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翌書
義務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561號、第1562號、第1563號、第1564號、111年度
偵字第18145號、第211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405
號、第23991號、28162號、第2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翌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翌書於民國110年11月間之不詳時日,在Facebook上見到 有關虛擬貨幣的應徵貼文,與LINE暱稱「陳媮」、「BitoP 俊城」(「bitCoin陳專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聯繫, 得知只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供操作不詳虛擬貨幣,即可先預支 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薪資」、5,000元抽佣,試用 期每月固定薪資30,000元,另可抽取進出金融帳戶內款項3% 作為佣金,轉為正職以後,月薪提高為50,000元、佣金比例 提高為5%等內容。依馬翌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 悉上述工作不合常理,且已預見如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 對方,可能因此幫助他人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3日後之 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媮 」。另一方面,「陳媮」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致「告 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匯付「詐欺金 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後便將詐得款項提領或轉 匯一空,因而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程文龍、蘇城良、李國強、莊閔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吳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周瑞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郭芳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范國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葉可喬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馬翌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訴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經過本院訊問,被告雖承認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告知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媮」等詐欺集團成員,然矢口否 認上述犯行,辯稱:我是在應徵虛擬貨幣操盤員,想要學習 用我的帳戶操盤,也要收取薪資,才會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是因為求職受騙,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經查:一、被告有於110年11月23日後某日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告知「陳媮」一事,被告已經坦承無誤(見111年度偵 緝字第1561號【下稱偵緝1561卷】第17頁、第25頁、原訴卷 第5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另有被告與「陳媮」之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緝1561卷第51頁至第53頁),這部 分事實,已可確定。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 時間及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導致「告訴人/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匯付「詐欺金額」款項至 本案帳戶等情節,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11 1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第6頁至第10頁),另有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二、被告雖然以上述說詞為自己辯解,然而:
㈠刑法上所謂「故意」,分為第13條第1項規定的「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第13條第2項「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兩種。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犯 罪結果發生,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故意則是指行為人雖認 識或預想到其行為會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但仍接受、容忍或 任憑其發生。行為人雖然沒有積極希望犯罪結果實現或發生 ,但仍為了達到某種無關犯罪的目的,仍任憑犯罪結果發生 ,這也算是間接故意,在這種情形,不能只因為行為人是為 了達到該無關犯罪的目的,就否定行為人有任憑犯罪結果發 生之間接故意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可
