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91號
TCDM,112,簡,69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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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中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02
號、112年度偵字第65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中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列「至」後補充「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 ㈡犯罪事實第16列「,再由詐欺集團轉匯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得款」刪除。
 ㈢如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111年6月14日13時33分許」更 正為「111年6月14日某時」。
 ㈣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欄所示「111年6月14日17 時54分、5,400」更正為「111年6月14日17時54分、10,000  」。
 ㈤如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欄所示「111年6月14日16 時8分、3,500」、「111年6月14日16時8分、1,500」、「11 1年6月14日16時8分、6,000」均刪除。 ㈥如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所示「111年6月15日15時51分」更正 為「111年6月15日15時31分」。
 ㈦證據補充「被告嚴中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致被害人分別遭前揭不 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又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各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陳巧羚潘鈺姍、張郁欣李世博  、胡慧雯吳綵籈林惠真、呂凱嬑,故該人所為除皆成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外,均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 固如前述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詐欺取 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 以被告僅係協助提供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尚非共犯,衡情應 僅知悉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可能係充作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所用,尚不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即對該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 較重之上開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未就此節為任 何舉證或說明,故被告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 受有前揭財物損失,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使 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 被告有多次相類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向前揭不詳他人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易卷第67頁)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本院審酌此未扣案,應已失效,倘予沒收,對沒收制 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前揭不 詳他人尚有詐欺李世博,致李世博陷於錯誤,另於111年6月 14日16時8分許陸續將3,500元、1,500元、6,000元匯入該人 以本案門號申辦之前開電子支付會員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惟上開各該款項實非匯入本案電子支付會員帳 戶乙節,業據證人李世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8302卷 第145頁),並有前開交易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偵48302卷 第105頁),公訴意旨復未就此部分款項與被告有何關聯乙 節為任何舉證或說明,被告所為自不能認有何助益此部分犯 罪行為之實施可言,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然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各具有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02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6號
  被   告 嚴中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中佑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申辦門號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在網路上



認識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A.J.」之人在收購手 機門號,遂與「A.J.」於民國111年6月11日至某遠傳電信公 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再將該門號SIM 卡交給「A.J.」,「A.J.」則給嚴中佑新臺幣(下同)200元 作為對價,「A.J.」再將上開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嚴中佑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LINE公司開通一卡通LINE P AY帳號0000000000號,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陳巧羚潘鈺姍、張郁欣李世博胡慧雯吳綵籈、林惠 真、呂凱嬑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上開LINE PAY帳號,再由詐欺集團轉匯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得款。嗣經陳巧羚潘鈺姍、張郁欣李世博胡慧雯、吳 綵籈、林惠真、呂凱嬑等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巧羚潘鈺姍、張郁欣李世博胡慧雯吳綵籈林惠真、呂凱嬑等人訴由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中佑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門號給「A.J.」,並獲得200元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巧羚潘鈺姍、張郁欣李世博胡慧雯吳綵籈林惠真、呂凱嬑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臉書對話紀錄。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及匯款之經過。 3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前開門號為被告於111年6月11日申辦。 4 LINE PAY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 該帳號綁定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得如附表之被害人受詐款項後轉出至綁定之人頭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門號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為附表所示之8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犯下詐欺正犯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門號所得200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1 陳巧羚 111年6月14日13時33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eal Ahemd」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張貼販售咖啡機之訊息,陳巧羚誤以為真而訂購,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6時6分 6,800 2 潘鈺姍 111年6月14日某時,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D JISUN」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課外話持-課外學習通張貼販售Switch遊戲機(含健身環)之訊息,潘鈺姍誤以為真而訂購,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6時49分 5,500 3 張郁欣 111年6月14日16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in Lin」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張貼販售男友分手後遺留物品之訊息,張郁欣誤以為真而訂購,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7時38分 5,400 111年6月14日17時54分 5,400 4 李世博 111年6月12日15時30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莊雅涵」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歐洲舊貨」張貼販售蘋果筆記型電腦、PS5遊戲機及愛馬仕名牌包等商品之訊息,李世博誤以為真而訂購,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6時8分 7,500 111年6月14日17時12分 7,500 111年6月14日19時43分 8,000 111年6月14日16時8分 3,500 111年6月14日16時8分 1,500 111年6月14日16時8分 6,000 5 胡慧雯 111年6月15日某時,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ana Rasoevi」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善良媽咪婦幼用品二手&新品出清寶庫」張貼販售捲髮器等電器用品之訊息,胡慧雯誤以為真而訂購,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4時25分 3,000 6 吳綵籈 111年6月15日16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Bg Queen」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張貼販售Dyson電風扇吹風機及掃地機等電器用品之訊息,吳綵籈誤以為真而訂購,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6時52分 4,800 7 林惠真 111年6月15日14時52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in Ping」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張貼販售Dyson捲髮器、香奈兒名牌包包等商品之訊息,林惠真誤以為真而訂購,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5時9分 6,000 111年6月15日16時18分 10,000 8 呂凱嬑 111年6月15日某時,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Enisa Radojicic」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張貼販售Switch遊戲機之訊息,呂凱嬑誤以為真而訂購,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5時51分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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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