵。
(二)至於被告申辦本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供本 件犯行使用之物,但均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雯 綉」之人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存, 顯有不明,且非違禁物,並因告訴人報案而設立警示帳戶 ,可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已難再利用為詐欺、洗錢等犯 行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林鋐鎰、陳雅詩、蔡正雄、王貞元、黃正雄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07號
第26915號
第27486號
第27726號
第29488號
  被   告 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或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上,將其 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提供予 LINE上暱稱「廖雯綉」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再轉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詐,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乙○○之上開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戊○○、丙 ○○、卯○○、辛○○、癸○○及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辛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癸○○及壬○○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5月間,將其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網路上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乙情。 2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卯○○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辛○○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癸○○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轉帳單據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壬○○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且告訴人有如附表匯款至該2帳戶等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告訴人戊○○、丙○○、卯○○、辛○○、癸○○及壬○○所詐取 財物,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下同) 帳戶 1 戊○○ 於111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暱稱「楊凡」,「楊凡」向戊○○佯稱需資金週轉等語,戊○○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後聯絡未果 111年5月23日9時54分許 5萬元 乙○○之國泰銀行帳戶 2 丙○○ 於111年2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語彤」認識丙○○,並與丙○○聊天,對其佯稱:可以加入「聚匯」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許 43萬元 乙○○之中信銀行帳戶 3 卯○○ 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傑」認識卯○○,並與卯○○聊天,對其佯稱:可以投資香公益港彩以獲利云,致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20日12時53分許 125萬元 乙○○之中信銀行帳戶 4 辛○○ 於111年3月間某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薛」認識辛○○,並與辛○○聊天,對其佯稱:可以至海外彩券下注云云,致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為取回彩金,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15分許、5月23日14時17分許、14時19分許 132萬元、68萬元及10萬元 乙○○之中信銀行帳戶 5 癸○○ 於111年5月22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佳微」認識癸○○,對其佯稱:可以投資頗特女士全球跨境電商買賣貨品賺取價差云云,致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6分許 3萬元 乙○○之中信銀行帳戶 6 壬○○ 於111年5月22日18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Mr.L」聯絡壬○○,對其佯稱:可將其之前投資亞馬遜詐欺案之金錢取回云云,致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26分許 2萬元 乙○○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20號
  被   告 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慎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後,提供予LINE上暱稱「廖雯綉」之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再轉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聯繫丁○○,佯 稱可透過樂購網上架商品銷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5月25日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111 年5月25日10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乙○○所申辦之中信銀 行帳戶。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對話 紀錄1份;
(二)被告乙○○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上 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 助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07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慎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案 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足憑。查被告係交付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是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核與上開已起訴前案之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4號
  被   告 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慎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後,提供予LINE上暱稱「廖雯綉」之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再轉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10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 為前提」之內容引誘不特定人瀏覽,馮朝賢主動聯繫,詐欺 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透過網路上架商品銷售可獲利云云,致馮 朝賢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13萬5 000元至國泰銀行帳戶。案經馮朝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馮朝賢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詐 騙集團提供給告訴人之亞馬遜貨款撥款保證書、亞馬遜電商 代理合同書、亞馬遜電商發貨通知證明等資料。(二)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上 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本件國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 助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07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慎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案 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足憑。查被告係交付本件國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是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核與上開已起訴前案之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2號
  被   告 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或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上, 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後,提供予LINE上暱稱「廖雯綉」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人,再轉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同年月15日起,與辰○○聯繫,並佯稱,因有 在網路上中獎,必須繳交一定之手續費始能領獎云云,使得 辰○○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3日11時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 式,轉帳新臺幣6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辰○○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告訴人辰○○提供之對話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被告之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紙。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1年度偵字第2580 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 45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為 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53號
  被   告 乙○○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190號(慎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 ,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 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向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上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以假投資之詐術方式, 向己○○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使己○○陷於錯誤,於11 1年5月21日上午9時12分許至24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至前開帳 戶,款項旋即以網路銀行方式跨行轉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 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表 及交易擷圖共6張。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1份。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5807、26915、27486、27726、29488號等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 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 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 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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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