為參考。在行為人因欲求職或學習投資,而提供金融帳戶帳 號密碼給陌生他人的情形,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應回歸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歷練、對方提出之「工作」內容及條件是否合理可信, 以及行為人在溝通過程中透漏之內心想法等因素,依個案情 況認定,如行為人已經預見或料想到:若告知他人的金融帳 戶帳號密碼,供他人操作,可能被用在詐欺取財及製造贓款 的金流斷點等非法用途上,且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定具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依照被告與「陳媮」之間最初的LINE對話紀錄(見偵緝1561 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傳訊給「陳媮 」的內容為:「妳好,我能了解這工作是...如何和蝦皮互 動下訂單,妳們的工作內容......」,可見被告原先確實有 意詢問Facebook上有關虛擬貨幣應徵貼文的「工作」詳細內 容為何。然而,對於被告的詢問,「陳媮」只回答:「我們 公司就是主要靠投資數位貨幣盈利的喔」、「工作性質:本 司主營金流賬號代辦業務 目前訂單加急 為完成合約內容 需急招代理人員加盟 請放心 並不需要你的投資 也不會讓 你交押金絕對是合法的 我司所合作金流平台都是合法正規 經營 了解了嗎?」、「不需要您投資喔」,並沒有具體說 明工作內容。被告因而再次傳訊:「嗯嗯」、「那是....」 ,但「陳媮」僅說明「試用期」及「正職」的固定薪資(分 別為30,000元及50,000元)跟抽佣比例(分別為3%及5%), 以及只要下載Bitopro APP註冊帳號就可以預支5,000元抽佣 、配合註冊登錄即可預支2,000元薪水等待遇,仍然沒有正 面回答工作詳情,但被告卻立即回覆「我已下載」,可見被 告在完全不知道「陳媮」所謂「工作」具體內容的情形下, 便願意配合「陳媮」的要求。再由被告與「陳媮」數日後的 LINE對話紀錄來看(見偵緝1561卷第51頁),被告先向「陳 媮」傳訊詢問:「對了妳有妳們公司的名字嗎?」,然後馬 上就在LINE中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見被告在完全不知 「陳媮」口中「公司」到底是指哪家公司、是否是正派經營 公司的情形下,貿然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陳媮」。 由此看來,被告完全不知所應徵公司來歷為何,也完全不曉 得工作內容,便同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此機密且重要的 資訊交給「公司」,此「應徵」流程,明顯跟通常一般人應 徵求職,會先確定聘僱的公司以及詳細工作內容為何,再審 慎決定是否應聘之流程,有相當大的落差。
㈢其次,依據「陳媮」在LINE對話中所述,被告只需要下載Bit opro APP註冊帳號就可以預支5,000元抽佣、配合註冊登錄
即可預支2,000元薪水,「試用期」及「正職」分別可領取 固定薪資30,000元及50,000元、抽佣3%及5%(見偵緝1561卷 第40頁)。然而我國金融繁榮,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反而,現今各家銀行為了招攬客戶,不斷推出 各種行銷優惠活動,不論男女老少或公司行號,都可以輕鬆 開戶,並不需要額外付出成本。因此,基本上,除非涉及不 法而有蒐集人頭的需求,否則一般人或公司都沒有付錢向陌 生人蒐集帳戶的必要,這是一般大眾都明瞭的道理跟生活經 驗。以此來檢視本案,如果只是需要金融帳戶操盤讓投資款 項進出,便可以從中抽取高額佣金,那麼「陳媮」口中的「 公司」大可使用公司帳戶或者現有員工的帳戶操盤即可,何 必肥水流落外人田,平白預支7,000元(前述的5,000元抽佣 +2,000元薪資)徵求不認識的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還讓被告 坐領固定薪資及高額抽佣?實在不合常理。如再全面閱覽被 告與「陳媮」的LINE對話紀錄(見偵緝1561卷第39頁至第86 頁),被告除了下載APP跟提供相關帳號密碼以外,並未被 要求付出任何心力或勞力(事實上,如前所述,被告始終沒 有問到所謂「工作」內容為何),但「陳媮」卻仍承諾被告 可以領到上述豐富報酬。基於以上事證,「陳媮」要求被告 付出如此之少,承諾的報酬卻如此優渥,顯然啟人疑竇。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過去曾從事物流貨運工作(見原訴卷第12 8頁至第129頁),並非智識欠缺或毫無社會歷練的人,對於 上述疑點,只要稍加思索便可察覺其中有詭,難以想像被告 會毫無警覺。
㈣事實上,被告自己就曾多次在LINE對話紀錄中表達懷疑。首 先,被告曾於110年12月2日傳訊請求「BitoP俊城」(「bit Coin陳專員」)告知某事(註:因列印頁面裁切,該問題的 全文不明),「BitoP俊城」(「bitCoin陳專員」)表示「 會有告知」後,被告即表明詢問的用意是「因為詐欺氾濫, 所以還是要清楚,謝謝嘍」,隨後被告又再發問:「想請問 ,那目前的進帳是...乾淨的嗎?都是!?那你是做業需求 資金嗎?何時運作...我能了解嗎!?」,有被告與「BitoP 俊城」(「bitCoin陳專員」)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 偵緝1561卷第88頁至第89頁),可知被告內心早已有所警覺 及懷疑,已經預見、料想到進出本案帳戶的款項可能與現今 「詐欺氾濫」現象有所關聯,屬於涉及不法的「不乾淨」贓 款。甚至,當「陳媮」只是向被告提到試用期過後可轉正職 ,屆時抽佣「會高很多」、「到時候您自己決定要不要做喔 」等語,被告的第一反應便是反問:「為何會這樣的問法, 這是會有什麼刑法嗎?」,有被告與「陳媮」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查(見偵緝1561卷第77頁)。由被告以上訊息,都可 以看出被告對於「陳媮」、「BitoP俊城」(「bitCoin陳專 員」)疑心未曾完全消除,始終有所疑慮,且已料想到進出 其帳戶內款項可能是涉及詐欺的贓款,有觸犯刑法之虞,極 其明確。
㈤再者,被告對進出本案帳戶內的款項合法性表示疑問後,「B itoP俊城」(「bitCoin陳專員」)未曾提出完整且合理的 說明,只是堆砌「款項都是專用幣託」、「資金款項都是通 過專人制定的作業企劃 再統一匯入到作業帳戶 必須是安全 可靠的」等意義不明的術語,並未正面回答究竟是否合法, 被告也沒有再進一步確認或請求詳細說明(見偵緝1561卷第 88頁至第89頁)。因此,被告只有單純傳一、兩則訊息詢問 ,然後便接受對方模糊的片面之詞,難以認為被告已盡力查 證跟防止結果發生。再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妳有見過「BitoP俊城」本人嗎?)我誰都沒見過。」、 「(問:既然妳連俊城本人都沒見過,又擔心錢是否乾淨, 是不是詐騙 ,為何放心將銀行網銀帳戶等資料全部交給對 方?)因為對方跟我說錢是乾淨的。」、「(問:妳沒見過 這個人,妳信任對方嗎?)我不知道,當下我只想求職」( 見原訴卷第131頁),更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因一時經濟需求 ,急於求職,對於腦中已經料想到可能發生的犯罪結果,沒 有採取具體措施去查證跟阻止,抱持著「接受、容忍或任憑 其發生」的消極心態。依據上述說明,自應認定被告具備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間接故意。
