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MAGNIFINANCE L.L.C.(中文譯名:美商嘉鼎資產
設00 East North Street, Dover, Delaware 0000
0, U.S.A
MAGNIFIC CAPITAL L.L.C.(中文譯名:美商嘉鼎
設0000 South Dupont Highway, Dover, Delaware
00000, U.S.A.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余凌霄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5號被告余凌霄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乙○○○○○ ○○○ 、甲○○○ ○○○ ○○○ 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1 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第2項)。」。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 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 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 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 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應沒收財產 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構成沒收理 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之意旨;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 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丙○○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依本案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丙○○成立前揭犯罪,而須 依法沒收被告丙○○為第三人乙○○○○○ ○○○ (中文譯 名:美商嘉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嘉鼎資產公司) 、 甲○○○ ○○○ ○○○ (中文譯名:美商嘉鼎資本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嘉鼎資本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上 開所示第三人因而取得,或因被告丙○○違法行為使上述第三 人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本案沒收 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美商嘉鼎資產公司、美商嘉鼎 資本公司因上列情形所獲得之財產。
㈡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時,就上開所示應沒收第三人財產, 未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亦未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以言詞 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又上述第三人均未以書面具狀聲請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 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 保障上開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 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機會,本院認有命 第三人美商嘉鼎資產公司、美商嘉鼎資本公司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美商嘉鼎資產公司、美商嘉鼎資 本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另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5號案件業已定112年6月20日進行 審判程序,前開參與人美商嘉鼎資產公司、美商嘉鼎資本公 司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 當庭陳述意見;另前開參與人應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等財產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規定;又本案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通知而 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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