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47號
CTDM,112,金簡,247,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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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3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謝淑萍雖以其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係為給暱稱「小鬼」之人辦理貸款所用等語置 辯。惟查:
 1.被告並未提供任何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 以為佐證,亦無法說明對方真實姓名,而於偵查中供稱:我 打傳說對決遊戲認識「小鬼」,我們都飛機軟體聯絡,他 說可以幫我貸款買車,因為他講的很專業,很像銀行貸款, 我才會交給他,那時我有問他貸款有沒有過,他說還沒有過 ,我就一直問,想說奇怪不會那麼久,就問他到底有沒有下 來,他就不理會我,我跟他鬧得很不愉快,我跟他把本子要 回來後就把對話紀錄刪掉,並將網銀帳號密碼改掉等語(偵 卷第20至22頁),且被告亦未能說明對方之公司名稱、貸款 利率、還款年限、月繳金額、擔保物品等事項,是被告所辯 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2.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准予貸款的重點都是債權 可確保,是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 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 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 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 、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 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 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無高度信賴 關係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 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衡情對於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查被告行為時為30歲左右之成年人,有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工作等情(偵卷第21頁),足證被告 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當可輕 易察覺對方為其辦理貸款無需其身分資料、在職證明、財力 證明及提供任何擔保品等程序,反而要求其提供無正當關連 必要性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對於對方 行事詭異,所稱將帳戶弄漂亮(即美化帳戶)之造假行為, 所為與一般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豈會毫無懷疑,並可 預見對方意在取得被告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3.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堪認被告與對 方並非熟識,則其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被告本身對於帳 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 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而提供其存摺、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被告上述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名下臺銀帳戶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銀帳 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被害人程玉鳳之財 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 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臺銀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被 害人受騙而匯款新臺幣70萬元後,其中33萬1883元層轉至被 告前開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 金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其於偵訊時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雖交付帳戶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但依檢察官所提 證據及卷內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利益,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害人匯入並層轉 至上開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既已將該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



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 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5號
  被   告 謝淑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萍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 程玉鳳聯絡,並佯稱:在TesBene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致程玉鳳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至楊家銨(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3號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0時28分許,將70萬1369元轉 匯至林子淼(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542號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遭詐騙 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1時3分、11時15分許,將49萬9977元、2 0萬1589元轉匯至張朝翔(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偵辦)名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某成員 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33萬1883元轉匯至謝淑萍前開臺銀帳 戶內。嗣程玉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淑萍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打傳說對決遊戲認識「小 鬼」,我們都飛機軟體聯絡,他說可以幫我貸款買車,因 為他講的很專業,很像銀行貸款,我才會交給他,那時我有 問他貸款有沒有過,他說還沒有過,我就一直問,想說奇怪 不會那麼久,就問他到底有沒有下來,他就不理會我,我跟 他鬧得很不愉快,我跟他把本子要回來後就把對話紀錄刪掉 ,並將網銀帳號密碼改掉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程玉鳳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楊家 銨臺灣銀行帳戶,之後該筆款項先後遭轉匯至另案被告林子 淼第一銀行帳戶、另案被告張朝翔土地銀行及被告上開臺銀 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另案被告



楊家銨臺銀帳戶、另案被告林子淼第一銀行帳戶、另案被告 張朝翔土地銀行帳戶及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確已遭 詐騙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出當時與對方接洽貸款事宜 之對話紀錄佐證,則其所辯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一節是否 為真,尚非無疑。再者,關於辦理貸款之原因與額度,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我不是很記得要貸款多少錢,當時沒問很清 楚,想說只是貸款個大概,我不知道車子多少錢,也不知道 要買哪種車子,因為我對車子不瞭解,那時我只是有個大概 要貸款,但還在猶豫,他又很積極要幫我等語,可知被告對 於辦理貸款之實際用途與金額均毫無所悉,其上開所述明顯 不合常理,且其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及電話均一 無所知,並無何信任基礎,實無從確保對方取得帳戶用途之 合法性,竟仍貿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已違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主觀上已有容任對方使用帳戶供 作他人提款、轉帳及匯款使用之犯意甚明。
㈢況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 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 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應有所聽聞, 被告已成年,於偵查中自陳先前從事餐飲業,目前在工廠工 作,足認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存摺、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 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 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 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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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