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06號
CTDM,112,金簡,306,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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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534 號、第1108號、第2279號、第4805號、第57
08號、第6359號、第6623號、第8903號、第8904號、第9290號、
第92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540號、第9543號、
第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凱倫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雖預 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 月下旬某日,以通訊 軟體TELEGRAM(即飛機)傳送簡訊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銀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 於111 年6 月27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容任對方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合庫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 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 用。嗣對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 1 至2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金額至詹凱倫上開合庫帳戶,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提,而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詹凱倫固坦承上開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代辦 貸款廣告,對方要我用飛機跟他們聯絡,說要將帳戶洗漂亮 一點,再介紹我向銀行貸款,對方跟我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過2、3天要我去綁定他們指定的帳戶幫我洗金流,可以 貸款高一點,約過7、8天銀行聯絡我說帳戶被警示,我聯絡 對方就沒回應等語。經查:
(一)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係被告於申辦後,在111 年 6 月下旬某日,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綽號「阿賢」之 人,並有綁定對方指定的銀行帳戶(即設定約定轉入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被告合庫帳 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設定約定轉 入帳戶日期為111 年6 月27日,534號偵卷第61頁)、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證。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出乙節,業據證人即附表編 號1 至20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告訴人趙鴻 玖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何逢海之 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李福慶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王英旭提供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趙翊君之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戴菊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 人張宏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告訴人陳柏閔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建忠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高雪嬌提 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健 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奕 仁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子琪提 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香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程立翮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交易明細 要表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士豪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紀錄、告訴人陳金靈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劉泰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告訴人蘇春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錦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 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 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並未提供任何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 料以為佐證,亦無法說明對方真實姓名,而於警詢時供稱: 我信用不好,只知道他的Line暱稱為阿賢,真實姓名不知道 ,沒有保留紀錄云云,且被告亦未能說明對方之公司名稱、 貸款期數、利息計算、擔保物品等事項,是被告所辯之真實 性,並非無疑。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准予貸款 的重點都是債權可確保,是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 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 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 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 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 ,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



無須債務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 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 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 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無高度信 賴關係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 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衡情對於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見。查被告行為時為29歲左右之成年人,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之工作等情,足證被告行為時為 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當可輕易察覺對 方為其辦理貸款無需其身分資料、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及提 供任何擔保品等程序,反而要求其提供無正當關連必要性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對方即可幫被告貸款,被告對於對方行事詭異,所為與一 般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豈會毫無懷疑,並可預見對方 意在取得被告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於警 詢、偵訊中自承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堪認被告與對方並非熟 識,則其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 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 風險情形下,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仍不在意而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對方 指定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合庫 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 至20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 驗成年人,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方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或轉出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 仍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 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20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 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至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8至20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同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匯等情,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40號、第9543號、第9987號),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 之困難。兼衡其犯罪手段及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金額詳附表),被告犯後仍未能知 錯承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無經法院判刑 前科之品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匯款至上 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既已將上開彰化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 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 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 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謝長夏移送



