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
51號、111年度偵字第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戊○○、丁○○(2人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智」、「別問」、「雞 」之人等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437號判處罪刑,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司機及收 水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與戊○○、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 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 額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向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再由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丁○○,依其等所 屬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附近,由戊○○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 其等再一起將上開款項持往附近之大福公園,交予集團其他 成員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己○○與戊○○、丁○○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 2、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向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財物,再由己○○ 、戊○○、丁○○3人即依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指示,一同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西一街 附近停車場,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在停 車場等待己○○,其等再一同前往臺中市中區市府路附近,將 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予集團其他成員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 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㈢己○○與戊○○、丁○○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而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詐騙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財物,再由己○○、戊○○、丁○○3人即依其等所屬 集團成員指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國泰世 華銀行附近,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在附近等待 之己○○,其等再一同前往臺中市中區市府路附近,將提領所 得款項全數交予集團其他成員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己 ○○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因庚○○等 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辛○○、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 官、被告己○○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本院卷二第29、79至82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如附表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先是辯稱:109 年11月12日那次,其要跟丁○○借車,丁○○說要去載戊○○,載 完戊○○後,才能借其,其不知道戊○○的狀況,丁○○載戊○○到 大福公園後,兩人下車去找朋友,其就把車開走,用完後再 開回來;109年11月16日那次是丁○○打電話給其,說要一起 吃飯,當時戊○○已經在車上,丁○○說要載戊○○回海線清水; 109年11月20日當天,其有去收戊○○假冒檢察官的錢,沒有 收戊○○拿提款卡領錢的錢,其會記得是因為其等還有一個收 水者,負責上交其等收到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6 頁),嗣改稱:109年11月12日那次,其有到大福公園,其跟 丁○○借車,丁○○叫其先陪同去載戊○○,回來市區再把車借給 其,丁○○跟戊○○一起下車,後來就把車子交給其;109年11 月16日及20日均沒有在場,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沒有收錢 也沒有交付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79、82頁)。 ㈡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再由戊○○、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丙○○、辛○○、乙○○、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16551卷第123至125、143至145、153至156、179 至18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丁○ ○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16551卷第225至231、65至7 1頁,本院卷二第72至78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共犯戊○○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領錢畫面中提領者是其 ,由被告及丁○○2人開車載其;其於109年11月12日(即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突然被通知,丁○○跟被告到烏日 載其,丁○○拿提款卡叫其去領錢,領錢時,被告及丁○○在附 近,領完在大福公園交給上手;於109年11月16日及20日(即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在金錢豹旁停車場,丁○ ○開車,被告收其領的錢,被告拿提款卡及報酬給其等語(見 偵16551卷第225至23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9年 11月12日(即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領款,是被告 及丁○○開車來載其去領錢,領完前往大福公園交給收水的人 ,領錢時,被告及丁○○在附近監控;109年11月16日(即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也是跟被告及丁○○一組,提 款卡是被告拿給其,領錢後交給被告;109年11月20日(即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領錢是交給被告;其跟被告無 仇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8頁)。證人即共犯丁○○ 於警詢中證稱:於109年11月12日(即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款項)監視器畫面中領款者是戊○○,由其租車,被告開車 搭載其等;於109年11月16日(即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款項)監視器畫面中領款者是戊○○,由其開車,副駕駛座 是被告;109年11月20日(即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 視器畫面中領款者是戊○○,其當駕駛有取得報酬等語(偵165 51卷第66至68頁)。經核證人即共犯戊○○及丁○○所為之證述 情節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有附表 二所示之客觀事證可資補強,得以佐證渠等所言非虛,從而 ,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應係被告與丁○○駕車,載 送共犯戊○○領款後,交付予收水之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之款項,係由共犯丁○○駕車,搭載被告及共犯戊○○,由被告 將提款卡交付共犯戊○○提領,領款後交付予被告等事實,洵 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①詐欺集團利用「車手」角色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可分散遭 查獲之風險,並透過分工獲取時效,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害 而報警處理凍結帳戶,衡情搭載「車手」之車輛應無可能臨 時借用予不相關之人,恐因非隨時待命、專程配合提款而有
耽誤時效之虞,又詐欺集團為確保「車手」不會私吞款項後 逃逸,須監視者搭配前往,負責監視及掩護,豈有可能搭載 不知情且非配合之人,徒增被查獲之風險。倘若被告僅係單 純向丁○○借車或與丁○○一起吃飯,實無須共同前往提款或交 水地點,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詐欺集團須掌握時效、保持隱 密並隨時聽命行事之犯罪模式不符,而與常情有違。本案詐 騙集團分工縝密,被告、共犯戊○○及丁○○為一組,由共犯戊 ○○提款,被告及共犯丁○○負責監視、交付提款卡及收水之分 工等情,業如前述,此適與詐欺集團車手組合,有組員駕車 載送、其他組員下車提款,可以互相接應、監控之作案模式 相合,可見被告、共犯戊○○及丁○○為車手小組,被告以前開 分工方式參與其中,堪以認定。
②況被告於偵訊時即曾自白供稱:本案知道戊○○要領錢;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是丁○○先把提款卡給戊○○,再去大福公 園那邊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其有收水,再拿去 市府路交水等語(偵16551卷第230至231頁)。