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27號
TCDV,112,訴,427,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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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李允文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陳玫穎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民國110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外甥女,被告前因接手經營工 廠需款周轉,除於民國108年間與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辰公司)簽訂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暨約定書,並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同額 本票擔保外,亦另向地下錢莊借款應急。嗣被告因無力償 還東辰公司分期款及地下錢莊借款,東辰公司轉向原告催 討上開被告積欠之分期款,原告恐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 東辰公司查封拍賣,乃多次向被告催促清償上開欠款,被 告復遭地下錢莊逼債,乃基於盜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不 法意思,先於109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其處理東辰公司債務 需用原告印鑑證明云云,致原告誤信被告欲持其印鑑證明 向銀行申辦上開房地之抵押貸款清償東辰公司之債務,遂 於109年2月11日申辦印鑑證明後,連同印鑑章均交付被告 ,被告乃持先前受原告委託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 109年2月14日盜用原告之印鑑章,偽造委託人即原告基於 管理、處分目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在受託 人洪聖陽【即被告配偶,因自始不知情,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 契約書等私文書持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 之信託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並 據以核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洪聖陽之不實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被告復於109年2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洪聖陽將系 爭房地以400萬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劉鵬之妻楊雅云, 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廖素理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登記,嗣於109年3月23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被告因此詐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400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原告。又劉鵬除扣除應納稅款後給付現金300000元, 及經由僑馥建設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專戶共計331萬6286元均匯入洪聖陽帳戶,再經被告 提領一空,是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損害400萬元 等情。
 (二)又被告於108年7月間與東辰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 契約書,物品總價100萬元,分60期給付,兩造及訴外人 陳建達為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乃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 本票交付東辰公司。嗣被告無法按期給付分期款,東辰公 司乃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核算東辰公司 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約為789678元,原告遂 於109年5月14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清償789678元。至於被 告事後固曾交付原告311000元,然該筆款項乃原告委託訴 外人蔡國鏘向被告索取,用以清償上開積欠東辰公司欠款 之1部,而蔡國鏘與被告簽立收據明確載明該筆311000元 係作為被告代為處理東辰公司部分債務之用,故被告盜賣 系爭房地所得款項並未返還分文,被告自應將出售系爭房 地款項400萬元全數返還。  
 (三)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 第1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如何以400萬元價格盜賣系爭房 地,藉以清償被告之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 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刑事庭及臺 中高分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原告指訴情 節相符,且經訴外人洪聖陽廖素理、劉鵬、楊雅云等人 分別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明 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並 有系爭房地109年2月14日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 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3日108中正土字第0 15934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日108中正建字第010047號建物 所有權狀、109年2月26日登記申請書、楊雅云洪聖陽間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洪聖陽印鑑證明、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2 月19日109中正土字第004299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日109中 正建字第002359號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書狀補給登記 申請書、權狀遺失切結書、原告印鑑證明、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109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2481號函所附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帳戶基本資料、LINE 對話紀錄擷圖、本票影本2張、繳款明細、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房地點交結算 證明書、原告辦理印鑑證明委託書手寫稿影本、臺灣土地 銀行110年2月25日總業存字第1100014454號函所附洪聖陽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東辰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書暨約定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原告簽 立本票影本、楊雅云洪聖陽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 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不 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確認表、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 、被告與廖素理間LINE對話紀錄等附於刑事卷宗可憑。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民事判例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 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 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 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 03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於上揭時間以400萬元價格 盜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 告之行為亦經刑事第一、二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已如前 述,並有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該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應成立 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40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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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