㈥被告雖辯稱自己是要學習投資虛擬貨幣才會提供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云云,然而,假如行為人雖然出於無關犯罪之A目的 而從事某個行為,但同時也認知到或可以料想到若從事該行 為,可能導致某個構成犯罪之B結果附帶發生,但仍出於「 接受、容忍或任憑B結果發生」的意思而從事該行為,則行 為人就B結果而言,仍屬具備「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刑法上還是應該認定為具有犯罪之 故意。經查,被告最初之所以會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 陳媮」,固然是為了求職以學習操作虛擬貨幣,有被告提出 與「陳媮」對話紀錄在卷內作為證據(見偵緝1561卷第39頁 至第86頁),這點本院亦予採信。然而這與被告內心存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間接故意,並不衝突,因為學習操盤賺 取高薪本身固然與犯罪無關(套用到前述說明,也就是A目 的),但是為了學習操盤賺取高薪,必須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給來路不明的陌生人與公司,讓來源不明的款項持續 進出自己帳戶,這樣的行為可能附帶發生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的結果(套用到前述說明,也就是B結果),被告自己也 有認知或料想。但被告仍沒有採取更可靠的查證或防止結果 發生的措施(例如:在交出帳號密碼之前,或是發現帳戶內 有大量不明款項進出後,馬上向銀行、165反詐騙諮詢專線 、或其他有財務或法律專業者求證),出於「接受、容忍或 任憑此結果發生」的意思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被告 就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犯罪結果而言,仍屬具備「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並無疑義 。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不影響本案上述結論 。
㈦至於被告雖然提出被告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之紀錄,欲證 明自己不知道「陳媮」、「BitoP俊城」(「bitCoin陳專員 」)是詐欺集團。然而,被告自稱撥打專線時間為111年3月 (見原訴卷第132頁),距離被告將網路銀行供「陳媮」等 人使用時間已相隔數月,且當時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有報案 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原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因此 ,被告在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使用數月以後、甚至是 本案帳戶已遭凍結以後,才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這舉 動已不足以反推被告在任由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時, 不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間接故意。
㈧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龍嬌香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也是求職 受騙。然而,證人龍嬌香到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用手機在 找工作,好像是跟虛擬貨幣有關,但我沒有過問也不會去看 被告手機,所以不知道詳情等語(見原訴卷第106頁至第108 頁),因此,證人龍嬌香對於被告求職詳細狀況皆不知情, 其證詞自然也不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的犯意。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基於幫助 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對正犯施以助力,使犯罪更易於實行 ,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經查,被告並非基於為了自己而犯罪之意 思,而是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且並無親自參與向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行騙或領款等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因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1號、第28162號、第29666號併辦意 旨書雖未論以幫助詐欺罪,但起訴書已有提及此罪名,被告 及辯護人對此也都有充分答辯機會,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被 告雖曾與「陳媮」、「BitoP俊城」(「bitCoin陳專員」) 等複數之人聯繫,然其聯繫僅止於LINE,難認被告主觀上知 悉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數,客觀上亦難排除「陳媮」、「Bito P俊城」(「bitCoin陳專員」)及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行騙者是一人分飾多角的可能,依罪疑唯輕之原則, 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 附帶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 表所示之複數「告訴人/被害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三、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間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各1罪,又經本院以1 09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 累犯。然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犯罪手段均相異,難以據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並不相當,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