由此益徵其 所辯未參與本案犯行,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③至被告聲請調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 年11月16日通聯紀錄,惟該門號於109年11月16日之通聯及 行動上網資料,已逾系統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此有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4月28日法大字第112051719號函在 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03頁),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犯罪顯然知情並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其中,其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立法理由並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 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3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詐騙電話誘使被害 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參與各次 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戊○○、丁○○、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及取得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自合於「3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㈡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在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輾轉收取共犯戊○○、丁○○依指示所 提領之上開贓款後,再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是被告所為 ,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惟依被 告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 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 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不同告訴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 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 所得,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雖於偵查時坦承交代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未能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 肄業、從事過燒烤店內場人員、汽車美容人員、物流理貨人 員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 母親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85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屬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 各次參與之角色、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 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次數 、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及尚未受有賠償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合 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時自陳其本案部分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 16551號卷第230至23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改稱本案並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二第29頁),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 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案遭提領之詐欺贓款,已由被告交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揭款項已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庚○○ ( 未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假冒係購物網站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取貨之單據為廠商所有,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取消訂單,否則會從其帳戶扣款云云,致庚○○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11月12日0時51分許,匯款29,970元 ⑵109年11月12日1時31分許,匯款29,990元 ⑴至⑵共計匯 款59,960元,均匯至黃泰霖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12日1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⑵109年11月12日1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⑴至⑵均在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真安店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⑶109年11月12日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長安店,提領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2.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18時40分許,假冒係CAMA CAFE會計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其先前於該咖啡店消費時,因疏失遭以經銷商刷卡而連續扣款1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辛○○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11月16日21時30分許,匯款29,986元 ⑵109年11月16日21時38分許,匯款29,980元 ⑴至⑵共計匯 款59,966元,均匯至陳毅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16日21時37分至21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09年11月16日21時37分至21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⑴至⑵均在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錢豹門市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20時13分許,假冒係「路途行李」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於網路訂房時,因電腦發生錯誤,與批發商資料錯置,多刷了2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11月16日21時20分許,匯款29,987元至陳毅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16日2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提領3萬元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至20日,假冒係嬌生嬰兒用品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先前於蝦皮網站購物時,因公司系統出錯,會多扣一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避免遭扣款云云,致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11月20日19時05分許,匯款49,989元 ⑵109年11月20日19時06分許,匯款49,989元 ⑶109年11月20日19時12分許,匯款23,018元 ⑴至⑶共計匯 122,996款元,均匯至李安心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20日19時37分許,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⑵109年11月20日19時38分許,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⑶109年11月20日19時40分許,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⑴至⑶均在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國泰世華中港分行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110年度偵字第16551號(頁數) ㈠110年2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9頁) 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1.庚○○(第31至35頁) 2.丙○○、辛○○(第37至45頁) 3.乙○○(第47至49頁) ㈢黃泰霖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歷史客戶交易明細(第33至35頁) ㈣陳毅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39至45頁) ㈤李安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23日起至109年11月23日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第49頁)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1.戊○○指認丁○○(第59至63頁) 2.丁○○指認戊○○(第73至77頁) ㈦109年11月12日至109年11月1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109年11月16日全家超商台中金錢豹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79至121頁) ㈧被害人庚○○相關報案資料: 1.庚○○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截圖(第126頁) 2.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截圖(第127至133頁) 3.庚○○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截圖(第133頁) 4.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截圖(第13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35至141頁) ㈨告訴人丙○○相關報案資料: 1.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截圖(第146頁) 2.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截圖(第14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47至152頁) ㈩告訴人辛○○相關報案資料: 1.交易明細影本(第157至1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63至178頁) 告訴人乙○○相關報案資料: 1.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第184、186頁) 2.告訴人蝦皮購物網站購買紀錄截圖(第184頁) 3.臺幣活存名細截圖(第185至186頁) 4.乙○○所有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第18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89至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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