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 CAI Asia Ltd.
英屬維京群島商 CGH Asia Ltd.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帆
相 對 人 陳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守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行使權利之觀念通知相對人 ,欲以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函寄送予相對人,因相對人已遷出 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78號裁定、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函 、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3 ,惟相對人陳守華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出境、民國111年6月 24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 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 2年4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20047383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一 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2年6月7日領一字第1125310 359號函在卷足參。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 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