五、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輕率交予陌生人,並任憑其 使用,本案帳戶因而遭用以作為詐欺與洗錢之工具,造成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有所不該。被告雖與告訴人莊閔堯達成調解(見審原訴 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調解筆錄),然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加上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不願正視自己錯 誤,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綜合參酌被告高職肄業,現從事
機場接送,經濟狀況還好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訴卷 第138頁),及其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雖然於本院供稱有獲得10,000元「APP抽成紅利」(見 審原訴卷第111頁),然而,查閱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第6頁至第10頁),本案帳戶於1 10年10月4日至12月20日期間,未曾有單筆10,000元(或數 筆加總洽為10,000元)之款項入帳,足見上述「APP抽成紅 利」並未轉換成真實獲利,此外本案卷內查無被告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之證據,故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黃士元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程文龍 (告訴人) 於110年12月13日10時35分許,透過LINE假冒程文龍之友人,向其借錢。 110年12月13日10時42分許 450,000元 告訴人程文龍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0075號卷第6頁至第7頁】 110年12月13日11時49分許 950,000元 2 蘇城良 (告訴人) 於110年12月12日15時許,透過LINE假冒蘇城良之兒子,誆稱需借錢投資。 110年12月13日11時12分許 200,000元 1.告訴人蘇城良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0955號卷第5頁】 2.告訴人蘇城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095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3 吳菊 (告訴人) 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吳菊誆稱可投資黃金兌美金。 110年12月3日 11時13分許 2,000,000元 1.告訴人吳菊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5256號卷第4頁至第8頁】 2.告訴人吳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5256號卷第14頁至第54頁】 4 李國強 (告訴人) 於110年12月13日9時57分許,假冒李國強之表弟,致電誆稱急需付貨款。 110年12月13日12時34分許 200,000元 告訴人李國強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8145號卷第4頁】 5 周瑞玲 (告訴人) 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誆稱可投資複利翻倍之計畫。 110年12月9日 11時14分許 1,500,000元 告訴人周瑞玲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113號卷第11頁】 6 郭芳碩 (告訴人) 於110年8月不詳時日,以whatsapp與郭方碩聊股票投資,後再向郭芳碩誆稱可投資黃金外匯。 110年12月8日 15時7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郭芳碩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 110年12月8日 15時8分許 50,000元 110年12月8日 15時17分許 39,788元 (起訴書誤載為39,803元,應予更正。) 7 范國豐 (告訴人) 於110年12月8日17時5分許,透過LINE假冒范國豐之友人,誆稱工作急需用錢。 110年12月13日12時36分許 100,000元 1.告訴人范國豐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99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2.告訴人范國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3991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 8 葉可喬 (告訴人) 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訊息誆稱可充值操作平台賺錢。 110年12月10日10時14分許 340,000元 1.告訴人葉可喬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2.投資平台截圖相片【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3.告訴人葉可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卷第27頁】 9 莊閔堯 (告訴人) 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許,致電誆稱可投資操作外匯。 110年12月2日 10時49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莊閔堯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966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2.告訴人莊閔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9666號卷第269頁至第281頁】 10 謝享宸 (被害人) 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透過LINE誆稱可投資單月獲利20%以上之計畫。 110年12月2日 12時12分許 50,000元 1.被害人謝享宸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601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2.被害人謝享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1601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 110年12月2日 12時14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