併辦。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趙鴻玖(提出告訴) 111年6月28日9時28分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趙鴻玖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範仲元」、之名義,向趙鴻玖佯稱:在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網站投資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趙鴻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 年7月3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2 何逢海(提出告訴) 111年6月17日某時 某詐騙集團成員邀請何逢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小田助理」、「IMC市場交易員-俊賢」之名義,向何逢海佯稱:投資飆股,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何逢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 年7月2日20時49分許 ⑵111 年7月2日21時3分許 ⑶111 年7月3日15時44分許 ⑷111 年7月3日17時39分許 ⑴2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元 3 李福慶(未提告訴) 111年3月間某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李福慶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郭誌斌」、「sunny」之名義,向李福慶佯稱:在智華環球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福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 年7月4日10時2分許 13萬元 4 王英旭(提出告訴) 111年6月15日某時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王英旭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範仲元」、「婷婷」之名義,向王英旭佯稱:在IMC Trading APP投資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英旭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 年7月4日9時13分許 ⑵111 年7月4日9時14分許 ⑴4萬元 ⑵4萬元 5 趙翊君(未提告訴) 111年6月間某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趙翊君之兄認識趙翊君,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IMC客服」之名義,向趙翊君佯稱:在IMC Trading網站投資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趙翊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 年7月2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6 戴菊鄉(提出告訴) 111年2月間某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邀請戴菊鄉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範仲元」、「Ting Ting」之名義,向戴菊鄉佯稱:在IMC Trading APP投資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戴菊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 年7月3日20時12分許 3萬元 7 張宏宇(未提告訴) 111年4月間某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張宏宇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Aleen婷婷」、「IMC客服」之名義,向張宏宇佯稱:在IMC Trading APP投資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宏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 年7月3日21時2分許 5萬元 8 陳柏閔(提出告訴) 111年5月上旬某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邀請陳柏閔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Frey」、「IMC客服」、「IMC市場交易員」之名義,向陳柏閔佯稱:在IMC Trading APP投資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柏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 年7月2日19時2分許 5萬元 9 王建忠(提出告訴) 111年6月28日某時 某詐騙集團成員邀請王建忠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IMC客服」之名義,向王建忠佯稱:在IMC Trading APP投資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建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 年7月2日10時18分許 ⑵111 年7月2日10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0 高雪嬌(提出告訴) 111年2月27日某時 某詐騙集團成員邀請高雪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Frey範老師」、「IMC客服」、之名義,向高雪嬌佯稱:在IMC Trading APP投資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高雪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 年7月2日19時8分許 5萬元 11 陳健文(提出告訴) 111年2月14日某時 某詐騙集團成員邀請陳健文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範仲元」、「鄧雅婷」之名義,向陳健文佯稱:在IMC Trading APP投資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健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 年7月3日21時8分許 2,000元 12 黃奕仁(提出告訴) 111年6月27日20時2分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邀請黃奕仁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黃奕仁佯稱:在IMC Trading APP投資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奕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 年7月3日16時2分許 2萬元 13 周子琪(提出告訴) 111年3月9日左右 某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周子琪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範仲元」、「Ting」之名義,向周子琪佯稱:在IMC Trading APP投資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周子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 年7月3日19時59分許 5萬元 14 周香利(提出告訴) 111年3月9日左右 某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周香利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範仲元老師」、「IMC客服」之名義,向周香利佯稱:在IMC Trading APP投資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周香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 年7月3日21時4分許 1萬元 15 程立翮(提出告訴) 111年6月中旬某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邀請程立翮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婷婷Miya」、「IMC市場交易員建宏」之名義,向程立翮佯稱:在IMC Trading 平台投資飆股,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程立翮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7月2日11時25分許 ⑵111年7月2日11時28分許 ⑶111年7月3日12時許 ⑷111年7月3日12時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16 王士豪(提出告訴) 111年5月底某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邀請王士豪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IMC客服」之名義,向王士豪佯稱:在IMC Trading APP投資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士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7月3日16時26分許 ⑵111年7月3日20時5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7 陳金靈(提出告訴) 111年3月9日左右 某詐騙集團成員邀請陳金靈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範仲元」、「IMC客服」之名義,向陳金靈佯稱:在IMC Trading APP投資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金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 年7月1日21時45分許 10萬元 18 劉泰麟(提出告訴) 111年6月15日某時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泰麟取得聯繫,佯稱:可在IMC Trading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泰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 年7月1日19時22分許 1萬1,000元 19 蘇春媛(提出告訴) 111年6月28日某時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春媛取得聯繫,佯稱:可在IMC Trading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春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2日22時26分許 ⑵111年7月3日19時51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20 王錦雀(提出告訴) 111年5月中旬某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錦雀取得聯繫,佯稱:可在IMC Trading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錦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 14時1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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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